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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0:26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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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2000年10月10日发布的鲁建发[2000]59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秩序,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开发企业和项目开发企业。
第四条 专营开发企业是指长期专门或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项目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获得单个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开发企业设立与资质审批
第五条 设立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并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并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设立项目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或占地面积不少于3公顷;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要由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由省建委初审;其它由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初审。
第八条 开发企业初审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章程;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固定办公用房证明;
(四)资金和专职技术人员证明;
(五)项目开发企业还需提交项目用地证明。
第九条 经初审合格的开发企业,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初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需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资质的报告;
(二)设立开发企业的文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三)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四)指定部门出具的企业验资证明;
(五)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复印件(或职称批文);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八)项目开发企业还需提供用地证明。
第十二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三级资质由省建委审批;四、五级资质由省建委委托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二级资质(含二级)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建委统一颁发。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专营开发企业申请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的,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项目开发企业资质由项目所在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章 开发企业资质标准与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企业的资金、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分为五个等级。
第十五条 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4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20人以上;
(三)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4年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30%以上。
第十六条 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2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10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25%以上。
第十七条 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6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1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5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累计竣工房屋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20%以上。
第十八条 四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8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 五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6人以上。
第二十条 凡达到一、二、三级资质(一)、(二)、(三)项条件,达不到(四)、(五)项条件的专营开发企业,降一级资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开发企业根据项目、资金、人员等条件确定资质,不定等级。
第二十二条 专营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开发任务。
第二十三条 一、二、三、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一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各种规模的土地和居住区以及工业区、商业区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建设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五级资质开发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具体承担的任务范围由各市、地开发主管部部门确定。

第四章 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实行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制度。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由建设部和省建委统一制发、编号,开发企业必须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开发经营。
开发企业遗失《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结合资质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办理开发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项目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若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须重新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项目开发企业具备专营开发资质等级条件,可申请转为专营开发企业,经批准后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经理和业务负责人应经培训考核取得省建委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临时或兼职聘用的有职称人员不得计入企业有职称人员总数。
第三十五条 对遵纪守法、开发产品质量好和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开发企业,可在新项目开发招投标、项目开发企业转为专营开发企业或资质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
(一)申请开发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一年内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或中途停止开发经营满一年的;
(三)擅自超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违反本规定承揽开发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和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工程质量低劣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专营开发企业,在限期六个月内仍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降低资质等级的专营开发企业,一年后视其改进情况,经原资质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2日省建委公布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及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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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过速增长,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有计划、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做如下规定:
一、劳动工资计划由市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市属全民单位劳动工资计划由市劳动局本着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精神,在省下达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内,对市属全民单位工资总额的使用作出具体安排和监督执行。中央、省属全民单位劳动工资计划分别由中央各部和省直各主管部门
下达,市劳动局和银行负责计划的监督执行。
二、本市全民单位,县以上集体单位以及厦门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内联企业(下称各单位),均属工资基金管理范围。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给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者转账,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单位账户中登记列支。
三、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立的账户中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等。外地派驻在我市的跨地区企业,同样在当地一个银行开立的账户领取工资。并由派出企业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向派驻在我市的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我市劳动
局和开户银行。
四、凡属于工资基金管理范围的单位,均必须建立“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下称工资手册)凭以向开户银行领取工资。企业单位“工资手册”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定和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含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单位)“工资手册”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和签发。“工资手册
”的更换和指标的核定应通过签发机关。
五、工资基金指标的核定和管理,原则上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管理权限进行核定。市属全民企业(含厦门一方为全民的内联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劳动局核定;市属全民机关、事业单位(含参照机关、事业工资改革的单位)由市人事局在劳动工资计划内给予核定;中央、省属单位
分别由中央、省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核定。
经批账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试点的国营企业,市属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省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上缴税利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计算出实际工资总额,并相应地增减其工资总额计划,市属企业工资总额计划需要增减时,应报市财政局、劳动局批准后送开户银行。中央、省属各
企业分别报中央各部、省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并报同级劳动部门、计委、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企业,工资含量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按隶属关系分别核定,市(县)属全民企业,由市建委和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建设银行提出方案,报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省建设银行共同审定。按企业实际完成的产值等指标和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计
算的工资总额比计划有增减时,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核定,抄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中央、省属单位按中央、省有关规定办理。
同安县和郊区的市、县属全民单位工资基金指标分别由同安县、郊区劳动局,在市劳动局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中参照以上办法进行核定和管理。
外来施工企业和临时性建筑劳力的工资基金指标由市建委核定和管理。
县以上集体单位工资基金指标由主管部门核定和管理。各主管部门必须将核定后的指标,分别企业单位送市劳动局、事业单位送市人事局备案。
市(县)供销合作联社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劳动工资计划由市(县)社编报、送市劳动局审批。
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企业,发放奖金要同经济效益挂钩,由主管部门按省、市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超过规定标准发放的奖金应按国营企业奖金征税办法执行。
全民单位临时工的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市劳动局核定数内,由企业自主使用。如因生产工作需要追加工资,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核,各单位向开户银行领取临时工工资时,必须具有县(区)劳动部门调配手续的盖章证明。
加班工资全民单位每人年平均工资在标准工资1个月内由企业掌握使用,在标准工资2个月内,由企业主管部门控制审批,超过标准工资2个月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经分管的委、办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各种津贴必须是中央有关部门、省、市政府规定的津贴,不得自行扩大,调入人员享受津贴工种的需经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新增加人员追加津贴由市劳动局审批。
现有计划外用工(不含向县以上集体单位借用和混岗人员),其工资额应控制在1984年年报的工资总额范围内,不得突破市劳动局的控制数,并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核减工资总额。
市属全民机关、事业单位(含参照机关、事业单位进行工资改革的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参照本办法精神制定实施细则。
六、未纳入工资基金指标核定数内,因增加职工人数或其他原因需要追加工资基金时,由单位填写“追加工资基金表”,根据以下有关证明材料,分别企业由主管部门,机关、事业(含参照机关、事业工资改革的单位)由市人事局办理追加手续,按照或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改的单位增
加人员应按省人事局、省劳动局闽人福(86)015号文件办理。
1、国家统一分配的研究生和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凭调配主管部门的报到证或介绍信;
2、统一分配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凭省或市劳动局下达的分配计划和省主管部门、市劳动局的介绍信;
3、军队转业干部,凭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的行政介绍信;
4、城镇复退军人,凭市复退办的介绍信;
5、国营农场自然增长劳力,经主管部门审查,凭市劳动局的批准手续;
6、落实政策收回的人员,按省落实政策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局联合下达的落实政策专项指标和落实政策部门的审批手续或市人事局、劳动局批准文件;
7、招收干部,按省劳动局核定的招干指标,凭省人事局下达的招收干部通知和人事部门的介绍信;
8、招收工人(含合同制工人)凭市劳动局核定的招工指标和县(区)劳动局录用新工人的介绍信;
9、从本地区以外单位调入或本地区内不同隶属关系单位之间的调动按规定凭调动介绍信;
10、按规定增加工资而不增加职工人数,如:正常转正、定级以及国家现行规定各种津贴等,企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事业单位由市人事局审批;县以上集体单位追加工资基金,由主管部门审批,分别企业报市劳动局、事业单位报市人事局备案。
七、凡因职工退职、离休、退休、死亡、开除、出境出国、辞退、调往本地区以外单位或中央、省、市、县属不同隶属关系单位之间的调动,以及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期满辞退等减少职工数而减少工资基金时,各单位应及时填写“减退工资基金表”送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核减工资基金
,不得将以上减少职工而剩余的工资基金作为其他工资项目支付给职工。
凡属本地区市属全民单位之间的职工调动(含成建制调动),由调出单位填制“工资基金转移表”,经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核减工资基金并盖章后,送调入单位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办理工资基金转入手续。市属岛外单位调入岛内单位的工人需经市劳动局批准、干部需经市人事局批准后
,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局方能办理工资基金转移手续。
县以上集体单位工资基金转移,参照全民单位办理。
八、工资基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是细致而复杂的工作。劳动、人事、计划、财政、税务、银行、统计、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协同、互相配合,及时研究处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既要管住、管好,又要提供方便。市人事局、市建委、各主管部门以及同安县劳动局、
人事局于每季后10天内分别全民、集体将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汇总送市劳动局,以便汇总上报。
市劳动局、银行要不定期地对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的,按照省府(86)35号文提出的处理规定,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九、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9月18日

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GBJ67-84(试行)

公安部


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GBJ67-84(试行)
公安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火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四章 防火分隔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分隔
第二节 防火墙和防火隔墙
第三节 电梯井、管道井和其它防火构造
第五章 安全疏散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报警、灭火设备
第一节 消防给水
第二节 火灾报警和泡沫灭火设备
第七章 采暖和通风
第八章 电气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本规范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和减少火灾对汽车库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汽车库防火设计,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到保障安全、方便使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汽车库。
本规范不适用于消防站的车库、人民防空专用车库和农村社队在农村建造的汽车库。
第1.0.4条 汽车库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防火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2.0.1条 停车库、修车库、停车场的防火分类分为四类,如表2.0.1。
表2.0.1 停车库、修车库、停车场的防火分类
------------------------------------
| 类别| | | | |
| 数 量| Ⅰ | Ⅱ | Ⅲ | Ⅳ |
|名 称| | | | |
|----|-----|--------|--------|-----|
|停车库 |〉200辆|101~200辆|26~100辆 |≤25辆 |
|修车库 |〉15车位|6~15车位 |3~5车位 |≤2车位 |
|停车场 |〉300辆|201~300辆|101~200辆|≤100辆|
------------------------------------


注:①建筑物内同时设有停车库和修车库时,其车库的防火分类应按其中类别较高的确定。
②屋顶停车场的防火分类应按停车库的类别确定。
第2.0.2条 停车库和修车库的耐火等级分为三级。各级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表2.0.2的规定。
表2.0.2各级耐火等级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耐火极限
----------------------------------------
|燃烧性能和耐 耐 | | | |
|火极限(小时) 火 | | | |
| 等 |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构件名称 级| | | |
|-----------|--------|--------|--------|
| |防 火 墙 |非燃烧体4.00|非燃烧体4.00|非燃烧体4.00|
| |---------|--------|--------|--------|
| |承重墙、楼梯间的墙| 非″3.00 | 非″2.50 | 非″2.50 |
|墙|---------|--------|--------|--------|
| |防火隔墙 | 非″2.00 | 非″2.00 | 非″2.00 |
| |---------|--------|--------|--------|
| |隔墙框架填充墙 | 非″1.00 | 非″0.50 | 非″0.50 |
|-|---------|--------|--------|--------|
| |支承多层的柱 | 非″3.00 | 非″2.50 | 非″2.50 |
|柱|---------|--------|--------|--------|
| |支承单层的柱 | 非″2.50 | 非″2.00 | 非″2.00 |
|-----------|--------|--------|--------|
| 梁 | 非″2.00 | 非″1.50 | 非″1.00 |
|-----------|--------|--------|--------|
| 楼 板 | 非″1.50 | 非″1.00 | 非″0.50 |
|-----------|--------|--------|--------|
| 疏散楼梯、坡道 | 非″1.50 | 非″1.00 | 非″1.00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 非″0.25 |难燃烧体0.25|难燃烧体0.15|
|-----------|--------|--------|--------|
| 屋顶承重构件 | 非″1.50 |非燃烧体0.50| 燃烧体 |
----------------------------------------


注:①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和外露部位
应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相应构件
的规定。
②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参照现行《建筑设计防火
规范》的有关附录确定。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屋顶如作为停车场时,其屋面板的燃烧性
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楼板的要求。
第2.0.3条 地下停车库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Ⅰ、Ⅱ、Ⅲ类的停车库、修车库,重要停车库和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Ⅳ类的停车库、修车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注: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照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在进行汽车库(区)总平面设计时,应合理确定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给水。
汽车库不应布置在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的生产装置区和贮存区内。
第3.1.2条 Ⅰ、Ⅱ类停车库,修车库宜单独建造。Ⅲ、Ⅳ类停车库、修车库可贴邻设在无明火作业的丁、戊类厂房、库房旁或附设在其底部。
注: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1.3条 停车库可设在高层、多层民用建筑的底部或贴邻建造。但不应直接设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病房等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建造。
修车库不应设在民用建筑内。
第3.1.4条 多层停车库内设置汽车修理车位时,车位数不宜超过5个,并应布置在底层。
第3.1.5条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应单层独立建造,当停车数不超过3辆时,可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Ⅳ类停车库贴邻建造,但应有防火墙隔开。
第3.1.6条 为车库服务的下列辅助用房,可贴邻停车库、修车库建造,但应用防火墙隔开和设有直接通向室外的安全出口。
一、贮存量不超过1吨的甲类物品库房;
二、安装容量不超过5立方米/小时的乙炔发生器间;
三、一个车位的喷漆间;
四、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充电间和其他甲类生产房间。
第3.1.7条 地下停车库内不应设置喷漆间、电瓶间、乙炔发生器间和甲、乙类物品贮存间及修理车位。
第3.1.8条 停车库和修车库内不应设置汽油罐、加油机。
第3.1.9条 停放易燃液体、液化石油气罐车的停车库内,严禁设置地下室和地沟。
第3.1.10条 Ⅰ、Ⅱ类停车场应设有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消防器材间。
第3.1.11条 汽车库(区)的加油站、乙炔发生器间、煤气调压站不应布置在架空电力线的下面。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3.2.1条 汽车库之间以及汽车库与其它建筑物(甲类物品库房除外)之间的防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3.2.1的规定。
表3.2.1汽车库的防火间距
---------------------------------
|防 建筑物的名称|停车库、修车库、厂房、库房、民用建筑|
| 火 和耐火等级|------------------|
| 间 | | | |
| 距 | | | |
| ( | | | |
| 米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汽 车 库 ) | | | |
|名称和耐火等级 | | | |
|------------|------|----|------|
|停车库 |一、二级 | 10 | 12 | 14 |
|----|-------|------|----|------|
|修车库 | 三级 | 12 | 14 | 16 |
|------------|------|----|------|
| 停车场 | 6 | 8 | 10 |
---------------------------------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算起,如外墙有凸出
的可燃物构件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停车场从靠近
建筑物的最近停车位置边缘算起。
②停车库、修车库与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如为防火墙时,
其防火间距不限。
③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甲类厂房除外),如相邻较低一
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这座建筑的屋盖的耐火极限不低1.00小
时,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门窗洞口部位设有自动关闭的防火
门、窗或卷帘和水幕等防火设施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
不应小于4米。
④如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且无门窗洞口、无外露燃烧体屋
檐,其防火间距可按表3.2.1减少25%。
⑤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不应小于25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
甲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
火间距不应小于30米;与厂房、库房的防火间距应按表3.2.
1增加2米。
⑥停车库、修车库与高层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丙、丁、戊类厂房、库房规定
的防火间距执行。
⑦汽车库与煤气调压站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城市煤气设计规
范》有关规定执行。
表3.2.2汽车库与易燃、可燃液体、气体贮罐的防火间距
-----------------------------------------
| 防火间距(米) 汽车库的耐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停车场 |
| (立方米)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 1~50 | 12 | 15 | 12 |
| 易烧液体贮罐 | 51~200 | 15 | 20 | 15 |
| | 201~1000 | 20 | 25 | 20 |
| |1001~5000 | 25 | 30 | 25 |
-----------------------------------------
-----------------------------------------
| 防火间距(米) 汽车库的耐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停车场 |
| (立方米)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 5~250 | 12 | 15 | 12 |
| 可燃液体贮罐 | 251~1000 | 15 | 20 | 15 |
| |1001~5000 | 20 | 25 | 20 |
| |5001~25000| 25 | 30 | 25 |
|---------|----------|------|-----|-----|
| | ≤500 | 12 | 15 | 12 |
|水槽式可燃气体贮罐| 501~10000| 15 | 20 | 15 |
| | 〉10000| 20 | 25 | 20 |
|---------|----------|------|-----|-----|
| | 1~30 | 18 | 20 | 18 |
| 液化石油气贮罐 | 31~200 | 20 | 25 | 20 |
| | 201~500 | 25 | 30 | 25 |
| | 〉500 | 30 | 40 | 30 |
-----------------------------------------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但设有防火堤的
贮罐,其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距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
②小于1立方米的易燃液体贮罐或5立方米的可燃液体贮罐可
贴邻停车库、修车库设置,但应用防火墙隔开。
③计算一个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区的总贮量时,1立方米的易燃
液体按5立方米的可燃液体折算。
④汽车库与加油站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3.2.2条 汽车库与易燃、可燃液体贮罐、水槽式可燃气体贮罐、液化石油气贮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
第3.2.3条 汽车库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3的规定。
第3.2.4条 汽车库与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4的规定。
第3.2.5条 停车场的汽车宜分组布置,每组停车的数量不宜超过50辆,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米。
表3.2.3汽车库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
| 防火间距(米) 汽 车 库 的 | | |
| 耐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危险品的项目 |------------| 停车场 |
| 和贮量(吨)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甲 |1、2、3项 | ≤5 | 15 | 20 | 15 |
| 类 | | 〉5 | 20 | 25 | 20 |
| 物 |-------|-------|------|-----|-----|
| 品 |4、5、6、项| ≤10 | 12 | 15 | 12 |
| 库 | | 〉10 | 15 | 20 | 15 |
| 房 | | | | | |
-----------------------------------------
注:汽车库与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气瓶库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表3.2.4汽车库与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
| 防火间距(米) 汽 车 库 的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 停车场 |
| (吨)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 10~5000 | 15 | 20 | 15 |
|稻草、麦秸、芦苇等| 5001~10000 | 20 | 25 | 20 |
| |10001~20000 | 25 | 30 | 25 |
|---------|-------------|------|-----|-----|
| | 5~100 | 10 | 15 | 10 |
| 棉花、百货 | 101~500 | 15 | 20 | 15 |
| | 501~1000 | 20 | 25 | 20 |
|---------|-------------|------|-----|-----|
| 煤和焦炭 | 100~5000 | 6 | 8 | 6 |
| | 〉5000 | 8 | 10 | 8 |
|---------|-------------|------|-----|-----|
| |土园仓 | 10~5000 | 10 | 15 | 10 |
| | |5001~20000 | 15 | 20 | 15 |
|粮食|------|-------------|------|-----|-----|
| |席■囤 | 10~5000 | 15 | 20 | 15 |
| | |5001~20000 | 20 | 25 | 20 |
--------------------------------------------
--------------------------------------------
| 防火间距(米) 汽 车 库 的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 停车场 |
| (吨)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木材等可燃材料 | 50~1000立方米 | 10 | 15 | 10 |
| |1001~10000立方米| 15 | 20 | 15 |
--------------------------------------------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3.3.1条 消防车道应尽量利用交通道路,其宽度不应小于3.5米。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供大型消防车辆使用的回车场面积不应小于15米×15米。
第3.3.2条 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消防车道上空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四章 防火分隔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分隔
第4.1.1条 停车库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不应超过表4.1.1的规定。
第4.1.2条 停车库、修车库贴邻其它建筑物建造时,必须用防火墙隔开。
设在其它建筑物内的停车库,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小时的非燃烧体楼板和3.00小时的非燃烧体隔墙与其它部分隔开。
第4.1.3条 停车库内设修理车位时,停车部位与修理车位之间,应设防火隔墙。
表4.1.1停车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
----------------------------------------------
| | | 最大允许面积(平方米) |
|停车|耐火|--------------------------------------|
| | |单层停车库 |底层停车库 |多层停车库 |地下停车库 |
|库类| |--------|---------|---------|---------|
|别 |等级|每座占| 防火 |每座占 |防火 |每座占 |防火 |每座占 |防火 |
| | |地面积| 隔间 |地面积 |隔间 |地面积 |隔间 |地面积 |隔间 |
|--|--|---|----|----|----|----|----|----|----|
|Ⅰ |一级|不限 |1500|6000|1000|6000|1500|6000|1000|
|Ⅱ |--|---|----|----|----|----|----|----|----|
|Ⅲ |二级|不限 |1000|4000|500 |4000|1000| - | - |
|--|--|---|----|----|----|----|----|----|----|
| |一级|不限 |1500|3000|1000| - | - |3000|1000|
| |--|---|----|----|----|----|----|----|----|
|Ⅳ |二级|不限 |1000|2000|500 | - | - | - | - |
| |--|---|----|----|----|----|----|----|----|
| |三级|不限 |200 | - | - | - | - | - | - |
----------------------------------------------


注:①错层式的多层停车库,其上下连通层防火隔间面积之和可放宽
至3000平方米。如超过时,其上下楼层空间应用耐火极限不低
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隔墙隔开。
②停车库内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每座车库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
面积均可按表4.1.1增加一倍。
③组合多层停车库,其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均按表4.1.1
底层停车库的规定执行。
④地下、半地下停车库的外墙开敞面积超过外墙总面积的25%
时,其耐火等级、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可按表4.1.1底
层停车库的规定执行。
⑤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其占地面积不宜超过1000平方
米;防火隔间面积不宜超过300平方米。
第4.1.4条 底层停车库、修车库外墙的门窗洞口上方以及组合多层停车库与其它部分分隔的外墙上的门窗洞口上方,均应设置非燃烧体防火挑檐或上下层窗间墙的高度保持不小于1.2米。
防火挑檐的宽度不应小于1米,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
第二节 防火墙和防火隔墙
第4.2.1条 防火墙应直接砌在基础上或钢筋混凝土的框架上。防火隔墙可砌在非燃烧体地面或钢筋混凝土梁上。
第4.2.2条 当屋盖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时,防火墙、防火隔墙可砌至屋面基础的底部,不必高出屋面。
第4.2.3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应截断三级耐火等级汽车库的屋顶结构,并应高出非燃烧体屋面不小于40厘米。
第4.2.4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不宜设在建筑物的转角处,如有困难而设在转角附近时,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
紧靠防火墙、防火隔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如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包括转角墙上的窗洞)不受距离的限制。
第4.2.5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内不应设置通气孔道,也不宜通过管道,如必须通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将孔洞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第4.2.6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上不宜开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防火门、窗。
第三节 电梯井、管道井和其它防火构造
第4.3.1条 电梯井、管道井、电缆井和楼梯间均应分开设置。电梯井、管道井、电缆井的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
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的电梯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小时的非燃烧体。
管道井、电缆井穿过每层楼板处(如有困难时,可每隔2-3层)应采用与楼板同等耐火性能的材料分隔。
管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60小时的防火门。
第4.3.2条 非敞开的多层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的汽车坡道两侧应用防火隔墙与停车区隔开;停车区与汽车坡道的出入口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防火门或用水幕保护的卷帘门与停车区隔开。设有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多层停车库和敞开的多层停车库,可不受此限。

第五章 安全疏散
第5.0.1条 停车库、修车库的人员安全出口和车辆的疏散出口应分开设置,组合多层停车库、底层停车库,其车辆疏散出口应与其它部分的人员安全出口分开设置。
第5.0.2条 停车库、修车库内的人员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
一、同一时间的人数不超过25人;
二、汽车疏散坡道为双车道的Ⅲ类多层停车库。
第5.0.3条 疏散用的室内楼梯应设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其室内疏散楼梯应设防烟楼梯间。疏散楼梯宽度不应小于1.1米。
室外疏散楼梯可代替室内疏散楼梯。但其倾斜度不应大于45度。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米。在楼梯周围2米内的墙面上,除设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它门窗洞口。
注:防烟楼梯间应符合现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5.0.4条 多层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的外部出口或楼梯间至室内最远工作地点的距离不应超过45米,设有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时,其距离可增至60米。
单层停车库、底层停车库和敞开的多层停车库,其距离不应超过60米。
第5.0.5条 停车库、修车库的汽车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
一、停放车辆不超过10辆的单层、底层停车库;
二、设有双车道的汽车疏散坡道的Ⅲ类多层停车库(底层除外);
三、Ⅳ类地下停车库;
四、ⅢⅣ类修车库。
第5.0.6条 汽车停放应留出疏散通道,并应满足一次出车的要求。汽车与汽车、墙、柱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表5.0.6的规定。
表5.0.6汽车与汽车、墙、柱之间的间距
--------------------------------------------
| 汽车尺寸(米)|车长〈6或 |车长6.1~8|车长8.1~12|车长〉12或|
|间距(米) |车宽≤1.8|或车宽≤2.2|或车宽≤2.5 |车宽〉2.5|
|项 别 | | | | |
|-----------|------|-------|--------|------|
| 汽车与汽车 | 0.5 | 0.7 | 0.8 | 0.9 |
|-----------|------|-------|--------|------|
| 汽车与墙 | 0.5 | 0.5 | 0.5 | 0.5 |
|-----------|------|-------|--------|------|
| 汽车与柱 | 0.3 | 0.3 | 0.4 | 0.4 |
--------------------------------------------
注:汽车与墙、柱的间距,应按距墙、柱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墙、柱外有暖气片等突出物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第5.0.7条 汽车库区的汽车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停放车辆总数不超过50辆时可设一个。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报警、灭火设备
第一节 消防给水
第6.1.1条 汽车库(区)应设有消防给水。消防给水可由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
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量,并应设有通向天然水源的道路和可靠的取水设施。
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停放车辆不超过5辆的停车库,可不设消防给水。
第6.1.2条 汽车库(区)的室外消防给水,如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压力应保证当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布置在该区域内任何建筑物最高处时,水枪充实水柱仍应不小于10米;如采用低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压力应保证在灭火时不小于10米水柱(从地
面算起)。
第6.1.3条 汽车库(区)应设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其室外消防用水量按库(区)内消防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停车库、修车库或停车场计算,并不应小于下列要求:

一、Ⅰ、Ⅱ类20升/秒;
二、Ⅲ类15升/秒;
三、Ⅳ类10升/秒。
第6.1.4条 汽车库(区)设有固定泡沫设备、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水幕设备时,其消防用水量应为一处起火需要同时开启的设备所需用水量加上室内、外消火栓的用水量。
第6.1.5条 汽车库(区)室外消防管道、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房的设置,均应按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执行。停车场的室外消火栓宜沿停车场周边设置,且距最近一排汽车不宜小于7米,距油库不宜小于15米。
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在市政消火栓保护半径150米以内的汽车库(区),可不设置室外消火栓。
第6.1.6条 停车库、修车库应设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其用水量不应小于下列要求:
一、Ⅰ、Ⅱ、Ⅲ类停车库,Ⅰ、Ⅱ类修车库,应保证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每股水量5升/秒;
二、Ⅳ类停车库,Ⅲ、Ⅳ类修车库,应保证有一股充实水柱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每股水量5升/秒。
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Ⅳ类停车库,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第6.1.7 室内消火栓之间的间距不应大于50米,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不应大于30米,水枪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0米,消火栓口径应为65毫米,水枪口径不应小于19毫米。
第6.1.8条 停车库、修车库室内消火栓超过10个时,室内消防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并有二条进水管与室外管道相连接。
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段,如某段损坏时,停止使用的消火栓在同一层内不应超过5个。
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其阀门的布置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立管不超过一条,当立管超过三条时,可关闭两条。
多层停车库的平屋顶上,应设试验检查用的消火栓。
第6.1.9条 超过四层的多层停车库,其室内消防给水管网应设水泵接合器。
水泵接合器应有明显的标志,并应设在便于消防车使用的地点,其周围15~40米内应有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
第6.1.10条 室内消防水箱(包括水塔)应能储存10分钟的室内消防用水量,消防用水与其它用水合并的水箱,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第6.1.11条 Ⅰ、Ⅱ、Ⅲ类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和底层停车库应设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排停车不小于10升/秒、双排停车不宜小于30升/秒。如喷水头总数少于30个,经计算消防用水量少于30升/秒时,可按实际用水量采用;
二、当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压力不能直接满足室内灭火要求时,在起火后10分钟内的消防用水量,应由消防水箱供给,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和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均不应小于10升/秒;
10分钟后的消防用水量,应由固定消防水泵供给。
三、最不利点喷头的喷口压力不宜小于1公斤/平方厘米。
注:固定泡沫灭火设备,可以代替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第6.1.12条 采用消防水池作为消防水源时,其容量应满足2小时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其中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可按火灾延续时间一小时计算。
在发生火灾时能确保连续送水的条件下,计算消防水池容量时,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连续补充的水量。
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小时,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消防水池的保护半径不宜大于150米。
第二节 火灾报警和泡沫灭火设备
第6.2.1条 Ⅰ、Ⅱ、Ⅲ类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底层停车库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并设置相应的消防控制室。
第6.2.2条 Ⅰ、Ⅱ类地下停车库,每层宜设置移动式空气泡沫管枪二支,泡沫液储量不应少于灭火用量的二倍,灭火时间不少于20分钟。泡沫管枪和泡沫液应集中存放在便于取用的地点。室内消火栓的压力应能满足移动式空气泡沫管枪所需的压力。

第七章 采暖和通风
第7.0.1条 需要采暖的下列停车库或修车库应设集中采暖:
一、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
二、Ⅰ、Ⅱ、Ⅲ类停车库;
三、Ⅰ、Ⅱ类修车库。
Ⅳ类停车库,Ⅲ、Ⅳ类修车库如采用集中采暖有困难时,可采用火墙采暖,但其炉门、节风门、除灰门严禁设在停车库,修车库内。
第7.0.2条 甲、乙、丙类生产工间、库房不应贴邻火墙布置。
第7.0.3条 喷漆间、电瓶间均应设置各自的排风系统,该系统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乙炔间的通风,应按现行《乙炔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7.0.4条 设有通风系统的停车库,其通风系统应独立设置。
第7.0.5条 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做成,并不应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如必须穿过时,管道周围空隙要用非燃烧材料填实并在穿过处设防火阀。

第八章 电 气
第8.0.1条 消防水泵、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事故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用电的配电线路,必须与其它动力、照明等一般配电线路分开设置。
消防水泵在火场断电时,应能正常运转。其它消防用电,应设置备用电源。
第8.0.2条 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应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采用蓄电池作为事故照明、疏散指标标志的备用电源时,其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分钟。
第8.0.3条 疏散指示灯的安装高度,距天花板不应小于0.5米,距地面不应小于1.5米。
第8.0.4条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保护并敷设在非燃烧体结构内。
第8.0.5条 油浸电力变压器、高压电容器、多油开关如必须布置在停车库、修车库内,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且应在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单层车库除外)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挑出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
二、变压器、高压电容器、多油开关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小时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
附录一 名词解释
---------------------------------------------
| 名词 |曾用名词| 说 明 |
|-------|----|------------------------------|
| 汽车 | |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无轨道的车辆,包括大小客 |
| | |车、卡车、拖拉机和汽车吊车等。 |
|-------|----|------------------------------|
| 汽车库 | |指供停放、保养修理汽车用的停车库、修车库和 |
| | |停车场。 |
|-------|----|------------------------------|
| 停车库 | |指供停放汽车的建、构筑物,包括封闭、敞开的 |
| | |单层、多层、底层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等。 |
|-------|----|------------------------------|
| 修车库 | |指供保养修理汽车的建、构筑物,包括车汽修理 |
| | |车位、辅助工间等。 |
|-------|----|------------------------------|
| | |指每层外墙敞开面积超过该层四周墙总面积 |
| 敞开车库 | |40%(如果一面外墙敞开时超过50%)的停车库、 |
| | |修车库。 |
|-------|----|------------------------------|
| 停车场 | |指露天停放汽车的场地。 |
|-------|----|------------------------------|
| 汽车库区 | |指由停放、保养修理汽车的建、构筑物和其它附 |
| | |属设施组成的区域。 |
---------------------------------------------

---------------------------------------------
| 名词 |曾用名词| 说 明 |
|-------|----|------------------------------|
| 重要停车库 | |指车内装有贵重仪器设备或经济价值较大的汽 |
| | |车停车库。 |
|-------|----|------------------------------|
|甲、乙类物品 | |指停放甲、乙类物品的罐车和装有甲、乙类物品 |
|运输车的停车库| |的汽车停车库。 |
|-------|----|------------------------------|
| 地下停车库 | |停车库的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 |
| | |过本车库净高的一半。 |
|-------|----|------------------------------|
| 底层停车库 | |附建在高层或多层建筑底层的停车库。 |
|-------|----|------------------------------|
| 多层停车库 | |单独建造的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停车库。 |
|-------|----|------------------------------|
| 组合多层 | |附建在其它建筑内的多层停车库。 |
|-------|----|------------------------------|
| 停车库 | |指用防火墙或防火隔墙隔开的空间。 |
| 防火隔间 | | |
---------------------------------------------
附录二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范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规定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范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的写法为“按……执行”或“符合……要求”。非必须按所指的标准、规范或其他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
(三)本规范条文中表示小于和等于某数值时,采用“不超过”一词;表示大于某数值时,采用“超过”一词。



198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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