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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38:37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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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施行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按提供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五条 事业性收费,是从事非盈利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依据财政拨款情况和提供服务支出的费用合理确定。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机关为实施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应根据实际支出从严掌握合理确定。核发的各种证件、标志、牌照、执照,可以收工本费。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不准收费。
第七条 事业性、行政性收费的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对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收入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罚款、没收财物,是有处罚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对违法违章当事人的经济处罚。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施行罚款和没收财物。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性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辽宁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执行。事业性、行政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使用的票据,除国家统一规定的以外,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条 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经营性收费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授权市物价部门制定,并报上级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事业性、行政性收费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授权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和同级人
民政府备案。
增加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分别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增加重要的收费项目或者调整重要的收费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市辖区及乡
、镇人民政府不得规定行政性收费。
核发各种证件、标志、牌照、执照确需收取工本费的,分别由省、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证不准收费。
《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改为市场调节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罚款、没收财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机关不得自行规定经济罚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调整的收费标准以及规定的经济罚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撤销。
对物价部门或者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制定的收费项目和调整的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对其他部门、单位、个人擅自收费、提高收费标准、规定经济罚则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被收费、罚没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并有权检举、揭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物价、财政部门有权责令责任者全部退还交纳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分工管理权限,比照违反物价法规、财政法规的有关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制定、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三)挪用或侵占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收入的;
(四)擅自规定罚款、没收财物的;
(五)截留、侵占罚没财物的;
(六)收费、罚没财物不使用规定票据的。
对有上列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及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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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75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执行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于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特别是第二、五两条,就两国农业合作项目,经过在尼亚美谈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农业技术组,帮助尼日尔共和国政府逐步实施下述项目:
  一、向萨加垦区的农民传授稻谷生产技术,工作期限为一至两年。
  二、开发哥罗、赛百里垦区,总面积七百至一千公顷,包括相应的水利设施。
  建设必要的晒场、仓库、碾米坊等生产用房。
  三、考察古卢、达耶百里、蒂亚吉埃尔三垦区开发利用的可能性。

  第二条
  一、为实施上述哥罗、赛百里垦区的开发项目,中方负责:
  (一)规划、设计和组织施工。
  (二)研究适应当地条件的稻谷生产技术,并通过试种、示范和技术等方式,将这些技术传授给垦区的农民。
  (三)通过生产实践,就地培训尼日尔农业技术人员。
  (四)提供必要的施工机械,产权归中方,只计取折旧费,其折旧率,双方将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届时另行商定。
  (五)提供必要的农机具和第一季耕作的种子、农药等物资。
  (六)提供必要的小型碾米设备。
  (七)办理上述物资的包装、发运至科托努港的保险手续等。
  二、为实施上述哥罗、赛百里垦区的开发项目,尼方负责:
  (一)提供可整治的土地,负责有关该土地上所有物的赔偿和障碍物的拆迁,并负担其费用;提供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
  (二)指派官员和技术人员,帮助中国农技组织施工和进行试种、推广等工作。
  (三)负责工程施工和试种、示范所需当地工人的招聘、管理和解聘,调解其纠纷。
  (四)将开发的土地分给农民耕种。负责垦区农民的安置并解决其安置费和供、产、销等方面的问题。
  (五)提供当地可供应的建筑材料、燃料等。
  (六)为执行本协定进口的器材、设备,如机械和农具,以及种子和农药豁免关税及其他一切捐款。
  (七)办理中方运至科托努港的物资的提取、保管,并负责运至工地。

  第三条
  一、中国政府根据上述项目的实际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农业技术人员赴尼日尔工作,工作期限为五年。
  二、中国农业技术人员在尼日尔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中、尼两国政府一九七五年一月十日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上述第二条第一项第(四)至(七)款的所需费用,从中、尼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中方根据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分批提出结算确认书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由双方各执两份,并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根据确认的金额开出账单一式四份,通过中国银行和尼日尔共和国发展银行办理结算。
  实施本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根据中、尼两国政府一九七五年一月十日换文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五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尼日尔大使          外交、合作国务秘书
     谢 克 西             蒙凯拉·阿鲁纳
     (签字)               (签字)

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2005〕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日


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工作配合,促进审计结论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审计建议书。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审计、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涉及追缴税款、滞纳金的,涉及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收缴落实。
  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内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主管机构。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账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书并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纳税凭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执行期满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可建议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时抵缴。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及时办理,并在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有关部门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十九条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中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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