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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46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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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
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三十一条改为“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
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19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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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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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及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对有关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
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的;
(二)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八条 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20%的罚款。
第九条 对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经复查后或两次抽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处以企业厂长(经理)个人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免去厂长(经理)的职务。
第十条 对因产品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处以该产品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应当报检而不报检,或违反报检规定的,责令其补报检验,视其情节轻重,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仓储、运输环节中有本条例第四条所列产品之一的,没收产品;对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为之保管或运输的仓储者和运输者,没收其保管费或运输费,处以所收保管费或运输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对租赁、联销柜台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对直接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罚外,对出租方、联销方视情节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和产品零售批发市场经销的产品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按规定对销售者予以处罚外,对明知是假冒伪劣的产品进行展销的展销会和市场主办者,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服务、修理行业中使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产品的,可按相应条款规定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使用劣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除依据本条例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外,对以盈利为目的采购,使用上述产品的直接责任者处以货值15%至20%的罚款。
对明知是伪劣建筑材料,仍采购、使用,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承印、制作虚假产品标识或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的,除责令停止印制和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外,同时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继续生产、销售或经营已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除依法没收其产品外,处以该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20%的罚款。
(一)拒绝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无偿提供产品样品的;
(二)拒绝如实、无偿提供按有关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产品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等资料的;
(三)拒绝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检验费用的。
第二十条 对传授本条例第四条所列产品的生产、销售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传授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方法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如实提供或隐匿、转移、销毁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文件、商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二)擅自启封、转移或处理被封存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1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二年内不得授予生产、经营方面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纵容、包庇、支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干扰、妨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检查违法行为的,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视其情节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及隐匿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和复制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商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进入生产场地、建筑施工现场、产品仓库或者存放地;可以封存或者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必要时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使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然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都有权查处的案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谁受理谁查处的原则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有关行政案件办理的程序,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
“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三、增加第七条,增加内容为:“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
20%的罚款。”
五、原第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
六、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入罚款”。
八、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2001年8月9日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郊建制镇范围内的除四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单位、居民住户以及市区园林、绿地、河道堤岸等公共环境和公用设施的主管部门,负有防范和灭杀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的管理工作。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实施。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四害密度的调查及除四害技术的指导。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除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无主区域予以补贴外,由单位和居民住户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承担。市、县(区)爱卫办开展除四害工作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对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除四害措施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控制措施





  第七条 除四害应当采取改造、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场所及直接灭杀四害等综合治理措施。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当采取除四害防范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扩散。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做好经常性除四害工作,确保除四害工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 发生鼠虫传播传染病或疑似的单位,应当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九条 灭杀四害药品应当具有高效、低毒、低残留性能,对人体、家畜家禽无害,对环境低污染。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急性杀鼠剂和卫生杀虫剂等禁用药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所属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承包或代办除四害工作,但应当支付药品费用和劳务费。劳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营业性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营业性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必须具有1名以上公共卫生、医学生物、昆虫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由市爱卫办在各级卫生监督员中聘任。除四害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单位、居民住户落实除四害措施;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和其他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人员开展工作;
  (三)依法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辖区驻地单位和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宣传除四害知识,进行技术指导,向聘请机关报告工作;
  (二)组织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定期开展本辖区四害密度调查;
  (三)协助除四害监督员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经整改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罚款:
  (一)单位环境(室内)脏乱、污水积聚,或者垃圾、粪便、废弃物未进行卫生处置,造成四害孳生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防鼠、防蝇设施不合格的房间(较大场所按每间面积15平方米计算,下同)高于国家规定标准5%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高于国家规定标准10%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20%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四害密度指标有一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2倍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发生鼠虫传播传染病或疑似的单位,拒绝采取卫生防疫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并采取代为强制性消杀措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单位,自处罚之日起1年内取消各级卫生先进单位评选资格或者由原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撤消其卫生先进称号。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2日发布的《合肥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查处无照经营,保护公平竞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固定的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无照经营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 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 以承租、承借、购买等非法方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 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 超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的经营期限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 清算期间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税务、文化、卫生、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取缔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取缔无照经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对经营场所为违章建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知或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场所等经营条件,或者为其代出证明、代订合同、代开发票、代理和发布广告及为其提供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或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实施,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
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为15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强制措施时,应当对被查封的财物加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财物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或扣押的易腐烂、变质及其它难于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查封或扣押措施。
(一)当事人没有无照经营行为,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与无照经营行为无关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应当返还查封、扣押财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有关印章和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帐簿等资料,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所列行为的处罚机关及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抗拒、妨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无固定场所经营者的管理按《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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