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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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君文
二00二年四月一日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增强我市蔬菜商品的市场竟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办法中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有害物质残留量未超过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152—2001)的蔬菜。
第三条 禁止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蔬菜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无公害蔬菜、科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并组织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无公害蔬菜专营场所、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实行认证、登记、授牌、考核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监测中心及各区、县(市)检测站为蔬菜质量专业检测机构,负责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工作。
第七条 鼓励对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开发、建设标准化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列入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建设在土壤优良、灌排畅通和无有毒有害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污染的地区。
第九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按照省制定的无公害蔬菜地方标准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蔬菜生产技术人员和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和检测水平,并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的监督、检测。
第十一条 蔬菜质量检测机构受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进行监督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主产乡(镇)、村或生产示范园区管理单位,应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负责无公害生产技术指导,确保生产的蔬菜农药残留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监督、指导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公布用于蔬菜生产的高效、新特农药和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在蔬菜集中产区(5000亩以上的乡镇、500亩以上的村、100亩以上的组),不得销售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十四条 蔬莱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使用农药应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
第十五条 禁止在菜田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六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禁止利用废水灌溉菜田和清洗浸泡采收后的蔬菜。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蔬菜集中产区的环境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蔬莱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县级以上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公害管理登记,加工蔬菜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并主动接受、配合蔬菜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测。
第十九条 蔬菜加工过程中不得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防腐、增白、染色等化学合成物质。
第二十条 蔬菜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和腐烂变质的蔬菜。
第二十一条 蔬菜贮藏、运输方式必须科学合理,禁止为了贮运保鲜在蔬菜上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蔬菜销售检测制度。蔬菜批发市场主办单位应在市场内设立蔬菜无公害检测点,自行配备检测仪器设备,培训检测人员。按统一规定的标准,对进场交易的蔬菜实施农药残留量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蔬菜: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
(三)在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使用过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等化学合成物质或激素类物质的;
(四)用污水清洗和浸泡过的;
(五)腐烂变质的;
(六)经营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七)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必须设立无公害蔬菜专营区,实行挂牌亮证经营。在专营区销售的无公害蔬菜要注明产地、来源。
超市、宾馆和酒店销售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五条 蔬菜质量检测机构受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宾馆、酒店经营的蔬菜进行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蔬菜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将检测结果向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将检测结果和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经蔬菜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销售时可使用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无公害蔬菜专用标志及专用包装带、袋。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志。
第二十八条 对食用有害蔬菜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蔬菜基地及其附近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违反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测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取消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称号。
第三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专营点(区)销售不合格蔬菜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取消其无公害蔬菜专营点(区)的称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予以销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负责无公害蔬菜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及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遵循开发利用、保护与节约并举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积极推广节水技术,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六条 取水人应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一个月,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该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人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在收到取水人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的有关内容;
(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八条 按照分级审批权限,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用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应于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九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其年度最大取水量和年取水总量应不超过取水人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数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地区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六)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量的核减、限制,由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取水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的原因需要超过计划取水,取水单位应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不定期地对取水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取水人每季度应按规定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报送用水报表,在每年1月份向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年度用水总结应同时抄报第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
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用水定额应随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由原发布机关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用水水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节约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时,批准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用水定额计算的用水总量,在审批意见中应有节约用水的要求。
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后,取水申请人应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的要求,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
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应有生产工艺和设施的节水技术水平及可靠性的说明。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所提交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的简要报告,应附有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对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中的如下主要内容进行审查:
(一) 单位产品用水量是否超过用水定额;
(二) 节水工艺和设施是否可靠;
(三) 在取水口是否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四) 节水挖潜措施是否可行。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工程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再批准新增取水量。
对不符合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改正,否则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根据本地区水资源供求状况的预测和取水许可申请人的节水潜力,提出在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有效期内,不同年度和年内不同时期节约用水的要求,并据此核定不同的许可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取水人改进工艺,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和废水回用。节约用水节余的水量优先批准给原取水人用于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测试完成后应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和验收,并提出节约用水目标管理的要求。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发证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以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为城市生活及工业用水的取水许可证,每年都应进行年审。其它用水的取水许可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对其中30%~50%的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年审工作于每年12月以前结合取水人用水总结和审批下年度的取水计划进行。第二十五条 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审批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由被委托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负责年审。
必要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直属单位年审后的取水许可证进行抽查复审。
第二十六条 年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取水人的法定代表是否变动;
(二) 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 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 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 退水的水质是否达到部颁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和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中所规定的要求;
(七) 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年审时,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对取水人安装的量水设施进行校验,准确核定取水量等有关参数。
退水水质数据必须是由国家认定的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单位提出。
第二十八条 取水和退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登记。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对取水人的取水登记表、取水许可证中的有关内容予以更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提出限期改正:
(一) 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二) 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第三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因不可抗拒原因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取水人及时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年审结论及违章行为处理意见,分别填写在取水许可证的“审验记录”和“违章行为处理记录”栏内,并加盖监督机关的印章。
取水许可变更事项由发证机关填写在“取水许可变更记录”栏内,并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上报取水许可年审总结报告,总结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行政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情况:发证总数、审批取水量,并按取水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二)取水许可证年审情况:年审数量、占总发证数的百分数,并按取水方式类别划分;
(三) 年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
(四) 对进一步改进取水许可年审工作的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年审费用由被审验的取水人承担。
第五章 水资源管理统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建立水资源管理统计制度。全国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标准、统计调查表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性的水资源管理统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表格,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进行补充和完善,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但其统计标准、指标涵义不得与上级的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统计实行定期统计报告和临时专项统计报告相结合的统计报告制度。
每年各省要在6月底以前向水利部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水资源管理年报表,并抄送流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所辖区内的水资源统计资料的可靠性、合理性进行全面的审核和系统分析,发现数据计算和来源有错误或不实,应责令填报单位进行核实订正,上级部门不得随意修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统计资料统一归档,专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有关规定和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布统计资料。涉及到国家秘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保密。涉及到调查统计对象或部门利益的,未经相应单位或部门的同意和批准,不得泄露。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备专人从事有关统计工作,加强对水资源管理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保证经费和配置必要装备,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取用水计划,完成节水指标,取用水指标在本地区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积极研制节水新器具,使用节水新工艺,推广节水新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严格执行本办法,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 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
(二) 未在规定限期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 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五)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 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机构批准发放的取水许可证,需吊销的,必须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 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 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
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第四十三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不按上级规定填报统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情况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领导人行政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取水人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甘建房〔2002〕17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养护。
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原有受力结构,不得超荷载使用房屋。
第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妥善保存危险房屋鉴定资料。
第七条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由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机构组织进行,并统一启用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八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必须持有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取得«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㈡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㈢经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申请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㈠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㈡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达到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㈢装修改造涉及房屋结构改变和荷载增加的;
㈣改变房屋用途及安全的。
第十一条 使用人发现其使用或相邻的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权人拒不申请安全鉴定的,使用人可直接申请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以下事项:
㈠申请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㈡房屋产权状况、坐落、结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申请安全鉴定的部位;
㈢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遵守下列程序:
㈠受理申请;
㈡制定鉴定方案;
㈢实施鉴定;
㈣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㈤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开始,危急房屋应在3日内开始。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房屋及其他特殊房屋的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鉴定项目,应请相关专业人员或相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㈠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㈡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㈢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安全使用的房屋;
㈣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㈤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无修缮价值,危及安全的房屋。
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注明房屋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自签发之日起5日内送达;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在3日内送达。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按标准收取费用。
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治理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危险房屋治理加强监督检查,并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治理和抢险解危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优先、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治理出租的危险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拒不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治理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房屋所有权人偿还。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权人应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费用由各所有权人按照建设部关于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分担。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㈠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
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㈠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㈡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㈢行为人由于施工、堆场、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㈡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㈢因拖延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㈣将房屋安全鉴定资料损毁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