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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原处方含有犀牛角和虎骨的中成药改变成份和更改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2:10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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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原处方含有犀牛角和虎骨的中成药改变成份和更改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原处方含有犀牛角和虎骨的中成药改变成份和更改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11月25日)


为贯彻落实国发(1993)39号《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取消犀牛角和虎骨的药用标准,凡处方内含有犀牛角和虎骨的中成药标准,均停止执行。
2.严禁生产、销售含犀牛角和虎骨的中成药。
3.取消犀角粉、虎骨胶等单方制剂。
4.处方中含有犀牛角和虎骨的中成药,犀牛角以水牛角或水牛角浓缩粉代替;在人工虎骨尚未研制成功前,内服药中的虎骨暂以等量豹骨代替,非内服药中的虎骨则将虎骨去掉,不用代用品。
5.原处方中因含有犀牛角和虎骨,名称中有犀角(或犀)和虎骨(或虎)字样的中成药,去掉犀角和虎骨成份后,为便于管理,统一更改名称(见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据此核发批准文号,尽快通知生产企业。
附件1:含有“犀”或“犀角”字样的中成药名称更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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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药 名 更 改 药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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犀角化毒丸 清热化毒丸
犀角解毒丸 清火解毒丸
犀角紫草丸 清热紫草丸
犀角地黄丸 清热地黄丸
犀羚解毒丸 西羚解毒丸
犀羚解毒片 西羚解毒片
犀羚感冒片 西羚感冒片
犀羚丸 西羚丸
犀羚片 西羚片
犀羚散 西羚散
犀黄丸 西黄丸
牛黄犀羚丸 牛黄西羚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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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含有“虎”或“虎骨”字样的中成药名称更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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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药 名 更 改 药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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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骨酒 壮骨酒
虎骨参茸酒 壮骨参茸酒
参茸虎骨酒 参茸壮骨酒
参茸虎骨药酒 参茸壮骨药酒
虎骨木瓜丸 壮骨木瓜丸
虎骨木瓜酒 壮骨木瓜酒
虎骨木瓜片 壮骨木瓜片
虎骨药酒 壮骨药酒
虎骨追风酒 壮骨追风酒
虎骨追风药酒 壮骨追风酒
安阳虎骨药酒 安阳壮骨药酒
特种虎骨酒 特种壮骨酒
虎骨膏 壮骨膏
麝香虎骨膏 麝香壮骨膏
伤科虎骨膏 伤科壮骨膏
追风虎骨膏 追风壮骨膏
虎骨麝香止痛膏 壮骨麝香止痛膏
虎骨止痛膏 壮骨止痛膏
虎骨镇痛膏 壮骨镇痛膏
虎骨百痛丸 壮骨百痛丸
天麻虎骨丸 天麻壮骨丸
杜仲虎骨丸 杜仲壮骨丸
麝香虎骨丸 麝香壮骨丸
参茸虎骨丸 参茸壮骨丸
田七虎骨丸 田七壮骨丸
虎潜丸 壮骨丸
健步虎潜丸 健步壮骨丸
龙虎丸 壮骨龙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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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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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新增人口土地调整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几点思考

[摘要] 对于农村新增人口土地承包调整纠纷,某些人民法院将此类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审理,认为村委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新增人口要求分地,对村委会享有一种程序性诉权应予保护,笔者认为法院将此类纠纷纳入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中央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要求。农村新增人口承包土地的权利,在土地发包时,应得到平等的土地分配,而在承包期内,则受到法律和政策上的限制。
关键词:新增人口 行政案件 大稳定 小调整 村民自治
增人不增地 减人不减地

对于农村新增人口土地承包调整纠纷,某些人民法院以村委会作为被告,新增人口作为原告,将此类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并判决村委会对新增人口要求承包地的事项,限期履行召集村民大会研究的程序性职责;并对新增人口因没有承包地由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判决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委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新增人口要求分地,对村委会享有一种程序性诉权应予保护,村委会应当提交村民大会研究。根据法院的有关行政诉讼案件的情况统计,此类案件在全省乃至全国都有一定的普遍性。笔者认为法院将此类纠纷纳入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中央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要求。
一、农村新增人口土地承包权利的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家庭承包方式作为基本的承包方式,家庭是相对于村集体享有承包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家庭中的个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这种权利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但这种权利是通过所在户来行使的。而且,这种权利在土地发包时和土地承包期内,在法律和政策上的规定是不同的,在发包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应纳入平均分配的方案,发包到户;而在承包期内,由于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的法律制度,也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对于新增人口的问题,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承包土地是“大稳定、小调整”,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解决人地关系的矛盾,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只能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目前已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必须将“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超过的部分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目前尚未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原则上都不应留“机动地”。对于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对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据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是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而对于新增人口要求承包地的问题,在符合政策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村民自治和相应的行政指导协调解决。
二、村委会在履行农村土地承包调整职能过程中,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也不具备行政赔偿资格。
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而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对于村委会履行农村土地承包调整职能,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首先,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显然不属于行政机关。其次,村委会对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职权。《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村委会对于土地承包作为发包方,在统一发包时,应当保障全部的村集体成员依法享有承包权;而在承包期内,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村委会则不能为了保障新增人口都及时得到承包土地,而频繁调整土地承包关系。只有在人地矛盾突出,并且有可供调整的土地,也只能依法进行个别调整。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综上,村民委员会、村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对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是基于对土地的所有权,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一种公共事务的管理,是区别不同情况多方面的经营、管理;对于土地承包调整事项,村委会只有提交研究权和事务执行权。这种权利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所享有的国家行政职权,村委会对土地的管理代表的是村民自治原则范围内的村民会议的意志,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对于授权的事项,有独立的决定权,并能对外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村委会对集体土地的承包调整事项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必须提交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新增人口因没分到地要求村委会赔偿,法院对此适用行政赔偿判决也是错误的。村委会同样不具备行政赔偿主体资格,行政赔偿的款项也没有来源。显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村委会对需要进行“小调整”的土地承包事项提交村民大会研究,属于村委会的酌定事项,不同于行政主体必须作为的法定职责
法院不仅将农村土地承包调整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而且判决村委会在两个月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在出现人口增加要求村委会分地时,法院对此将村委会提交村民大会研究,视为行政主体必须作为的法定职责是错误的,这不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央政策的规定。
在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1995年5月6日)中明确提出:原土地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尽量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因人口增减、耕地被占用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群众意见较大的,应经民主议定,作适当调整后再延长承包期。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在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地方,要不断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切实解决好新增劳动力的出路问题。未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地方,也应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山东省政府《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 土地承包合同重新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因人口变化而增减土地,擅自变更承包合同。实行两田制的村,因承包方人口增减确需调整土地的,可采取增加口粮田、减少责任田或者减少口粮田、增加责任田即两田互补的办法解决。
从以上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来看,村委会只有在人地矛盾突出、群众意见大,并且村里有可供调整的土地的情况下才将土地承包调整事项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有权召集村民大会的主体有两个:其一是村委会,其二是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不是某一户人口增加或者村里人口有所增加要求分地,村委会就有权直接给其分地,或者村委会就必须将该请求提交村民大会研究,村委会应当综合村里的情况,看是否符合“小调整”的条件,并且按照“小调整”的程序依法办理。这种“小调整”的条件,对于一个村里的人口和土地的实际情况来说,是非常复杂和不断变化的,仅在一个行政诉讼当中是难以查清的。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村里的人口增减也好,还是某一户的人口增减也好,不能直接导致村委会就必须提交村民大会研究,这显然不同于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必须作为的法定情形。
四、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承包,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承包(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滩等土地承包除外)
法院的判决是以个人为诉讼主体的,这与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户才是与村发生土地承包关系的主体,一个家庭中的新增人员在实体法上不具备承包土地合同的主体资格,当然也就不存在程序法上的诉权。新增人员的承包经营权应当通过所在户来主张,在承包期内,新增人员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政策规定,一般是通过家庭内部对原来所承包的土地重新分配自行解决。作为每个村民,虽然都享有的平等的承包经营权,但在承包期内,在目前法律制度和政策设定上,只能局限性、限制性的实现,这种限制性就是新增人员的权利行使,受到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整体利益的限制。
五、法院对此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审理的弊端:
新增人口能否从村里再分到相应的土地,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和中央有关土地承包的政策规定进行,农村人口的现实增减有多种情况,有新生、去世的,有结婚、上学、入伍的,有进城经商打工弃农的,所有这些因素都会引起人地矛盾纠纷,法院将村委会向村民大会提交研究事项的行为,视为行政主体必须作为的法定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是国家的审判权介入了村民自治的领域,如果村委会在执行国家法律、党的政策存在什么问题,应当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对发生纠纷的按法定途径依法解决。法院用行政判决调整人地矛盾纠纷可能带来以下问题:其一判决事项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所要解决的纠纷事项并没有解决。如果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法院难以强制村委会必须召开村民会议。即使村委会自动履行该判决,也可能村里没有可供调整承包的土地,这样也就没有提交村民大会研究的必要性,当然,也可能出现其他人也要求分地的情况。如果村委会违背民主议定的原则,强行给其分地,就可能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带来其他难以预料控制的矛盾。这样的行政判决起不到解决问题的作用。其二、这样的行政判决带来的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混乱,并可能引发新的矛盾。从法律效果上,这样的判决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客观上带来法律效果的混乱。如果认为村里的新增人口要求村委会分地的要求,是一种应有法院主管保护的程序性诉权,并且对这种程序性诉权用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予以保护,不考虑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的法律制度,不考虑该户目前到底有多少承包地,以及与该村人均承包地的具体情况,不考虑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为核心的原则,不考虑村民自治的法律制度,就判决要求村委会必须履行其法定职责,必须提交村委会讨论,至于村民大会是否决定给新增人口分地则在所不论;对此可想而知,这种判决是一个空判,难以执行,法院自身也难以执行结案。这必然有损法院裁判的法律权威。审判权介入到不该介入的领域,超出了法院的主管范围。只有统一正确的适用法律,执行政策规定,才能为农村的经济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从社会效果上,这种判决同样会带来村委会工作管理的混乱,势必对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形成冲击,其后果有可能激化其他矛盾。一个村的人口增减是经常变化的,如果其他新增人口纷纷效仿此道,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村委会分地,法院就判决要求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将不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利于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有违服务大局的执法要求。

东营市人大内司委 商平度
0546-8331998
13562258351
参考书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5、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贯彻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 农经发[2003]8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是在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刚刚闭幕,中央提出的三年整顿任务进入第三年之际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书记处书记胡锦涛同志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这次会议对于进一步推动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全面、深入、扎实、持久地开展,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共青团各级组织要认真学习领会这次会议精神,抓住今冬明春及明年的有利时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把“服务万村行动”不断引向深入。

  一、认真学习会议文件,深刻领会会议精神

  学习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要以胡锦涛同志的讲话为重点,认真学习会议文件,结合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的实际,加深认识和理解。

  要正确估量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形势,进一步增强工作紧迫感。会议指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总的形势要讲两句话:一句话是成绩显著,形势很好;再一句话是任务仍很繁重,需要做的事情还很多,必须再接再厉加倍努力地做好工作。强调一定要从实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宏伟目标和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的高度,来充分认识加强农业和农村问题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并由此来认识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各级团组织既要充分肯定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和整顿取得的成绩和进步,也要清醒地看到存在差距和问题,进一步认清加强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是团的建设一项重要、长期、艰巨的任务,切实防止和克服松劲、畏难情绪,继续抓住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有利时期,坚持不懈地抓好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

  要深刻领会和深入贯彻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指导思想,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服务万村行动”。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特别强调,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始终围绕促进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改革的深化来进行;要把整顿后进村同扶贫开发紧密结合起来,确保扶贫攻坚目标的实现;要把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共青团实施“服务万村行动”,将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与农村经济发展和扶贫开发有机结合,积极为党在农村的工作大局和农村青年服务,符合党的要求和农村团的工作实际。各级团组织必须深刻领会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关于把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同促进经济发展、搞好扶贫开发、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的要求,把深化“服务万村行动”作为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的重要途径,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抓好落实。

  要学习和把握会议对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的要求,认真贯彻到工作中去。全国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把“共青团员能够充分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作为建设好队伍的一项内容,体现了党对团员队伍建设的高度重视和对广大共青团员的殷切期望。各级团组织要进一步认清肩负的重要责任,在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实践中,加强对团员青年的教育培养,提高团员素质,建设一支数量宏大、能够充分发挥模范作用的团员队伍,源源不断地为党组织输送合格的后备力量。

  二、积极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几项工作

  在认真学习领会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的基础上,各地团组织要根据党委的统一部署,落实团中央“服务万村行动”电话会议和结合党建加强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要求,对今后一个阶段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和“服务万村行动”进行认真地研究部署。特别是要抓住今冬明春的有利时机,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结合整顿后进村工作,切实整顿好农村松散瘫痪团支部。要在去今两年整顿农村松散瘫痪团支部的基础上,进一步摸清还有待整顿的农村团支部状况,在党组织的领导和帮助下,继续采取逐级明确责任、派出干部下乡驻村、加强工作培训等方法和措施,做艰苦细致的工作,确保在明年10月底前完成农村松散瘫痪团支部的整顿任务。对于已整顿的团支部,要继续加强指导,提供服务,使之在服务经济建设和青年致富中得到巩固、发展、活跃。

  2.突出重点,抓片促面,推动“服务万村行动”取得新进展。要将“服务万村行动”与农村经济发展、扶贫开发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将领导机关的服务与基层的开发创造更加有机地结合起来,抓住项目开发、科技推广、市场服务和城乡互助等关键环节,加大工作力度,坚持抓好落实,求得新的突破。特别是团的各级组织和各个部门要各负其责,进一步做好3.7万个联系村的工作,使每一个联系村的工作达到以下要求:团支部书记和青年技术骨干接受过团的领导机关的培训;接受了团的领导机关一项以上的服务;推广了一项农业技术;兴办或参与兴办了一个开发项目;团员占青年的比例有所增长;青年的收入有一定幅度的提高。在抓好联系村工作的同时,要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抓片促面,推动全局工作发展。

  3.加强农村基层团干部配备和培训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指导和支持下,继续贯彻落实团中央、国家科委、民政部《关于推广农村青年星火带头人、村团支部书记、村委会科技副主任“三位一体”配置的意见》,不断提高农村团支部书记三位一体配置的比例。坚持不懈地抓好乡镇专职团干部配备工作,进一步提高配备率,保证乡镇团委工作有人做、不断线。要按照团干部培训的职责分工,以提高团干部带领青年脱贫致富奔小康的素质和能力为重点,做好乡(镇)村团干部培训工作,将未接受培训的乡(镇)村团干部集中轮训一遍。

  4、继续加大发展团员工作的力度,确保实现发展团员的工作目标。《我国青年工作战略发展规划》提出,到1997年底全国团员总数应达到7000万名。从目前的工作情况来看,实现这一目标,还需要全团付出艰苦的努力。各地团组织要继续认真落实《1993至1997年全国发展团员工作规划要点》的要求,找出差距,分解任务,制定计划,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好落实,在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不断壮大团员队伍。团员数量差距较大,发展团员工作任务较重的地区和单位,团的领导班子要予以高度重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检查,保证《全国发展团员工作规划要点》提出的任务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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