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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2:45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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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学者和技术人员已有的经验,根据各个方面存在的可能性以及各自在研究和发展方面优先考虑的项目,共同商定科学技术交流的各个领域。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将在互惠的基础上,按照一致同意的办法,努力促进下列各项的实施:
  一、交换科学技术资料;
  二、派遣科学技术代表团,互派学者、研究人员、专家、专业人员和实习生;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题目组织双边科技讨论会;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制定、协调和实施交流计划。
  缔约双方委托各自大使馆的主管部门同专门指定的行政部门保持经常联系。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向对方提议召开工作会议,检查讨论两国科技交流的进展情况。

  第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
  缔约任何一方,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要求的各该国内的法律程序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照会发生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样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路易·德居兰戈
     (签 字)                   (签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科学技术交流补充项目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执行中法科学技术协定,促进中法科学技术交流,就两国科学技术交流补充项目进行了友好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 农业方面

  在双方农业代表团已经互访的基础上,双方就良种培育、畜牧、兽医、遗传等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双方相应单位商定。
二、 地学方面

1. 对喜马拉雅山地质构造和地壳上地幔的形成和演化进行合作研究。中方在一九七九年接待法国地质科学家代表团访华,以便商定合作研究的课题和方式。

2. 中方在一九七九年接待法国地震代表团访华。
三、 核物理和粒子物理方面

1. 法方参加中国一个重离子加速器的设计工作,并和中方商讨提供必要的探测仪器的可能性。

2. 双方相互交换粒子物理方面的研究人员,到对方参加研究和讲学。
四、 空间技术方面

  法方派一空间技术代表团访华。在该代表团访问期间,可商讨确定合作的课题和整个合作的前景。中国或法国技术人员在对方考察、进修和交换专家可列入这种合作方式之中。
五、 计量学与标准化方面

1. 在计量学方面双方交换资料,互派研究人员和组织基准、标准的相互比对。为此,一九七九年先派代表团互访,在互访的基础上,商定合作的具体事宜。

2. 在标准化方面双方交换资料。双方将派代表团互访,以便探讨发展标准化的合作,有利于双方科学和技术的交流。
六、 医学、生物学和生物化学方面

1. 对肽人工合成进行合作研究。

2. 对神经生理学、矫形外科和残废人假肢、显徽外科、大面积烧伤的治疗和离体遗传重组进行合作研究。
  合作的方式包括交换情报和互派专家。
七、 基础理论方面

  在低能核物理、数学、断裂力学、系统工程学和海洋科学方面交换资料、互派专家讲学和举办学术讨论会。
八、 科学仪器方面

  为了进行这方面的合作,由法方派出一个代表团访华,与中方具体商谈合作事宜。
九、 人文科学方面
  双方同意在近期内就人文科学方面的单独协议的文本进行探讨。该协议可由中方的社会科学院和法方的科研国务秘书处签署。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日在巴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 东 宛                      艾 格 兰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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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电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农村电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价管理,规范农村电价秩序,制止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农村电价管理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电价关系到农民生活、农业生产以及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和乡镇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要切实加强对农村电网发展规划、技术改造、经营管理以及农村电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物价、电力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采取措施,有
效地规范和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努力减轻农民负担。各级供电企业必须按照《价格法》、《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供电和农村电价政策。
第三条 农村电价是指县及县以上供电企业对乡镇以下农村最终用户的电力销售价格。供电企业对农村的电力销售价格实行分类电价。
农村分类电价的构成由物价部门规定的对乡镇(或自然村、社,下同)的供电价格加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构成。乡镇(或村、社)及以下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包括:①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运行维护费用;②乡村电工的合理报酬;③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电能损耗费用。其他发生
的费用一律不得核定在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中。乡村电工工资已从农村提留等其他渠道支付的应在电价中相应扣除。
第四条 对农村最终用户的分类电价,由各县(市)物价局会同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第三条规定结合当地情况提出方案,地、州、市物价部门负责协调核实,报省物价局审定,县物价部门负责按省物价局审定的价格向社会公布,并印制电价公告,在自然村广泛张贴。
省电网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供电范围内的地州市物价局会同承担供电任务的供电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审定;地州市电网或执行地区(州、市)统一价格的县(市)电价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地州市物价局审定,报省物价局备案;县(市)电网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
由县(市)物价部门审定并报地州物价局备案。未与县(市)电网联网的乡镇或村、社独立小水电网对农民的售电价格由县物价部门核定。
目前仍通过乡镇电管站转供的县(市),电力公司对乡镇的供电价格和乡镇对村、社的供电价格按照上述规定和权限由物价部门从严核定。
第五条 供电企业对农村的电力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定的价格,地、州、市、县和乡镇政府不得出台各种电力价外加价和收费项目,各级电力企业不得代征代缴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种费用。
第六条 合理确定农村供电环节,降低供电费用和成本,逐步实现电力公司对农村用户直接供电和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执行同一电价的目标。
供电体制已实行由省电力公司和地、州、县(市)电力公司直供到农户或村、社的县市,要继续巩固完善。城市近郊和有条件实行直供的村、社,应尽快实行由电力公司直供到农户。
由乡镇所属电管站转供村、社或农户的要从严控制乡镇电管站费用。要积极推行电力公司对乡镇电管站实行代管、统一核算、统一电价等多种方式,精简供电环节,实现直供到村、社或农户。
少数由邻近乡镇电管站加价转供的农村,各县物价、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管理,尽快理顺供电体制和价格关系。
第七条 加强对农村乡镇(村、社)电管组织和村、社电工的规范和管理。乡镇(村、社)电管站是农村非盈利性群众管电服务组织,不能视为一级经营实体。农村电价构成中除按“第三条”规定的项目自求平衡外,不得再增加任何费用。坚决取缔任何形式的乡镇(村、社)电管站和
村、社电工的利润、电量、电费承包。乡镇(村、社)不得向乡镇(村、社)电管站和村、社电工下达利润指标或收取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要积极推行电力公司对村、社电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发放工资、统一考核、统一组织抄表收费。县级物价、电力管理部门要会同乡镇政府、电力公
司加强对农村电工电价政策、技术业务的培训、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立规范的电费收取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对农户的电费收取要建立农民用电缴费登记卡制度,并按规定栏目逐月填写电费收取情况。乡镇各单位及乡村干部、农村电工等用电必须装表交费,坚决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等腐败行为,严惩偷电等违法
行为。农村用户的电量、电价、电费和乡镇(村、社)购电量、购电电价要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委员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电力企业应加大对农村电网的技改投资力度,按照电力企业扶持、农民自筹、政府补助等方式,多方筹集资金,加快农村电网的改造步伐,降低农村低压电网的变损、线损,提高供电效率,改变不合理的用电现象,促进农村电网技术进步。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9月10日起执行。



1998年8月30日
浅议《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规定之不足

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规定是依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而且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司法实践中对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规定认识不一,把握的标准不一致,显露出了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立法不足。笔者在此谈自己的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拘留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项规定包含着二层意思: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二是"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第一层意思比较明了,容易把握。但是第二层意思就比较难理解,关键是"没有事实证明"中的"事实"两字。"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状态,它只有运用"证据"来予以证明。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拘留的七种法定情形所表述的都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不是由"事实"证明。据上分析,说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表述上存在不足。
二、关于逮捕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此项所规定的"错误逮捕"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作出逮捕决定造成无罪羁押的行为。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必然要以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据此可以看出,"有(没有)犯罪事实"与"有(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显然不同的概念。那么在确定是否是"错误逮捕"时,是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确定呢,还是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确定。"没有犯罪事实"是否包括"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给具体执行国家赔偿法带来困惑。此外,对于"错误逮捕"还有几种情况国家赔偿法未予明确规定:一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但逮捕后又查明被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审查批捕时现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的情况。
  三、关于疑罪涉及的刑事赔偿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制定实施时,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也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实行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但是没有解决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疑罪是否涉及刑事赔偿有颇多争议。
四、关于刑事赔偿程序规定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三节用五个条文规定了刑事赔偿程序。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是:第一,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第二,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的程序;第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第四,追偿程序。但这些程序规定的过于原则,存在缺陷。特别是第二十三条,它只规定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原则和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的法律效力。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目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赔偿案件时,是按法发(1996)14号《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操作的。《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象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程序一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提供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派员参加庭审等等。而忽略了国家赔偿的程序是特殊程序,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是代表国家在赔偿,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自己在赔偿。据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应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朱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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