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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0:52:18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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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规范农村扶贫开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以下简称扶贫开发),是指在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扶持和社会各界的帮助下,对贫困人口集中的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特困地区和贫困农户,实施开发式扶贫以及其他形式的扶持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扶贫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扶贫开发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综合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为实现脱贫致富和小康目标创造条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扶贫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扶贫开发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和农业银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扶贫开发工作。

  省农垦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扶贫开发管理工作,接受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村(以下简称重点县、重点村),并实行定期确认,适时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

  第七条农村中人均纯收入连续3年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农户,经个人申请,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报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扶贫开发工作的主要对象。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定点帮扶以及捐款捐物、解难济困等扶持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贫开发工作责任制,确保扶贫开发目标按期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时,应当按照集中扶持、整村推进、规划到村、扶贫到户的原则,明确脱贫目标、开发项目、保证措施、帮扶单位和资金来源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开发规划作为申报和批准扶贫开发项目、安排扶贫资金、检查验收扶贫开发工作的主要依据,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脱贫目标,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后,提出本村扶贫开发规划建议,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初审。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村扶贫开发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本级扶贫开发规划。

  第十三条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年度组织实施。

  扶贫开发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扶贫资金主要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贴息贷款、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以及有关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扶贫开发任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安排扶贫资金,集中用于重点县、重点村和贫困农户。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下达到本省后,应当在一个半月内与地方财政扶贫资金同时拨付到县。

  第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扶贫开发需要和财力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增加财政扶贫资金的投入,并纳入本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财政扶贫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实施科技扶贫(优良品种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及培训等);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建乡村道路、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含造林、种果、畜牧草场建设)等;适当用于异地扶贫开发中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

  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和扶贫开发培训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扶贫资金中提取和使用。

  第十八条农业银行扶贫贴息贷款,应当主要用于重点县,支持能够带动低收入贫困人口增加收入的种植业、养殖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市场流通企业等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农业银行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适当放宽贫困地区扶贫贷款项目的条件,根据生产特点和项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积极稳妥地推广扶贫到户的小额信贷,支持贫困农户发展生产。

  农业银行扶贫贴息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的原则自主发放。

  第十九条年度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定,逐级下达。年度扶贫贴息贷款,由省农业银行根据扶贫贴息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全省扶贫开发规划,提出安排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科技、交通、农业、畜牧、水利、林业、卫生、乡镇企业、电力等有关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重点县、重点村的扶贫开发事业。

  第二十一条捐赠的扶贫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捐赠团体及个人的意愿使用,鼓励用于重点县、重点村、贫困农户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开发项目建设。

  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捐赠的扶贫资金使用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当年节余的资金,应当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应当全额转作财政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继续用于扶贫开发。

  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财政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

  农业银行扶贫贴息贷款按规定投向使用,发放前应当征得同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

  第二十三条县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应当按规定向上级反馈财政扶贫资金和扶贫贴息贷款的拨付、发放情况,同时抄送同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

  各项扶贫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二十四条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资金使用信誉制度,对扶贫资金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誉档案,作为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和扶贫贴息贷款扶持的参考条件。

  县财政部门应当从扶贫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中预留百分之十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工程建设竣工一年后,财政部门根据验收合格报告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扶贫开发实行项目管理制度。财政扶贫开发项目、以工代赈扶贫开发项目实行省级管理;扶贫贴息贷款项目按照农业银行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和农业银行,对选择的扶贫开发项目进行科学论证,建立以重点村为单元的、跨乡、村的以及符合扶贫资金使用范围的扶贫开发项目库,并纳入省扶贫开发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拟申报的年度财政扶贫开发项目、以工代赈扶贫开发项目,由县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根据年度扶贫开发任务和财政扶贫资金控制指标,在扶贫开发项目库中选择并编制项目建设建议计划,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分别逐级上报。

  拟申报的年度扶贫贴息贷款项目,由各级农业银行在同级扶贫开发项目库中选择。

  凡未列入扶贫开发项目库的项目,不得作为年度扶贫开发项目申报;不得虚报或者重复申报扶贫开发项目。

  第二十八条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分别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或者审批后下达。

  第二十九条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调整。确需变更、调整的,必须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扶贫开发的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建设过程中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依法接受审计。

  非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对数额较大的购买性支出,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或者政府采购。

  使用扶贫贴息贷款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与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扶贫协议。

  第三十一条财政扶贫开发项目、以工代赈扶贫开发项目完成后,由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坚持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专人负责管护。

  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物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的专题报告,并将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监察、审计和统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扶贫开发工作进行监察、审计和统计监测。

  第三十五条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扶贫开发活动有关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扶贫开发活动有关的场所;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农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对扶贫贴息贷款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改变扶贫开发规划确定内容的,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停止执行规划;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虚报或者重复申报扶贫开发项目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申报项目,并按照扶贫开发项目所需资金等额扣减下年度扶贫资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调整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计划的,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停止执行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计划。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侵占各项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时间拨付扶贫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占用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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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10日,笔者正式接受涉嫌2010年9月5日北京市通州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被告人张某的律师。
据被告人供述及卷宗记载:2010年9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的父亲及弟弟在装修工地因木板问题与同是做装修工作的丁某发生冲突,双方发生争执,嫌疑人后来到场后,在其父及弟弟被打的情况下,受害人继而用木棍殴打嫌疑人,嫌疑人被迫用随手找到铁管打击受害人左肋两下。后报警,经调解,双方于19点左右去医院检查治疗。20点左右,在等待检查结果过程中,受害人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受害人经胸部X片检查显示,未见明显异常改变,左侧肋骨骨像未见明显骨折改变。
经尸检,《尸检检验鉴定书》论证死者左侧2-6肋肋骨骨折,2-7肋肋间出血,结论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胸骨及胸椎挤压心脏,造成心脏破裂,心包腔积血及凝血形成,导致心包填塞死亡。
医院检查受害人身体正常,但偏偏发生死亡的后果,让我无法再相信医学。死亡原因是肋骨骨折,胸廓塌陷,5根肋骨骨折,医院竟然未检查出,我感到很迷惑。
虽然不存在如果,但如果医院能仔细一点,查出病患及时治疗,不会出现一个好端端的生命轻易离世,两个家庭被毁的我恶果。一个40岁的中年永远的走了,一个30岁的铃铛入狱------
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着当值医生的证词,陈述病人肋骨有裂纹等情况在实际放射片上是显示不出来的,“隐形骨折”只能靠后录的动态观察及复查治疗,有时看不出,胸部正部及斜颈片在实际诊断中只能起到60%的参考意见。原来医生不是万能的,仪器同样不是万能的,X片只能起到60%的参考意见,我再次被忽悠了,只要一进医院,首先是名目繁多的检查化验,但其仅仅提供60%的参考意见,刚刚是及格水平。
本案至此没有结束,左侧2-6肋肋骨骨折,2-7肋肋间出血,结论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胸骨及胸椎挤压心脏,造成心脏破裂,心包腔积血及凝血形成,导致心包填塞死亡。5根肋骨骨折,而非裂纹;胸廓塌陷,挤压心脏,不是没有变形,如此严重的病情医生可以简单解释为“隐形骨折”。
而本案受害人不仅仅是隐形骨折,而是左侧2-6肋肋骨骨折,2-7肋肋间出血,胸廓塌陷,如医院能检查出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胸骨及胸椎挤压心脏,及时给予治疗,本案的后果应不会出现。因此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因素,原因在于医院没有明确告知只能起到60%的参考意见,“隐形骨折”不能看出,患者是弱势群体,因为相信医院才去诊疗医疗,医院没有履行医疗诊疗缺陷的告知义务,亦应承担责任。
一审审理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受害人家属提出81万元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因家庭困难,仅赔偿原告人1万元。律师提出受害人死因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辩护意见。
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酌予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赔偿原告人人民币325616.50元。
判决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案发时有逃跑行为,未积极赔偿损失为由,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原告人以赔偿数额较低,应以居民标准赔偿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认为量刑过重,提出抗诉。
四方参加的审理工作,三方不服。从业十几年来第一次遇见。被告人张某继续委托笔者做二审辩护人。
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告诉律师相同的案件,判的都是无期,只有被告人的是15年,您的一审辩护非常成功。现在基本是十抗九改,我很担心改判。何止你担心啊,律师心里也打鼓。更戏剧性的在二审候审期间,被告人在看守所与新案犯再次发生伤害案件,对方鼻梁骨骨折。愁上加愁,难上加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依据北京市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人上诉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故判决裁定驳回全部上诉,抗诉。
判决下发后,被告人到监狱服刑。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田军律师

2012年10月23日于静娴斋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8年4月2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规范地质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质事业单位的特点,我部制定了《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地质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质事业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各类国有地质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各级地质勘查主管机构;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监测等基础、社会公益性地质工作的事业单位;专门服务于地质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应当充分发挥财务管理在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预测、计划、控制、监督、核算、分析、考核和参与决策的职能。
第五条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科学配置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行为;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完整;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符合条件的地质事业单位,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领导单位的财务工作。
地质事业单位必须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单位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撤换。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须由单位的人事部门商财务部门后办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地质事业单位预算是单位根据地质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国家对地质事业单位实行按年度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地质事业发展计划、地质事业单位特点、财务收支状况,承担国家地质任务情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
对国家赋予管理职能和主要从事国家基础性、战略性地质工作的单位,实行定额补助;对主要从事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监测等社会公益性地质工作和技术开发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实行定项补助。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地质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收入和支出的内容。
第十条 地质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地质事业单位应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地质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地质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或者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地质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收入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五条 地质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直接和通过主管部门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地质事业经费,包括地质事业费及各类专项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
1.业务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基础性、战略性、社会公益性地质工作所取得的收入。
2.地质技术服务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对外开展地质技术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地质成果转让收入、地质学术活动收入等。
3.辅助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直接为专业业务活动服务的辅助活动中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单位后勤服务活动及其他有关活动收入等。
上述地质事业收入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和应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如地质报告评审收入、矿泉水检测费收入等,应及时足额上缴,不计入地质事业收入;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地质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地质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地质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指地质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六条 地质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并加强管理,及时入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标准依法收费;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必须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及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七条 支出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八条 地质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地质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地质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地质事业单位应在满足事业支出需要,保持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随年度预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地质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十九条 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专业业务和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用途和性质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条 地质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上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为加强支出管理,主要从事地质调查、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监测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应根据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地质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业务、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以及经济管理的要求,参照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确定成本核算对象,进行多层次的成本费用核算。
成本和费用开支划分为:
(一)直接费用,即在专业业务和生产过程中直接耗用的材料、支付的工资、运输费及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其他直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业务人员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资料费、设计费、仪器设备鉴定费、招标投标费、现场检验费、项目评估费、信息咨询费、修理费、租赁费、青苗及土地赔偿费等。
(二)间接费用,即单位内各分队、分站、研究室、业务部、车间等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业务及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水电费、燃料费、取暖费、电算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运输费、差旅费、修理费、质量检验费、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按比例提取的修购基金等。
(三)期间费用,即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业务及生产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1.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设备购置费、办公用房修缮费、劳动保护费、交纳的学费会费、环境治理和排污费、卫生绿化费、业务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材料盘亏毁损和报废、呆帐坏帐损失、税金、按比例提取的修购基金及其他费用。
2.销售费用是单位在销售产品和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由单位承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销售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费用。
3.财务费用包括单位为筹措资金发生的利息支出、汇兑损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为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
直接费用直接计入相关核算对象成本,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分配计入相关核算对象成本,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单位,对跨年度的项目、课题(成本核算对象)应以年度为成本计算期,核算当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国家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单位,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关科目中。
第二十四条 地质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支出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地质事业单位结合单位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地质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五条 结余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地质事业单位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专用基金是指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单位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单位从结余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和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单位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职工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地质事业单位专用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 产 管 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二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存货等。
存货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制品、在研项目等。
地质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预付款项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对确实无法回收的应收或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发生的盘盈、盘亏、毁损等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地质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标本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地质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第三十四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地质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属于事业单位开展专业活动或者辅助活动使用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冲减固定基金;属于其他经营使用的,计入经营支出。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入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质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定期不定期的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地质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地质事业单位拥有的,不具备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地质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保护。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地质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对外投资必须进行技术和经济论证,坚持投资回报的原则。
地质事业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负 债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地勘事业单位负债是指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单位开展各项活动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即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其他单位应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
(三)暂存款项,即单位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尚未结算的有关款项。
(四)应缴款项,是指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款项。包括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三十九条 地质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对应付款项,要按时清付;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计缴。

第九章 财 务 清 算
第四十条 地质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需要按照规定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对其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财务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机构。
第四十二条 财务清算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制定清算方案,对地质事业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第四十三条 财务清算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财务清算机构要做好债权债务清理、财产移交、接收、划转和清算期间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各项财务遗留问题。
第四十四条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单位,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消的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地质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地质事业单位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它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地质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结余分配情况表以及有关附表。
第四十七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总结反映单位预算的执行、调整以及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收支与结余分配、资金增减、缴纳税金、各项财产物资变化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分析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资产负债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详见附件)。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如:收入计划完成率、总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支出计划完成率、专用基金增长率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根据地质事业发展和工作的实际需要,各主管部门所增加或减少的地质事业单位,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条 地质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地质系统所属科研、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执行相应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二条 地质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单位,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三条 地质事业单位可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及计算公式
附: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及计算公式
1.经费自给率:衡量地质事业单位组织收入的能力和满足经常性支出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事业 经营 附属单位 其它
+ + +
收入 收入 上交收入 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事业支出+经营支出
支出中因特殊原因需要扣除的项目,应经财政部门批准。
2.资产负债率,衡量地质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以及债权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3.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地质事业单位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
人员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人员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
公用支出
公用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公用支出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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