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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10:45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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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严格晋升标准,坚持晋升程序,保证晋升质量,并为建立和推行公务员的晋升制度创造条件,现作如下通知:
一、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党的德才兼备的原则。
晋升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做出工作实绩,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所任职务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
能力。晋升行政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及良好的工作作风,并符合领导集体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二、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要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列为晋升初选对象的,除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标准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连续为优秀或近三年连续为称职以上。对尚未进行年度考核的,可根据预选对象近两、三年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认是否符合本项资格条件的原则要求。
(二)晋升科员和正副科级职务,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正副处、司(厅)级职务,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晋升正科、正处级职务,需分别任副科、副处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员、副科、副处、副司(厅)、正司(厅)级职务,需分别任办事员、科员、正科、正处、副司(厅)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地(市)以上机关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逐步做到
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应具有下一级两个以上工作岗位的经历。
(四)符合任职亲属回避规定。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任免机关根据具体职位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确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政治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且成绩特别突出的,可适当放宽(二)、(三)两项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职务设置范围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四、工作人员的行政职务,要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条件和工作实绩又特别突出者可越级晋升,但只能越一级晋升。
五、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要严格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初选对象。
(三)对初选对象进行全面考核,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择优提出拟晋升人选。
(四)在对拟晋升人选进一步审核的基础上,经任免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任命公布。其中,晋升司(厅)级职务的,遇有放宽资格条件和中组发(1990)2号文件第三条所列情况的,要按2号文件规定办理;晋升处级以下职务的,任命前应参照2号文件精神,征求主管部门的
意见。
六、晋升行政领导职务的,要先经培训再到职工作。目前培训条件不具备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先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须在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执行本通知规定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1992年7月7日



199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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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书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九条 受拆迁人委托的单位实施拆迁时,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可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二条 作价补偿应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且在规定安置标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住宅房屋的成本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标准的,
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四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六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条例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拆迁人也不得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标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依法给予适当安置。安置用房不足,需要临时过渡的,应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包括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标准,以被拆除的使用面积为依据,参照家庭人员结构和当地人均居住水平,合理确定。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在规定安置标准内,超过被拆除使用面积部分的费用,由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超过规定安置标准增加面积的费用,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商品房价格承担。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面积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或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互相协商解决,也可在补偿后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主管部门统筹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在新的校舍、幼儿园按规划要求未建成前,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不得因拆迁而影响正常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加倍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各方均可在调解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从调解逾期又不起诉的,房屋拆迁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不执行拆迁协议、拒绝或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其上级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无效,由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限期改正,应对直接责任人及其单位主管人给予行政处罚,并处以罚款:
1.未按房屋拆迁程序办理手续或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委托拆迁的;
2.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实施拆迁的;
3.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4.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5.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6.其他违反本《条例》的。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建筑、外侨房屋及代管房产等,应依法报经批准。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条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0月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原则批准的《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31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地方煤矿管理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1997]7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白山市地方煤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7月10 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地方煤炭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煤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煤矿,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以外的各类地方国有煤矿、部队煤矿、系统外煤矿和乡镇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煤炭,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和生产权。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煤炭资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买卖、租赁、抵押、转让煤炭资源和煤炭资源的采矿权、生产权。 第四条 地方煤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煤炭发展基金、维简费。 第五条 地方煤矿必须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进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煤矿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协调矿际之间、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关系,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 第七条 市煤炭工业局是全市煤炭工业的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的地方煤炭工业。各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由市煤炭工业局与其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双重领导,以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为主,在行业上应当服从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领导,接受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地方煤矿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全市煤炭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利用,在市地质矿产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根据全省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由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实施。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勘查、开采、利用煤炭资源。由地方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可从下列各类煤炭资源范围中划定: (一)可划归地方开采的新探明的煤炭资源; (二)未列入国有重点煤矿规划的煤炭资源; (三)国有重点煤矿矿区规划内的可以划给地方的煤炭资源(须经国有重点煤矿主管部门同意); (四)国有重点煤矿闭坑后残留的煤炭资源; (五)零星分散的煤炭资源。 划归地方开采的煤炭资源,有关部门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应当予以提供必要的地质资料;办矿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履行资源提供手续。 第十条 划归地方开采的煤炭资源,根据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市)区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允许无煤炭资源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到有煤炭资源的地区开办煤矿。 第十二条 地方煤矿企业必须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严禁采富弃贫,采易丢难,乱采滥挖。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市已勘探、规划的矿区井田范围内,未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严禁新建工厂、铁路、水库、居民区等地面设施。 第三章 开办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开办地方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开办地方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煤炭主管部门或国有煤矿企业提供资源的审批手续;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五)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备; (六)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必须按规定履行煤矿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批和验收程序: (一)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含开采方案,以下同),必须由煤炭行业依法取得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二)煤矿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的技术规范,并按审批权限经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设计,方可作为煤矿企业建设施工的依据。 (三)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审查部门报送安全设施完成情况、检测数据及安全设施质量与可靠性综合评价资料。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 15日内到现场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煤矿工程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开办地方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煤炭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地方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地方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开办地方煤矿,分别按下列规定报省、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一)开办地方国有煤矿,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由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国家计划开发而尚未开发的煤田范围内开办地方煤矿,必须持有批准的设计文件,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国有重点煤矿和地方国有煤矿煤田范围内开办其他地方煤矿,由办矿单位依法提出申请,经矿务局或地方国有煤矿签字同意并履行资源提供手续,由县(市)区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类乡镇、集体办矿、系统外办矿、部队办矿,均须经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市辖区内异地开办地方煤矿,须由办矿单位依法提出申请,经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煤炭资源跨县(市)、区的,须由办矿单位依法提出申请,报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办矿(含以公司名义变相办矿)。党政机关干部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办矿或参与办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靠挂办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须凭煤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地质矿产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方可予以立项。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在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煤炭法》的规定向煤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二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 井下工程对照图, 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凭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方可给予办理工商注册和发放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停办关闭时,必须向地质矿产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予以注销采矿许可证;同时,必须处理好善后事宜,依法提出停办关闭申请,经原批准办矿部门同意后报原发证机关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产歇业手续。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地方煤矿的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执行《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煤矿管理条例》和煤炭部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小煤矿安全规程》。煤矿企业内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各级人民政府主管煤矿的领导,对本行政辖区的煤矿安全生产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人及煤矿矿长,是所辖煤矿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第二十六条 各类乡镇、集体、个体、部队及系统外煤矿开采,必须具备下列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必要的措施: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行人能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按规定建立独立、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井下作业地点有足够的新鲜风量; (三)井下人员必须使用符合标准的矿灯照明,严禁使用明火明电照明; (四)井下放炮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和煤矿安全炸药、电雷管,严禁使用明火明电放炮; (五)井下使用的电器设备必须符合有关规程要求,沼气矿井严禁使用非防爆电器设备; (六)按规定使用瓦斯检测仪器,配备专职瓦斯检测员,建立瓦斯管理制度; (七)实行机械提升,并有符合规定的保护装置; (八)具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必须备有可靠的防灭火设施; (九)有经过实际测量并及时填绘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国有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乡及乡以下地方煤矿均须设立安全监察小组或设立专职安全监察员。 第二十八条 煤矿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程、规定,组织制定、落实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层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管好安全。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入、升井人员检查和清点制度,严禁携带烟火和穿化纤衣物入井,入井前严禁喝酒。 第二十九条 对于独眼井、自然通风、 明刀闸开关、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及无瓦斯监测仪器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予以责令停产整顿,待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并经县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地方煤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并定期向原审查、审批办矿的煤炭主管部门报送图纸,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方煤矿企业应当加大安全生产的投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上缴维简费。各级人民政府对收缴的维简费应当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切实用于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 第三十一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地方煤矿企业井下使用的各种电器设备、仪器仪表及火工用品,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地方煤炭企业必须通过国有专营渠道选购符合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的用于井下作业的电器设备、仪器仪表及火工用品。 第三十二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矿长资格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凡担任地方煤矿矿长的必须经过理论培训、考试和实践考核,取得《矿长任职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任命无《矿长任职资格证》的人员担任矿长,否则,追究其任命部门或单位的领导责任。 乡镇煤矿《矿长任职资格证》由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国有煤矿《矿长资格证》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三十三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地方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煤矿特殊工种和普通工种职工的培训工作。县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对瓦斯监测员、绞车司机、放炮员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经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地方煤炭企业对新招收的井下工人必须按规定进行培训;凡未经过培训的职工,一律不得入井作业,对各类工种人员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有煤矿和地方其他煤矿都必须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煤炭生产,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超层开采。 第三十五条 严禁供电部门和各类转供电单位为无证非法开采煤矿供电。供电单位接到县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停电通知后,必须予以支持,共同配合做好煤矿清理整顿和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做好救护工作,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地方煤矿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地方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保护生态环境工作;对造成污染的,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地方煤矿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煤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协助地质矿产部门依法调查、调解、处理矿界纠纷; (三)对不符合《煤炭法》规定开采的矿井,予以封闭或停产; (四)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机关、地质矿产部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第四十一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 秉公执法, 不得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开矿采煤的,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办矿,收回批准的文件,由原发证机关分别吊销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越界、超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退回合法开采范围以内,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矿井,由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分别吊销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煤炭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不合格或者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规定条件;逾期仍不合格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所在煤矿停产。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市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分别吊销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党政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办矿或以公司名义变相办矿的;党政机关干部直接办矿或参与办矿的;靠挂办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煤炭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煤炭工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 15日市政府发布的《浑江市小煤矿管理暂行办法》( 浑政发[1991]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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