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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6:17:08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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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有利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顺利实施,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及时准确缴库,根据我部历年的有关规定,经与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预算科目
对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第16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所属的“项”级科目重新予以设置。新设置的“项”级科目为:第1项“外商投资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所得税”;第2项“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第3项“一般中央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第4
项“一般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第5项“一般中央和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第6项“一般外资企业所得税”;第7项“一般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缴库办法及预算级次
1.外商投资(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下同)海上石油企业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外商投资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2.外商投资金融保险企业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3.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中央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4.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国库。
5.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外商组成的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享,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一般中央和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
得税”“项”级科目,分别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预算收入与地方预算收入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中央预算收入按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或分利比例,下同)占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按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外商投资部分不
计入中央或地方分享税收的计算比例。
6.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外资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国库。
7.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外国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外国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国库。
8.本条第4、5款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凡涉及到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城市)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组成的,其“一般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和属于地方分享预算收入部分的“一般中央和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按属地原则就地
缴入地方国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内各市、县之间有关上述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问题,由上述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有关方面的投资比例、规定的分利比例和所得税分享比例,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向税务部门提供,作为税务部门办理缴库的依据。
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入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应缴中央收入混入地方库,或者应缴地方收入混入中央库的,应及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调库,予以纠正。
五、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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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七日


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监审、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和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价格监测工作,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目录以及本市实际,确定本市价格监测的品种和内容;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市场走势;
  (三)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
  (四)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情况;
  (五)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
  (六)负责价格监测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第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价格监测工作制度包括:
  (一)价格监测品种和内容;
  (二)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和程序、监测周期;
  (三)价格信息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
  第十条 价格监测方式以定点监测为基础,配合必要的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
  定点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临时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价格信息机构,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应急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异常波动时,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选择部分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放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并保持相对固定。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和收费部门,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能够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价格监测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有关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
  (三)有权拒绝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
  (二)指定人员负责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三)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时效性和真实性。
  第十五条 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不得迟报或者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六条 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在进行价格监测资料采集时,应当出具价格监测委托书,依法采集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有关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实施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监测单位、监测品种和监测方式。
  被确定的监测单位必须接受和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工作,如实提供所需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分析报告。
  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包括: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趋势预测;
  (三)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建议;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的其他内容。
  应急监测时,应当每天报送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向社会公布有关收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对外公布或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 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三)造成价格数据严重错误的;
  (四)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驻香港各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处理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驻香港各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处理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近来发现,有的国家驻香港领事馆为其在香港居住的公民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与我内地公民办理结婚登记。对于此种证件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今后凡各国驻港领事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必须经该国驻华使馆加签确认后方为有效。特此告知。



198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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