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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查禁非法传销培训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7:10:10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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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查禁非法传销培训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关于严厉查禁非法传销培训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和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坚决打击非法传销活动,严格规范传销培训活动,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
定,加强对传销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充分认识查禁非法传销培训活动的重要性。非法传销培训活动是非法传销组织和个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经常采用的一种手段。一般集中在居民住宅或宾馆、礼堂、会场、影院等场所,其形式隐蔽,监管难度大,极易成为不法分子进行迷信、帮会、邪教、煽动
性宣传及虚假广告宣传的重要途径。如不及时予以查禁打击,不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且将会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隐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引起高度重视,要采取有效措施,将非法传销培训活动制止在萌芽状态。


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查禁非法传销培训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加大联合执法的力度。对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传销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严格规范传销培训活动。凡举办和承办传销培训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提前15日,将培训申请书(载明培训场地、人数、时间、授课内容、授课人等事项)报培训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传销培训活动,也不得为非法传销培训活动提供场地等便利条件,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秉公执法,从重从严惩治违法犯罪分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对传销培训活动进行监管和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请各地将贯彻落实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



19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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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亳政办〔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亳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亳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亳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主干道两侧的行道树、绿化带及各类公园、游园、广场绿化的种植、养护及行业内部管理工作;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谯城区负责主干道以外的园林绿化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责任权限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类公园(包括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及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居民庭院的绿地等;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环境、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等方面的绿地。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费用通过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资的方式解决。
  (一)市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安排绿化费用。
  (三)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建设单位安排绿化费用。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适龄公民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积极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提供优美的社会生活环境。
  城市各单位及应履行绿化义务的全体公民均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劝阻、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园林绿化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需变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合理安排绿化用地。其中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规定安排绿化用地:
  (一)新建城市主干道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二)新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机关、学校、部队、医院、宾馆、疗养院、体育场(馆)等单位及郊区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
  (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单位绿化用地面积一般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有特定要求的,按特定要求执行。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30%,并按国家规定建设防护林;
  (五)铁路、河道两侧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内现有绿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城市主干道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
  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异地绿化,异地绿化应按照小游园和公共绿地规划,就近实施或按所缺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管线、标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按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2米。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凡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参与审查。
  建设项目没有绿化设计方案或绿化设计方案不合格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干道两侧单位的沿街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划与设计,门前责任段区的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内树木、花草的所有权归属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住宅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由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产权单位或街道所有,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属业主共同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及城市道路行道树和绿化带的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化,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或所有者负责。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开展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防治,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树木、花草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并由树木管护单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护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人员正常管护、修剪树木时,线路管护单位应积极配合,保障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线路畅通。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或举办各种重大活动可能损害周围园林绿地、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施工或举办活动单位应报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活动中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其他树木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规定补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由占用单位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并按改变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绿地造成损坏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异地绿化费和绿地占用费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缴纳异地绿化费,擅自开工建设或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
  第二十九条 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不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原价值的2—3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又不服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警告或按损坏原价值的2—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市林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应予治安处罚的,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殴打谩骂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亳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
  县(区)城市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我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建筑物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设施等,完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污水,倾倒废弃物;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娱乐活动,应严格控制噪声。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应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油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卫生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
  (二)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安宁;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
  (四)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五)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
  (六)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七)损毁花草树木,进入草坪绿地;
  (八)在非游泳区域内游泳;
  (九)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
  (十)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十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十二)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十三)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污水;
  (十四)其它影响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进行轮滑运动,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
  执行公务的车辆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进入公园。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公厕,未达到规定,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公厕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园内禁止设置影响景观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 安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火灾危险的,活动组织者还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到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游乐设施的管理,进行日常性维修保养,按照规定申请定期检验、检测,保障安全运营。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
  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按照预案实施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人投诉。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相关部门应及时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设施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濒危的古树名木制订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街道、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其他范围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在距树干边缘2米范围内地面,用水泥或者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七)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因情况特殊,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订妥善的迁移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古树名木级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所需全部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林业、水利、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它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取沙、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在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按高于所缺面积标准在指定地点异地绿化建设,或者将所缺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资金,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
  建设单位所交的异地绿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或对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配套绿化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3〕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商品房销售及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六条 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七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完成基础工程并施工至主体结构二层以上,施工进度和竣工验收日期已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商品房前向房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载明的商品房座落、位置、幢号、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预售,预售总面积不得超出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规模。

  第九条 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八)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现售商品房前将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售楼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验收报告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时,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对已经销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

  第十三条 房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商品房的预售许可、现售备案、抵押登记等信息,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五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销售。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销售。

  第三章 广告与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含有误导、欺诈和不符合商品房实际情况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买受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应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义发布销售广告,还应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及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统一使用国家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强迫买受人签订自制格式合同。

  商品房买卖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变更、补充或删节。

  第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该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明确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服务内容、业主应当遵守的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预售合同向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房管、土地部门登记备案。

  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购人转让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经出卖人同意,不得以谋利为目的炒卖合同。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政府指导和政府定价。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商品房销售价外收费应经有权部门批准,严禁擅自增设收费项目。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但合同中注明的建筑面积不作为商品房买卖计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并载明房屋装饰设备设施标准。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及装饰设备设施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当事人双方未在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3%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预售人应当在预购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预购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预购人,同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利息;

  (二)实际交付面积大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大于部分不超过1%的,由预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补交房价款;大于部分超过1%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预购人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

  (三)实际交付面积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小于部分不超过3%的,预售人应当退还预购人多付的房价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预购人支付该部分房价款的利息;小于部分超过3%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

  当事人双方虽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但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3%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预购人不退房的,大于或者小于部分不超过3%的,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大于部分超过3%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小于部分超过3%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该部分的房价款。

  实际交付面积是指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依法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以预约、认购、定购等方式变相预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设计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损害买受人的权益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由银行代为收取预售款。商品房预售款应当专项用于工程建设。

  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多个预售项目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四章 销售代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并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权属不清、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房,不得超越代理期限和代理权限进行商品房销售。

  第三十二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不得夸大介绍或进行虚假宣传。

  第三十三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义与买受人订立合同。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以自己名义分别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从中谋取市场差价利益。

  第三十四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的中介代理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 交 付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八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商品房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因预售人的原因,致使预购人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超过1年,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未约定的,预购人可以退房,并要求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罚则及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市政府颁布的《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1994〕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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