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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与城镇综合防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14:31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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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与城镇综合防灾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与城镇综合防灾工作的通知

建质电[2005]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北京市、上海市、海南省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系统汛期安全生产,切实预防和减轻自然灾害及次生灾害造成的损失,现就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和城镇综合防灾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提高城镇的综合抗灾能力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最近在《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5]8号) 中指出,据国家气象局预测,今年6—8月我国可能出现南北两支多雨带,预计洪涝灾害比去年严重。由于我国防御山洪和台风等灾害工作薄弱,今年汛期防汛抗灾形势十分严峻。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对此必须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对汛期安全生产和综合防灾工作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理念,要按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通知精神,落实建设部 《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30号)要求,密切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在当地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安全生产和综合防灾薄弱环节,制定各项安全措施,完善各类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在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住房管理、施工管理等方面切实负起责任,掌握防灾抗灾主动权,保证城镇安全度汛。

  二、强化安全检查,抓住重点地区的薄弱环节,确保汛期正常生产和生活

  要根据本地区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发生特点,组织力量对现有房屋建筑进行排查,特别要加强对学校房屋、危旧房屋安全状况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排除隐患,对违法违章建筑要立即清除;对可能发生的洪涝灾害要制定必要的应急预案,与有关部门一起,随时做好有关人员的撤离转移工作。

  要把确保城镇基础设施正常运行作为建设系统汛期的工作重点。各地要结合汛期和高温期安全生产特点,落实地铁(含轻轨)、供水、排水、供气、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易受洪水侵袭、雨水浸泡的道路、桥涵和其他市政设施及时进行检查,特别要防止地铁、桥涵及地下通道雨水倒灌。要及时疏通排水井和地下排水管线,全面检修排涝泵站、机电设备,确保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转。

  进一步规范施工现场管理。针对夏季雷雨、冰雹、大(台)风多发的特点,督察有关单位加强重点设施设备、重点部位的检查,加强地铁等重大工程项目施工的安全管理,把预防深基坑垮塌、高切坡崩塌、围墙倒塌作为监控重点,确保垂直运输设施的稳固和防风安全;做好临时用电设施防水防触电等工作。

  三、加强汛期值班、汛情报告和通报工作,做到靠前指挥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防汛防灾工作的联系和配合,及时掌握汛情、地质灾害和气象预报,增强预防洪水、滑坡、泥石流、台风、暴风雨、冰雹等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需要建立健全防汛值班、报告和汛情通报等制度。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掌握动态,熟悉防灾预案,做到靠前指挥,发现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并处置。

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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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7年11月1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宣讲、文字、图像等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公民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行为习惯,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自治州、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和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推进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市场、进工地、进宗教活动场所。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专项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予以保障。

第八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考试、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事项;

(五)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组织和指导编印法制宣传教育教材,配合有关部门举办法制讲座和法律知识培训;

(六)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把法律知识学习列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所辖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及考试或者考核,提高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管辖区内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自觉性。

第十三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农村牧区雇用人员、城镇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

第十四条 文化、新闻等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根据当地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特点,加强对企业职工、农民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在法律、法规、规章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宣传与本行业、本部门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法制宣传员,负责辖区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每年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和各自的工作职能,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公务员录用和晋升职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时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考试。

公务员的学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任用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地区或者单位,不得授予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的规定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考核验收中不合格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的标准和规范,组织水务、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 对饮用水水源按照不同水源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土地、林业、卫生、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前,应当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供水变化等情况,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范围的方案。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范围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和完备的供水系统。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四)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五)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桥梁、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三)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品种和密度等,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输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对供水人口多、面积较大的饮用水水源,应当通过监测系统实时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江河流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本省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下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执法权的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五千元罚款。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一万元罚款。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罚由水务、土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罚由民政部门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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