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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17:33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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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根据总行与日本输出入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以及总行信贷业务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请遵照执行。

附: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


根据总行与日本输出入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以及总行信贷业务部《关于发送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工作程序的通知》,为正确反映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业务,特制定本核算手续。

一、会计科目及帐户设置
(一)在“715三贷资金外汇贷款”科目下增设“7155转贷日本资金协力贷款”二级科目。
凡将借入的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转贷给国内企业时,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本二级科目下按借款企业及合约规定设立帐户。
(二)在“808借入国外三贷资金”科目下增设“8085借入日本资金协力贷款”二级科目。
凡向日本输出入银行借入的资金协力贷款,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三)在“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科目下开设“信贷业务部专项存款”帐户。
该帐户由信贷业务部代资金协力贷款用款企业在总行开立,根据客户申请,向日本输出入银行领用资金协力贷款款项,以及向国外出口商付款,或最后将余额向客户清偿时,暂用此帐户核算。
本帐户按用款企业设分户,并按规定计付利息。

二、会计核算手续
(一)对外签定贷款协议生效后,总行应填制“0583‘三贷’资金用款限额”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并逐笔分户登记“0583‘三贷’资金用款限额”登记簿。
收:0583“三贷”资金用款限额
(二)总行从日本输银预支资金协力贷款时,会计分录为:
1.总行收到国外划来款项时:
借:901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贷:8085借入日本资金协力贷款 日元(美元)
同时,付:0583“三贷”资金用款限额
2.总行直接叙做贷款时:
借:7155转贷日本资金协力贷款 日元(美元)
贷: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3.由分行叙做贷款时,总行要将款项下划分行,并通知分行已将贷款转入“信贷业务部专项存款”帐户:
(1)总行将款项下划分行:
借:9174专项资金内部往来——××分行户 日元(美元)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贷: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2)分行收到“902全国联行往来”报单后,办理转帐,并通知企业款项已存总行:
借:7155转贷日本资金协力贷款 日元(美元)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贷:9174专项资金内部往来——总行信贷业务部 日元(美元)
(三)借款企业或借款企业委托的外贸公司按商务合同规定,在总行办理支款手续,向出口商付款时,会计分录参照《一般进出口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四)当总行向国外出口商付款,而借款企业未及时将日本输银资金协力贷款支款入帐,结果造成总行垫款时,要向企业收取透支利息。
会计分录为:
借:741应收及暂付款项 日元(美元)
借: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贷:705存放国外同业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资金协力贷款到位后收回垫付款项本息时:
借: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贷:952—10其他金融企业往来收入 日元(美元)
贷:741应收及暂付款项 日元(美元)
(五)总行对外付款时,如因原批贷金额不足或由于汇率变化造成资金缺口时,不足部分由企业另筹资金补足。
1.总行项目: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借: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贷:705存放国外同业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2.分行项目,总行将不足部分划付分行时: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借: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贷:705存放国外同业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分行收到“902全国联行往来”报单后,向企业收回超额用款部分时: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若借款人未开立日元(美元)外币帐户,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支付时,应通过“930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核算。
(六)向国内外结算利息及转贷手续费时,会计分录为:
1.总行向国外支付贷款利息时:
借:960—(8)借入三贷资金利息支出 日元(美元)
贷:901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2.总行计付专项存款利息时:
借:961—(10)其他金融企业往来利息支出 日元(美元)
贷: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3.总行向分行收取“9174专项资金内部往来”利息时: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贷:952—(1)国内联行往来收入 日元(美元)
分行收到“902全国联行往来”报单后,办理转帐:
借:961—(1)国内联行往来支出 日元(美元)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4.总行向借款人收取转贷手续费时: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贷:951—(8)三贷资金外汇贷款利息收入 日元(美元)
5.总行委托分行向借款人收取转贷手续费时: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贷:951—(8)三贷资金外汇贷款利息收入 日元(美元)
分行收到“902全国联行往来”报单后,向企业收取转贷手续费时: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贷:951—(8)三贷资金外汇贷款利息收入 日元(美元)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若借款人未开立日元(美元)外币帐户,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支付时,应通过“930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核算。
6.各行向借款人收取贷款利息时,会计分录为: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贷:951—(8)三贷资金外汇贷款利息收入 日元(美元)
若借款人未开立日元(美元)外币帐户,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支付时,应通过“930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核算。
(七)项目执行完毕后,总行一次性将“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信贷业务部专项存款”帐户中的余款付给企业,会计分录为:
(1)总行项目:
借: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贷: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2)分行项目,总行下划分行时:
借:946其他金融机构往来 日元(美元)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分行收到“902全国联行往来”报单后,将余款付给企业时: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贷: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若借款人要求转为非美元外币存款,应通过“930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核算。
(八)贷款到期,对外偿还本息并向国内借款人收回贷款本息时,会计分录为:
1.总行对日本输出入银行还本付息时:
借:8085借入日本资金协力贷款 日元(美元)
借:960—(8)借入三贷资金利息支出 日元(美元)
贷:901港澳及国外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2.总行收回分行贷款本息时:
借: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贷:9174专项资金内部往来——××分行户 日元(美元)
贷:952—(1)国内联行往来收入 日元(美元)
3.分行收到“902全国联行往来”报单后,归还“9174专项资金内部往来”本息:
借:9174专项资金内部往来——总行信贷业务部户 日元(美元)
借:961—(1)国内联行往来支出 日元(美元)
贷:902全国联行往来 日元(美元)
4.各行向借款人收回贷款本息时: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日元(美元)
贷:7155转贷日本资金协力贷款 日元(美元)
贷:951—(8)三贷资金外汇贷款利息收入 日元(美元)
若借款人未开立日元(美元)外币帐户,用人民币或其他货币支付时,应通过“930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核算。



19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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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管[2007]1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2007年5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7]157号),现就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5月19日起,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1.98%调整为2.07%,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不变。

  二、从2007年5月19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及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均上调0.09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从4.32%调整为4.41%,五年期以上从4.77%调整为4.86%。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附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72
0.72

上年结转
1.98
2.07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32
4.41

五年以上
4.77
4.8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8 号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为了巩固农牧业的基础地位,加快农牧业产业化的进程,促进农牧业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农牧业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林业和渔业。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组织、个人通过各种形式,为农牧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各种专业化和综合配套的服务。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加工转化和搞活流通为重点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齐办的方针,形成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为基础,各级科研技术部门为依托,各行业基层专业服务组织为骨干,农牧业生产经营者自办服务为补充的多经济成份、多层次、多渠道的服务体系,为农牧业生产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保证为农牧业服务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制定支持和鼓励开展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议事和协调制度;根据各地服务条件和现有基础实行分类指导,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为目标,建立健全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服务体系;组织所属部门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培育各类服务市场,发展跨行业、跨地区的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支持和鼓励中介服务组织和各种经济成分的支农支牧企业的发展,特别要扶持、引导农牧民自行组织的各类服务组织的发育和壮大,以城镇为依托发挥辐射农村牧区的服务功能。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统一指导、协调、调度各基层专业站所和其他服务组织,形成专业基础上功能互补的综合配套服务。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目标,由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考核,对为农牧业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各级农牧业以及科技、水利、乡镇企业、气象、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牧业科技推广、信息情报、经营管理、良种繁育和供应、机械化作业、水利水保、病虫害防治、人工增雨防雹等服务体系和服务网络的建设,健全服务机构,保证服务经费,落实对基层科技人员的优惠政策,稳定服务队伍,充实专业科技人员,完善服务配套设施,大力开展科技培训,积极推广适用技术,建立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创办服务性经济实体。各级服务机构要树立全心全意为农牧业服务的宗旨,落实服务内容、目标、标准,强化服务手段,推行服务目标责任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增强服务实效,发挥指导生产、推广科技、优化管理、提高效益、保护环境资源的作用。
四、各级综合经济技术部门、工商业主管部门要把支持农牧业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打破地区和部门分割,疏通农牧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农畜产品流通渠道,在服务领域和资金投入上向农牧业倾斜,因地制宜地发展支农支牧服务市场和服务网络;支持和鼓励所属企业开展农畜产品销售、加工以及其他支农支牧业务,要同农牧业生产者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共同体;以建设龙头企业为重点发展农(牧)工商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综合配套服务,建立以工补农补牧、以工促农促牧的机制。带动农牧业产业化发展的龙头工商企业,可以享受对农牧企业的优惠政策。各级财政、金融、电力、粮食、供销、外贸、物资、石油、劳动、保险等部门,要创造条件组建与部门职能相应的专业或行业性农牧业服务体系,完善农牧业生产所需资金、信贷、物资、电力的供应保障机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和价格;要鼓励经营者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积极收购农畜产品,对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定价的农畜产品,任何经营组织都不得压等压价,并及时兑现收购款。各服务组织要建立健全服务岗位责任制,各专营服务行业应当推行服务承诺制。
五、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要在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前提下,大力发展以农畜产品加工和流通为主的乡镇企业,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逐步强化统一服务功能,兴办各类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经济实体、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研究会等民间服务组织,支持专业户和有技能的个人为农牧业提供服务,引导农牧民进入市场,为农牧民接受各种服务提供帮助和指导,做好服务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指导、协调农牧民之间开展相互服务。倡导有条件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为农牧民提供统一供种、机耕、播种、排灌、施药、收获、储运、加工等各种服务,为农牧业产业化和农畜商品基地建设提供综合配套的服务。农牧民和社会上其他有服务能力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的农牧业服务应当得到支持和鼓励,民营服务组织和个人在服务市场上依法享有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权利。
六、农牧业社会化服务除国家有关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在组织、管理、指导、协调、扶持方面的服务及其他法定的义务服务外,基本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合理收取服务费用,做到文明服务和优质服务。有偿服务的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服务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农牧业生产经营者接受服务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推行强制服务,对服务作出限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扰农牧业服务工作,平调服务资产,破坏服务设施和服务工具。
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设在农村牧区的基层机构,要加强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开展法律咨询业务,教育、引导和保护农牧业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农牧业生产经营者和服务组织、个人的投诉。提供虚假服务骗取国家优惠待遇的,有欺诈行为的,不履行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的,不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违章服务以及其他违反本决定规定给农牧业生产者和服务组织、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要听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汇报,要组织代表、委员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保证本决定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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