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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11:45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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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5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在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华侨房地产的退还、租赁及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房地产,是指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下同)和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以下统称侨房),以及宅基地(包括附属庭园地、旷地,下同)。
本办法所称发还产权,是指政府依法将侨房的所有权退还华侨业主或其合法继承人(以下简称业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腾退,是指使用已发还产权的侨房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依法将侨房的使用权退还业主的行为。

第四条 侨房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侨房腾退遵循谁用谁退的原则;侨房租赁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侨房拆迁遵循谁拆迁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是特区侨房腾退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是本辖区侨房腾退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国土房产部门是特区侨房租赁及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各国土房产部门负责辖区侨房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积极协助侨务及国土房产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华侨房地产的退还及使用人的安置
第七条 已发还产权的侨房,使用人应当腾退。使用人具备腾退条件或空置侨房、转移侨房使用权的,应自业主提出收回之日起60日内退还侨房。
使用人自愿腾退的,应与业主签订书面腾退协议。
使用人拒不腾退的,业主可向侨务部门(市或区侨务部门,下同)申请处理,侨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处理;业主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使用人要求租赁侨房并经业主同意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八条 侨房被使用人改建、扩建的,使用人应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所建房屋补偿业主。增加的面积可归业主所有,但业主应按房屋的重置价格(不含地价)结合成新结算补偿使用人;增加的面积也可归使用人所有,但使用人应按其分摊使用的土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
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
侨房被使用人叠建的,使用人应将原侨房退还业主。叠建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归业主所有,但业主应按其重置价格(不含地价)结合成新结算补偿使用人。
侨房被改建、扩建、叠建后产权不明,业主与使用人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侨务部门会同国土房产部门(市国土房产部门或其下属各国土房产部门,下同)负责核查、协调解决。
第九条 业主对其持有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属证件的宅基地,可按下列方式之一收回使用权或取得补偿:
(一)对原出租、出借的宅基地,业主可在向国土房产部门换领土地使用证书后,收回自用或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二)对被他人占用的宅基地,业主可向国土房产部门换领土地使用证书;占用人应在业主提出收回的60日内将所占用的宅基地退还。占用人在宅基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双方协商,可由业主按建筑物的重置价格(不含地价)结合成新结算补偿占用人;也可由占用人按土地权
属证件所载土地面积或实际用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
(三)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但未作补偿处理的宅基地,由使用人按土地权属证件所载土地面积或实际用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
第十条 侨房业主死亡,合法继承人尚未确定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在其继承人或原代理人中依法确定代管人,发给以原业主姓名登记的房地产权证。代管人具有要求使用人腾退侨房和办理拆迁补偿的权利,负有管理侨房并将侨房退还合法继承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侨房使用人属个人,且其所在工作单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负责督促其腾退侨房,并优先予以安置;属单位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促该单位腾退侨房。
第十二条 使用人在腾退搬迁过程中,应保持房屋结构及设施的完整,自负搬迁费用并付清租金。除使用人与业主双方另有约定外,租金应按侨房租赁指导性租金标准(以下简称指导租金),从批准发还产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使用人经侨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以及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腾退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不退还侨房的,业主可向侨务部门申请对使用人发出限期腾退决定书。业主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腾退侨房的使用人的安置,由使用人自行解决。确无安置用房的使用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购买补贴出售房。使用个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付单位补贴款。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可从其房改出售公房回收的资金中支付。
确无能力购买补贴出售房的使用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租用公租房、周转房。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侨房使用人安置统筹基金”,专项用于统建安置侨房使用人的补贴出售房、公租房、周转房。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侨房租赁
第十六条 侨房租赁,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国土房产部门办理租赁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租赁但未办理租赁登记的侨房,租赁双方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协商租赁,办理租赁登记。协商不成的,出租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七条 租金由业主与租住户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指导租金确定。
第十八条 租期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租期不超过两年。
租赁期满,承租人确无处退迁的,租期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业主同意的除外。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50%。
第十九条 出租侨房的维修,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属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负责;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
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的维修,由承租人负责。
出租侨房被鉴定为危房,不能维修使用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付清租金并及时迁出。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使用权,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责赔偿:
(一)拖欠租金累计180日以上的;
(二)擅自转移侨房使用权的;
(三)擅自改变侨房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利用侨房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提前终止或变更租赁合同,收回原房屋的使用权:
(一)承租人已另有房屋居住的;
(二)出租人回国定居需收回房屋自用的;
(三)出租人另有合适的房屋安置承租人的。
出租人终止或变更租赁合同,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延长期满,或出租人依法解除、终止、变更租赁合同后30日内不退还房屋的,出租人可向国土房产部门申请对承租人发出限期退迁决定书;出租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业主下落不明的侨房,其继承人或代理人尚未出现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设立的侨房管理机构代管。侨房管理机构应与使用人签订租赁合同,并逐宗建立档案和租金帐户。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侨房的拆迁人必须对业主和使用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业主和使用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统一规划。
第二十五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需要拆迁侨房的,必须与业主签订书面补偿协议,并将补偿协议报市国土房产部门备案后,方可拆迁。
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补偿房屋面积、地点、楼层、交付使用时间、对使用人的安置形式、搬迁的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的范围内,凡属依法应发还产权的侨房,须发还产权后方可拆迁。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未发还产权侨房的,拆迁人应报市侨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逐宗代办拆迁补偿手续,并依法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拆迁人应同时书面通知业主或其代理人。业主或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120日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的,可向市国土房产部门提出不超过30日的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代办拆
迁补偿手续,并依法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后,予以拆迁。
第二十八条 拆迁侨房,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原地就近调换的原则进行调换。
业主要求作价补偿的,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算或由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以上方式由业主选择。
拆迁侨房附属物及宅基地,不作产权调换,按其占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业主。地上设施按残值作价补偿。
拆迁占用华侨宅基地建成的房屋,先由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30日内按宅基地补偿标准计价补偿业主,再由房屋所有人向拆迁人交还该宅基地补偿款。
第二十九条 拆迁侨房,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下列标准补偿:
拆迁住宅侨房,以与原住宅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住宅房屋补偿业主;住宅侨房为平房的,以相当于原建筑面积120%的新建住宅房屋补偿业主。
拆迁非住宅侨房,对底层的商业用房,以相当于原建筑面积60%的新建底层商业用房和相当于原建筑面积40%的新建住宅房屋补偿业主;对底层的生产用房,以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非住宅房屋(其中40%为底层,60%为其他楼层的非住宅房屋)补偿业主;对其余的,以相
同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新建非住宅房屋补偿业主,业主同意的,可补偿为住宅房屋。
拆迁底层同一间结构,部分作为商业用房,部分作为住宅使用的侨房,商业用房部分补以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底层商业用房,住宅部分补以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住宅房屋。

经租、代管前作为商业用房,经租、代管后改为住宅使用的侨房的拆迁,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补偿。
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调换到区位差的地段,应适当增加补偿面积。增加补偿的面积不得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20%。
第三十条 已发还产权并退还使用权的侨房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倒塌的,业主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获得拆迁补偿:
(一)按侨房占地面积调换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住宅房屋;
(二)按侨房占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150%计价补偿;
(三)按侨房建筑面积调换相等建筑面积的新建住宅房屋,但业主须按新建房屋的基本工程成本价向拆迁人补交房价款。

拆迁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倒塌的华侨自管私房,按侨房占地面积,以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计价补偿。
拆迁已发还产权但未退还使用权的侨房(含执行指导租金的侨房),以及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倒塌的侨房,按侨房倒塌前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侨房被鉴定为危房,需要予以拆除的,业主或代管人在拆除前应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拆除的侨房,拆迁时应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持有发还产权通知书的业主,其侨房在经租、代管期间被拆除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成拆迁人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所建房屋或作价补偿业主。拆迁人已按拆迁补偿规定对国土房产部门作出补偿的,由国土房产部门以所建房屋或作价补偿业主。
国土房产部门应在核查补偿房屋确无产权纠纷后予以房地产权属登记。
侨房产权在经租、代管期间被核销的,申请核销人应按原侨房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所建房屋或作价补偿业主。
第三十三条 侨房业主因原拆迁单位合半、分立、撤销等未取得拆迁补偿的,由原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补偿同一业主的房屋,除业主另有要求外,应集中成幢安排;不足一幢的,应成梯或成层安排。
第三十五条 已列入旧城区改造规划范围内的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侨房,业主要求自行改建的,应报市规划部门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出租和已发还产权但未退还使用权的侨房拆迁后,业主有权收回补偿房屋的使用权。原侨房使用个人没有住房的,其安置由拆迁人和使用个人的工作单位协商解决;使用个人没有工作单位或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由拆迁人负责代办申请购买补贴出售房;若使用个人确无购
买能力,由拆迁人向市政府申请公租房予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侨房的确认,以使用人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登记,并有实际营业或使用事实为准。
被拆迁侨房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侨房的有效权属证件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有效权属证件的,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丈机构测丈的建筑面积为准。
当事人对侨房面积或使用性质有争议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认定。
拆迁人和业主对拆迁补偿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向市国土房产部门申请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市国土房产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租赁登记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租赁登记,并对责任者处以租金总额3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拆迁侨房的,按被拆侨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至8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降低补偿标准的,责令补足业主应得的补偿差额,并按降低补偿部分的价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集中安排补偿房屋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出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辱骂、殴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侨房指导性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补偿房屋的基本工程成本价及商品房价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报市物价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外籍华人及港、澳、台同胞在特区的房地产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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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4〕78号


绍兴市市区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市区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4)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市区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

绍兴市市区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保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绍兴市区范围内进行商品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管理市区商品房买卖活动,绍兴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负责市区商品房买卖登记、鉴证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商品房,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为销售而开发建设的房屋等建筑及构筑物(包括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内销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第五条 出售商品房前(包括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凭企业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图纸,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
  第六条 购房单位或购房者必须在签订《出售商品房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出售单位的《出售商品房合同》,正式税务发票,买卖鉴证联系单,以及购房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书或代理人资格委托证明书,个人购房持购房者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到交易所办理交易登记、鉴证手续,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税手续。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向交易所办理登记、鉴证手续,并缴纳有关税费后,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商品房买卖后未办理登记、鉴证手续而又进行买卖的,按发生买卖次数补办登记、鉴证手续和补缴税费。
  第九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单位必须先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同时向市土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办理预售登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提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提供《商品房预售说明书》。说明书应载明楼宇地点、位置、售价、建筑平面图、预售总套数、各套建筑面积,以及公用部位面积的分摊情况。
  第十条 凭(商品房预售证》,预售单位与预购者方可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鉴约后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交易所办理登记、鉴证,并应按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预售后的商品房需转让的,由转让双方凭经登记、鉴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向交易所办理交易转让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预售单位不得为预购者办理更名手续。凡未经交易所办理上述手续的,其转让无效。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因拆迁交换产权的,除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办理产权交换手续外,扩大面积按市场价交付房款的,必须办理交易登记、鉴证手续,并缴纳税费,否则扩大部分的面积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在德国,调解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而艰辛的过程。近年来,欧洲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给予德国的法律改革新的推动力。为了促进调解在民事程序中的植根与发展,德国立法者致力于诉讼程序改革,确立了调解制度的法律框架,并于2012年7月颁布了《促进调解及其他诉讼外冲突解决程序法》(以下简称《德国调解法》),由此掀开了纠纷解决模式改革的新篇章。


一、《德国调解法》颁布的目的


(一)直接目的:转化指令


2008年5月21日,欧盟颁布了《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以下简称《欧盟调解指令》),旨在促使成员国之间所存在的跨国民商事纠纷得以有效、快捷地解决,通过司法方面的合作,营造与发展区间内安全、自由的交易大市场。该指令第1条即表明: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并通过鼓励使用调解以及确保调解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平衡关系促使纠纷的妥善解决。


(二)现实目的:统一规则


20世纪70年代,德国政府开始倡导发展ADR制度,但并无标志性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掀起的ADR改革浪潮蔓延至德国。在减轻民事司法负担的目标下,德国开始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探索与审视,并逐步接受。1994年6月24日,德国颁布《费用修正法》,通过设置“和解费”鼓励律师尽力促成当事人优先使用ADR解决纠纷;2000年《法庭外争议解决促进法》的颁布,引入了强制诉前法院外调停;200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法》的颁布,增设审前调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02年《德国诉讼法改革法》的颁布,在民事诉讼中引入强制审前和解辩论,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立法的肯定与潮流的发展推动德国许多联邦州对调解制度展开因地制宜的试点试验,其中,较为成功的试验如柏林的调解实践、哥廷根的调解法官模式以及巴伐利亚州的“和解法官模式”。整合调解制度,统一实践规则成为了德国立法者迫在眉睫的任务。2011年1月12日德国联邦政府公布了《调解法(政府草案)》;同年12月1日德国法律委员会在多次的立法探讨后公布了《调解法(法律委员会建议稿)》,增加了调解员培训与进修的内容。


(三)社会解纷文化的转变:法律发展多元化的要求


权利如果缺乏争取的活动,就不会有实效性权利的存在,只有通过权利者不断的斗争,才能确保法的支配和人格尊重得以实现。耶林的这一思想深深地烙印在德国民众的法律意识中,成就了德国的冲突解决文化。为权利而斗争是尊重权利的表现。为了保障权利,权利者应有积极的争取活动,从双方的协商到中立调解方的介入,从仲裁的运用到诉诸审判,这些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方式。


(四)经济目标:提高效率,减少法院预算


德国民事司法体制中较高的诉讼量决定了减负与分流的必要性。此外,通过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以过滤一部分争议案件,最终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其本身也隐含通过法院减负,并在保证有效司法的前提下节省国家开支的目的,减少法院预算。


二、《德国调解法》的关键特征


(一)调解的界定与法院的司法角色


《德国调解法》规定,调解是当事人借助一个或多个调解员的帮助以自愿和自我负责的方式旨在和好一致地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所实施的保密的框架程序,即调解是秘密性和框架性的程序。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进程中法院的作用不仅限于通过裁决定纷止争,在确定处于争议中的法律关系,保障民众合法权益的道路上,法院可以扮演引航灯、指路人的角色,为当事人提供交涉的场所与规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8条明确要求法官“应该在诉讼的各阶段努力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所以,将调解理念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始终已成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有义务为当事人运用调解程序创造条件。


(二)调解员的基本职责


1.调解员的选任


《德国调解法》规定,调解员是引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独立、中立且不拥有裁判权限的人员。调解前由本案当事人自主选任调解员,调解员可能是律师、司法人员或注册会计师,同样也可能是社会心理专家成员,他们遵循着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标准和程序。《德国调解法》直接排除审判法官主持的调解,而由法庭外中立第三方在协议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以此避免审判法官陷入伦理困境,引发角色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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