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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3:55:44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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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第24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效实施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和青年文明工程,充分调动广大青年职工、青年集体弘扬职业文明,创造一流业绩,刻苦钻研业务的积极性;鼓励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立足岗位,无私
奉献,为两个文明建设贡献力量;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合格建设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年岗位能手,是指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热爱本职工作,立足岗位努力钻研科学技术和业务,在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等方面达到相应要求,并在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职工。
本办法所称青年文明号,是指以青年为主体,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工作中体现高度职业文明、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青年集体(班、组、队等),青年岗位(岗、台、车、船、站、所、店等)和青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中青年岗位能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及各类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35周岁以下的青年职工;青年文明号适用于单位中人员不少于3人,35周以下青年占70%以上,主要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的青年集体或青年集体创建的岗位及工程。

第二章 青年岗位能手的培养和青年文明号的创建
第四条 各单位应高度重视青年岗位能手的培养和青年文明号的创建工作,广泛开展旨在提高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的思想政治素质、技术业务素质及职业道德水平等活动。通过完善机制建设,开展岗位培训,使广大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创造出一流的岗
位技能、岗位文明和岗位效益。
第五条 把培养青年岗位能手和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与本单位发展需要有机结合起来,确定青年职工在本岗位应达到的标准,量化活动指标,通过各种岗位竞赛活动予以实现
第六条 对青年职工的业务技能培训,应充分利用各级岗位训练指导中心,做到上岗前培训、考工前培训,并利用业余时间,妥善地开展经常性的岗位培训;各单位应根据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以及生产经营和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坚持进行一定数量的职业技能或岗位培训,
培训考核成绩记入档案,并作为青年职工晋升技术等级和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对青年集体的培训,在整体培训的基础上,应落实到每个成员,根据需要采取不同方式、方法,定期培训考核,并把培训考核成绩作为青年集体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各单位应选拔政治觉悟、技术水平高的业务骨干,通过“导师带徒”、签订责任状的方式,明确双方责任,对青年职工进行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传授;对于青年集体,应以先进典型为示范,开展比、学、赶、帮、超活动,强化典型的辐射作用,形成规模效应。对成绩突出的师
徒双方及先进青年集体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 开展以“小革新、小发明、小建议、小设计、小改造”为内容的青年科技“五小”活动,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的聪明才智。
市政府每两年评选一次青工“五小”成果,开展一次“青少年创造发明大奖赛”。
第九条 坚持开展青年职工“岗位练兵比武”活动,不断扩大活动的覆盖面,并与其所在的青年集体结合起来,为青年职工学习技术、钻研业务创造条件;市政府每两年举行一次“青年职工岗位技能竞赛”。
第十条 设立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考核档案。根据国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定期对青年职工进行技术业务考核,并对其劳动态度、劳动定额、产品(服务)质量、日常表现和安全生产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每次考核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和评聘职称的重
要依据;对青年集体的考核应将指标分解到人,从岗位文明、岗位技能、岗位效益诸方面予以考核。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支持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参加各种形式的本专业、本岗位方面的学习,并保证必要的学习时间。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重视青年知识分子的继续教育,重视发挥青年知识分子群体的优势,积极为他们参加培训、课题研究、技术交流、科研活动、发表学习论文等提供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保证。

第三章 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的奖励
第十三条 对青年职工,特别是对生产第一线、艰苦岗位上的青年职工,经过政治思想、工作态度、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成果的综合考核,成绩突出者可授予“青年岗位能手”等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在技术等级晋升、职称聘任、选用干部、学习深造等方面予以优先。
对青年集体,特别是生产一线、艰苦岗位上的青年集体,经过业务素质、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的综合评定,成绩突出者可授予“青年文明号”等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在评先选优中予以优先,同时先进集体中的先进个人在评先选优、选拔任用干部、职称评定等方面予以优
先。
第十四条 对努力钻研岗位技术知识,理论水平和操作能力有明显提高,并胜任本职工作的学徒工,经考核可提前转正定级。已定级的青年职工,经本人申请和组织推荐,可参加高一级的技术考试。对在“青年职工岗位技能竞赛”中取得规定名次的青年职工给予晋升一级技术等级的奖
励。
第十五条 对在本岗位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职工授予“青年岗位能手(标兵)”荣誉称号,“青年岗位能手标兵”每年以市委、市政府名义表彰,“青年岗位能手”可优先推荐参加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对获得“青年岗位能手(标兵)”称号者,在转正定级、考工定级、晋升岗位技能工资、
评聘技师(专业技术职称)、住房分配等方面给予优先,并可安排疗养、休假、参观、游览等。
对在本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集体授予“青年文明号(标兵)”荣誉称号,各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各单位评选先进时,青年职工(青年集体)所占的比例应不低于青年职工(青年集体)所占单位全体职工(相应集体)总数的比例。
第十七条 对获得市级“青年岗位能手(标兵)”称号者,在必要的理论和实际业务考核合格后,可晋升一级技术等级;有专业职称者,可优先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在考评工人技师时,对达到标准且成绩优异的青年职工,可按有关规定予以晋升。
对获得市级“青年文明号(标兵)”称号者,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成绩突出者作为后备干部重点培养,提供学习、锻炼机会。
第十八条 对能够坚持自学本岗位专业知识取得相应学历并获得区、县(市)局以上“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称号的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成员,其学习费用单位可予以报销。
第十九条 对在青年“五小”及青年集体“科技攻关”等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或提出有价值的合理化建议的青年职工和青年集体(包括获得国家、 省级和市级优秀成果者),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应从有利于各单位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重视跨世纪青年知识分子特别是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努力为青年优秀科技人才,特别是拔尖人才创造良好条件。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青年知识分子及其集体予以重奖。
第二十一条 青年职工(青年集体)在杜绝重大人身责任事故、火灾事故、重大质量事故、节约利废、保护公共财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有关部门应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章 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把培养青年岗位能手和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纳入发展规划和目标管理体系,以保证这两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以成立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活动指导委员会(或领导小组),领导本单位开展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活动。其组织由单位党政主管领导负责,由团委、劳资、人事、财务、教育、科技等部门的人员组成,各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各级青年岗位能手、青年文明号申报、推荐、考核、命名、奖励的管理档案。本着“谁命名,谁管理”的原则,统一形式,统一内容,统一标志,完善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人事、科技、经贸、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积极为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活动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设立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日常活动的专项基金,可按35周岁以下青年职工所占职工总数的百分比,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资金,也可通过行政企事业单位从工会经费或团委收取的团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予以补充。
第二十七条 凡各级青年岗位能手和青年文明号,有违法、违纪、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行为,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群众反映强烈的,经查情况属实,则取消其相应的称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奖励条款,适用于各单位固定职工和两年以上的合同工及青年集体。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青年岗位能手管理办法》(沈政发〔1996〕13号)即行废止。



199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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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建立统计管理登记制度。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办理统计管理登记,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报送统计资料,
接受统计监督检查。不得拒报、迟报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按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不得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和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的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乡镇(街道)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二)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意见;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九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统计资料的提供是否准确、及时;
(二)统计管理登记是否按规定进行;
(三)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
(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是否符合持证上岗的规定;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经国家统计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任务。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并写出结案报告报上一级统计检查机构备案。
逾期未能结案,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受理,控告人、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故意上报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奖金、奖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迟报定期统计资料或者迟报统计年报和一次性统计调查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需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答
复有异议的,由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
改正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予以通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三、第二十二条“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外,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缴罚款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修改为:“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之三加处罚款。罚金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5月30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7月1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财务司):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巩固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成果,进一步推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广泛开展,我部制定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印发。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重视和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会计基础工作是会计工作和财政经济工作的基本环节。从去年以来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所暴露的问题看,一些单位放松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造成了会计基础工作不同程度地削弱、滑坡甚至混乱,助长了会计工作秩序的混乱,影响了单位经营管理的开展,削弱了会计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是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建立正常会计工作秩序的重要突破口,必须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总体目标是:通过3到5年的努力,实行独立核算的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符合《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记帐、算帐、报帐工作符合制度要求,会计工作秩序规范有序,会计工作水平稳步提高。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摸清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基础工作现状的基础上,制定规划和具体实施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各基层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各基层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查、整改,健全内部各项会计管理制度,规范记帐、算帐、报帐工作,建立良好的会计工作秩序。
三、要把抓会计基础工作与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结合起来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开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中,要注意对基层单位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情况的检查和考核。一方面,要把申请考核单位近2年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财经纪律问题作为重要否决指标之一,列入考核检查标准中,并严格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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