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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33:06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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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锦政规[2000]5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现将《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 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含县 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管理、监督;统 计、物价、审计、劳动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 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 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捐赠、资助等社会互助活动,提高保障 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并在当地长期 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居 民;
(一)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 以及 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扶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 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居民;
(三) 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居民;
(四) 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的居民。
第八条 下列城市居民不属于保障对象:
(一)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 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居民。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 例>>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和救济金额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包括

(一) 工资、奖金、津贴、补助等收入;
(二) 养老金、退(离)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金、赡养费、扶养费、 扶 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 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四) 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五) 自谋职业收入;
(六) 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照上3个月家庭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 没 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 赡养费按照其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 抚养费按照 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 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 收入的50%。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技校学生计入家庭人口, 其本人获得的各类奖学 金、助学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军官、志愿兵计入家庭人口,其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义务兵服役期间不计入家庭人口,其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待分配期间计入家庭人 口,其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 以及 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按照当地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 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居民, 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 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居民,根据困难情况, 给予不超过当地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临时救助,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
(四) 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的居民, 给予不超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40%的救助。其中, 对下列人员给予不超过家 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80%的救助:
1、残疾人;
2、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上者;
3、其家庭成员长年患重病,医疗负担较大者。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优扶对象本人,每月增加30元。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户藉所在地 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 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 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 进行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进行初审,报县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 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保障待 遇领取证件;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完 成调查核实和初审工作,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上报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上报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按月发放。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 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根据保障对象家 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保障对象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民) 委员会或者直接告知管理审批机关。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户藉迁移时,应当在迁入地按照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 续。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 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按照已批复的支 出预算按月提前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反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 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发放的监 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 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 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照规定告 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二条 辱骂、欧打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拒绝、 阻碍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 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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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2月22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使用、维修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销售机动车燃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烧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验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营运性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纳入对机动车维修治理的监督管理内容。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客运车辆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纳入对机动车治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负责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和维修治理企业排气污染检验设备的检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销售未列入国家环保目录达标车型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商务管理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拆解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应当提供生产厂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抽检。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八条 储油库、加油(气)站应当加装油气回收装置并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严格控制车用燃料对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保持原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环保检验制度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制度。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式样和规格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制和监督管理,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核发和监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颁布的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免予检验的新购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二十日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外地机动车在本市进行环保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持注册登记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机动车异地环保检验委托书》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异地检验委托书》在本市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变更、延缓等手续,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云冈、恒山、大同古城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重点保护区域。

  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新车注册排放标准,禁止达不到新车排放标准的车辆转入我市。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共汽车始末站、公路客运货运场站、公共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场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进行排气污染物检验,如实出具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

  (二)建立检验数据传送网络和检验档案;

  (三)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用;

  (四)实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传送相关检验数据,并接受监督;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交通运输部门认定的一类、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储油库、加油(气)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未加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限制行驶区域或限行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或者在检验中不符合技术规范、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64号




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确保重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按期达到目标要求。

附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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