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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8:57:33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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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 第一条定 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二)“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四)“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五)“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六)“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七)“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八)“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九)“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条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条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四条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五条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六条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七条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八条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九条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协定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十条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十二条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十三条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协定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十四条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五条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八条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条派遣国航空器
本协定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协定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本协定依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缔结,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该公约处理。
第二十二条领土适用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三条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生效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二○○二年七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杨文昌(签字) 翁伊亚(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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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2002-7-17 平政办(2002)8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十七日

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制定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一、即办件的管理
(一)即办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后即办件。
(二)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由窗口工作人员直接办理;
2、对即办件要及时输入即办件数据库。
二、退回件的管理
(一)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信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缺少主件的;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
3、申办事项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二)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若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或踏勘,但最迟不超过3天。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须向服务对象出具《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注明退回原因。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督查科申请复核,由督查科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三、补办件的管理
(一)补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补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已有主件但未带来的;
2、服务对象的申请材料中非主体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3、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主体完整,少数附件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
(二)补办件的管理
l、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由收件人出具《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承诺件的管理
(一)承诺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涉及1一2个主管部门,或需经审核、现场踏勘,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均属承诺件。
(二)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收件后,应及时输入到承诺件数据库,并打印《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报“中心”督查科,第二联报审批部门领导,第三联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明确承诺办结时限;承办期间,窗口微机存盘;
2、承诺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承诺内容,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踏勘;
3、承诺件所涉及的工作内容,若属于窗口工作人员无力办结的,应由受理窗口单位负责办结,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中心”窗口以外的地方办理任何手续;
4、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超过承诺时间,按“中心”制定的《奖惩暂行办法》处理;
五、联办件的管理
(一)联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联办件;
l、服务对象的申请属于基建项目或投入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
2、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经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
(二)联办件的管理
1、实行牵头单位负责制,由牵头单位和“中心”组织联合办理。
2、联办件的受理牵头责任单位为市计委、市经贸委、市规划局、市外经贸局、市工商局等。
3、牵头责任单位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输入到联办件数据库,并打印《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报单位领导,第二联报“中心”协调科,第三联交服务对象;
4、牵头责任单位窗口收件后,应立即通知有关窗口(部门),并向“中心”提出联办意见。同时帮助指导申请对象为联审会提供相关文件、图纸、资料。
5、“中心”主持召开联审会,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保证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六、上报件的管理
(一)上报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申请事项的审批权在省以上部门,需要转报、上报的,均为上报件。
(二)上报件的管理
上报件受理后,窗口单位应向服务对象承诺上报时限,并尽快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负责协助申请人全过程办理。
“中心”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收件的办理质量。
七、本暂行办法由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八、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包括审批、核准、审核和办证、办照等,下同)暂行办法。
一、一般事项的直接办理制
(一)一般事项的范围
一般事项是指程序简便,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理的事项。如:
1、市公安局受理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入户,大中专院校招生户口和毕业生户口迁入,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等。
2、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等。
3、市外经贸局受理的来料加工贸易审核等。
4、市建委受理的户外广告场地占用等。
5、市国税局、地税局受理的税务登记。
6、市环保局受理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等。
7、市民政局受理的涉外婚姻登记。
8、市财政局受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等。
(二)一般事项的办理。
一般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面影响审批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补办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特殊事项的承诺办理制
(一)特殊事项范围
特殊事项是指涉及1一2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承诺事项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如:
1、市公安局受理的户口迁入的投靠类、农转非及各种出国出境证和消防管理证照等。
2、市计委、市经贸委受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3、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土地登记发证等。
4、市建委受理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
5、市环保局受理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
6、市工商局受理的企业注册登记、广告经营公司设立登记等。
7、市质量监督局受理的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等。
8、市交通局受理的营业性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运输审核等。
9、市物价局受理的自来水、电力、热力价格审核等。
(二)特殊事项的办理
特殊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收件人应出具《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出具《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窗口工作人员应将承诺事项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向“中心”和主管部门报告。
4、主管部门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服务窗口。
5、服务对象在承诺时限到时,凭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科投诉。
三、重大事项的联合办理制
(一)重大事项的范围
重大事项是指所有基建项目、投入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和其他需由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如:
1、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审批;
2、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审批;
3、外商投资企业事项的审批;
4、其他联办事项的审批。
(二)重大事项的办理
1、服务对象应按不同的申请内容向窗口牵头责任单位提出申请。
(1)基本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受理窗口牵头责任单位为市计委。
(2)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受理窗口牵头责任单位为市经贸委。
(3)房地产项目的受理窗口牵头责任单位为市规划局。
(4)外商投资企业的受理窗口牵头责任单位为市外经贸局。
(5)其他重大事项视其情况,以审批程序的最后审批把关单位为责任单位。
2、责任窗口受理重大事项后,必须按“联办件管理办法”予以办理。
3、“中心”根据情况及时主持召开联审会议,明确联办件的牵头责任单位和相关内容,协调各有关单位联合搞好办理。
4、有关窗口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和联审会议的要求,在承诺时间内办结。
四、上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
(一) 上报事项的范围
上报事项指需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如:
1、各类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审批;
2、进出口权审批;
3、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审批;
4、其它由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上报事项的办理
上报事项采取负责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窗口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属上报事项后,应出具《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上报件通知书》,明确承诺申请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
3、受理部门为办理责任部门,在一定时限内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办理结果及时报“中心”督查科。
五、控制事项的明确答复制
(一)控制事项的范围
控制事项指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平顶山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
(二)控制事项的办理
控制事项采取明确答复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但提出申请。
2、以窗口工作人员审查卓报材料如能够当天认定的控制事项;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果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或部门共同审议,作出明确答复。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科投诉。
六、对窗口工作人员及派出单位的要求
窗口工作人员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及时办理各类申请事项。在中心设窗口的单位要围绕办好各类审批事项,制订内部办理运转程序、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把任务明确到科室,把责任落实到个人,从真组织办理好中心窗口转交的各类申请事项,确保在承诺时间内办结。
七、本暂行办法由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八、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明确重大事项联办操作程序,规范完善联审制度,特制定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重大事项联审暂行办法。
一、重大事项的联审范围
重大事项指所有基建项目、投入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和其他需由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重大事项的联审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立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一)基本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审批牵头责任单位为市计委。
(二)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审批牵头责任单位为市经贸委。
(三)房地产项目的审批牵头责任单位为市规划局。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牵头责任单位为市外经贸局。
(五)非公有制商贸企业的审批牵头责任单位为市工商局。
(六)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审批程序中最后审批把关单位为牵头责任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中心”指定审批牵头责任单位。
三、重大事项的联审程序
(一)各窗口受理的申请事项认定属于联办件范围的,应立即通知该事项的联审责任单位,经联审责任单位初步审卷确认后,通过相关工作窗口受理,打印《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式三份,交申请对象,送审批单位领导,并报“中心”协调科。
(二)责任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认为需要召开联审会议的,向“中心”提出具体建议,并由“中心”通知有关部门组织联审。联审会议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各相关单位,按承诺时限办结。
(三)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审批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帮助指导申请对象尽快为下个审批环节准备好各种文件、图纸资料,实行跟踪服务。
四、重大事项联审会议
(一)联审会议由“中心”领导主持。
(二)联审会议参加对象
联审会议参加对象一般为联审单位,必要时,由主办责任单位窗口与“中心”协调科商定,通知相关单位参加。
(三)联审会议要求
1、审批责任单位要指导申请对象准备相关资料,分送相关窗口,并在会议前两个工作日报送“中心”协调科。
2、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本单位主管审批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必须指派全权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议意见,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要求申请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参加会议的联审单位应在会上明确提出。
3、联审会议统一由“中心”组织安排,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牵头责任单位组织集体踏勘。
(四)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由“中心”协调科召集相关窗口协调办理。
(五)对联审会议涉及的未进“中心”的单位,有关单位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六)联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中心”领导签发。联审会议通过的事项和决定,有关窗口和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办结。
(七)为减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提高效率,对一些属于联审范围内但程序简单的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由“中心”研究后,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达责任单位窗口,各窗口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联系单”上的意见视同联审会议决定。
五、本暂行办法由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六、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平顶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服务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窗口服务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落实工作责任,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一、考核奖励对象
本办法考核奖励对象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中心”的服务窗口及其窗口工作人员。
二、对服务窗口的考核
对服务窗口实行按月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年度考核以月考核为基础。月考核设基本分l00分,最高得分120分。
(一)计分办法
1、人员到岗情况(10分)
窗口工作人员自觉遵守工作人员守则,严格执行考勤制度,按规定到岗办公的,得10分。
2、制度落实情况(10分)
能够认真落实值周制度、例会制度、带班制度、学习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制度、组织活动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和“中心”有关管理办法的,得10分。
3、收退件管理(10分)
严格按照收退件管理办法办理各种手续的,得10分。
4、限时服务(10分)
严格执行服务承诺时限制度,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率达到100%的,得10分。
5、档案管理(5分)
档案管理规范,资料齐全的,得5分。
6、计算机管理(10分)
严格执行操作程序,保证计算机设施完好、安全使用、运转正常的,得10分。
7、办件质量(10分)
在规定时限和职责范围内,办件准备率达到100%的,得10分。
8、收费管理(10分)
严格按照“中心”服务指南中规定的标准收费的,得10分。
9、卫生保洁(10分)
认真执行卫生制度,保持办公区域卫生整洁,工作人员着装整齐,资料摆放有序的,得10分。
10、服务对象评议(15分)
建立服务对象定期评议制度,“中心”统一印发服务对象评议表,设置服务对象评议箱,定期综合并公布评议结果。服务对象评议反映服务“优质”的得15分,反映服务“好”的得12分,反映服务“较好”的得8分,“一般”的得5分,“差”的不得分。
(二)加分办法
1、群众来信反映服务态度好、办事效率高的,加l分;
2、送来锦旗或匾额的,每次加2分;
3、按要求完成“中心”交办的临时工作任务,每次加1分;
4、积极为“中心”发展提供合理化建议,每采纳一条加1分;
5、受到“中心”表扬的,每次加1分;
6、在市以上新闻媒体上发表宣传“中心”的稿件的,每件加1一3分;
7、在每月卫生检查评比中获流动红旗窗口的加2分;
8、中心领导每月对窗口工作的综合评价获得优秀的加4分,良好的加3分,较好的加2分,一般的加1分,差的不如分。
以上8项每月加分累计不超过20分。
(三)扣分办法
1、人员到岗情况
窗口工作人员每请假一天扣O.5分;迟到、早退的每次扣1分;旷工一天扣3分;工作期间串岗、闲谈、打电脑游戏的,扣1分;“中心”督查科查岗时脱岗的每次扣1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2、制度落实情况
不参加“中心”集体活动,每人次扣O.5分;带班领导不按时到岗的每次扣1分;不参加值周活动和“中心”例会的,每次扣1分;政治业务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组织活动等制度坚持不好的扣1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3、收退件管理
应作收件处理而拒收的,每件次扣2分;需服务对象补件而未作详细说明应补内容的,每件次扣1分;属联办件,未向服务对象说明办理程序,或者未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落实“首问负责制”不力的,每件次扣2分;收退件手续不规范,转送、报送不及时的,每件次扣2分;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出现不良后果的,视情节扣2一5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4、承诺时限
超过承诺时限办结的,每件次扣1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5、档案管理
档案管理不规范,每次扣1分;资料缺失,每起视情节扣1一2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5分。
6、计算机管理
下班后未关闭计算机和切断电源的,一次扣1分;操作不当导致计算机故障的,每次扣2分;使用来历不明软盘导致网络系统染毒的,扣10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7、办件质量
办事结果有差错,每件次视情部扣1一3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8、收费管理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每次扣5分;未经“中心”同意,增设收费项目或搭车收费的,每项扣5一10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9、卫生保洁
凡出现违犯“中心”卫生管理制度情形的,每次扣1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10、其他
群众来信、来访提出批评或举报、投诉经调查确属自身问题的,视情节每次扣2一5分;不能按要求完成“中心”交办工作的,每次扣1一2分;在重大事项联办过程中,对责任单位窗口的要求不落实,每起扣1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5分。
三、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
实行按月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从德、能、勤、绩和遵章守纪等方面进行考核。年度考核和半年考核以月考核为基础。月考核设基本分l00分,最高分120分。
(一)计分办法
1、作风建设 (15分)
思想作风正,大局观念强,服务态度优,遵纪守法好,得15分。
2、业务技能(15分)
了解“中心”的各项工作程序和规章制度,熟悉岗位业务知识,熟练使用办公自动化设备,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强的业务协调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的,得15分。
3、出勤考勤(20分)
没有旷工、迟到、早退、脱岗等现象,自觉遵守“中心”考勤制度的,得20分。
4、工作实绩(40分)
(1)办理事项合法适当,准确率达到100%的,得10分。
(2)在承诺时限本受理事项办结率达到100%的,得10分。
(3)服务对象对办理结果普遍 表示满意的,得20分。
5、制度落实(10分)
严格遵守中心学习、卫生、计算机管理、安全保卫、党风廉政建设等制度的得10分。
(二)加分办法
1、凡来人来信反映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好的,每次加l分;
2、送来锦旗或匾额的加2分;
3、按要求完成“中心”安排的临时业务或者其他工作的,每次加1分;
4、提出合理化建议被“中心”采纳的,每采纳一条加1分;
5、在市以上新闻媒体上发表宣传“中心”的稿件的,每件加1一3分;
6、所在窗口获流动红旗的,每次每人加1分;
7、有创造性成果或重大贡献经“中心”认定的,加5一10分;
8、受到“中心”表扬的每次加1分。
上述8项加分累计不超过 20分。
(三)扣分办法
1、作风建设
(1)言行不文明,经查实每次扣1一2分;
(2)没有佩证上 岗或者着装不规范的,每次扣1分;
(3)办事不积极,不服从"中心"管理的,视情节扣1一3分;
(4)对办事群众冷、硬、横、推的视情节扣6—8分;
(5)有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的,一经发现扣10—15分,取消评优资格。
上述 5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5分。
2、业务技能
(1)由于业务不熟练,影响办件质量和时效,导致服务对象投诉的,一经查实每起扣2分;
(2)办件过程中出现差错,给服务对象 造成损失导致投诉的,经查实,除责令赔偿损失外,每起扣3分。
上述 两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5分。
3、出勤考勤
(1)请假的每天扣O.5分,迟到、早退的每次扣1分;
(2)旷工的,每半天扣1.5分;
(3)当班时擅自离岗的,扣l分,由于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扣2—3分;
(4)政治、业务培训每迟到一次扣0.5分,缺席的每次扣1分;
(5)工作期间串岗,闲谈或打电脑游戏的,每次扣1分。
上述5项扣分累计不超过20分。
4、工作实绩
(1)办事结果有差错,每件次视情节扣l一3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2)不能在承诺时限内按要求办结的,每件次扣2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3)服务对象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并投诉,经查实属工作人员自身责任的,每件次扣3分。
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20分。
5、制度落实
不遵守"中心"学习制度、卫生制度、计算机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制度
的,每次扣1.5分。本项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四、奖励办法
(一)对服务窗口的奖励
1、奖励
(1)每月考核综合得分前5名的服务窗口单位,授予优质服务流动红旗,并由"中心"通报
表彰。
(2)年度考核综合得分前10名的服务窗口单位,授予"优质服务窗口单位"称号,并通报表
彰。
2、惩罚
(1)在10个扣分项目中,每月有1项全部扣完的,取消月评优资格;全年当中累计出现三
次或有3项扣分在月考评中全部扣完的,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2)每月考核综合得分后5名且达不到基本积分标准的服务窗口,由"中心"予以通报批
评。
(3)年度考核综合得分后5名,且得分达不到基本积分标准的服务窗口,进行通报批评,并
取消派出单位的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二)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奖惩
1、奖励
(1)每月考核综合得分前30名的,"中心"予以通报表彰。
(2)半年考核综合得分前30名的,"中心"给予物质奖励。
3、年度考核综合得分前30名的,授予"优质服务标兵"称号,年度公务员考核确定为优秀档次,给予物质奖励。
2、惩罚
(1)在5个扣分项目中,每月有1项全部扣完的,取消月评优资格;半年累计出现两次或2
项扣分在月考评中全部扣完的,取消半年评优资格;全年累计出现三次或3项扣分在月考评
中全部扣完的,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2)全年病事假累计超过30天或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不得评为优秀,取消年度考核奖,
通报派出单位作相应处理。
(3)年度考核综合得分后10名,且得分达不到基本积分标准的,"中心"予以通报批评并
在年度公务员考评中定为不称职。
(4)连续两年考核综合得分后10名,且得分达不到基本积分标准的,或在审批事项办理
过程中,有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情节严重的,均责令退出窗口,回原单位作待岗处理(最低一年)。
五、考核组织工作
(一)由"中心"督查科牵头,会同值周窗口负责人组成考核组,负责实施每月的考核工作。
(二)每月考核结果由"中心"领导审核后,及时在"中心"公布,并通报给市四大班子领导
和相关单位。
(三)窗口单位或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中心"督查科申诉,由督查科组织复
核,并通报复核结果。
六、本暂行办法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七、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五章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和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加强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五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与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
第六条 省和市(地)以及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保护委员会由军地双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第一副主任由军队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及委员由参加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级设在省军区司令部,市(地)级设在军分区(警备区)司令部,县级设在人民武装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单位指定人员共同组成。
第九条 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工作中的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依法协调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做好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拟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后公告施行。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十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的活动经费,由各级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的范围,一般应与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涉及房地产纠纷,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暂按历史形成的双方
实际管理范围执行。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适当扩大的,应商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逐级报有关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的安全控制范围,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以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其范围应在满足上述需要的前提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地
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飞机、舰艇洞库的军事禁区,其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其外沿与地方地产毗邻的,根据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水域军事禁区水上部分,不划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除对军事设施划定军事禁区外,可以将整个地域划为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的划定工作,由济南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在划定某一军事禁区的具体范围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或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及驻军(含武警支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军事禁区划定后,逐级上报省保护委员会审核,经有关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手续。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禁区的划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陆地军事禁区边缘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在水域军事禁区边缘设置障碍物或界线标志。上述设置经费,由军队安排解决。
在陆地军事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标志牌的制作和经费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解决,设置地点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商定后,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地方公安部门共同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按规定批准的除外。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对进出军事禁区的人员、车辆、船舶进行严格的检查、登记,并限定活动时间、活动范围,规定活动路线。必要时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派员监陪。
第二十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
因执行专业飞行任务和其它飞行活动,确需进入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的航空器,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民用船舶进入水域军事禁区,按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加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四条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的设置、看管,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十二、十六、十七、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舰舶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二十六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超高建筑物、构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牵引道、专用道、停机坪附近晒粮、堆物等;未经批准严禁外来人员、车辆及牲畜在机场内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内民用船舶停靠军用码头或需进入军港水域时,须经军事管理区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应严格划定各自使用区域的范围。非军事单位的人员、车辆、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军用区域。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区域内进行违章建筑。
第十二九条 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不得在军事管理区及危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范围内兴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项目。

第五章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十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其性质和保护要求,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没有部队驻守的营房和已封闭的军事设施,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限界内修筑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公民严禁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上接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毁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禁锚标志和孤立分散的设防工事及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严禁在国防工程坑道口周围100米内,工事周围50米内开矿、采石、取土、伐木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军用通信线路的保护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任何破坏、偷盗等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在通信线路附近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不得危及通信线路的安全与影响其使用效能。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与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应事先征得军级以上军事机关的同意,并采取技术保障措施确保军队通信不受影响。对已经危及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建筑、林木,应由有关
军事机关与地方有关部门及时消除。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保留的旧机场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使用,使用单位须按军队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军队需要时,使用单位应立即无偿退还。
使用单位耕种范围必须离开跑道和滑行道两则三米以外,且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在净空区域内不得修建超高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章 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改作民用的,经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按规定上报批准。拆除或改作民
用后,应按军事设施重置价格折旧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开辟的开放地区、港口、码头、机场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时,应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并征得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上报批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对军事设施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确需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在军事管理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报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的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经批准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记述和专业飞行活动的,所获资料必须送交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 禁止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内和海上训练区域、军用舰船航道、锚地停泊或从事设网、置栅、捕捞、养殖、爆破、起落货物、围海造地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秩序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可由有关师级以上军事机关商得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经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审核后,由省公安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安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破坏军事设施或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及使用效能活动的,由有关军事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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