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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49:01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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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

(2001年2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1997年6月20日和1999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先后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通过各该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三、台湾当局于1967年10月5日盗用中国名义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作的签署是非法和无效的。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
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
兹同意下述各条:
 第一部分
 第一条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 第二条
一、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分。
三、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
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限制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 第六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
 第七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
(甲)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
(1)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
(2)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
(乙)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
(丙)人人在其行业中有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丁)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 第八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
(甲)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乙)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
(丙)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二、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的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 第九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 第十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
一、对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的家庭,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应给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缔婚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同意。
二、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在此期间,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以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三、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和少年应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雇佣他们做对他们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们正常发育的工作,依法应受惩罚。各国亦应规定限定的年龄,凡雇佣这个年龄以下的童工,应予禁止和依法应受惩罚。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既确认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应为下列目的,个别采取必要的措施或经由国际合作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具体的计划在内:
(甲)用充分利用科技知识、传播营养原则的知识、和发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开发和利用等方法,改进粮食的生产、保存及分配方法;
(乙)在顾到粮食入口国家和粮食出口国家的问题的情况下,保证世界粮食供应,会按照需要,公平分配。
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的步骤:
(甲)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和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
(乙)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
(丙)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
(丁)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和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认为,为了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起见:
(甲)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
(乙)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丙)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
(丁)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础教育,应尽可能加以鼓励或推进;
(戊)各级学校的制度,应积极加以发展;适当的奖学金制度,应予设置;教员的物质条件,应不断加以改善。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四、本条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干涉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但以遵守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原则及此等机构实施的教育必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为限。
 第十四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在参加本公约时尚未能在其宗主领土或其他在其管辖下的领土实施免费的、义务性的初等教育者,承担在两年之内制定和采取一个逐步实行的详细的行动计划,其中规定在合理的年限内实现一切人均得受免费的义务性教育的原则。
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
(甲)参加文化生活;
(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
第四部分
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依照本公约这一部分提出关于在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
二、(甲)所有的报告应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报告副本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审议;
(乙)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同时是一个专门机构的成员国者,其所提交的报告或其中某部分,倘若与按照该专门机构的组织法规定属于该机构职司范围的事项有关,联合国秘书长应同时将报告副本或其中的有关部分转交该专门机构。
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应按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同本公约缔约各国和有关的专门机构进行咨商后,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所制定的计划,分期提供报告。
二、报告得指出影响履行本公约义务的程度的因素和困难。
三、凡有关的材料业经本公约任一缔约国提供给联合国或某一专门机构时,即不需要复制该项材料,而只需确切指明所提供材料的所在地即可。
 第十八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按照其根据联合国宪章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得和专门机构就专门机构向理事会报告在使本公约中属于各专门机构活动范围的规定获得遵行方面的进展作出安排。这些报告得包括它们的主管机构所采取的关于此等履行措施的决定和建议的细节。
 第十九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将各国按照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提出的关于人权的报告和各专门机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关于人权的报告转交人权委员会以供研究和提出一般建议或在适当时候参考。
 第二十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以及有关的专门机构得就第十九条中规定的任何一般建议或就人权委员会的任何报告中的此种一般建议或其中所提及的任何文件,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意见。
 第二十一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随时和其本身的报告一起向大会提出一般性的建议以及从本公约各缔约国和各专门机构收到的关于在普遍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材料的摘要。
 第二十二条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提请从事技术援助的其他联合国机构和它们的辅助机构以及有关的专门机构对本公约这一部分所提到的各种报告所引起的任何事项予以注意,这些事项可能帮助这些机构在它们各自的权限内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有助于促进本公约的逐步切实履行的国际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同意为实现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国际行动应包括签订公约、提出建议、进行技术援助、以及为磋商和研究的目的同有关政府共同召开区域会议和技术会议等方法。
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联合国宪章和各专门机构组织法中确定联合国各机构和各专门机构在本公约所涉及事项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他们的天然财富与资源的固有权利。
第五部分
 第二十六条
一、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当事国、和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公约应开放给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四、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已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二、对于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 第二十九条
一、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得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出的修正案转知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请它们通知秘书长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家会议以审议这个提案并对它进行表决。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的情况下,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此会议。为会议上出席并投票的多数缔约国所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联合国大会批准。
二、此等修正案由联合国大会批准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接受后,即行生效。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时,对已加接受的各缔约国有拘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公约的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三十条
除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同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国家:
(甲)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所作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乙)本公约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 第三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分送第二十六条所指的所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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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着我省对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技术出口将成为外贸出口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为了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把技术出口工作纳入正常轨道,制定了本暂行办法。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充分重视技术出口工作,积极促进技术出口创汇,并注意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
本暂行办法。

福建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展我省和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技术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开拓国外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出口管理,促进我省技术出口创汇,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我省范围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提供技术,包括: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许可;
(三)技术服务(包括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以及为使所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或设备达到特定经济目标的其它形式技术服务);
(四)含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或关键设备的出口;
(五)含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工程承包;
(六)审批机关认定的其它技术出口项目。
第三条 我省范围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向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我国在境外的公司、企业提供技术,参照本暂行办法施行管理。
第四条 技术出口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和政治、经济利益,不得丧失或削弱我国现有技术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能力,并且不应对我国外贸出口商品市场有较大影响;
(二)要取得国外对出口技术的有效保护;
(三)对于引进技术再出口,不能违反我方对外应承担的义务;
(四)应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技术出口合同;
(五)技术出口项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与外商进行实质性接触(包括提供样品)。
第五条 我省技术出口工作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经贸委,下同)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科委,下同)统一归口管理。省科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和保密审查,省经贸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批。
第六条 技术出口应进行项目审查。按国家规定由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的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由地、市经贸委、科委或省行业主管厅、局审查后,报省经贸委、科委审核并转报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由地、市经贸委、科委或省行业主管厅、局审查后,报
省经贸委、科委联合审批。省经贸委、科委应自收到项目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或转报国家主管部门。但由于申请书填写不合要求或技术资料不足等原因需要修改补充的时间除外。
经项目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重复出口时,如无重大技术改造的,不需再次进行项目审查,但仍要进行合同审批。
第七条 技术出口的供方和受方必须签订书面的技术出口合同。技术出口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需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生效。按国家规定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报省经贸委审批;由经贸部审批的合同,由省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经贸部审批。
第九条 技术出口合同的供方或者代理对外签约的公司,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审批。送审合同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出口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
(三)合同副本(如系外文,应当附合同中文译本);
(四)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发给技术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并抄报经贸部备案);不予批准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在上述期限内说明理由。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如果审批机关
未能作出决定,即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审批机关应在十天内补发合同批准文件。但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意见重新报批的合同,其审批期限自收到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或者修改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办理有关银行担保、报关、结汇、外汇留成、出国技术服务等手续时,应出示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及合同批准文件或其复印件,不能出示的,银行、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二条 技术出口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同意而中止合同,或因双方争议,或第三方指控侵权不能协商解决需提交仲裁时,供方或代理公司应以书面形式报告原合同审批机关。
第十三条 各地、市经贸委、科委、省行业主管厅、局应在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技术出口项目计划,并填写《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表》,报送省经贸委和省科委。
第十四条 具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应按季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统计表》,报送省经贸委和省科委。
第十五条 我省有关技术出口的重要涉外活动,包括重要的技术出口展销会、贸易洽谈会、双边和多边技术转让以及有关的重要活动,由省经贸委和省科委共同组织或委托具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组织。
第十六条 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出口技术时,应当委托具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对外业务。具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的建立由省经贸委批准(并抄报经贸部、国家科委备案),其对外业务受省经贸委指导与监督。
第十七条 对未经技术出口项目审查批准擅自对外签约或出口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经贸委和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

关于印发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的通知

楚政办发〔2003〕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一日



楚雄州州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细则(暂行)

  为加强州级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证住房货币化分配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楚雄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楚雄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支付细则。

  第一章  实施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实施住房补贴的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经费由州财政全额或差额拨付并驻楚雄市区域范围内的州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下称“州级机关事业单位”)。
  适用本细则的州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住房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房改办审核后报州财政局。州财政局批准的州级机关事业单位,可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单位未完全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或隐瞒售房收入以及收入不按规定交州财政局代管的,不得列入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第二条 实施住房补贴的对象
  州级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在编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含编制内合同制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单位提出住房补贴申请。
  1、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职工。
  2、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并获得全部产权但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本细则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第三条 以下职工不能享受住房补贴
  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且住房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接受过国家或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购建住房资金的职工;实施住房补贴前已去世的职工;违反规定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
职工将原按福利性实物分房获取的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住房面积的变化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计算
  第四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1、国家机关: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2、事业单位
  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3、国家机关公务员只能按行政职务(含非领导职务)进行补贴;事业单位中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只能按所执行的工资待遇所属系列标准进行补贴。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是经人事部门批准认定并且已被聘用的,才能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进行补贴,离退休职工按离退休时认定的职级待遇计算住房补贴。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组成
  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部分组成。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可以享受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1995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只享受基本住房补贴。只有享受了基本住房补贴的职工,才可以享受工龄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实施步骤和发放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实施步骤
住房补贴实行分步支付:
  第一步:2003年支付州级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离退休职工;
  第二步:从2003年起,三年内视财力情况发放其他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住房补贴实行一次性发放方式。
  第八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办法
州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按州财政局批准并拨付的住房补贴总额,组织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
  第九条 200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工龄满五年后尚可申请住房补贴。

  第四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第十条 州级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由财政部门会同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统筹解决,具体筹集办法为:1、单位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结余转化;2、州级各单位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拨回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安排一半用于发放住房补贴,财政按1:1的比例进行配套;3、其余不足部分由财政负责筹集。
实行住房补贴后,财政不再安排住房建设资金,也不再向单位拨付建(购)房资金。

  第五章 住房补贴计发的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单身职工(包括实行住房补贴以前离婚,尚未再建立婚姻关系的职工)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住房补贴按应享受面积标准全额计算。
  第十二条 享受单项待遇的人员,政策明确涉及住房出售、分配的,可按规定相应执行住房补贴政策。对按职务调整离退休生活费(包括:交通费、医疗费)的而不享受其他待遇的人员,仍按与原职务相对应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来确定是否发放住房补贴及补贴额,而不按调整离退休生活费的职务来确定是否发放补贴及补贴额。提前退休的职工只能按退休时所认定的职级(职务、职称)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职称的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1、对已离退休的专业人员评定了任职资格并兑现了相应工资待遇的人员,可按所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计算住房补贴。
  2、低职高聘的人员只能按人事部门认定的任职资格计算住房补贴,高职低聘的人员,只能按实际聘任的职称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对离退休时比照职务(职称)享受工资待遇而没有被人事部门认定资格的人员,只能按原职务(职称)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婚姻组合中住房补贴的计算
  1、职工因婚姻等原因组合家庭(含初次结婚、再婚和复婚),一方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含单身职工购房和家庭户购房),一方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一方按所购住房建筑面积确定是否达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一方,可按相对应职务(称)全额计算住房补贴,如已计发过住房补贴的,应扣除原已发放的住房补贴重新计算。
  2、职工双方婚前已各自参加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含单身职工购房和家庭户购房),应将两套合并计算,未达到标准的仍可计算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离婚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离异职工若离异前已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离异后若双方均未再次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的,则双方都以离异前共同购买的住房,判定未达标面积享受住房补贴。
  再次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的离异职工,无论其住房面积达标已否,均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实施住房补贴后,受补贴职工发生离婚的,若未再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房政策分配的住房,仍按原补贴额计算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未接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重新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及配偶的住房补贴的计算
  2000年以前(含2000年)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本细则第一章相关规定的,按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其住房补贴。2001年以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住房补贴政策计算并扣除已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后,按其差额计发住房补贴。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计算并扣除已在部队领取的住房补贴后,按其差额计发住房补贴,已被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按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其配偶在地方单位工作的,住房补贴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易地安置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计算
属易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如没有领取过修建房补助费且没有在安置地参加房改购房的可按无房户计算住房补贴。对异地安置但工资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住房补贴按其工资关系所在地的规定发放。
  第十九条 购房享受面积与住房补贴面积的差额按商品房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的人员住房补贴的计算
部分职工在购房时,超标准面积部分已按商品房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的,可以按购房享受面积与住房补贴面积的差额计算住房补贴。若是按房改市场价购买的,不能计算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已婚子(女)和父(母)合买一套住房的,售房单位一方的职工应按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扣除并购的面积后计算住房补贴,并户的一方应扣除所并购的面积后计算住房补贴,但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发生工作调动和劳动关系变化的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的计算
新调入的职工(含外地调入职工,下同),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确定其住房补贴的发放。
  1、若新调入职工的住房补贴,调出单位已按一次性发放方式发放完毕,不论调出单位执行的补贴标准高于或低于调入单位,调入单位不得重新计发住房补贴。
  2、若新调入职工的住房补贴,调出单位是实行按月发放方式计发,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的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将调出单位尚未发放的住房补贴年限,按调入单位的住房补贴标准,申请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实施住房补贴后,受补贴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称发生变化的住房补贴的计算
  已按一次性发放方式领取了住房补贴的职工,行政职务或技术职称发生变化,不重新计算住房补贴。

  第六章 住房补贴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应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1)住房不达标职工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
  (2)无房职工现住房情况;
  (3)职工现任职务;
  (4)公房出售收入余额及已缴财政代管数额;
  (5)单位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四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住房补贴)档案,记录职工的住房情况及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并且记入职工个人档案。单位在录用新职工时,应通过该职工档案和向房改、财政部门了解,审核该职工住房情况以及原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办理发放住房补贴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实行住房补贴第二年起,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向职工公布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建筑面积、详细地址和门牌号码等和上一年度受补贴的无房职工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地址、产权归属等以及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包括应补贴总额、已补贴总额、已计算住房补贴年限等。
  第二十六条 住房补贴年度预决算。州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在年度终止时,编制年度职工住房补贴预决算报州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对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保证住房补贴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经费由州财政部分供给的州级差额事业单位的所需住房补贴资金由州财政补助50%,其余50%由单位负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中央及省属驻楚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州建设局批准后执行,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有关方案同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已纳入财政供养的企业离退休职工比照行政单位职工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从2002年5月13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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