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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35:41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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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及年度核检登记,并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电影发行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年检。
第六条 35毫米、70毫米电影放映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年检。
第七条 16毫米电影放映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年检。
第八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年一检制,于每年十二月份进行。年检的具体内容及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第十条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部队(含武警)系统发行、放映的电影片。
第十一条 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依法取得发行权、放映权的电影片,在电影片发行、放映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
第十二条 16毫米电影片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放映。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露天场地进行营业性放映电影活动。因重大节庆活动需要在城市露天场地放映电影片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改建电影放映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小于原有的规模,不得擅自将电影放映设施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中弘扬民族电影主旋律,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行为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电影片或者放映35毫米、70毫米电影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放映16毫米电影片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非法复制电影片,并用其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
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电影制片厂和部队(含武警)系统的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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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17号)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经2003年8月1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广告的正确导向,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放行为,加强广播电视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从事广告播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有利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尊重祖国传统文化,不得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
商业广告中不得出现国旗、国徽、国歌及国家领导人的形象和声音。不得利用或篡改领袖人物名言作为商业广告用语。
第七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不得含有宣扬民族分裂、亵渎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得含有乱扔废弃物、践踏绿地、毁坏花草树木等破坏环境,以及不利于自然生态、珍稀野生动物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有利于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含有可能引发青少年儿童不文明举止、不良行为或不利于父母、长辈对青少年儿童进行正确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妇女、残疾人,不得歧视、侮辱妇女、残疾人,不得出现不文明的人物形象。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健康文明,不得播放含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不得播放治疗性病的广告。广播电视广告不得播放含有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内容的广告。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科学,不得含有宣扬迷信、邪教、伪科学的内容。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用谐音乱改成语。除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外,不得使用繁体字。
第十四条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烟草制品广告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广告。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与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有明显区分,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播放或变相播放广告。时政新闻节目及时政新闻类栏目不得以企业或产品名称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中每天播放公益广告的数量不得少于广告总播出量的3%。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20%。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其每套节目中每小时的广告播出总量不得超过节目播出总量的15%,即
9分钟。
第十八条
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除19:00至21:00以外,电视台播放一集影视剧(一般为45分钟左右)中,可以插播一次广告,插播时间不得超过2.5分钟。

第十九条
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大众生活习惯,不得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之间人们用餐时播放容易引起受众反感的广告,如治疗痔疮、脚气等类药品及卫生巾等卫生用品的广告。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酒类广告的播出。每套电视节目每日播放的酒类广告不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间不超过2条;每套广播节目每小时播放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一条
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机构在转播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当保证被转播和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不得任意切换原广告或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等形式干扰节目的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电视台播放广告时不得隐匿本台(频道)标志。播放以企业或产品冠名的节目、栏目时,企业或产品的标志只能出现在屏幕的右下方,数量不得超过1个,标志画面不得大于本台(频道)标志,不得遮盖正常节目的字幕。
第二十三条 禁止广播电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干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经营播出管理制度,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保存的管理。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健全广告审查员制度,对拟播放的广播电视广告内容、企业资质等进行审查,未经广告审查员签字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广播电视广告的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公众投诉机制,对受众提出批评性意见的广播电视广告及时检查,并将结果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连续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技术市场管理

题注:(199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章 技术交易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对技术市场“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领导,坚持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方便基层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双方以及中介方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科委,下同)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下述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管理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交流; (三)负责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审查,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四)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六)对从事技术交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七)组织技术市场发展和管理方面的理论研究; (八)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技术市场实行检查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省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依法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商、计划、财政、税政、物价、银行、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及其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依靠自身技术力量和掌握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机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除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外,还可从事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生产、经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组织推广运用技术成果等项活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为技术交易活动提供中介服务而依法成立的机构。可以依法从事技术商品信息的收集传播;为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供必要的中介服务;组建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和参与组织其他技术交易活动。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提供中介服务为名,套取技术转手倒卖;不得与委托方或者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委托方和第三方经中介介绍直接挂钩后,不得拒绝向中介方支付必需的活动经费、报酬。

第十一条  建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交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三)、(四)项规定外,还必须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凡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编委同意,由同级科委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凡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成立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手续,按照省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14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从事技术市场技术工作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照工程技术序列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序列评审、聘任,在工资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技术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以及技术招标、中介方联系介绍等形式。科研、生产以及其他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六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转让;但应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凡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会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如在成果鉴定半年后,上级主管部门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单位可以向下达计划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进行转让,收入归研究单位。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利用知识和技术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使用所在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签订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合同。技术合同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全省统一的文本。技术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除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30日以内到当地科委或科委委托的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到卖方所在地登记。经认定符合《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交易项目的合同,应就其中技术交易部分进行登记;非技术交易部分和不属于技术贸易的其它合同,不予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收费的标准由省科委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会同统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的统计和申报工作。所有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都要按有关规定为技术市场统计申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商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省科委和符合《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市科委可以根据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组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开展技术合同仲裁工作。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按《技术合同法》、《实施条款》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五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向贫困地区转让技术,卖方在价格上应从优照顾。技术交易的价款或报酬中包含非技术性交易金额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交易的收入计入技术交易金额。非技术交易所得的收入不能享受国家对技术交易收入的各项优惠。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交易费用,可按国家规定在产品成本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在两年内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支付;取得科技开发贷款的,可在该项目新曾利润中税前还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方,可收取合理的活动经费和报酬。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过程中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通讯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活动经费的数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活动经费。中介方收取的报酬,是技术交易成交后,中介方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其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按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交易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年度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50万元的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应从技术交易活动所得的税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的,奖金可再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以上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减免税额度和提取奖金比例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凭认定登记证明,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到银行提取酬金、奖金和申请科技贷款。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能享受技术交易的各项优惠。

第三十一条 单位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除照章纳税外,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归个人所得。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迫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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