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5:10:25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决定

(2005年4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93年5月29日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7次外交大会通过的
、2000年11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公约》赋予职责的中央机关。

二、《公约》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中国收养中心履行;只有在收养国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组织履行有关中央机关职能的情况下,该国公民才能收养惯常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儿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收养证明的出具机关为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出具的收养登记证为收养证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义务承认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达成的协议而进行的收养。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认识到为了儿童性格的完美及协调的发展,儿童应生长在一个充满幸福、亲爱和理解的家庭环境中,呼吁每一国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儿童能够持续地得到其出生家庭的照顾,并将此作为优先考虑事项,认识到跨国收养可以为在其原住国不能找到适当家庭的儿童提供永久家庭的便利,确认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证跨国收养在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其基本权利的基础上进行,并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希望为此制定共同规则,并考虑到在国际文件,尤其是1989年11月20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关于儿童保护及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1986年12月3日的41/85联合国大会决议)中体现的原则,兹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公约的范围
第1条 本公约的宗旨为:
1、制定保障措施,以保证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基本权利;
2、在缔约国之间建立合作制度,以确保上述保障措施得到遵守,从而防止拐骗、贩卖儿童或用儿童作交易;
3、保证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得到缔约国的承认。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原住国)的儿童在该国被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收养国)的夫妻或个人收养以后,或者为在原住国或收养国进行此收养的目的,已经、正在或将要被移送到收养国的案件。
2、本公约仅适用于产生永久性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
第3条 如果在儿童年满18岁之前,第17条3项中提到的同意仍未作出,则本公约停止适用。
第二章 跨国收养的要件
第4条 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应开始进行,只要原住国的主管杌关:
1、确认该儿童适于收养;
2、对在原住国内安置该儿童的可能性作了应有的考虑后,确认跨国收养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
3、保证
(1)对于必须经其同意方可进行收养的个人、机构和机关,必要时已经与其进行商议并适当告知其同意的后果,特别是对于收养是否导致儿童与其出生家庭的法律关系终止的结果;
(2)上述个人、机构和机关已经自主地表示同意,且该项同意是按照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书面方式予以表达或证明;
(3)这种同意不是以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所导致的,且没有被撤回;且
(4)有必要征得母亲同意时,该项同意只是在儿童出生以后作出的;且
4、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保证
(1)已与该儿童商议并适当告知其收养的后果和其同意收养的后果;
(2)儿童的愿望和意见已给予考虑;
(3)在需要征得儿童同意时,儿童对于收养的同意是自主地作出的,且该项同意是以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作出,或以书面形式予以表达或证明;且
(4)此项同意不是以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所导致的。
第5条 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应开始进行,只要收养国的主管机关:
1、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儿童;
2、已经保证预期养父母在必要时得到了商议;且
3、已经确认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该国。
第三章 中央机关和委任机构
第6条
  1、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本公约对该机关所规定的任务。
2、联邦国家,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或拥有自治领土单位国家,可以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并确定他们职权所及的领土或个人范围。当一国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时,应指定一个可资通讯的中央机关,以便通过它将有关信息转达其国内适当的中央机关。
第7条
  1、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促进其各自所在国家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以保护儿童和实现本公约的其他宗旨。
2、中央机关应直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
(1)提供各自国家有关收养法律的资料以及其他一般资料,诸如统计数字、标准格式等;
(2)就本公约的执行情况经常互通信息,并尽力消除实施公约的任何障碍。
第8条 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与收养有关的不适当的财政或其他收人,并阻止与本公约宗旨相悖的一切实践。
第9条 中央机关应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或在本国受到适当委任的其他机构,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特别是
1、收集、保存和交换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的资料,只要这对于完成收养是必要的;
2、促进、遵守和加快收养的程序,以便实现收养;
3、推进各自国家的收养咨询和收养后服务的发展;
4、相互提供关于跨国收养经验的综合性评价报告;
5、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其他中央机关或公共机关关于提供一具体的收养情况资料的正当请求作出答复。
第10条 一个机构只有当其表现出有能力正当履行委托给它的任务时,才能得到委任并保持这种资格。
第11条 受委任机构应该
1、按照委任国主管机关确定的条件和限制范围,追求非营利目标;
2、由在道德标准方面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培训或经验方面合格的人员进行领导,并配备此类人员;且
3、接受该国主管机关对其组成、业务和财务情况的监督。
第12条 一个缔约国的委任机构在另一个缔约国进行活动,须经两国的主管机关授权。
第13条 每一缔约国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通知其所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它们的职权范围,以及委任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章 跨国收养的程序要件
第14条 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的人,希望收养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的儿童,应向自己惯常居住国家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
第15条
  1、如果收养国中央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并适宜收养,则应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身份,其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其背景、家庭史和病史、社会环境、收养原因、负担跨国收养的能力以及他们适合于照顾的儿童的特点。
2、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应将此报告转交原住国的中央机关。
第16条
  1、如果原住国中央机关认可该儿童可以收养,则应
(1)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该儿童的身份、可收养性、背景、社会环境、家庭史和包括儿童家庭成员在内的病史及儿童的任何特殊需要;
(2)对儿童的成长和其种族、宗教及文化背景给予适当考虑;且
(3)保证已经取得第四条规定的同意;且
(4)特别在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报告的基础上,确认所面临的安置是否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
2.原住国中央机关应转交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其关于儿童的报告,表明已经取得必需的同意的证明∶以及作出该项安置决定的原因,如果儿童父母的身份在原住国不能公开,则应注意在报告中不泄露该父母的身份。
第17条 将儿童托付给预期养父母的任何决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在原住国作出:
1、原住国的中央机关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同意这种安置;
2、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同意该决定,而且此项同意是收养国法律或原住国中央机关所要求的;
3、两国的中央机关都同意收养可以进行;且
4、根据第5条的规定,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而且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
第18条 两国中央机关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使儿童获准离开原住国,进入并长期居住在收养国。
第19条
  1、只有在满足第17条的要求后,才可向收养国移送儿童。
2、两国的中央机关须保证此种移送在安全和适当的状况下进行,如有可能,由养父母或预期养父母陪同。
3、如果对儿童的移送没有发生,应将第15条和第16条中所指的报告退还给发出报告的机关。
第20条 中央机关应就收养程序和完成程序的措施经常互通信息,如果有适应期要求,还应就安置的进展情况互通信息。
第21条
  1、在儿童被移送到收养国后方可开始收养的情况下,如果该国中央机关认为继续将儿童安置给该预期养父母不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则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该儿童,特别是
(1)促使该儿童脱离该预期养父母,并安排临时性照顾;
(2)与原住国中央机关协商,以便毫不延迟地为收养之目的重新安置该儿童,如果此种安置不合适,应安排替代性的长期照顾;这种收养只有在原住国中央机关得到有关新的预期养父母情况的适当通报后才能发生;
(3)如果符合儿童的利益,作为最后措施,安排将儿童送回原住国。
2、特别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在根据本条规定采取措施时应与其协商,适当时应得到他们的同意。
第22条
  1、第三章中提到的公共机关或受委任机构如经该国法律准许,可履行本章所述的中央机关的职能。
2、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经该国法律准许并在其主管机关的监督下,第15条至第21条规定的中央机关的职能,也可能由该国的机构或个人履行,只要他们
(1)符合该国对正直、专业能力、经验和责任感等方面的要求;且
(2)在道德标准上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工作的培训和经验上合格。
(3)根据第二款规定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应将这些机构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
(4)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只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中央机关的职能的情况下,才能开始收养惯常居住在其领土上的儿童。
(5)无论是否有第二款中提到的声明,第15条和第16条中所指的报告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中央机关或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机关或机构的负责下进行准备。
第五章 收养的承认及效力
第23条
  1、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且得到收养发生国主管机关证明的,其他缔约国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应给予承认。该证明应表明何人在何时按照第17条第三款已经作出同意。
2、每一缔约国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之时,将本国有权出具证明的机关的名称和职能通知公约保存国,还应将任何对指定机关的修正通知保存国。
第24条 只有当对收养的承认明显违背一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和儿童的最佳利益时,该国才能拒绝承认。
第25条 任何缔约国可向公约保存国声明,根据本公约其没有义务承认根据适用第39条第二款所达成协议的收养。
第26条
  1、对收养的承认包括下列事项:
(1)儿童和其养父母之间的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
(2)养父母对儿童的父母责任;
(3)如果在收养发生国所进行的收养具有此效力,则终止儿童和其父亲或母亲之间先前存在的合法关系。
2、在收养具有终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的情况下,该儿童在收养国及承认该收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应与上述每个国家中基于同样效力的收养而被收养的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3、前款的内容将不妨碍对儿童适用承认收养的缔约国内现行的任何更优惠的规定。
第27条
  1、当原住国成立的收养不具备终止先前存在的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根据本公约承认该收养的收养国内转换成具有此效力的收养,
(1)收养国的法律允许这样做;且
(2)已经为此收养的目的按照第4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作出同意。
2、第23条适用于转换该收养的决定。
第六章 一般规定
第28条 本公约不影响原住国的任何法律要求对惯常居住在该国的儿童的收养应在该国发生,或者禁止在收养发生前将儿童安置或移送到收养国。
第29条 在符合第4条第一至三款和第5条第一款的要求之前,预期养父母和儿童的父母或照顾儿童的其他任何人之间不得进行接触。但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收养,或者其接触符合原住国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除外。
第30条
  1、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确保其所取得的有关儿童的出生,特别是关于儿童父母身份以及病史的资料得以保存。
2、上述主管机关应确保在该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该儿童或其代理人有权在适当的指导下接触这些资料。
第31条 在不违背第30条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所收集或传递的个人资料,特别是第5条和第16条中提到的资料,只能用于原来收集或传递这些资料之目的。
第32条
  1、任何人都不得从与跨国收养有关的活动中获取不适当的财政或其他收益。
2、只有与收养有关的合理开支和费用,包括个人专业费用,可以索取或给付。
3、参与收养的机构的主任、行政人员和雇员,不得接受与其所提供的服务不相称的高额报酬。
第33条 主管机关如发现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未被遵守或有不被遵守的严重危险时,应立即通知本国的中央机关。该中央机关应负责确保采取适当措施。
第34条 如果文件目的地国的主管机关有此要求,必须提供经证明与原件相符的译文。除非另有规定,此翻译的费用应由预期养父母承担。
第35条 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在收养程序的活动中应加快速度。
第36条 对于在收养上具有两个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适用于不同领土单位的国家,
1、任何关于该国惯常居所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该国一个领土单位内的惯常居所;
2、任何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有关领土单位上已生效的法律;
3、任何关于该国主管机关或公共机关的规定应被解释为被授权在有关领土单位上进行活动的机关;
4、任何关于该国受委任机构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上受委任的机构。
第37条 对于在收养上具有两个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适用于不同类型人员的国家,任何该国法律规定应被解释为由该国法律所确定的法律制度。
第38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具有统一法律制度的国家的情况,亦不适用于具有不同领土单位且各领土单位在收养方面有各自法律规定的国家。
第39条
  1、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为其成员的任何包含本公约所调整事项的规定的国际文书,除非该文书的成员国作出相反的声明。
2、任何缔约国可与一个或更多的其他缔约国缔结协议,以在其相互关系中促进适用本公约。这些协议只能减损第14条至16条和第18条至21条的规定。缔结此协议的国家应将其副本转交本公约保存国。
第40条 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41条 本公约在收养国和原住国生效后,应适用于根据第14条已收到申请的任何案件。
第42条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长应定期召集特别委员会,以审查本公约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43条
  1、本公约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七会议时的会员国以及参加本次会议的其他国家开放签字。
2、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和核准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国荷兰王国的外交部。
第44条
  1、本公约根据第46条第一款生效后,任何其他国家可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应交存公约保存国。
3、此项加入仅对加入国和接到第48条第二款所指通知后六个月内未对其加入表示异议的那些缔约国生效。其他国家可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对上述加入表示异议。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公约保存国。
第45条
  1、如果一个国家具有两个或更多的领土单位,且这些领土单位在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事务时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可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于其全部领土,或其中之一部分或几部分,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提交另一项声明的方式修正上述声明。
2、任何此项声明应通知公约保存国,并应明确表明本公约对其适用的领土单位。
3、根据本条规定,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提出声明,则本公约将扩展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领土单位。
第46条
  1、本公约自第43条规定的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人书交存满三个月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2、此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为:
(1)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每一国家,自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2)对根据第45条扩展适用公约的领土单位,则自该条述及的通知满三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47条
  1、本公约成员国可向公约保存国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2、废止在公约保存国收到通知满12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当在通知中表明对公约的废止为更长时期时,则该废止在公约保存国收到通知之后的该一段更长时期结束后而生效。
第48条 公约保存国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和参加本次大会的其他国家以及根据第44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通告下列事项:
1、第43条中述及的签署、批准、接受和核准;
2、第44条中述及的加入和对加入表示的异议;
3、根据第46条的规定,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4、第22条、第23条、第25条和第45条中述及的声明和指定;
5、第39条中述及的协议;
6、第47条中述及的废止。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公约上签署,以昭信守。
1993年5月29日订于海牙,本公约仅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正本交荷兰王国政府档案库保存,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分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七会议时的会员国及参加本次会议的其他每个国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发〔2009〕2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偿还行为,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包括以下三类:
  (一)市、区(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依法举借、转贷或提供担保的债务;
  (二)其他部门和单位依法举借,由财政性资金安排偿还全部或部分本金的债务;
  (三)事业单位依法举借,由其事业收入安排偿还本息的债务。
  政府直属国有投资公司经同级政府批准,为承办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依法举借的债务,按照第(二)类政府债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青岛保税区和青岛高新区依法举借政府债务的,按照区(市)政府举借政府债务进行管理。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镇政府不得举借政府债务。
  第四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实行分类管理。第(一)、(二)类政府债务实行审批制管理,第(三)类政府债务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五条 市、区(市)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债务的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研究制定政府债务中长期规划,拟定政府债务管理制度,编制政府债务预算,落实政府债务还款资金,办理政府债务审批、备案事宜。
  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债务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第(一)、(二)类政府债务实行预算管理。市、区(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明确责任、量力而行、注重绩效、防范风险”的原则,结合现行债务规模、财政收支预算、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编制年度政府债务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政府债务预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债务余额;
  (二)预算年度债务收支预算;
  (三)债务收入来源;
  (四)还款资金来源;
  (五)债务资金用途等。
  第八条 每年由财政部门提出政府债务预算的编制原则、编报方法、编报格式和报送时间,并随同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通知一并下达。
  第九条 政府债务预算的编制应充分考虑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努力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
  第十条 政府债务预算批准后,各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如需新增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意见,对年度政府债务预算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区(市)政府批准的政府债务预算,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审批、备案与举借
  第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备案表),申请书(备案表)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以及质押、抵押情况,偿债的行政责任人等;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对于第(一)、(二)类政府债务,由财政部门负责对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
  对于第(三)类政府债务,由借款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借款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还款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连同举借政府债务备案表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未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省市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其他不应由政府承担债务责任的。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举债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政府债务预算,已举借债务的还款资金由借款人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举借政府债务申请经批准后,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原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需要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转贷人应当事先报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经批准转贷的债务,由转贷人与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其中,转贷人为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转贷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当提供第三方担保或质押、抵押。
  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担保。
  需要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依法提供担保的债务,债务人应当事先报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批准担保的债务,债务人为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债务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和单位为最终偿债人。最终偿债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类政府债务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全部纳入财政管理。
  使用第(三)类政府债务资金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债务绩效评价制度,并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实施效果开展绩效评价。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绩效报告。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审批时确定的还款资金来源,落实还款资金,及时足额偿还债务。
  第二十六条 转贷的政府债务,转贷人必须严格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债义务。对未按期足额偿还的,市财政部门代为履行偿债义务后,按转贷协议约定实行追偿,并暂停办理新的转贷项目。其中,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由市财政部门对应偿还的本息和违约金通过财政体制结算扣回。转贷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市财政部门通过第三方担保或质押、抵押实施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最终偿债人实行重组、改制、破产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事前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重组、改制、破产或其他经营事项变更的批准手续。
  第五章风险防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各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防范措施及债务管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指标体系,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支情况,定期对政府债务预警指标进行调整。
  政府债务主要预警指标如下:
  (一)偿债率。偿债率主要用于考察当年债务支出占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比例,确保当年有足够的财力偿还本息。
  偿债率=当年由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本息÷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
  (二)负债率。负债率主要反映政府债务的存量情况,考察在财政收入动态增长的前提下,各级政府能够承受的债务总量。
  负债率=当年债务余额÷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
  (三)债务逾期率。债务逾期率主要反映当前及历史债务的偿还情况,考察政府的还债能力。
  债务逾期率=累计逾期债务金额÷累计到期债务金额
  具体评价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市、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偿债准备制度,设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滚存使用。年末偿债准备金余额应当不低于年末政府债务余额的2%。偿债准备金的安排及使用情况,应当在债务预算中体现。
  偿债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弥补因利率或汇率变化等不可预见因素产生的债务支出预算缺口;
  (二)转贷或担保事项转化为现实债务后,由财政部门代为偿还的债务本息;
  (三)因核销或减免政策变化等特殊因素而无法收回的政府债务;
  (四)经政府批准的其他偿债事项。
  第三十二条 偿债准备金可以包括以下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追回代偿的债务本息;
  (三)收取的罚息和滞纳金;
  (四)专用账户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区(市)政府应当根据自身财力承受能力,适度举债。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区(市)债务预警指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全市目标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区(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
万 马*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虽然已经被《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取代,但这个施行了近18年的诉讼费用规则存在在很多方面制度性缺陷,给实际运作带来无法克服的问题。重新对该办法予以检讨,一定会对新办法的认识有所裨益。
[关键词]诉讼费用 制度缺陷 制定主体 制定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06讼费交纳办法》)已由国务院2006年12月19日公布,并决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颁布预示着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12日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89诉讼收费办法》)的终结。《’89诉讼收费办法》施行至今已近18年,它在很多方面存在制度性缺陷,给实际运作带来无法克服的问题。笔者将在本文中对该办法进行梳理和检讨,以期将来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批判有所裨益。但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对《’89诉讼收费办法》展开讨论。

一、制定主体和依据存在疑问
《’89诉讼收费办法》的制定主体存在问题。疑问之一:中立性。诉讼费用是由一部分诉讼公共成本(即审判费用或叫做审理成本)和一部分诉讼私人成本(即当事人费用或叫做诉讼成本)构成的。[1]这种“生产正义的成本”[2]如何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呢?免费的诉讼意味着诉讼成本全部转移给整个社会,按照法院的实际开支全额征收讼费则意味着国家将履行公共职能的成本转移给诉讼当事人,故合理的司法政策总是在两个极端之间寻求折中。[3]让法院来制定规则在其自身和当事人之间分担费用,我们可以想像其超然性何在?利益的天平将向哪个方向倾斜?事实已经证明,从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法院从地方政府获得审判资源普遍不足,诉讼费用收入所占比例大大高于国家的财政拨款,法院主要是靠从当事人中获取的审判资源来支撑工作正常运转。这种现状,既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影响了民众利用司法的程度,又严重影响了诉讼资源的充分利用。[4]因此之故,诉讼费用的过高和无法预期,无疑造成人们在法院大门踌躇徘徊,[5]可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违背了中立性原则,其法律效果是差强人意的。在当前国库拨款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方利益主体来制定诉讼费用规则,会使法院把自己摆在不适当的位置,参与市场运行,从而产生不可遏制的盈利动机,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民事诉讼案件当作法院的“提款机”。[6]有良法,方有良法之治。没有一个中立的主体来制定诉讼费用规则,就没有诉讼费用制度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疑问二:合法性。《’89诉讼收费办法》没有立法依据。因为它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已随着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的施行而废止了。然而,即使退一步说,《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终止,那么立法上的合法性又何在呢?《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它并没有明确指出由哪一个主体来制定此项规则。同样,《民事诉讼法》没有对《’89诉讼收费办法》进行追认,也没有对最高人民法院授权,该法第107条第3款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如出一辙。同样,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而诉讼费用显然不属于这类问题。所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讼费用规则的合法性并不存在。既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指明,那么究竟应当由哪一个国家机关来制定诉讼费用规则呢?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和德国的诉讼费用规则都是由国会制定的。法国以法典的形式规定了这项制度,韩国有关诉讼费用的法律包括《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费用法》等相关法律规则。美国诉讼费用主要是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费用关系。诉讼费用是定额制且数额较低,这些费用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都与法院无关,法院超脱于外,由其制定诉讼费用规则并不违背中立性原则。总之,世界上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费用制度都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我国法律制度的特征更倾向于大陆法系,故也应由立法机关制定诉讼费用制度。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九)诉讼和仲裁制度。”诉讼费用属于诉讼基本制度之一,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制定诉讼费用制度当属无疑。在民主法制国家都有所谓的法律保留原则。侵害保留一直是该原则之核心,即凡国家的事务有侵害人民的生命、自由、权利、财产者,均应保留给代表民意的国会以法律来决定,而不能交由行政机关恣意决定。[7]我国要建设法治国家,欲立于先进民族之林,先进国家之列,世界上一些被理论和实践证明了的优良制度不可不察,不可不学,不可不用。按此原则,在我国由立法机关制定诉讼费用制度当属无疑。
  
二、模糊概念充斥全篇
  法律语言的特点是精确度高,逻辑性强,切实可用。模糊语言在我国主要表现为道德性规范大量出现在法律条文中,从根本大法宪法到乡规民约,道德约束性的语言俯拾即是,没有什么强制力。如果一项制度不能用强制力予以监督,那只能是活着的死法律了。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没有强制力的法律不是法律。可执行性和强制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之一就是前者是一种内心强制,后者是外力强制。模糊概念让人们无法理解其确切意旨,只能妄加揣测和依赖执行机关的随意解释。纵观整篇法条,《’89诉讼收费办法》使用的模糊语言比比皆是。这样的语句有:“实际支出”、“实际成本”、“其他诉讼费用”、“有关规定”、“案件的具体情况”、“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等等这样的字眼和词语。“实际支出”和“实际成本”究竟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依据是什么?《’89诉讼收费办法》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标准。“其他诉讼费用”又是指哪些诉讼费用呢?有关规定指的是哪些规定?“案件的具体情况”界限是什么?“不正当行为”又是如何界定的?这些词语带给我们的是一个个疑问,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给出不同的答案。这样的法规,在我国辽阔的大地上,可能会开出千奇百怪的花朵,结出奇形怪状的果实。一个政治统一的国度却无法统一地执行诉讼收费标准,有这些模糊的法律语言存在也就不足为怪了。
 
三、“霸王条款”横行纸上
  这里所谓的“霸王条款”借用了一下《合同法》里“格式合同”(或称“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的概念,所谓“格式合同”就是指在商品或劳务交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的以便重复使用的合同。在“格式合同”里往往含有对制定者有利,而对相对方不利的条款,这样的条款一般被称为“霸王条款”。像消费者协会这样的组织每每披露并且打击的“霸王条款”就是此处所指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89诉讼收费办法》中的有些条款和“霸王条款”有共同的特点:第一,两者都是在相对方无法知晓的情况下单方制定的,没有双方合意的过程,也没有经过像听证这样的程序,双方信息不对称。第二,二者皆有不合理之处。所谓不合理,意指违背了常识、常情、常理,违背了公平正义之基本理念。往往表现为“免除已方义务,加重对方责任”,并不予以合理提示,令对方忽视或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加以注意,从而“上当受骗”。第三,二者皆表现为博弈双方地位不对等,即条款制定者一方处于优势地位,相对方处于劣势,最终导致了双方获得的利益失衡。当然,双方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即一方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形成的,二者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一是在法院制定诉讼收费规则中出现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借用概念所产生的生动、便利的效果。《’89诉讼收费办法》中的“霸王条款”有:第4、6、7、16、17、18、23、29条。限于篇幅,仅举一例加以说明。第29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这是《’89诉讼收费办法》中最霸道的条款,也是学者批评最多的条款。在《’89诉讼收费办法》给予法院很大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法院就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不犯错误是不可能的。法院有了错误,当事人连提出上诉的权利都没有。当事人能做的只是在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8]如此有限的救济途径和手段,根本不可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当前多数法院很少列出判决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其对诉讼费用的裁判说明理由更不可能了。有权利侵害必有救济是法的基本理念。因此,惟有在给予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决定复议权的同时,赋予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决定的上诉权利,才能使当事人对诉讼成本建立确定的预期,也才能使裁判费用负担决定在真正意义上得到规制,使法院在诉讼费用关系中享有的绝对权利得到有效制约。[9]

四、自由裁量,随心所欲
法律在面对纷繁芜杂的社会生活时,其确定性和滞后性往往面临挑战。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规避这种尴尬境地的必要措施。这种自由裁量权在实体法上的表现尤为突出。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故意杀人罪的刑罚从死刑到无期徒刑,从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到3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由裁量的幅度如此之广。再如,目前民事案件的司法判例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从一元到几十万元的都有,并没有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是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会带来缺乏操作性、司法不统一等弊端,将其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是必要的。具体到《’89诉讼收费办法》,我们同样可以发现体现了自由裁量权的语句,如第4、12、19、21、23、27条。仅举一例:第23条第2款、第27条同时出现了“人民法院……决定”这样的字眼,这些条款充分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给自己预留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些条款的执行标准都没有给出,只能依赖法官的自由意志,任由其自由掌握,这给法律的统一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对当事人权利侵蚀打造了一张温床。因此,科学构建诉讼费用制度,做到讼费征收范围明确,征收依据和征收标准合理透明,讼费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对于确保司法公正与廉洁将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和作用。[10]

五、标准太高,抑制诉权
《’89诉讼收费办法》规定,非财产案件实行定额收费制,财产案件实行按标的比例交纳。《’89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列出了具体的执行标准。非财产案件,如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到400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30元到50元。财产案件,按标的额交纳比例最高为4%,最低为0.5%。与同按诉讼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征收案件受理费的日本相比……不论是哪一金额段的征收比例,我国都比日本高的多。[11]例如,日本提起诉讼按标的额交纳的比例最高为1%,最低为0.1%。[12]而且,申请执行费同样根据执行金额按比例交纳,比例从0.1%至1%不等。[13]这种过高的比例,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过重的主要原因,大大限制了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14]随着我国GDP的逐年递增,中央财政应加大对法院的投入,降低收费标准的时间早已到了。这种太高的诉讼费用征收标准,使得当事人因为经济问题而难以“接近正义”,抑制了诉权的实现。现代法治国家一致认为“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抽象的权利只有在当事人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的情况下,才能具体地实现。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不合理,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15]私力救济等到方式就应运而生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16]

六、实际执行,毫无章法
由于《’89诉讼收费办法》语词含混、霸性十足、自由裁量权过大等先天性致命弱点,导致执行的结果令人震惊。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发生了严重的扭曲和变形,贫困地区基层法院违反《’89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征收诉讼费用的情况比较普遍,“乱收费”现象相当严重。[17]廖永安教授所调查的基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征收执行标准与《’89诉讼收费办法》相比,超标程度分别达到5倍(侵害人身权案件)、10倍(财产案件)、12.5倍(其他非财产案件)、14—16倍(离婚案件)、16.7倍(劳动争议案件)不等。[18]我们不敢想象,运送和生产正义的法院、守护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没有模范地遵守法律,却公然置法律于不顾,肆意践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还有什么权威对他人的纠纷作出裁判呢?法院“乱收费”的理由无非是国库不足,经费紧张,不能保证正常运转等。可是,有一千个一万个理由,也没有维护公正正义重要,因为这个理念是法院的立身之本、道德底线。如果连这一点都丧失了,法院就成了政府或一部分人谋取利益的工具或“提款机”。[19]与税务等到司掌收税、收费、经济处罚大权的行政机关没有本质的区别了。这种恶劣现象的出现,有其他部门“逼良为娼”的原因(如法院财政权不独立、财政拨款不足等,后面将有所论述),但法院洁身自好是必要的。当今之中国,所有愿意为中国法治化进程做出贡献的法律人,在进入法院之前,都要有这种安于“贫穷”的思想准备,法院本来就不是发大财的地方。司法的性质决定了法院应该远离尘嚣,法官应该安贫乐道。如果想做盖茨、李嘉诚一样的富人,住别墅、开名车,那就去开公司做生意好了,何必向处于纠纷苦恼之中的当事人身上开刀,令其雪上加霜呢?诉讼收费制度是应该抨击的,但是法院里的法官要做坏制度下的好人。法官不仅应该是守法的楷模,也应该是道德的楷模。这样来要求法官是否太苛刻,不切全实际呢?但是从应然的角度上讲,法理中要求的法官形象即是这个样子的。
《’89诉讼收费办法》是我国诉讼收费规则的最主要渊源。继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收费意见》)中《诉讼费用》一章,是法院收费的又一重要依据。该意见就1991年《民事诉讼法》新设的诉前保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等程序规定了交费幅度范围内制定更为具体的收费标准。《’92收费意见》在某种程度上填补了《’89诉讼收费办法》的空白。在上述两个收费文件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代不断地对诉讼收费制度加以扩充和细化,一些通过答复下级法院请示,颁布司法解释而形成的讼费征收文件相继出台,讼费征收规则变得越来越分散,越来越复杂。[20]


[参考文献]
[1] 参见廖永安:“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2] 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72页。
[3] 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第130-131页。
[4] 参见廖永安:“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研究”,廖永安主编:《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 页。
[5] 参见吴勇,“论民事诉讼费用”,载《硕士论丛民事法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版,第287-288页。
[6] 参见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54页。
[7] 参见钟风玲:“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期。
[8]《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2条。
[9] 同注[4],第20页。
[10] 同上注,第7、8页。
[11] 参见“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研究报告”,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四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5页。
[12] 参见金朵朵:“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等的法律”,廖永安主编:《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
护为分析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3] 同注[8],第8条。
[14] 同注[4],第15页。
[15] 同注[4],第6、7页。
[16] 同前注。
[17] 参见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之运行现状——以一个贫困地区基层法院为分析个案”,《中外法学》2005年第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