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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8:47:32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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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11月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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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第 70 号


《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三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资金管理,确保移民资金有计划使用,保障库区移民任务完成,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国家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移民迁建单位管理和使用三峡工程移民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资金,是指国家安排用于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项目及移民工作的专项投资,包括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农村移民外迁补助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工矿企业迁建补偿费、专业设施复建费、环境保护费、行政管理费、培训费、科研费、规划费、勘测设计费
、监理费、基本预备费、移民土地出让金、返还的移民耕地占用税以及上述各项资金的存款利息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项目,是指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及库区淹没处理投资项目,分为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设施复建、环境保护等五大类。
第五条 移民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移民任务分解包干到库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其中移民项目资金按大类包干。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应在包干的限额内安排使用移民资金,并确保移民任务按期完成。
第六条 移民资金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年度移民投资计划为当年价格水平的动态投资。价差的测算按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负责本行政区移民任务和投资计划的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移民资金的管理工作,同时接受上级移民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条 全市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由市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监督实施。
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制定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应以移民补偿投资切块包干方案和《三峡工程库区重庆市分县移民安置规划》(以下简称分县移民安置规划)为依据,根据《三峡工程库区重庆市移民迁建进度及分年投资规划》和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下达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确
定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及有关单位的年度移民任务,按移民任务落实相应的投资额度。
第十二条 全市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按以下程序制定;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移民迁建单位依据分县移民安置规划,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提出下一年度移民计划及动态投资建议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度移民计划及投资建议汇总平衡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形成建议方案,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市移民主管部门;市直管项目单位的年度移民计划及投资建议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直接报送市移民主管部门。
(三)市移民局对区县(自治县、市)和市直管项目单位的建议方案汇总平衡形成全市的年度移民计划及投资建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
(四)市移民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下达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全市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及市直管项目单位,并报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备案。
第十三条 全市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中的移民项目资金按以下规定安排;
(一)城市(县城)迁建基础设施费、工矿企业迁建费、专业设施复建费、环境保护费直接安排到项目;
(二)城市(县城)迁建的建房以区县(自治县、市)为单位安排建房面积及资金;
(三)农村移民生活安置以乡镇为单位安排移民安置人数、建房面积及资金;
(四)农村移民生产安置以乡镇为单位安排移民安置人数及资金;
(五)集镇迁建的基础设施建设以乡镇为单位安排投资额;
(六)集镇迁建的建房以乡镇为单位安排建房面积及投资额。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根据市移民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并按下列要求编制本辖区内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移民迁建单位,并报市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一)城市(镇)建房面积及资金分解落实到淹没单位或街道办事处;
(二)农村移民生活安置人数、建房面积及投资分解落实到组;
(三)农村移民生活安置人数及投资分解落实到村、组;
(四)集镇搬迁基础设施投资落实到项目;
(五)集镇搬迁建房面积及投资分解落实到搬迁单位和居民户。
第十五条 勘测设计费、行政管理费、培训费、科研费、规划费、监理费、移民耕地占用税、移民土地出让金和移民经费存款利息必须纳入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移民外迁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属指令性计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对区县(自治县、市)制定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移民迁建单位报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由移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市移民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进行调整,由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或市直管项目单位报市移民主管部门,由市移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移民项目大类调整,由市移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十七条 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的执行实行目标责任制,由市人民政府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落实责任人。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移民主管部门组织对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除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外,移民资金的拨付必须按年度移民投资计划进行。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按计划、按投资包干合同、按工程进度及时向下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或迁建单位(施工单位)拨付资金。各级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拨付资金,并加强对迁建单位
移民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迟或暂停拨付移民资金:
(一)上级拨付的移民资金没有到位;
(二)迁建单位违反投资包干合同使用移民资金;
(三)施工单位没有完成规定的工程进度;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移民资金无法及时拨付;
(五)其他有可能导致移民资金损失或流失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各级新城迁建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主管部门拨付迁建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新城迁建指挥部(管委会)转拨。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移民迁建单位对拨付的移民经费必须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的移民经费应由本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直接控制管理;未设立移民主管部门(机构)的应有专门的机构或配备专人负
责移民经费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移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移民经费必须专项用于移民项目或移民工作。非移民项目的费用一律不得在移民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城迁建指挥部(管委会)不得占用移民项目经费和行政管理费,可从直接管理的移民基础设施项目资金中,按1%的比例提取工作补助经费,用于办公、会议、差旅、邮电、交通、设备购置和聘用人员的工资等支出。其中固定资产的购置必须逐级报市移民主管部门
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和移民迁建单位应建立健全移民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其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必须按财政部制定的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资金会计制度和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制定的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财务管理及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移民主管部门应设置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和领导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工作。
乡镇移民机构的主管会计应由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委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移民工作的领导、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和各新城迁建指挥部(管委会)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有《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回避:
(一)不得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
(二)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的职务;
(三)不得在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迁建单位应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认真审核、汇总财务报表,按时间、按要求、保证质量及时上报财务报表。各经办银行应认真审核年度决算并办理签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搜集、整理和上报移民经费使用、管理的统计资料,建立完善的统计资料档案,并按时、按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移民资金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移民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大型移民工程项目和重点移民项目有计划地安排实施审计。必要时可委托中介组织进行。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移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进行重点监督,对重点移民项目进行重点跟踪监督。应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举报;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必须及时
严肃查处。
市监察部门可以向市移民主管部门派驻监察专员,负责对全市移民资金和移民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库区各级政府移民投资计划执行的监督、财务检查和审计整改监督,协调审计、监察部门及经办银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库区各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监察机构,充实内部审计人员和监察人员,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内部审计和监督检查,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配合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移民系统内部的审计、监察机构应建立情况通报制度、材料交换制度和联合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移民资金计划管理和专户储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调整年度移民投资计划的;
(二)不按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和投资包干合同拨付移民资金的(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将移民资金存入非移民资金专用帐户的;
(四)将移民资金转为帐外资金、预算外资金,或设置帐外帐的;
(五)违反移民资金计划管理和专户储存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移民资金专款专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拨付给非移民项目、非移民单位或个人的;
(二)用移民资金进行担保、放贷、偿还债务的;
(三)在移民包干经费中列支非移民项目经费的;
(四)用移民项目资金支付各种赞助、捐赠、摊派和罚款的;
(五)用移民资金为移民机构经商或兴办经济实体的;
(六)违反移民资金专款专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贪污、挪用、挤占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而给移民资金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各项行为,造成移民资金流失的,应依法全额追回;造成移民资金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移民迁建单位补偿安置后遗留的固定资产由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处置,所产生的收益纳入移民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无偿支援移民的资金参照移民资金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移民工程项目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移民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移民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市监察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对违反移民资金管理行为的具体行政处分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21号

  现公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八年三月六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管理,保证武器装备质量合格稳定,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但是,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许可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和军工电子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许可目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应当在许可目录所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总装备部协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按照国家要求或者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
  (四)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
  (五)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许可目录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应当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机构)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做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可以对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做出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专业或者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存,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备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术基础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涉及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严格控制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无安全保密保障的设备处理、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应当制订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格控制与会人员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实物样品,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归档,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准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列入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二条 军工电子行业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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