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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7:24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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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及时传达到有关公证处,认真遵照执行。
附: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

附: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研究涉外收养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经部领导同意,公证司于八月十七日至二十日在福建省召开了“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涉外收养公证业务较多的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负责同志和部分省市
公证处主任共4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上,传达了国务院《关于研究涉外收养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务院员兼国务院秘书长罗干同志的讲话以及部党组关于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的意见,公证司司长徐健同志做了主题发言。会议以国务院会议精神为指导,统一思想,协调步骤,明确
了公证机构在涉外收养工作中的地位、任务和责任。在肯定近几年来涉外收养公证成绩的基础上,通过认真讨论,总结了经验,发现了问题,并就进一步规范和做好涉外收养公证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纪要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纪要精神。会议认为,涉外收养是一项关系国家声誉、人权保护和儿童权益保护的重要工作,敏感性强,国务院会议根据涉外收养的特点对涉外收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决定是正确的,切合实际的,我们坚决拥护,并要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和公证处应当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会议精神和部党组的意见,从国家大局出发,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执法,认真履行公证职责,维护国家的尊严和我国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外收养工作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进行。
二、加强管理,规范执法,充分发挥公证的法律监督作用。会议认为,国务院会议纪要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完成法律和国务院赋予公证机构的任务和职责,必须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管理,实现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为此,要做好以下
工作:
1.按照国务院会议纪要要求,尽快完善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规章制度,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的检查监督,保证公证处严格执行《收养法》、《公证暂行条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公证。与会同志对《关于外国人收
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讨论稿)》进行了认真讨论,认为在新形势下,制定这样的规章很有必要,建议在进一步修改充实后尽快下发执行。
2.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管理。认真做好涉外收养公证的指定管辖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严肃职业纪律,保证政令畅通和本地区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依法进行。为及时发现和解决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会议认为,应对今年以来办理的涉
外收养公证进行质量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公证管辖是否正确,当事人的身份是否正确,公证的收养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收养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充分,公证收费是否符合规定等。各省应在今年十一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汇总上报司法部公证司。检查中发现的
重大问题应当随时报告,有关手续和证据材料不全的要及时补充。
3.加强请示汇报和信息传递工作。会议认为,公证处应定期将涉外收养公证情况向公证管理部门汇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应及时汇总情况上报司法部公证司。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逐级请示、汇报,不得擅自变通处理或听之任之。涉及有关部门工作的,
应逐级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管理部门汇报;涉及重大问题的,公证处可同时向司法部公证司汇报;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通知公安部门;涉及民政登记的,应及时通知民政部门。
三、严格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公证。会议认为,各公证处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会议《纪要》,认真负起全审查把关的职责,按《收养法》、《公证暂行条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收养行为及相关事实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严格
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涉外收养公证。
会议认为,为保证涉外收养公证的质量,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公证处具有一定的翻译能力,能独立完成外文材料的审核工作和与外国当事人接触洽谈工作;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的公证员一般要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审查外文材料的能力。(2)公证处办证质量
稳定,两年内无错、假证的记录,无违法行为和严重违纪情况。(3)具备良好的办公条件和场所。接待当事人的场所要与公证员办公室分开。有举行颁发公证书仪式的场所,有符合办证需要的现代化办公设备等。目前,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未达到以上条件的,要在今年年底以前达到。


会议认为,公证处要严格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公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办理。对未接到指定管辖通知书或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一律不得受理。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公证:(1)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书和收养通知书不符;(2)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
条件;(3)我国收养法律与外国收养人本国法律或其住所地法律有法律冲突的;(4)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的;(5)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6)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7)送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没有合法的监护抚养权;(8)
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或有其他钱物交易的;(9)收养通知书和收养登记证书不真实、不合法或有严重错误的;(10)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
四、坚决制止涉外收养公证中的不正之风。
1.坚决禁止违法办证和公证处间的不正当竞争。
2.涉外收养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涉外收养公证收费要按规定进行,严格禁止乱收费和超标收费,坚决纠正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倾向。
3.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开展涉外收养的具体组织联络、服务工作的规定。
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配合工作。会议认为,涉外收养工作是由几个兄弟部门共同完成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处要树立全局观念,按国务院会议《纪要》要求,加强与民政、公安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定期协调制度,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涉外收养工作。在外交部和驻外
使领馆的支持协助下,司法部要加强对外国收养制度和收养法律的了解,及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解决收养公证实践中遇到的法律冲突问题。



19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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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北京地区的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对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二、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有权对其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检查、调查,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根据《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提出处罚意见报北京市财政局,由北京市财政局作出处罚决定。
三、北京市财政局作出暂停执业、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事务所和较大数额的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要求听证的,北京市财政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
关规定组织听证。
四、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财法字〔1998〕1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执业中违反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处罚工作,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处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四)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
(五)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六)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五条 对事务所的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罚款;
(四)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
(五)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六)撤销事务所。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受到刑事处罚,予以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因过失出具虚假报告,予以警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职业后续教育准则的要求执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允许他人借用本人的名义申办事务所,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务所申报年检或执业,责令改正,并予以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责令改正,并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向客户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拒绝、阻挠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调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六条 事务所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撤销事务所。
第十七条 事务所因过失出具虚假报告,予以警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撤销事务所。
第十八条 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混乱,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职业后续教育准则的要求执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九条 事务所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招揽业务,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一)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分成、支付回扣、佣金或介绍费等;
(三)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四)降价收费。
第二十条 事务所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或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同时在其他事务所执行业务,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撤销其分支机构。
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不加管理或管理不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事务所达不到法定的办所条件,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最长12个月的限期内达到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予以暂停执业;暂停执业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撤销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事务所达不到有关执业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最长12个月的限期内达到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予以暂停执业;暂停执业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拒绝、阻挠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调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有本办法所列的违法行为,除按规定给予其他处罚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事务所负责人,应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他负有责任的从业人员,应责成事务所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处罚的行为;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处罚的行为;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
(四)违法行为发生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材料,阻挠检查、调查;
(五)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
(四)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辖在本地区注册、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可报请财政部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在必要时可直接办理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有关案件。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有权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进行检查、调查,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调查。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提出处罚意见,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暂停执业、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事务所和较大数额的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要求听证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3日

锦州市建筑安装工程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锦州市建筑安装工程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建筑安装工程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安装工程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管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安装企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装工程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建筑安装企业劳保统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的收取、拨付、使用、财务报表、数据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的计提标准,应当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根据建筑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障费费种和费率、工程造价、物价水平、职工人数等情况,由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严格测算的基础上确定。
第五条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由建设单位直接向统筹机构缴纳。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报建后、开工前,预缴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按照实际工程造价结清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
第六条建筑工程项目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必须一次缴足;建筑工程项目合同工期超过一年的,建设单位与统筹机构签订《建筑工程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缴纳协议书》后,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60%。
第七条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统一管理的,其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委托当地统筹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专用账户;当地未实行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安装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我市统筹机构根据企业自身的计提标准,从拨付的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中扣减。
第八条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按照国家现行建筑安装工程取费规定,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或者截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
第九条统筹机构预收的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拨付给建筑安装企业(对来锦施工的外埠建筑安装企业,由我市统筹机构按照外埠建筑安装企业当地的计提标准拨付),结余部分用于负担较重的建筑安装企业调剂使用。
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安装企业,为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的拨付对象: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施工,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参加我市和外埠社会保险,并有合法确认手续;
(三)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四)经统筹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对统筹机构拨付的社会保障费,建筑安装企业必须用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对统筹机构拨付的劳动保险费,建筑安装企业必须用于支付离退休职工的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等政策性补贴。
第十二条对统筹机构拨付的保障费和保险费,建筑安装企业应当分别建立账目。
第十三条统筹机构应当健全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统筹机构在拨付下季度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前,应当对上季度建筑安装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收据及政策性补贴支出账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四条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的收取,应当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直接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不缴纳或者少缴、欠缴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拒绝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建筑安装企业对已拨付的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支付政策性补贴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追回已拨付的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扣减下季度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将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挪作他用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锦政规〔1992〕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结转的在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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