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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15:23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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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不得自行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地、州、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按前条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集中审验。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对单位的用款计划予以批复,并按照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手续。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经批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隐匿、转移、坐支、留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缴存预算外资金,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管理预算外资金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会计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
(二)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
(三)按规定收取、提取和使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
(四)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会计决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会计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参加年审的,责令限期纠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暂停拨付预算外资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款项5%至1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用款单位损失的,由财政部门赔偿其损失;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所列处罚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款,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业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三、第四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四、将第六条中“县级以上”改为“各级”。
五、第七条第一款中“规章”前增加“省人民政府的”字样。
六、第八条第一款删去“中央在甘各单位”字样。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增加“批准执行的,报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中央在甘各单位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九条中“州、市(地区)”改为“市、州(地区)”。
八、第十条修改为:“省级有关部门或市、州(地区)需要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财政部审批。
按国家规定要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预算内管理。”
九、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监制票据收费的,属非法收费,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十、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将“县以上”改为“各级”。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十二、第十四条删去“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字样。
十三、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十四、将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在十日内对单位的用款计划予以批复,并按照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手续。”
十六、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十七、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缴存预算外资金,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十九、原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将“县级以上”修改为“各级”。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核、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会计决算。”
二十、原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决算”前加“会计”字样。
二十一、原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按规定收取、提取和使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四)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会计决算。”
二十二、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决算”前加“会计”字样。
二十三、原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协同”修改为“会同”。
二十四、原第五章“奖励与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五、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参加年审的,责令限期纠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暂停拨付预算外资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款项5%至1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用款单位损失的,由财政部门赔偿其损失。”
二十六、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所列处罚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省财政厅”改为“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八、删去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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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某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以色列:
  1、所得税(包括公司税和财产收益税);
  2、根据土地增值税法对不动产转让收益征收的税收;和
  3、根据财产税法对不动产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以色列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以色列”一语是指以色列国;用于地理概念时,以色列一语包括其领海、大陆架以及根据国际法以色列行使权利的其它海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以色列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以色列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注册所在地、管理控制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不能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予以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对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为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二)在所有其它情况下,为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息;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牙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动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上述各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科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主要为某一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而从事研究所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缔约国一方提供与其学习、研究或培训有关的个人劳务取得的任何数额报酬,自第一次到达缔约国一方之日起三年内每年金额不超过五千美元或等值的新以色列谢克尔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和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以色列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以色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以色列取得的所得是以色列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以色列税收。
  二、在以色列,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按照以色列关于在以色列以外国家缴纳的税收可以抵免以色列税收的法律(并不影响其一般原则),根据本协定规定缴纳的中国税收,允许在就相关所得缴纳的以色列税收中予以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以色列税收数额。
  (二)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以色列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以色列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参与利润分配权利,第一项所指的抵免额也应包括支付该项股息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首先提及国家的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财产。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财产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按犹太历为五七五五年尾散月八日,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仲藜         肖哈特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如果该企业是以色列企业,应在中国免征营业税;如果该企业是中国企业,应在以色列免征以色列以后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营业税的税收。
  二、关于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双方同意对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按其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计算征税。
  三、虽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色列可以实行其国内法对常设机构的相当于股息数额部分征税,但对其所征分公司利润税的税率不应超过本协定第十条规定的向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股息的适用税率。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认为给予某人税收协定的优惠属于滥用协定,可以拒绝给予该项优惠,但这种处理应符合该国关于处理人为性交易或任何交易的国内法和程序。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按犹太历为五七五五年尾散月八日,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仲藜         肖哈特
                   (签字)        (签字)

关于检察机关与监狱、劳教所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检察机关与监狱、劳教所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2002-4-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监狱局:

  为不断强化监狱、劳教所的改造教育工作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确保监狱、劳教工作方针的正确贯彻执行,更好地解决执法活动和执法监督中的问题,提高改造教育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现就检察机关与监狱、劳教所在执行刑罚和管理教育活动中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职责

  做好监狱、劳教所的改造教育工作,对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监狱负有惩罚和改造罪犯的职责,劳教所负有教育感化挽救劳教人员的职责,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劳教所的工作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监狱、劳教所和检察机关职责不同,但工作目的都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监狱、劳教所和检察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为提高改造教育工作质量、推进国家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积极作用。

  二、加强工作配合,规范监督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和监狱、劳教所要转变观念,增强执法的透明度。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和派出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在开展检察监督工作中,要积极配合监狱、劳教所的改造教育工作,支持监狱、劳教所的改革举措;监狱、劳教所要强化法治意识,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各项检察监督。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向监狱管理局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时,劳教所在向劳动教养管理局呈报劳教人员加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同时,应将拟提请或者呈报的罪犯、劳教人员的名单和提请裁定或者呈报审批的意见,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派驻检察室。

派驻监狱、劳教所的检察人员,要坚持经常深入罪犯、劳教人员劳动、生活、学习三大现场,了解掌握改造教育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监狱、劳教所通报,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监狱、劳教所要认真研究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并明确给予回复意见。监狱、劳教所要将有关罪犯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或所外就医决定书及时送达当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利于检察机关及时掌握了解有关监管改造工作情况,及时有效地开展检察监督工作。

  三、协同开展职务犯罪的查办和预防工作

  查办监狱、劳教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是惩治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要严格执法,严明办案纪律,依法取证,对于查处的案件,要按规定向监狱、劳教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在办案取证时,监狱、劳教所要给予大力支持,积极配合,为依法办案提供便利。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要协同监狱、劳教所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积极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并针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劳教人员加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等工作中易发生问题的环节,认真进行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堵塞漏洞,健全预防机制。对监管干警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件,检察机关和监狱、劳教所要派员调研解剖,适时召开会议专题研究监管干警职务犯罪预防问题,分析原因,提出预防对策,从源头上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四、严厉打击罪犯、劳教人员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狱、劳教场所的改造教育秩序

  监狱对罪犯又犯罪案件要及时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批捕、起诉罪犯的犯罪案件,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处。对应当依法立案而未立案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立案监督。派出人民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与监狱、劳教所应当定期分析罪犯、劳教人员的思想动态和改造状况,定期对关押地点和劳动场所进行安全防范检察,保证监狱、劳教场所的稳定,维护罪犯和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监狱、劳教机关实行动态管理,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动态监督

  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所要经常互通情况。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科学技术手段,加快信息交流。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与省级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派出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与监狱、劳教所均应当实现微机联网,信息共享,各负其责,及时掌握有关改造教育工作、监所检察工作情况和信息动态,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动态管理和动态监督,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六、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对应的司法行政机关及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派出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与监狱、劳教所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随时召开,及时通报监狱、劳教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分析监管活动和执法监督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研究保证公正执法和文明管理工作的措施,分析罪犯、劳教人员的改造教育情况,以不断改进工作,提高监管水平和监督水平,提高改造教育质量。

  七、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干警执法水平

  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培训干警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制定培训计划,相互派员授课,对干警进行多层次分期分批培训,提高监所检察人员和监管干警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促进干警严格、科学、公正、文明执法,以适应新时期改造教育工作和执法监督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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