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矿权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矿权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矿产资源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和德阳市市级颁
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交易和县(市、区)颁证
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和租赁。
矿权交易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以及对采矿权的转让
、抵押和租赁。
第三条 凡我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交易和市级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必须依法进
入土地、矿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严禁“隐形交易”。
第四条 土地、矿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德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矿权市场的统一
管理工作。
德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作为土地矿权交易的专门场所。德阳市土地矿
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矿权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
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土地、矿权交
易活动的法律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土地、矿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管理土地、矿权交易市
场的日常事务;
(二)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
工作;接受法人、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三)受理土地矿权交易申请,核验土地矿权交易条件;
(四)发布土地矿权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五)提供土地矿权交易、洽谈、招商场所;为土地矿权交易代理、地价评估、矿权评
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
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矿权交易方式及规则
第八条 土地、矿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投
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以出价
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矿权交易条件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上进行公告
,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将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给予出价最高者的行
为;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招标方式:
(一)土地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以其他综合目标或者特定社会、公益建设为附加条件
的;
2、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竞投意向的;
(二)矿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要求高的矿产地;
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5、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
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拍卖方式:
(一)以出价最高者确定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一条 除招标、拍卖的土地、矿权交易和人民法院裁定及其他执法机关决定处分
的土地、矿权,一律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
国土资发[2002]248号)、《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国土资发[2002]250号
)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由交易中心在《德阳日报》或者其他指定媒体、场所发布。
第四章 土地、矿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为维护土地、矿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土地、矿权交易双方必须如实提
供相关材料,并委托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矿权交易必须先报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
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入股或赠与等交易。
但出让土地的首次转让,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完成基础工程正负零;属于成片开
发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交易;
(四)新设立的矿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其他土地、矿权交易。
土地、矿权交易须经批准的,由交易中心初审后,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土地交易,应按照《德阳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规定由
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优先收购,中心确定不予收购储备的,方可进入土地交易市场
内交易。
(一)申报土地交易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交易的;
(四)未交清出让金,或者虽交清出让金但投资开发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交易的;
(五)享受了地价减免待遇交易的;
(六)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交易的;
(七)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者破产涉及土地交易的。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土地、矿权交易,应签订委托合同。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
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到德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或矿权登记。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的,保证金抵作土地、矿权交易价款;未成交的,保证金及时退
返,但不计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接受委托从事土地、矿权交易活动,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
一定费用作为工作经费。收费标准按土地、矿权交易成交额的1.5%收取。
土地、矿权交易未成的,交易中心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规划、土地、房
管、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和矿权登记、过户、发证、变更等手续: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权未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
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违法或者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委托合同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
的纠纷,由德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作约定,纠纷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合
同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土地、矿权交易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矿权交易过程中收受贿赂
、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
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保护和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谁负责赔偿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荒、破坏植被、挖砂、取土、开山采石、乱堆乱倒建筑渣(土)等行为予以制止,并有权对破坏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审批相应级别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
(三)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规划、建设、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知识,提高全民自觉防治水土流失的意识。
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水土保持知识教育。各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宣传。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逐步增加水土保持预算,多渠道筹集资金,有计划地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水土保持委员会报告本部门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滥砍滥伐。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保护范围内倾倒各种建筑废料、废渣(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带从事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一)江河、湖泊、水库、干渠保护范围内;
(二)铁路、公路隧洞洞口用地范围内的斜坡;
(三)道路、水坝、水渠的地基坡面;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区;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带。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济林、水土保持林、修建水平梯田(土)、蓄水池、拦山沟、拦沙坝等保护水土资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林、田、路、气综合治理,建设水土保持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活动防治水土流失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四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和管护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和管护员制度。
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水土保持管护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水土保持管护员履行职责时,应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土保持管护员证件。
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土保持监督员工作,负责管护范围内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管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情况。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动态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和监督,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社会服务体系,为社会提供水土保持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列入土地承包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应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申请从事需剥离地表、开挖山体、采矿、堆放砂(石)材料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或水土保持方案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水土保持的有关手续。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水土保持手续的项目时,应核实是否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水土保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分级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时,应进行水土保持验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措施及防治效果的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弃土(渣)场的管理。在城镇周边地区设置弃土(渣)场的选址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开办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手续时,应附有关部门对弃土(渣)场选址的论证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应依法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包括水土保持补偿费与水土流失治理费。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不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或自行防治不符合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征收水土流失治理费,专项用于该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保持资源、设施损失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范围,按照《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和管护员滥用职权,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和管护员依法履行监督、管护职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和水土保持管护员依法履行监督、管护职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第三十条 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即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进行治理。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设置经营性弃土(渣)场,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批准水土保持方案,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1991年,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随后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省人大于1992年制定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经济社会现状已发生很大变化。水土保持是山区发展的生命线,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市是一个水土流失严重的城市,水土流失使我市耕地减少,质量下降,土地沙化、石漠化,影响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大洪涝灾害的量级和损失。我市人均耕地仅0.9亩,人均保证灌溉面积0.3亩,人均多年平均水资源量1368立方米,水土资源相对匮乏。据2000年卫星遥感调查,我市尚有水土流失面积2622.5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2.64%,水土流失的形势十分严峻。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从1998年以来,我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工作迅速开展起来。我市建设生态经济市,需要加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方面的立法,制定《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而制定。同时,参照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过程
按照市政府2005年立法计划,市水利局于2004年12月成立了《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熟悉法律和业务的人员构成,2005年3月拟写了初稿,初稿形成后,市水利局召集各区、县(市)水利部门进行座谈和征求意见,并作再次修改。在整个起草过程中,做了十余次修改,形成了较成熟的稿子。2005年6月1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此次会议的意见,起草小组对稿子做了较大修改。市水利局将修改稿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到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部门征求书面意见。2005年6月22日,市政府法制办和起草小组,根据反馈的书面意见,作了认真仔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5年7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办法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范围问题
国家颁布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定额编制规定,方案编制和审批,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在开工前,就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凡是需要剥离地表,开挖山体、采矿、堆放砂(石)材料的生产建设项目,属于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关于加强农村水土保持工作和建设的问题
我市农村的水土流失比较严重,加强农村水土保持工作十分重要。在现实中,许多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农户水土保持知识还很欠缺,自觉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的意识还比较淡漠。土地承包合同未依法列入水土保持的内容;新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许多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未受到有效制止,一些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农户,对非法挖砂、取土、采石、乱堆乱倒建筑渣土等行为,只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后就听之任之。大量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缺乏有效的保护和管理(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林(草)、工程性水保设施等),不断遭到各种人为活动的破坏。因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三)关于加强市、县、乡、村四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和管护体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明确要求“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同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20%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省、市人民政府分别批准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意见》,都规定设立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体系和管护体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我市实际,本办法除对建设水土保持监督、管护体系做出规定外,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和管护员制度。
(四)关于严格审批弃土(渣)场水土保持方案的问题
违法弃土(渣)场在选址上未经过水土保持专家的论证,没有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持防护设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一些违法弃土(渣)场还威胁着民房、水库、河道、道路的安全(如已废弃的南明区红岩冲弃土场)。
城市发展必然带来大量集中弃渣土的问题,由于我市特殊的地形,弃土(渣)场成为水土流失最严重的地带。因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弃土(渣)场的管理。在城镇周边地区设置弃土(渣)场的选址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开办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手续时,应附有关部门对弃土(渣)场选址的论证资料”。
(五)关于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办理水土保持有关手续。
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办理水土保持手续是水土保持法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规定:“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新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都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时要严格把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3号)第八条列举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内容,并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2〕129号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同时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及矿产资源开发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水保〔2004〕165号)规定对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项目,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征用和采矿登记、许可时,要严格把关,切实落实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因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作了相应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水土保持手续的项目时应核实是否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水土保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