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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2:10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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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27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的),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物价、建工、监察、信访、审计、市政公用、行政执法、公安、司法行政、劳动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商贸、邮政、电信、供电、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价值不低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0%的产权调换房源证明(两项证明价值之和为拆迁补偿资金总额)。
 前款第(四)项中的内容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概算资金、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同意出让或者储备的批准文件,可以免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材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15日开始计算。房屋拆除工程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30日后实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拆迁上岗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应当进行公示。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书面通知建设、国土、房产、工商、公安、所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析产或者交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等手续,并告知拟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和单位。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拆迁期限届满仍未实施拆迁的,暂停期限终止。
 在暂停期限内因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由拆迁人自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具货币补偿金额专项存款凭证。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拆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先依法清典。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根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邮政设施、文化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
 拆迁政府拨借房产、宗教房产、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补偿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或者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原拆迁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拆迁补偿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对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面积也应进行评估,并计入货币补偿金额。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等因素。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区位级别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被拆迁房屋内装饰装修的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另行评估。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补偿金额的计算分别为:
 (一)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所在区位级别拆迁保障单价的,按照拆迁保障单价计算;
 (二)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本市当年最小户型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总价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拆迁保障单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每年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另行增加货币补偿金额:
 (一)在1年以内的,增加20%;
 (二)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增加18%;
 (三)超过2年、在3年以内的,增加17%;
 (四)超过3年、在4年以内的,增加16%;
 (五)超过4年、不满5年的,增加15%。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建筑面积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且价值相当,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不同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款。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款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
 因租赁双方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而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
 拆迁人不能履行过渡期限约定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当增付过渡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选择货币补偿但未约定分配比例的,拆迁人按照下列比例分别支付货币补偿金额:
 (一)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在1年以内的,被拆迁人100%;
 (二)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被拆迁人90%,房屋承租人10%;
 (三)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被拆迁人80%,房屋承租人20%;
 (四)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被拆迁人60%,房屋承租人40%;
 (五)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被拆迁人50%,房屋承租人50%;
 (六)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5年的,被拆迁人40%,房屋承租人60%。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私有出租房屋,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住宅房屋计算货币补偿金额支付给被拆迁人;同时,按照该金额的90%对原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因房屋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增加的货币补偿金额部分,租赁双方未约定分配比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各得50%。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按照其建筑材料价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一)租赁双方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二)产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或者继承人范围未明确,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第四十条 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以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仅就产权调换的房屋达不成协议,而被拆迁人既不选择拆迁人提供的房屋,又未在拆迁人提供房源之日起30日内自行选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迁移费以及民用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安装费,支付给其所有人。
 对积极配合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提前搬家奖励。
房屋拆迁补助价格、奖励标准,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四十三条 拆迁生产用房,对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1%的补偿;对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0.5%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3%的补偿;对非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1%的补偿。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五条 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简称拆迁评估机构)进行。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共同选定一家拆迁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按照前款规定确定拆迁评估机构后,拆迁人应当与其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由同一家拆迁评估机构采用相同方法和标准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经产权人同意后房屋承租人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已持续经营1年以上的,应当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纳税等情况参照营业用房或者非营业用房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要求拆迁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自接到书面解释、说明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拆迁当事人未委托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可以按照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的价款。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3名以上专家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共同承担。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
 (二)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三)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四)已超过拆迁期限的;
 (五)申请人为拆迁人,因其未履行告知拆迁补偿相关事项等义务而引发争议的;
 (六)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的权益纠纷;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决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决必须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
 (四)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
 (五)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裁决机关申请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由裁决机关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审理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获得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之日起的3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五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抽逃拆迁补偿资金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拆迁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拆迁人委托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两天假期。

 第六十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溧水县、高淳县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含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的房屋拆迁,其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上”、“不超过”、“不小于”均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30日发布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仍按照原拆迁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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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省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法规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家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法规监督检查,是指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人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应健全统计监督检查机构,配备相应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法规的监督检查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监督辖区内统计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统计管理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处罚或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四)收集或发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信息,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统计法规咨询服务;
(五)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扬或奖励的建议;
(六)完成上级统计部门下达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应由政治素质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业务的人员担任。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提名,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地统计局配备统计检查员,报省统计局审查批准;
(二)省辖市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各部门和县级统计局配备统计检查员,报市、地统计局审查批准;
(三)县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检查员,报县级统计局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局统一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证》(以下简称《统计检查证》),方可从事统计检查工作。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应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
第八条 具有《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案件来源包括:
(一)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揭发、检举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要求复议或复查的;
(五)其他应查处的。
第九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下列分工办理:
(一)县以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查处;
(二)县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县级统计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查处;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五)各级统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查处;
(六)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省统计局会同省监察厅及其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各级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违法事实情节较重,须追究法律责任者,应予立案;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尚不够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但应向检举揭发单位或个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对决定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受理部门应立即组织调查。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经过调查取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案件,应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对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部门应作出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揭发、检举的各种统计违法案件。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查处重大违法案件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统计主管部门,监察、公安、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协助。
第十二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对违反统计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
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三十日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的,查处机关有权询
问情况和建议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和本规定,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利用统计资料,为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完成统计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办事、敢于同破坏统计工作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统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具体承办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统计部门批准,擅自制发统计报表和公布统计数字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具体承办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隐瞒违犯统计法规的真实真象,阻挠、抗拒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监督检查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检查人员或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
(五)城乡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违犯本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有关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追回奖金、撤销其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按上述有关处罚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以上统计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或法定程序决定执行;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接到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
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罚款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罚款收入由统计部门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罚款凭证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罚没收入凭证》。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并对检查结果负责。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1989年9月27日

上海市废钢铁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废钢铁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集中财力、物力保证重点生产建设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加强废钢铁回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为有利于废钢铁的回收管理,对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的外运等事项,在本办法中也作相应规定。
第二条 废钢铁是冶金、机电铸造工业的重要原料,由国家统一管理和分配。废钢铁的回收、上交、分配计划属国家指令性计划,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旧钢材、钢锭坯切头、钢铁材料加工废弃物,以及报废的车辆、船舶、机电设备等。
第四条 本市废钢铁的回收、上交计划(不包括冶金系统企业,下同)和分配计划,由市物资局会同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编制,报市计委、经委审定后下达,由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在下达钢材分配计划的同时,下达废钢铁回收、上交计划。对未完成废钢铁回收、上交计划的单位,按照国家计委《关于上交废钢铁和国家钢材分配计划相结合的暂行办法》,相应扣减钢材分配计划。对超额完成上交计划的,可适当给予钢材作为奖励。
第六条 本市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中央和外省市在沪单位等产生的废钢铁,除经市计委、经委批准留用外,一律交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所属部门回收。
对截留、转让或串换应上交的废钢铁的单位,物资部门有权扣减其钢材分配计划。如系与钢厂串换钢材、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的,还要扣减有关钢厂的废钢铁供应计划。
第七条 私人拥有的旧农机具、旧车辆及废旧零部件,可持本人的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车辆还须有牌照),在指定的集市或旧货市场出售。其他废钢铁不准在集市或旧货市场出售。
有证拾荒户拾拣的废钢铁,由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指定的收购站收购,不准私自买卖。
第八条 集体单位经营废钢铁收购业务,必须接受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的委托,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购的废钢铁均应交售给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
第九条 各收购站如发现来路不明的废钢铁,应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倒卖、抬价收购废钢铁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处理;查明确系赃物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市的废钢铁原则上不准外运。确需外运的,必须由主管局(公司)、县计委审核,经市物资局批准并签发外运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公安、公路、铁路、港监等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严格监督检查;凡无证明私自外运废钢铁的,应予扣留,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因私自外运而被查扣的废钢铁,由负责处理的部门交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收购。
对参与私自外运废钢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不超过总收购价款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罚款的三分之一可作为奖励基金,由市物资局按市计委、经委的规定,奖给直接参加查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其余款项上交财政。
凡属投机倒卖或来路不明的废钢铁,一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查明确系赃物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市和各区、县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及所属收购站,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废钢铁的回收、上交工作,不准转手倒卖或与钢厂串换钢材、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不准调换其他物资。
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需改制、利用废旧钢材,必须向市计委申报计划,经批准后严格按计划执行。
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超计划回收的废钢铁,统一交售给各钢厂,由市物资局按超交数量,作为加工形式与市冶金局结算钢材。
第十四条 废钢铁的收购、供应价格,按国家和市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订价、变相提价或压级压价。
第十五条 本市冶金系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等,由国家实行计划调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上述材料在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后多余的部分,原则上均应在市内使用。确需外运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市生产的钢锭、钢坯原则上均应在市内使用,不准外流。
治金系统企业生产的钢锭、钢坯、限于本系统内调拨使用。确需外运的钢锭、钢坯由市冶金局批准并签发外运证明。
非冶金系统企业生产的钢锭、钢坯,限于本企业使用,不得与钢厂串换钢材、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不得调换其他物资。确需外运的钢锭、钢坯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私自外运而被查扣的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由负责处理的部门交市金属材料供应公司收购。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的处罚,以及对直接参加查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废钢铁和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的外运证明,必须在外运前办理。因被查扣而临时要求补办的,一律不予批准。
市物资局对申请外运的废钢铁和钢锭、钢坯、钢材切头、钢材边角料等,应严加控制。
第十九条 市物资局、供销社、各主管局和县计委应加强对废钢铁回收、上交工作的领导,经常检查本系统、本地区废钢铁回收、上交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各主管局、县计委应按规定填写废钢铁回收、上交的统计报表,按月送市物资局和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
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应定期将统计报表汇总后报送市计委、经委、物资局、统计局和供销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废钢铁管理的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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