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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正贵与林作信、江妙法房屋买卖关系如何确认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4:35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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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正贵与林作信、江妙法房屋买卖关系如何确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正贵与林作信、江妙法房屋买卖关系如何确认的批复

1982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2)浙法民上字81——2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王正贵与林作信、江妙法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此案当事人房屋买卖关系,既未经过国家的契税手续,也没有取得房管部门的认可,认定其买卖关系无效是适当的。处理中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对其因买卖房屋引起的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可与有关方面联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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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广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12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企业和部分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否不实行‘双休日’而安排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超过6小时40分钟?
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
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此外,根据一些企业的生产实际情况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
503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可否认定其违法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九十一条和劳部发〔1994〕489、532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动行政机关
有权要求其改正。
三、《劳动法》第四十一、四十四条中的‘延长工作时间’是否仅指加点,而不包括休息日或节日等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是否加班不受《劳动法》的第四十一条限制)?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每月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的总时数不得超过36小时。在国家立法部门没有作出立法解释前,应按此精神执行。
四、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可否不支付加班费而给予补休?补休的标准如何确定?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五、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计算周期内若日(或周)的平均工作时间没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工作超过8小时(或40小时),‘超过’部分是否视为加点(或加班)且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
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
定支付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六、若甲企业经批准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总工时应为40时/周×12周/季=480时/季)。若乙职工在该季的第一、二月份刚好完成了480小时的工作,第三个月整月休息。甲企业这样做是否合法且不存在着延长工作时间问题,该季各月的工资及加班费(若认定为延长
工作时间的话)应如何计发?
某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总工时应为508小时/季)。该企业因生产任务需要,经商工会和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在该季的第一、二月份刚好完成了508小时的工作,第三个月整月休息。该企业这样做应视为合法且没有延长工作时间。对于这种打破
常规的工作时间安排,一定要取得工会和劳动者的同意,并且注意劳逸结合,切实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工时计算方法应为:
1.工作日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年-104天/年(休息日)-7天/年(法定休假日)=254天/年
季工作日:254天/年÷4季=63.5天
月工作日:254天/年÷12月=21.16天
2.工作小时数的计算
以每周、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七、劳部发〔1994〕489号文第十三条中“其综合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是指日(或周)平均工作时间超过,还是指某一具体日(或周)实际工作时间超过?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
或周、或月、或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如何计发?其休息休假如何确定?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其工资由企业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对于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安
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
九、本市拟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过程中强制性地附加‘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和‘每日实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两个条件,是否妥当?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从部分企业生产实际出发,允许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制度,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不宜再要求企业实行符合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规定。但是,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应要
求企业做到以下两点:
1.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中采取何种工作方式,一定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2.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1997年9月10日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系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负责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的安全审核和机房交付使用前的验收;
(五)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
(六)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分为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可靠性等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根据信息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划分为四级:
(一)A级,高敏感信息,实行绝对强制保护;
(二)B级,敏感信息,实行强制保护;
(三)C级,内部管理信息,实行自主安全保护;
(四)D级,公共信息,实行一般安全保护。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等级,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划分。
第八条 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申报,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核,上报省级公安机关,经安全检查合格,确定安全等级,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安全等级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补办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运行审批制度;
(二)日志管理制度;
(三)安全审计制度;
(四)灾难恢复计划;
(五)计算机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
(六)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及维护制度;
(七)帐户、密码的管理制度;
(八)有害数据及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须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应经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四条 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由使用单位向市(行署)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接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提出安全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试验收。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30日内到市(行署)公安机关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与国际联网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定期对国际互联网络的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单位和用户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部门应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经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查,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核发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销部门应当销售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产品。
凡是进入本省行政区域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级公安机关认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如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保证计算机和软件无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六条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防护工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制作、传播、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反动政治内容及淫秽内容等有害数据的信息媒体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
(二)刊登、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媒体;
(三)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四)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染有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应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停机整顿:
(一)建立或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造成损失的;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无安全资格证上岗工作的;
(四)发现计算机病毒疫情和利用计算机犯罪案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六)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未按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即投入使用的;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与国际联网单位未采取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的;
(四)未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二)销售未经公安机关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三)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四)传播、制造、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1、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破坏民族团结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信息;含有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
社会治安秩序内容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2、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指令或程序代码。
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政府通过的《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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