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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00:45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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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风景名胜区内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的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环境质量,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风景名胜区。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批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
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注意景区的完整性。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得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批公布后,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景区范围、其他功能区范围和风景名胜区的外围保护地带。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者其他标志。

第三章 建设和保护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等须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和城市化。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设立开发区、渡假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风景名胜区的徽志建筑以及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其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建设,其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区内各项保护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制。在景区入口和主要景点,应当设立说明和保护标牌。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组织好游览活动。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内的土地。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摩崖石刻、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保护。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貌和水体。
禁止擅自在景区内采石、挖沙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
禁止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防止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禁止擅自采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林相改造、更新育林等原因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按照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的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禁止伤害和非法猎捕风景名胜区内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区内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的管理,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断改善卫生条件。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内水体和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专门人员维护游览秩序和游客安全;对区内的交通设施、游乐设施和繁忙道口、险要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在危险地段或者野兽出没、有害生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安
全标志,作出防范说明;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风景名胜区均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公共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禁止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或者在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破坏环境的,向风景名胜区水体或者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名胜区内景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破坏景区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风景名胜区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损毁林木植被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破坏游览秩序,擅自或者未按照指定的地点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土地、建设、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或者在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破坏环境的,向风景名胜区水体或者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名胜区内景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破坏景区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损毁林木植被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破坏游览秩序,擅自或者未按照指定的地点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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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知
公安部


为了有效地减轻交通事故对机动车驾驶员和乘车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障交通安全,决定从1993年7月1日起,上路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都必须使用安全带。
一、各汽车生产企业和车辆用户,对新生产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乘坐人数在20人以下或者车长在6米以下的小型客车(包括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微型车),都必须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按照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在车辆前排座位装备安全带。
二、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凡已装备安全带的小型客车在行驶时,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应当使用安全带。
三、自1993年7月1日起,所有小型客车在行驶时,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都必须使用安全带,违者对驾驶员处以警告或者5元罚款。对于没有装备安全带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牌证或者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特此通告。



1992年11月15日
肯定片面共犯学说 完善共同犯罪理论

宁波市检察院刑一处:岑剑平


犯罪的共同形态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之一,也是刑法理论中比较复杂的问题之一,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各国立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刑事司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即共同犯罪理论是各该国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是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据此,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述成如下三项: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故意,包括下面内容:(1)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犯罪意图的联系或联络。(2)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3) 共同犯罪人皆希望共同犯罪行为奏效,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在某些情况下部分共同犯罪人是放任其危害结果发生。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数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对象,行为之间客观联系、相互配合,在数量上叠加,在质量上递增,成为一个统一犯罪活动的整体;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上述这一看似确定明晰、严密无懈的传统共同犯罪理论,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却不无疏漏欠缺之处,亟需补充、完善。下举一例予以说明:某乙获悉某甲准备窃取某丙随身携带的巨款,便在暗地里帮助某甲,某乙在某丙喝的饮料中偷偷地掺入安眠药物,某丙饮后陷入沉睡状态,从而使得某甲顺利地完成盗窃巨款行为。本案中某甲虽不知乙的暗中帮助,与乙亦无主观犯意联络,然甲已构成盗窃罪无疑。问题在于对于某乙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可否以共同盗窃罪予以处罚 ?按照现有的共同犯罪理论分析本案,对上述二点的回答无疑均是否定的。因为甲、乙二人行为在客观上虽有联系配合,主观上却无共同故意,甲、乙之间并无主观故意的双向联络和沟通。就甲而言,根本不知道,而且也没有与乙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样乙用安眠药使丙沉睡的行为,虽然基于共同盗窃的心理,但并没有盗窃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盗窃行为,无法直接适用盗窃罪名。除此之外似乎也没有其它合适的罪名,这等于是放纵了某乙的犯罪行为。
笔者以为:共同犯罪理论(或称共犯形态理论)既然是刑法上专条规定的, 他就不仅仅是对单纯的典型化的客观事物的反映, 而必须体现出立法机关对客观事物的立场观点和价值判断,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利益和刑事政策。简而言之, 刑法理论应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指导性地解决各种司法实践问题。 法网虽疏却不应有漏洞。现有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的一个重大疏漏之处,在于否定了片面共犯学说, 不承认片面共犯也是共同犯罪的一种。
片面共犯是相对于普通的典型的双面共同犯罪而言的,在普通共同犯罪中, 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意思联络,如张三知道李四与自己一起共同盗窃,李四也知道张三与自己一起去盗窃,绝大多数的共同犯罪都属于这种情况。因而被称为普通共同犯罪。而所谓片面共犯,又称一方的共犯,或称单方意志的共同犯罪,是指一方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犯罪而暗中参与犯罪,并不为他人知情的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将之与全面的彼此的共同犯罪相对,称为片面共犯,以此区别明显的典型意义构成的共犯。而在英美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中,被称为“潜在的同谋犯”。遗憾的是长期以来,片面共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却不为我国刑法学界所重视。通行的观点大抵是,不加深究地予以否定,仅有的探讨文章在汗牛充栋的刑法理论著述中,却是寥若晨星般的稀少。
笔者认为,片面共犯应当也必须属于共同犯罪范畴, 这不仅因为片面共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 而且由于片面共犯的行为完全具备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第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片面共犯人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协同( 确切地说大多数情况下是片面共犯人配合他人)实施犯罪,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也认识到自己行为与他人行为将共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故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 片面共犯人不仅自己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将自己行为与他人的危害行为融为一体,共同作用于某种犯罪对象,导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的致果性是共同的,虽然就共同犯罪而言,其他犯罪人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进行了犯罪,但是片面共犯人则完全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属于共同犯罪,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将片面共犯摒弃于共同犯罪的大门之外。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任何法学理论及研究均应能服务于执法工作,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倘若否定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这势必割裂了片面共犯与其所配合的犯罪行为的联系,不仅对片面共犯的处理成为一个难题,如上例中对乙的处理问题。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对相对的犯罪人的定性产生偏差。例二,某甲知晓某乙想刺杀某丙,某甲并且知道以某乙的身手难以轻易刺杀得逞, 便暗地在某乙的刀上涂上毒药,希望籍此杀死某丙,果然,某乙刺中某丙(刀伤部位不足以致命)后,某丙落荒而逃,途中毒发身亡。如果将某乙单独定罪,只能是杀人未遂(手段不能犯);同理如果将某甲单独治罪,至多不过是杀人未遂(对象不能犯,在否认片面共犯的传统理论下,某甲能否构罪也是问题)。但是,某甲以其的刀口涂毒行为与某乙的刺杀行为相互配合,确已造成某丙的死亡,倘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否定片面共犯的刑法理论指导,由于割裂甲、乙二人的行为及犯意相互共性,只能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对个人的各自行为分别予以评价判断,就会作出与客观事实相悖的定性判断,也会找不到给予相应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 从而放纵那些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不是独立的实行正犯), 却在暗地里通过组织、 唆使或者帮助行为,配合他人犯罪从而达到自己犯罪目的的犯罪份子。所以, 只有承认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才能根据共同犯罪的责任处理原则,把某甲的刀口涂毒行为与某乙的刀刺某丙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甲、乙二人得到应有的处罚。 在本案例中,某甲主观上有明确的杀人故意,客观上,某甲刀口涂毒的行为,是造成丙死亡结果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而乙持刀刺丙,是造成丙死亡的原因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关键环节,二者行为相互协同,共同作用于某丙,造成致死某丙的社会危害结果。这里某甲的行为属片面共犯,按片面共犯的理论,某甲应当按共同杀人(既遂)罪论处,由于乙不具有与甲共同犯罪故意,故某乙仍应按单独杀人犯罪(未遂)论处。
所以说,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理论,就必须肯定片面共犯学说,唯有如此,才能使现行共同犯罪理论臻于完善,更具可操作性。作为共同犯罪特殊形态的片面共犯,与普通的共同犯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点,就犯意的联络方式来看,片面共犯的犯罪意图联络是单方向的,即一部分人在知晓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暗中参与、帮助其完成犯罪行为,而另一部分人仍按自己方式完成犯罪行为,而对别人的参与浑然不知。这种行为人之间仅具单方认识的片面共同故意,并非没有主观犯意联络,而只是主观联络方式的特殊性,即单向性。第二点,普通共同犯罪中的犯意联络形式,可以是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构成;而对片面共犯来说,一般只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片面共犯是一厢情愿式地参与并实施犯罪,其目的是促就犯罪行为得逞。第三点,片面共犯只存在于利用其他实行犯进行犯罪的情形,故其仅是作为犯罪才能构成,而且范围窄于普通共同犯罪,我国刑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主犯(首要分子、组织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片面共犯人不包括实行的正犯(主犯)。
通过对上面片面共犯问题的简要论述,无疑有助于我们更准确、 更全面地把握共同犯罪(包括片面共犯)的犯罪构成,明确了共同犯罪(包括片面共犯)的犯罪构成就能了解共同犯罪形态的完整结构,从而理解他内部诸要素的结合方式,进一步认识共同犯罪中各个主体之间以及他们侵害客体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诸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下面为笔者据本文所拟共同犯罪形态分类图: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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