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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生军训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42:41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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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生军训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生军训安全工作的通知

2004-09-02

教体艺厅〔2004〕8号




  近期,学生军训过程中先后出现学生伤亡事故,反映出学生军训安全工作存在漏洞,须引起高度重视。为防止学生军训工作中各类事故的发生,确保学生军训期间人员、武器等其它方面的安全,保证学生军训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学生军训期间有关安全防事故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学生军训中的安全防事故工作是学生军训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关系到广大师生员工生命安全,关系到学校和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和参训学校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列入议事日程。参训学校要成立安全防事故组织机构,确定一名学校领导分工负责,要深入基层,对安全防事故工作实施全程督促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切实采取措施,及时予以解决。

  二、搞好安全教育,完善各项制度。各级教育部门和参训学校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要制定并落实学生军训期间的安全防事故制度和规定,对参训人员必须安排专门的时间进行安全防事故教育。要根据训练科目特点,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要求,制定具体措施,把安全防事故教育和措施贯穿军训的全过程。要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责任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学校在军训前要制定安全预案,对各类安全问题要有应急措施。

  三、加强枪支、弹药及实弹射击的管理,严防枪支、弹药丢失及伤亡事故发生。学校在保管枪支弹药期间,要按照部队条令条例的要求使用和管理武器,对枪支弹药实行全方位、全天候的监控,严防枪支弹药丢失。学校武器库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军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实弹射击要严格按照军事部门规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实弹射击场地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经有关军事部门的认可,达不到要求的严禁进行实弹射击。

  四、加强卫生防疫措施,防止各种传染病、食物中毒及其它安全事故发生。各级教育部门和参训学校组织学生军训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和教育部有关要求,切实落实各项卫生防疫与安全措施。要对参训人员进行预防传染病、食物中毒及其它安全知识的教育,增强参训人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学校在军训工作中要强调科学施训,做到合理安排、劳逸结合。遇有炎热天气要适当调整军训的时间、科目和训练强度,并?取必要的防暑降温措施,避免学生中暑。要及时掌握学生的健康状况,对身体不适的学生可减免训练科目和内容。一旦发生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及其它安全事故,应采取果断措施,全力组织救治。

  五、要建立健全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及时向所在地教育部门、军事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地方教育部门应及时向上级教育部门报告。事故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伤亡人数、事故原因。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部门。

  各地教育部门和参训学校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本地区学校的军训安全问题进行一次认真排查,结合本地、本校实际,完善制度,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参训人员安全,使学生军训工作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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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6号)



《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证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荆州市辖区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分别对拍卖业实施价格管理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以下简称“拍卖人”必须具备《拍卖法》规定的条件,经省、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第五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拍卖法》规定的程序。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合同应当载明《拍卖法》的规定的事项,并统一使用国家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对拍卖合同实行鉴证管理。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览证。鉴证拍卖合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拍卖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委托拍卖合同;

(四)拍卖标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鉴证拍卖合同可收取鉴证费。鉴证费的收取标准严格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拍卖未成交的,不得收取鉴证费。

第八条 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期7天到拍卖活动所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会名称和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人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

(五)拍卖标的清单;

(六)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七)委托拍卖合同;

(八)其他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拍卖人的备案情况认真进行审查,并对备案情况和内容进行登记造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拍卖现场实施监督。拍卖人应当在拍卖现场设立监督台,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现场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监督人员应对现场监督情况做好记录并留存,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拍卖人、委托人、况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二)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三)雇用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二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空卖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拍卖人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有关拍卖资料报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所辖区域拍卖人的档案,对拍卖人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档案内容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证书复印件;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从事拍卖业务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拍卖章程、委托拍卖合同示范文本、拍卖业务规则;

(六)其他有关材料。

对拍卖活动备案材料,拍卖活动现场监督记录及委托拍卖合同坚证等材料,应一亲存入档案。

第十六条 拍卖人、委托人、竟买人违反《拍卖法》及本规定,违法实施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铁道部


铁路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1994年8月1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使铁路消毒工作实施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对全国铁路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及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其它部属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铁路局或分局卫生主管机构负责。
第三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包括所在地的部属各单位)的消毒监测管理、技术指导和消毒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 铁路各单位生产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必须到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登记审核;并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其产品由铁路中心卫生防疫站负责定期监测管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如下:
一、铁路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防治机构、铁路管辖范围内的集体开业诊所。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托幼机构,可能污染的货场仓库及货车车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者。
三、开展消毒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个人。
四、生活饮用水铁路供水单位。
五、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械及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铁路单位。
六、其它需要消毒的场所。

第二章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消毒
第六条 铁路各级医院、疗养院应设立预防院内医源性交叉感染的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卫生所、保健站(室)的消毒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消毒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消毒隔离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二、定期作好消毒效果监测,并做好记录。
三、做好医护人员的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检查督促医护人员熟悉消毒卫生标准,严格遵守《消毒技术规范》。
四、发生医源性感染,导致疾病流行时,医院要及时报告铁路卫生防疫站,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铁路卫生防疫站应当做好对医院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
五、对本院的污水排放、污物处理进行监督检查,达到国家规定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第七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离开疫源地的防疫人员、物品应做好自身消毒,防止病源微生物扩散。对采集的标本及微生物检验用的废弃物等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实验室的空气、物品、化验人员的手消毒应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为预防院内感染的发生,各级铁路医院及卫生所、保健站(室)防病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执行门诊、病房每日随时消毒制度。
二、对传染科专科门诊及病房执行终末消毒制度。
三、收住传染性疾病患者应分病室,严格执行床边消毒隔离制度;对产妇进行产前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阳性者要分产床分娩。
四、进入人体组织的医疗用品和各种注射器、采血针、针灸针必须严格消毒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或用品必须进行消毒。对上述物品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灭菌。
五、送病人的车辆、工具和被污染的物品、电梯、停放尸体的场所等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六、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脏器移植病房、注射室、供应室、实验室等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务人员手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七、对传染病人和手术用的被、单等,洗衣房必须严格分开,并进行单独消毒洗涤。
第九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的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必须符合《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等由医院统一消毒毁型后,交指定的回收部门,防止流入社会。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十一条 下列传染病疫源地由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派员进行终末消毒:
一、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疫区。
二、乙类传染病中散在发生的肺炭疽、艾滋病、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流行性出血热等。
三、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等乙类传染病发生在学校、托幼、饮食、给水、浴池、理发室、游泳池等单位。
四、运行中的旅客列车发生甲乙类传染病时,由接到车长报告或上级铁路卫生主管理机构转报的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二条 在医院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病房或尸体由该医院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三条 乙类传染病中散在发生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病人,在家庭隔离治疗时,由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按传染病分工处理的原则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四条 丙类传染病在跨省(区)暴发流行期间,通过流行地区的旅客列车应做好及时消毒。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五条 铁路公共场所、托幼机构、给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消毒药械的管理和使用,检查班组消毒工作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经铁路客、货列车运输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羽毛及其制品和其它可能导致人畜共患传染病蔓延的物品,以及单位或个人托运的国家允许的旧衣物、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消毒,并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审核后方可运输。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餐茶具、毛巾、玩具等必须进行定期消毒。
第十八条 铁路生活饮用水必须消毒,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铁路旅客列车餐茶具,必须做到一客一用一消毒,各单位公用茶具、电话等应做好及时消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铁道部、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为消毒监督管理机构,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铁路系统各单位的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检查审核。
二、对违反国家及铁路有关卫生法规、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在铁路系统内聘任从事消毒卫生专业3年以上的医士、2年以上的医师担任消毒卫生监督员。
消毒卫生监督员由各级铁路卫生主管机构和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推荐,经铁路局、工程局审核,报铁道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二十二条 铁路消毒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消毒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及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三、对违法的铁路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铁路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对铁路各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械进行审核和定期检查。
五、及时提出消毒措施的建议。
六、消毒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情况;消毒卫生监督员要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公共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者,给水单位的消毒执行情况,分别由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医院、疗养院内设消毒卫生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铁路分局、工程处卫生主管机构审核,铁路局、工程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其它部属单位医疗保健机构的消毒卫生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所在地铁路局卫生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二十五条 消毒卫生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消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检查本单位的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各科室和有关部门的消毒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主管机构和卫生防疫站提出的关于改进消毒管理工作的意见,并定期汇报工作。
四、遇到紧急情况或严重违法现象,要及时向卫生主管机构和卫生防疫站报告。
第二十六条 铁路和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均需持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发的“卫生许可证”和有关资料的技术复印件,到铁路卫生防疫站审查验证,铁路卫生防疫站认为必要时可进行采样监测。不符合《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不得进行生产、经营、使用,一经发现,要报上级铁路卫生主管机构,并同时报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各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对所辖铁路各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械,要上报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审批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辖范围内铁路局各单位使用消毒药械进行定期监测,发现有不合格产品时,要及时向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要对医疗保健机构、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物体表面、毛巾、玩具、医务(工作)人员的洗手消毒等,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九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设立消毒药械审核组织,根据需要可申请国家在铁路认定消毒鉴定实验室。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铁路分局及以上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铁路有关法规和当地省、市、自治区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并检出病源微生物,限期仍不改进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械或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者,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剩余产品,予以销毁,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的罚款。罚款按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的卫生主管机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各单位进行消毒所需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费用由各单位承担,部分部属单位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铁路局或分局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各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可根据此办法提出在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未列入事项,按《消毒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用语含义同《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教育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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