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7:25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航道、海事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河道采砂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经营。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工程安全等情况,并经论证后划定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通航水域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航道、海事部门划定;重要渔业生态保护区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应当会同当地渔业部门划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河砂禁采区和可采区以及规定的河砂禁采期,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禁采区、可采区。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河砂可采区时,应当明确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长度、宽度、采砂高程控制、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数量及规模控制等。

  第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高程控制、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及规模控制等。

  第九条 以下河道采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一)虎门、蕉门、洪奇门、横门、磨刀门、鸡啼门、虎跳门、崖门等珠江八大河口;

(二)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三)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四)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五)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口交界止的干流河道;

(六)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前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发证。分级许可发证的具体河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

(二)经营河砂业务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

(三)采砂船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标明经纬度座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须同时交验原件。

  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渔业等部门意见。国土资源、航道、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河道,应当按分级许可权限逐级审查上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到海事部门办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 航道部门因航道整治需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由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前,应当征求国土资源、航道、海事等部门的意见。投标人中标后,由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参加河道采砂公开投标等方式的,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交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四)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河道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采砂行为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照采砂量计收,具体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家规定计收。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主要用于河道维护、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河道采砂人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费用由河道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加收逾期每日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妨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河道采砂人在限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后予以发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予以没收并按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河口)的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禁止赌博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推动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依靠科技进步,大力发展生产力,实现“科教兴鲁”的战略部署,除继续执行省政府鲁政发[1987]121号等有关文件外,现对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再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主管部门要确保所长在行政业务、人事管理、经费和资产等方面行使国家规定的权利。经主管部门考核,同级科委批准,已经实现事业费自立和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全面
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收入可为职工平均收入的三至五倍;未实现事业费自立的科研机构,其全面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收入可为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第二条 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科研机构可以进行承包,也可以在其内部实行分级承包。综合性大院、大所还可以划分成若干独立核算单位承包。承包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在内部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产生承包人。承包人要同上级主
管部门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上级主管部门要确保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鼓励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积极组织创收。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方式所得的纯收入,可先提取20-30%,作为直接参加这类工作人员的报酬。其余部分纳入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在保证科研事业发
展的前提下,其分配比例由单位自行确定,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银行应准予提取现金。
科研机构创汇,五年内实行全额留成,自主使用。
第四条 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的奖金发放限额要与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凡未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奖金发放限额为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减拨事业费不足10%的,奖金发放限额为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在此基础上,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以10%为一个档次,每减拨一个
档次,奖金发放限额增加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以7%为一个档次,每减拨一个档次,奖金发放限额增加半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扩大企事业单位所属科研机构的自主权。这类机构对内对外也要实行有偿服务,积极创造条件,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向发展。其领导体制、经营管理、收入分配可参照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力发展各类民办科技机构。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当地县级科委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金融部门予以贷款支持,科技部门在课题招标、成果奖励等方面要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对待,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类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凡有条件的都要积极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开发型企业,特别是创办、联办外向型科技开发企业,承包、租赁、领办、兴办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财政及主管部门要优先提供科技开发周转金,各专业银行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额度,
税务部门本着欲取先予的精神,在税收管理权限范围内,给予减免税收照顾。
创办科技开发企业,需经同级科委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凡承担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的课题组成员,项目鉴定后达到计划要求的除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95号文件有关奖励的规定执行外,还可根据贡献大小,从课题结余经费或所长基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对社会公益型的科研机构实行科研事业费包干,并可以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具有创收能力的,要积极开展有偿服务,向科研事业费自给或部分自给的方向过渡。
第十条 支持农业科研机构为发展创汇农业服务。根据需要,允许他们结合技术服务工作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享受与供销社、商业部门零售环节免税的同等待遇。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等方式,与农业科技机构联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科技服务组织和经营实体。
第十一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制定人才流动计划,组织科技人员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进行各种形式的技术承包、技术服务,并根据收入与效益挂钩的原则,按合同取得合法报酬。
要选派或招聘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善于经营管理的科技人员到县(市、区)、乡(镇)担任科技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或成组配套地到县(市、区)及其有关业务部门任职,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允许科技人员,包括在党政群机关工作的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业余兼职,从事各类有偿科技服务活动。业余兼职的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支持科技人员停薪留职从事各种科技服务活动。在停薪留职期间,本人需向原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职业保险金。职业保险金一般为本人基本工资的50%,到十四个贫困县工作的可以免交。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不占原单位编制,期满后原单位要安排工作,如编制满员,允许超编接收。
第十四条 对辞职的科技人员,应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金,其数额可按本人月工资额乘以工龄计算。
对辞职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保留其原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以及其他方面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确定。
第十五条 允许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在党政群机关工作的农业科技人员“带薪承包”,按合同取得合法报酬,或收入与原单位分成。直接参加承包人员的分成,应不低于纯收入的30%,到十四个贫困县承包的不低于纯收入的50%。
第十六条 对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和被选派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各类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凡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专项指标,优先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评审
中,应主要考核其工作实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而不要片面强调学历、资历和外语水平。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也可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政策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具体评聘办法另发。
第十七条 对在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招聘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政策规定》中除第六、十二条外,其他各条款均适用于我省各类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



1988年4月2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