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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6:34:37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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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发展和完善,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对有关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都要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盈利企业和亏损企业都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具体形式,不能包肥不包瘦,包盈不包亏。所有承包企业都要确保上交国家财政收入,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确保企业资产增值,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二、盈利企业承包上交利润的范围是所得税、调节税、利润;实行所得税后承包的,是所得税后的调节税、利润。
亏损企业承包的范围是国家拨补的亏损。
不论是盈利企业还是亏损企业,都不得承包除所得税、调节税以外的其它各项税收。
三、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主要形式有:
(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
(二)上交利润递增承包,超收分成;
(三)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四)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
(五)亏损企业定额补贴包干,或亏损补贴递减承包,减亏分成;
(六)企业上交所得税后利润承包;
(七)国家批准的其他形式,
四、财政部门应认真核定企业承包基数和承包目标。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上交国家利润承包基数和承包目标。
核定承包基数的原则是:盈利企业一般不能低于承包前一年的实际应上交利润;亏损企业一般不能高于承包前一年的实际应补贴数,国家不再减税让利;少数企业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或亏损增减变化较大的,可依据前二至三年上交利润或者亏损补贴数额的平均数作为基数,予以核定

企业承包上交利润目标,有条件的应采取上交利润递增承包(或者亏损补贴递减承包)办法。即在承包基数上加一个与生产增长幅度相适应的增长比例(或者减亏比例)。企业超过承包目标多上交的利润(或者多减亏额),实行分档分成,但分成比例不能高于超目标利润(或者减亏额
)的70%。完不成承包目标的,用企业自有资金补齐。
五、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企业承包方案的测算制订、论证答辩和签订承包合同的各项工作。承包合同中有关财务指标须经财政部门同意,方能生效。
六、企业实行承包后,执行中仍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缴纳产品税、所得税、调节税和其它各项税收。盈利企业完成承包上交利润目标后的超目标利润,也应照章缴纳所得税、调节税。企业超过年度承包目标多得的部分,由财政部门采取收入退库方式,返还给企业,作为企业留利处理。
有关退库的具体办法由我部另行通知。财政部门应根据承包合同规定和企业报表反映数额,以及金库的入库数,按委度将企业应得部分的80%退库返还给企业,年终进行清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此项退库款不能在企业缴纳所得税、调节税时直接进行抵交。
七、承包企业在承包合同期内遇有增加(减少)税种、提高(降低)税率以及调整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时,除国务院有专门规定准予调整以外,企业上交目标任务或亏损补贴指标,一律不作调整。
八、签订承包合同时,对企业尚未归还的基建和专项技措贷款余额,必须在合同中规定还贷期限,按上一年用缴纳所得税前利润归还贷款的数额,参考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效益情况以及贷款合同的要求,核定企业承包后每年的还款数额。年终按核定数应当用于还贷而没有用于还贷的
利润,应如数补交财政。企业承包前的贷款还完后,应按承包期内实际还贷的年平均数额,相应调整企业承包基数。
企业实行承包后新发生的基建和专项技措贷款,一律用企业留利、超目标所得和其它自有资金归还。
九、财政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认真核定承包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试行住房制度改革的企业,可按企业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企业超承包目标多得部分,应主要用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
十、承包企业经营者按合同规定获得的年收入,除按国家规定计入企业成本的部分以外,其余部分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企业经营者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时,应当按合同规定扣减其收入,直至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
十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制,把各项承包指标落实到分厂、车间、班组和个人,把责、权、利结合起来,努力推进企业现代化管理,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十二、企业实行承包后,有条件的可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有关国家资金、企业资金的划分办法和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由我部另行规定。
十三、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企业的生产、财务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要帮助承包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准确核算产品成本和利润,正确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保证设备完好和资产增值。凡以不正当
手段虚增利润或弄虚作假的,除一律不准计提效益工资和取得超承包目标所得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承包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管理制度,不得随意涨价或变相涨价。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对其非法所得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按国务院《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推行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坚持自费改革原则。实行总额分成上解财政体制的地区,因企业超承包目标多得的部分从收入中退库而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部分,年终单独结算,由地方财政返还给中央财政。但对于财政收入分成比例低于50%的省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央财政可以补助到50%,计划单列市的收入和省挂钩的,按中央和省的分成比例分别负担。
十六、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旅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1987年发布的《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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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17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提升行政服务水平,创优经济发展环境,规范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程序(以下简称并联审批),保证并联审批协调、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在向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注册登记,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他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前置审批,并批准同意或核发许可证,方能领取营业执照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市工商局以及具有企业设立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职能的行政部门,按照审批预告,一窗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监控测评的工作流程,对企业设立登记进行审批的方式。
第四条 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由市工商局和具有企业设立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共同实施。并联审批综合窗口设在市工商局窗口,负责有关并联审批事项的受理、抄告、催办、汇总、咨询等。
为保证并联审批高效运行,建立晋中市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监察局、法制办、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工商局以及具有前置和后置审批职能的部门组成,负责并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联席会议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召集,协调解决并联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市工商局及具有前置和后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应当将企业设立登记的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承诺办理时限、办理程序等相关信息,通过印制办事指南、网上公告等方式统一、完整、一次性地进行预告。
第六条 综合窗口接到申请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经审查属于并联审批事项,符合并联审批受理条件,且申请人提出并联审批申请时,出具《并联审批受理通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原则上不再自行受理申请。
综合窗口出具《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等文书凭证时加盖“晋中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综合窗口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录入申请材料,将《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同时抄告并联审批相关部门窗口,对不在市政务大厅设立窗口的,要通过传真或计算机等技术手段同时抄告。
第八条 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要按照《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主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一次性告知前置审批项目所需申请材料及事项,开展选址定点、现场勘察、考核、培训、检测、检疫、检验等实质性审批工作。
对需要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要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并抄告综合窗口。对属县(区、市)级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内部移交给负责审批事项的部门办理。
对需实地踏勘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指定牵头部门,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九条 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要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的审批或报批,并将审批意见书面反馈综合窗口。
第十条 综合窗口依法审查申请人申请资料及前置审批部门审批意见并作出审核决定,在发放营业执照的同时,抄告后置审批相关部门,后置审批相关部门同时启动审批,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并联审批按如下程序运行: 
(一)申请人通过许可预告充分了解办理市场准入所需条件以及企业设立登记审批程序。
(二)申请人到市政务大厅市工商局核名窗口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三)申请人到市工商局综合窗口提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综合窗口对所登记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以及申请材料等进行初审,申请事项涉及前置许可且需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进行前置审批,符合受理所需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同时抄告相关前置许可和后置审批部门,告知企业申办事项、经办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等。
(四)相关前置审批部门接到《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后,根据接办件系统上的申办信息和纸质申请材料进行同步审批,对其申请的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具体审核意见,反馈综合窗口并通知申请人。
(五)综合窗口对前置审批部门审批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以及申请人申请材料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如符合有关规定,要在承诺时限内核发营业执照,同时将营业执照副本通过接办件系统或复印件传递到相关后置审批部门。
(六)市公安局窗口根据《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进行印章审批,并将印章审批结果和申请人相关信息传递给刻章公司,刻章公司刻制完毕后通知申请人领取印章。
(七)市质监局窗口根据《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制作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将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或复印件)传递到相关部门。
(八)市国税局、地税局窗口根据《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和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质监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通知相关单位制作税务登记证,并将税务登记证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递交申请人。
第十二条 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对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应当在承诺的
审批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及时将证照、批文的电子文本传递给相关部门。
对依法不予审批的,并联审批相关部门要将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和理由送交综合窗口,由综合窗口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并联审批办结后,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取件人身份证、缴费凭证到相关窗口领取证照。
第十四条 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并联审批网络系统的办件提示信号,优先办理并联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综合窗口发现并联审批相关部门未及时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催办系统进行提示和催办。
第十六条 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审批工作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通过内部运行、限时办结、公众投诉等方式进行实时监控,及时统计分析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工作情况,予以测评考核。
第十七条 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并联审批
高效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瑞典国家技术发展局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瑞典国家技术发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瑞典国家技术发展局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瑞典国家技术发展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加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的宗旨是为科学技术合作提供广泛和直接的机会,指导这种合作的具体执行,从而促进两国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两国科学家、研究人员、研究机构和公司的友好往来。

  第二条 双方在互惠的基础上,同意可按照下列方式或其它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派科学技术代表团;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文献;
  三、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研究;
  四、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和专家;
  五、举办共同感兴趣的科技讨论会或座谈会。

  第三条
  一、根据各自机构或负责具体执行项目单位的情况和财政的可能性,以及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双方表示愿促进第二条所述共同感兴趣的科技合作。
  二、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同意成立联合小组,负责检查和讨论正在执行的合作项目以及商定或建议新的合作项目。联合小组定期向中、瑞政府间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报告,并在混委会会议期间进行会晤。根据需要联合小组成员可单独进行会晤。
  三、每方在联合小组会晤两个月前向对方提交合作项目的建议,以供对方考虑。
  四、在联合小组休会期间,双方可通过信件和外交途径提出补充和修改项目。派出方需在两个月前向接待方提供项目的详细情况和具体要求,只有在接待方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四条
  一、双方同意合作应以互利为目的的原则。
  二、双方原则上同意,派遣方承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并尽量协助安排意外疾病、事故时的医疗事宜。
  三、有关合作研究项目的具体费用,应在制订该项目执行计划时另行商定。
  四、双方将尽最大努力就执行本议定书规定的合作活动向对方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有关人员、设备出入境的便利。

  第五条 为更有效地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将委托各自使馆的有关官员负责同对方联系。

  第六条 本议定书签字后,经中、瑞政府间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正式通过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废止和延长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典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相同。本议定书的失效,不影响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双方直接有关部门所签合同的执行。
  经双方同意后,本议定书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瑞典国家技术
  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发展局代表
    陈  冰              西格瓦德·汤姆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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