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突尼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和加强两国关系、特别是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协助的内容和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涉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应予惩处的犯罪的行为的刑事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的目的,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三、司法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
(三)提供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提供鉴定结论;
(五)为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或协助调查提供便利;
(六)查找或辩认人员;
(七)执行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
(八)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引渡。在拒绝引渡的情况下也可提供司法协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执行羁押决定或刑事判决。
六、在对涉及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的犯罪进行追诉时,经双方逐一商定可提供司法协助。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三)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司法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或者该人的境况可能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二、在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同意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加条件,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部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目的,侵害任何缔约一方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推迟
如果执行协助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第四条 执行协助请求所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原则和不损害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可按照请求方提出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第五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具体内容;
(三)请求涉及的罪名以及包括犯罪时间和地点在内的案情概述;
(四)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人员的身份、住址和国籍的说明;
(五)在请求搜查、冻结、扣押和移交物品时,应载有表明请求方法律允许采取这些措施的法律条文。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需要补充材料,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根据下列款项执行请求:
(一)应移交请求方所需的物品和文件。当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时,可移交与原件相符的影印件。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尽量满足这一要求;
(二)如果这些物品或文件对于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某些程序是必需的,可以拒绝或推迟移交;
(三)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尽快返还被请求方为执行请求而移交的物品和文件,除非被请求方在不损害已方或其他人权利的前提下放弃这一要求。
第七条 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目的而递交的判决书或其他诉讼文书,但不包括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将向被送达人送达文书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如果不能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员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以便某人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二、在确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被请求方应同意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请求:
(一)请求方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被要求到场的人员的安全;
(二)被要求到场的人员自愿并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
(三)要求到场的通知中不得包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予以处罚的内容。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送达要求到场通知的请求,应提及需支付的费用和津贴。
四、送达到场通知的请求应在离预定到场之日至少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确定能够及时送达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同意较短的期限。
第九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并且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同意,被请求方可应请求方的请求,同意将该在押人员临时移交到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被移交的人员应予羁押,请求方应羁押该人;在移交请求所涉事项处理完毕或该人无须在请求方境内继续停留时,应将该人押解归还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无须继续羁押被移交的人员,则该人应予释放并作为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人员予以对待。
第十条 证人、鉴定人和协助调查的人员的保护
一、对于按照本条约第八条和第九条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请求方不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该人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行为而羁押、追诉或处罚该人或对该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
(二)强制该人作出与请求所涉程序无关的陈述。
二、如果该人自其被通知无须在请求方境内继续停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即告终止。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期限不包括该人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第十一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境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犯罪所得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冻结或扣押因执行本条第一款所查获的犯罪所得。
三、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下,将根据本条被冻结或扣押的犯罪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其他人对被冻结或扣押的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五、本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犯罪工具。
第十二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协助过程应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将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应由被请求方继续执行请求。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和资料应予保密,但请求所涉及的程序另有需要且被请求方予以同意的除外。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超出请求所涉及的目的使用所获得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相互提供先前犯罪记录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任何缔约一方公民的刑事诉讼判决和其他决定的资料。
二、任何缔约一方均可请求缔约另一方提供涉及某人先前犯罪记录的资料,但应说明请求的理由。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将该请求视为本国主管机关提出的同类请求予以满足。
第十四条 联系途径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递交。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十五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
(一)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有关人员往返的津贴、鉴定人的报酬和其他支出,以及根据本条约第九条规定移交在押人员有关的费用,包括羁押费用;
(二)因请求方的要求,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超常性质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预付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津贴、费用的报酬。
第十六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在本条约涉及的领域的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七条 文字
按照本条约规定递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其他有关函件,均应以请求方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递交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十九条 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首都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杨文昌 塔哈尔·希乌德
关于印发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化妆品审评工作,规范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的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国家局制定了《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化妆品技术审评专家(以下称审评专家)的聘用与管理,促进审评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保证技术审评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评专家的聘用和管理,并设立化妆品审评专家库(以下称审评专家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承担审评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审评专家库由化妆品原料、配方与工艺学,卫生化学、微生物学,毒理学、皮肤科学和监督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四条 审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作风正派、科学公正、认真负责、坚持原则;
(二)熟悉掌握化妆品科学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四)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博士学位的副高级专业职称;
(五)在本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在相应专业岗位工作5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七)能正常参加化妆品的技术审评会议,并能按要求承担和完成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
(八)本人不在化妆品申报中介机构、相关企业任职或兼职。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聘任审评专家时,可由专家所在单位推荐、两名以上专家署名推荐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也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接提名,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遴选,符合要求的,予以聘任并进入审评专家库。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审评专家实施动态管理,审评专家聘用期为5年。聘用期届满后,经考核合格者,可以续聘。
第七条 审评专家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加化妆品审评会议,对化妆品产品进行技术审评,提出审评意见;
(二)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展化妆品行政许可相关政策的研究;
(三)开展化妆品技术审评技术咨询工作;
(四)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付的化妆品技术审评方面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参加技术审评会议的专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和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共同从化妆品审评专家库中选取。
按照随机原则,分专业从审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化妆品审评会议的审评专家和备选专家,组成化妆品审评会议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备选专家人数不少于审评专家人数。
第九条 审评会议分为审评大会和审评小会。审评大会负责审核首次申报产品、换发批件产品、申请复审产品;审评小会负责审核补充资料产品、变更产品。
审评大会专家委员会由配方、毒理、卫化、标签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每个领域专家不少于3名。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至2名。
审评小会专家委员会根据审评内容确定有关专家,人数不少于3名。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一般由曾担任过审评大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委员、资深专家担任。
第十条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由来自不同单位的审评专家担任。评委会秘书由审评专家担任。
第十一条 主任委员负责主持审评会议,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秘书负责整理审评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应当在审评会议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通知参会专家。入选审评专家因故不能参加审评会议时,审评专家应当从备选专家名单中按专业依次选取。
第十三条 每次审评会议应至少更换约四分之一的审评专家,审评专家不得连续三次参加化妆品审评会议。特殊情况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
第十四条 审评专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审评规定等对化妆品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独立、客观地提出审评意见,并对所提出的审评意见负责。
(二)以科学、公正、公平的态度从事技术审评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不得借审评之机谋取私利。
(三)按时全程参加审评会议,会议期间原则上不得请假,特殊情况应当经评委会主任委员同意并得到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批准后方可离会。
(四)对申报资料及审评中讨论的审评意见和其他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抄录和外传。
(五)不得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人公开本人参加会议的信息或透露其他参加审评会议的专家名单及会议日程等。
(六)不得参与任何可能有碍审评公正性的活动。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评专家应当主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申明并申请回避:
1.涉及审评专家本单位参与研制产品的;
2.审评专家签字的许可检验报告产品的;
3.作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法人代表,遇有本单位许可检验产品的。
(八)接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评专家培训、考核及监督。
(九)不得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专家名义进行化妆品商业性活动。
(十)签署化妆品技术审评专家承诺书并履行承诺。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审评专家进行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者,半年内不得再次参加审评会议。两次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十六条 审评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中止其审评工作,将有关情况通报审评专家所在单位,直至予以解聘;有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被解聘的专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聘任其作为审评专家。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有关规定的;
(二)被通知参加审评会议无故不出席会议或会议期间擅自离会的;
(三)审评中出现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于参加审评工作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