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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3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0:25:51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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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3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3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基〔2002〕20号


  现将经我部审查修订的《2003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依据我部《关于印发初级中学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等五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教基〔2000〕29号)、《关于印发义务教育阶段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三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教体艺〔2000〕6号)、《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指导意见》(教基〔2001〕2号)和《关于在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通知》(教基〔2000〕33号)精神,要继续坚持选用经修订并审查通过小学、普通初中和普通高中的教材。

  2.根据对现行修改教材的审查情况,我部对上年的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进行了调整,在《目录》中增加了通过审查的小学英语和普通高中信息技术等学科教材。

  3.各地应严格按照《目录》制订本地区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除进行400个教学班级实验的教材和经本地区审查通过的乡土教材、劳动技术等教材外,不得在本地区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加入本《目录》中没有的教材和其他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

  4.从2003年秋季各地普通高中都已进入课程改革阶段,部分地区高中二、三年级尚未进入课程改革过渡的教科书、教师教学用书及挂图、图册、电子音像等选用教材可参照《教育部关于印发〈2002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教基[2001]26号)选用。 各地须将本地区2003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于2003年4月前,报我部备案。

  5.请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教学用书的管理工作,并须坚持对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中小学生供应黑白版教科书的工作,切实减轻广大农村地区中小学生家庭过重的经济负担,做好2003年秋季中小学教材的选用和征订工作。

  附件:1、2003年秋季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2、2003年秋季普通初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3、2003年秋季普通高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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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WTO后技术进出口管理之改变及其影响

王道富


中国国务院于2001年12月10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新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发布的第二天正好是中国正式加入WTO之日。新条例废除了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1988年1月20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及1996年3月22日发布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统称“旧条例”)。新条例尤其对中国的技术引进或进口管理作出了下列重大改变,这无疑对外国公司转让技术给中国的公司或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必将产生重大的、积极的影响。

一、技术进出口的分类管理

新条例第一次确定了技术进出口分类管理的原则。新条例将技术进出口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第二类是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第三类是禁止进出口的技术。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国家科学技术部分别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限制进口或出口的技术目录,通常那些可能危及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人的身命或健康的或破坏生态环境的技术会被列为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因此,在实践中大部分的技术还应该是属于可自由进出口的技术。

二、取消合同审批和注册制

根据新条例以及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12月30日发布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除了属于禁止或限制类的技术外,其他所有技术均可自由进出口,无需经有关外经贸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审批,只需将有关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网址为:http://info.ec.com.cn)进行登记,并持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有关的外经贸部门履行登记手续。有关的外经贸部门通常会在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上述新的作法已完全改变了旧条例所规定的所有有关技术进出口的合同均须经有关外经贸部门审批和注册后生效的规定。这无疑为技术贸易的自由化前进了一大步。作为技术出口方或许可方的外国公司一般无需再经历令人头疼的审批程序了。

三、中方无须为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

根据旧条例的规定,除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凡作为技术进出口合同的中方,必须是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若是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需引进或出口技术,则必须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代理其对外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
新条例对这一问题未再涉及,应可理解为已取消上述规定。因此外国许可方向中方转让技术又减少了一道障碍。众所周知,中国已承诺在加入WTO后的3年内完全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公司拥有对外贸易经营权。

四、取消技术引进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0年的限制

按照旧条例,未经有关外经贸部门的特殊批准,技术引进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并且还规定,未经有关外经贸部门的审批,合同中不得规定禁止引进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技术的条款。因此在实际中几乎所有的技术引进合同的期限均为10年,外国许可方一般都很担心合同期满后对其技术失去控制,因此对这一不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一直耿耿于怀。
现在,新条例已取消上述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外国许可方与中国引进方订立的技术引进合同可超过10年的期限,并且也可在合同中规定禁止引进方在合同提前终止或期满后继续使用技术的条款。这将会鼓励外国许可方更放心地向中国转移更多的最新技术。

五、取消保密期限的限制

旧条例规定,对外国许可方提供或传授的专有技术或技术资料的保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限(通常为10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有效期的,应当在合同中订明,并须在向有关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申明理由。
现新条例已取消上述规定,合同双方可自由约定保密期限,也就是说约定的保密期限可超过合同期限,除非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其承担的保密义务即予终止。

六、缩小外国许可方对技术性能保证的范围

旧条例要求外国许可方对其所转让或许可的技术应当达到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包括对使用该项技术生产产品的质量作出保证。在实践中,尽管外国许可方无法控制生产流程,因而也不能确保最终产品的质量,但外经贸部门还是经常要求他们提供产品责任担保。这种做法不合理,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新条例已不再有这样的要求,仅一般性规定外国许可方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有权转让、许可者,并保证其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技术目标。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新条例增加了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外国许可方对外经贸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必然会监督外经贸部门依法行政并增加其办事的透明度。外国许可方也将拥有更多有效的手段保护其合法的权益。



上海宏志律师事务所
王道富律师
联系电话:(021)58407651(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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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局大厦24-16室
邮编:200120

邮电部门退休干部工作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门退休干部工作暂行规定
1996年4月15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做好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党和国家有关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邮电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政部门要加强对退休干部工作的领导,并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把党和国家有关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到实处。
各级领导同志要以身作则,带头关心、照顾退休干部,开展尊老敬老爱老活动。
第三条 各级退休干部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深入调查研究,经常督促检查,总结交流经验,搞好宏观指导。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政治、生活待遇
第四条 按照政策规定,组织退休干部学习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有关活动和通报情况,使他们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大事及本单位情况。
第五条 建立必要的政治学习和党内生活制度,组织退休干部学习政治理论,过好组织生活,使他们坚定信念,严于律己,保持晚节,继续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第六条 认真总结、推广退休干部党组织建设和思想建设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退休干部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表彰。
第七条 各单位要关心、照顾好退休干部的生活,保证他们每月按规定领取退休费和有关补贴。
退休干部的体检、医疗、用车、住房及住宅电话,按邮电部1992年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退休干部由于患重病或家庭特殊困难,原单位可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对定居在农村、乡镇的退休干部,原单位要因地制宜地做好落实各项待遇的工作。

第三章 发挥作用
第十条 退休干部在长期的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他们退休后仍然是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他们的专业特长、兴趣爱好和身体情况,做好发挥作用的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退休干部在经济领域里发挥作用,应当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提倡奉献精神,讲究职业道德,自觉地维护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二条 退休干部从事专业技术服务和生产经营活动,可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三条 如工作需要,本人愿意,各单位可为组织退休干部发挥作用创造一定的条件,给予必要的支持。同时,要加强管理,经常进行检查和指导,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对退休干部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文体活动
第十四条 就地就近组织退休干部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他们的精神生活。
第十五条 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为退休干部开辟适当的活动场所。各级老干部活动室要统筹安排退休干部的文体活动,充分发挥其多功能作用。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退休干部的管理活动经费,按邮电部1992年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地方政府高于此标准的,可按地方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休干部的管理活动经费,由管理退休干部的工作部门统一掌握使用,不得平均发给个人。经费的80%为公用活动费,主要用于订阅集体报刊图书、召开座谈会、开展文体活动、参观、节日探望、慰问等开支;20%作为特需经费,主要用于解决退休干部特殊困难补助。
当年用不完的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每年要为管理退休干部的工作部门拨出一定的工作经费,用于处理工作中的某些特殊问题。其数额由各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局级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章 丧 葬
第十九条 退休干部逝世后,原单位要协助其家属,按照丧事从简的原则,妥善处理丧事。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退休干部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救济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退休干部逝世消息见《人民邮电》报的规格,按部人事司1994年文件的规定执行。见报手续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和部属局级单位,向人民邮电报社提供消息稿件。

第七章 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退休干部原则上与离休干部实行统一管理,由原单位负责。原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建设。各级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与所担负的任务相适应,切实做到工作有部门管,事情有人办。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政治理论和党的方针政策,搞好业务培训,努力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要充分发挥退休干部自管组织的作用,协助做好退休干部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政领导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退休干部工作人员,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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