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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新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4:55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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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新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贯彻实施新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162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各地方石油公司、各有关单位:


《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GB/T19492-2004)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新分类标准”)已正式颁布,这是我国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的一次重要改革。为全面实施新分类标准,推进我国油气勘查、开发及储量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新分类标准培训工作


今年9月底前,国土资源部将组织两期培训,培训对象分别为各油田股份公司、油田分(子)公司主管储量的处级(含)以上领导及石油天然气储量评估师;10月底前,各石油公司应完成油气储量套改试点油田的储量管理人员及业务骨干的培训;年底前,各石油公司应完成对其他有关人员的培训,保证从事油气勘查、开发、油气储量套改和储量报告编写等人员正确理解、掌握和应用新分类标准。


二、清理、修订或制订与新分类标准配套的技术标准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分类标准,国土资源部将组织人员,对原有各类储量报告编写要求、经济评价规范等进行清理,根据需要修订或制订与新分类标准配套的技术标准。各石油公司可根据本公司的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技术要求,全面推进新分类标准的贯彻实施。


三、开展全国油气储量套改工作


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进一步厘清我国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家底,国土资源部将统一组织开展全国油气资源储量套改工作。全国油气资源储量套改工作将于8月份展开,于2006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各石油公司要对本公司持有的探矿权、采矿权范围内探明储量进行全面套改。


四、按照新分类标准进行油气储量报告编写和评审备案工作


新标准正式实施后,油气资源储量勘探、开发评价及报告编写工作应采用新标准,2005年4月1日后提交的油气资源储量报告,应按新分类标准编写,并按新分类标准评审备案。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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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掌握纳税人户数,把握税源变化,减少税源流失,增加税收收入,确保完成企业所得税税收任务,总局决定,在全国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所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参股、联营的企业)。
二、清查重点
(一)已办理工商登记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国有企业;
(二)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
(三)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
(四)各类国有企业集团及其分支机构、下属单位;
(五)国有企业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六)其他已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但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国有企业。
各地区要根据上述重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清查重点。
三、清查方法
(一)要将现有税务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情况相核对,对已办理工商登记、已批准设立的企业、单位而未纳入税收管理的,要进行调查、分析;
(二)要将现有税务登记户数与已办理纳税申报的户数进行核对,对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要逐一分析查清原因。
四、清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清查工作,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
(二)全面清查和重点清查相结合,通过清查要全面掌握应缴纳国有企业所得税的户数,摸清税源底数,掌握税源动态;
(三)及时处理查出的问题,对漏征漏管户和虽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进行定性分析,并根据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清查工作从1999年3月份开始,6月30日前结束。
(五)清查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要对清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在7月31日前将总结材料和《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情况统计表》一并报送总局。

附件:

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
| 项 目 | |清查前税务| 清 查 后 税 务 登 记 户 数 |
| | |登记户数 | |
| |工商|-----|---------------------------------|
| |登记| | | | | 纳 税 户 | |
| |企业|合|纳|监| |-----------------------------|监|
| |户数|计|税|管|合| |销售(营业)|销售(营业)|销售(营业)|销售(营业)|管|
| | | |户|户|计|小|收入在50 |收入在30—|收入在10—|收入在10 |户|
| | | | | | |计|亿元以上的 |50亿元以上|30亿元以上|亿元以下的 | |
|企 业 类 别 | | | | | | |户数 |的户数 |的户数 |户数 | |
|--------|--|-|-|-|-|-|------|------|------|------|-|
| 工业制造 | | | | | | | | | | | |
|--------|--|-|-|-|-|-|------|------|------|------|-|
| |烟 草| | | | | | | | | | | |
| |------|--|-|-|-|-|-|------|------|------|------|-|
|其|电 力| | | | | | | | | | | |
| |------|--|-|-|-|-|-|------|------|------|------|-|
|中|石 油| | | | | | | | | | | |
| |------|--|-|-|-|-|-|------|------|------|------|-|
| |石 化| | | | | | | | | | | |
|--------|--|-|-|-|-|-|------|------|------|------|-|
| 商品流通 | | | | | | | | | | | |
|--------|--|-|-|-|-|-|------|------|------|------|-|
| 交通运输 | | | | | | | | | | | |
|--------|--|-|-|-|-|-|------|------|------|------|-|

|其|铁 路| | | | | | | | | | | |
| |------|--|-|-|-|-|-|------|------|------|------|-|
|中|民 航| | | | | | | | | | | |
|--------|--|-|-|-|-|-|------|------|------|------|-|
| 施 工 | | | | | | | | | | | |
|--------|--|-|-|-|-|-|------|------|------|------|-|
| 房地产开发 | | | | | | | | | | | |
|--------|--|-|-|-|-|-|------|------|------|------|-|
| 旅游饮食服务| | | | | | | | | | | |
|--------|--|-|-|-|-|-|------|------|------|------|-|
| 邮电通信 | | | | | | | | | | | |
|--------|--|-|-|-|-|-|------|------|------|------|-|
| 金 融 | | | | | | | | | | | |
|--------|--|-|-|-|-|-|------|------|------|------|-|
| 对外经济合作| | | | | | | | | | | |
|--------|--|-|-|-|-|-|------|------|------|------|-|
|合并纳税企业集团| | | |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注:1.销售(营业)收入为1998年末数。
2.经批准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单独统计,不统计在行业税中。 制表日期:



1999年2月26日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以及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及供水净化、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城市公用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县(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行业技术质量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执业活动,并依法对市政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相应的建设任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参加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审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当向当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机构组成及相关人员的岗位资质证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格书和行政审查批准书。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对资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办的资料。

  第九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的专项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对不符合竣工备案条件的工程,应当一次性告知。
  未办理竣工备案的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勘察工作深度应当满足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与施工的需要;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设计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划许可条件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质量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深度的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工程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应当注明技术标准、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不得采用未按规定核准的可能影响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监理任务;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监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专业配套的监理人员。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监理规划》或者《监理细则》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式监督检查并留取影像资料。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进入下道工序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准许使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工程和材料的质量监督检查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应当保证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施工任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和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组建符合规定并满足施工需要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执业资质应当符合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使用;对建设、监理、勘察、设计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应当拒绝。

  第二十三条 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前,应当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内业和管理资料,保证真实完整。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于12小时之内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涉及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与管理资料,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检测任务,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定从事检测业务,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发现的工程实体质量、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情况及时向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施工图技术审查任务,建立和落实质量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岗位资质要求、专业配套的审查人员。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技术性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合格书,并向建设单位做出书面说明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方案》,明确工程质量监督依据、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通病的预防与治理措施,以及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的监督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巡回检查和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进行监督检测,对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隐患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排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改正,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对未按照《工程质量监督方案》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现场监督,擅自进行隐蔽的工程重要部位、重要工序和质量控制节点,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对该部位工程实体质量状况进行技术鉴定。经技术鉴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改正;对造成永久性质量缺陷的,通知建设单位要求原设计单位对工程的使用功能和使用年限重新进行技术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时,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质量评定文件等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实体质量是否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四)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结论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桥梁、隧道工程和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公用构筑物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超过保修期的,由工程的管理和养护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5%预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按照预留标准将保证金存入,建设单位也可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施工单位开设的专门账户。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保证金的使用、退还进行监督管理,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保证金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所发生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委托方负责向施工单位追缴。

  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对质量责任产生异议,可申请建设单位组织技术鉴定,经技术鉴定非施工责任的,仍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保修及技术鉴定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向质量缺陷责任方追缴。

  第三十九条 质量保修期满,保证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工程未出现质量缺陷的,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全额退还施工单位。
  (二)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保修义务,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全额退还施工单位。
  (三)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它单位维修的,在保证金中扣除所发生费用,余额本金和利息返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市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勘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任务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任务的,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用影响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和材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未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监理机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隐蔽工程采取旁站式监督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未监督施工单位整改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五)准许使用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六)未及时整理工程和材料的质量监督检查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或者编制虚假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执业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擅自开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相关质量技术标准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隐蔽工程隐蔽前,未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或者在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前,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监督就进行隐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或者编制虚假资料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发生质量事故的工程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

  第四十五条 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检测报告不准确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工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技术审查合格书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3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在本市建设市场从事执业活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出厂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销售给采购单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未履行监督义务,造成质量事故的;
  (二)收到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资料,经审查符合办理要求的,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收到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通知,未到验收现场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设施,不适用本办法。

  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9年9月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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