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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1:37:02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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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的请示》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稳妥地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以保证社会安定和各项经济工作的正常运转。

关于停止钢材、食糖、煤炭期货交易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经组织期货市场联席办公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对钢材、食糖、煤炭等3个期货品种的交易问题认真研究后认为,当前我国期货市场还很不成熟,一些交易所的会员结构也不合理,已经出现的过分投机、少数大户操纵市场和人为
哄抬价格等情况,导致合同越来越失去约束力,企业间相互拖欠货款越来越多,更为严重的是,目前全国已有15个交易所推出相同的钢材期货品种,7个交易所进行相同品种的食糖期货合约交易,还有的交易所正在设计煤炭标准化期货合约,并准备推出上市,这不但造成重复上市、资源
浪费,妨碍了期货市场权威性价格和套期保值的基本经济功能,还对市场物价波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为了稳定钢材、食糖、煤炭的价格,保持正常的流通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停止钢材、食糖的标准化期货合约交易;已经经营钢材和食糖期货的交易所,停止推出10月份以后的期货合约。对于目前正在交易的期货合约,可继续交易到其交割日。
二、允许继续以非标准化远期合同的形式进行交易,但严禁非法倒卖合同,转手抬价。
三、建议由煤炭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煤炭交易所和煤炭批发市场停止煤炭品种的标准化期货合约的设计和上市。
四、各交易所今后一律不得自行决定上市新的期货品种。新品种上市要经过充分的论证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五、任何金融机构均不得出具期货交易保函证明。禁止任何期货交易所接受银行保函作期货交易保证金。
六、当期货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要求交易所提高保证金比率。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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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办农民技术学校暂行办法

教育部


县办农民技术学校暂行办法

1982年6月9日,教育部


举办农民技术学校,是我国当前农村的实际需要。对现有的农民技术学校必须进一步充实办学条件,提高质量,把它办好。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农民技术学校是属于农业(包括林、牧、副、渔、工等)中等专业教育性质的学校,其任务是为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培养具有相当于中等农业科学技术水平的人才。
二、农民技术学校以县(市、区)为单位设置。也可以招收邻近县的学员,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一个县为主,邻近二三个县联合举办。学校规模一般以200至300人为宜。
三、农民技术学校招收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实际文化程度的社队管理干部、技术员、有一定生产经验的农村青年和农民教育的教师。招生要与当地技术人员的培训规划结合起来。入学年龄,一般在30岁以下,身体健康。报考者是社队干部、技术员和教师的,应由社队选送;是一般农民的,应取得所在社队领导同意,经文化考试,择优录取。
学生学习期满,成绩合格者,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学生毕业后,由哪里来,仍回哪里去,国家不管工作分配。入学前是社、队管理干部或技术员、教师的,毕业后原则上回原岗位工作。社、队领导对毕业生要尽量做到用其所学,人尽其才,发挥他们的作用。
四、农民技术学校,应使学生学习比较系统的农业科学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培养和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学习年限,分别定为二年、三年。
教学计划应根据农民技术学校的特点和学习年限,参考普通中等农业学校同类专业的教学计划制定。根据实际情况,对普通中等农业学校设置的课程,有的可以少学或不学,有的可以多学一些。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由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五、农民技术学校必须以教学为中心。要建立、健全正常的教学制度和教学秩序。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切实加强必要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的教学,加强基本技能的训练。专业课教学要有针对性和实用性。要搞好教学实验和生产实习。有条件的学校,可结合教学,开展一些科学研究活动。
要合理安排课堂教学、教学实验、生产实习和生产劳动。实验、实习和生产劳动的时间,一般不超过总学时的20%。
要建立考试、考查制度。对教学实验和生产实习也要进行成绩考查。
六、农民技术学校的人员配备,要贯彻精简的原则。
要有一个精干的领导班子,选配具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和行政管理能力的干部担任学校领导工作。
要有一支专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应是大专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并能胜任教学者。教教职员和学生的比例,由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参考普通中等农业学校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过批准配备的国家教职工,纳入教育事业编制。专职教师的职称,可参考中等专业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要关心教师政治上的进步和业务上的提高。要努力帮助解决教职员工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七、农民技术学校根据专业设置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教学实验、实习的设备,包括仪器、教具、模型、标本、图表、图书等。其中有的可以发动师生自行制作。要有必要的生产实习和生产劳动的场所。
八、农民技术学校要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和建立正常的财务制度。
学校的经常费:教职员工(不包括生产工人)的工资、教学和行政费,在原“五七大学”补助费项下支出;基本建设和生产投资及教学设备等费用,由学校所在县财政支出。原“五七大学”补助费还可以对有的学校的教学设备费用给以重点补助。
招收邻近县的学生,或两个以上县联合办的学校,有关经费问题,应根据上述精神协商解决。
学校的生产收益,主要用于生产工人的工资福利、改善办学条件、教职员工的生活福利、劳动补助、困难学生的生活补助等。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用,可以由本人或社、队负担,也可以由学校酌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九、农民技术学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由教育部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和教学指导。农业、科协等有关的部门和农业院校,对学校的招生、兼职教师的聘请、教师的进修、教学计划的制订、教材的解决、生产实习和科研活动的指导等方面,有责任予以支持和帮助。
十、农民技术学校的设置和撤销,要履行审批手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学校,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征得地、市教育局同意后,报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审核批准,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教育部备查。审批内容包括学校规模、校舍、设备、经费来源、专业设置、课程安排、招生计划、教师的配备以及组织领导等。在本办法颁发之前已经履行过审批手续的学校,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查审批。
十一、农民技术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委托,附设短训班。但招收人数不宜过多,学习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附设短训班的一切经费,由委托单位负责。
十二、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政府举办的、教育部门主管的农民技术学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制定补充办法。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1号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2月1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防止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
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
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条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
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和流行趋势做好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特定传染病预警信息后,或者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必要时,设立相对独立的针对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处,引导就诊病人首先到预检处检诊,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普通科室就诊。
第五条对呼吸道等特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或者控制传播措施,并按照规定对病人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六条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七条转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使用专用车辆。
第八条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采取标准防护措施,按照规范严格消毒,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废物。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培训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传染病流行动态、诊断、治疗、预防、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等内容。
从事传染病预检、分诊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以及有关工作制度。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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