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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特困家庭子女高等教育助学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25:54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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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特困家庭子女高等教育助学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特困家庭子女高等教育助学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乡特困家庭子女高等教育助学金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六月四日

长沙市城乡特困家庭子女

高等教育助学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长沙市特困家庭子女享有高等教育的权利,不因贫失学,为国家培养人才,我市建立长沙市城乡特困家庭子女高等教育助学金(以下简称助学金)。
第二条 助学金按“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的原则构建,每年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同时发动社会各界积极为助学金捐款。
第三条 助学金在长沙慈善会内设立专户,其管理及使用严格遵循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的监督、稽核。
第四条 助学金可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名义冠名。
第五条 助学金永久所在地为长沙市。


第二章 来源及用途

第六条 助学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及社会捐赠。市财政将助学金纳入财政预算,每年安排资金500万元,以确保助学金来源稳定。
第七条 助学金专项用于长沙市城乡特困家庭子女考取全日制本科大学的学费及生活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其中救助的对象要确实具有读书的意愿;城乡特困家庭是指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助的家庭及幼保对象。
第八条 助学金救助为一次性救助,每次救助标准为人民币1000—3000元。特殊情况下经助学金评审监督委员会批准,予以适当提高。
第九条 助学金每年结余资金滚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章 权  利

第十条 助学金捐款人不限民族、国别、地区以及信仰,不限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一条 凡一次性捐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等值外币的企业可以企业名称命名其助学金。
第十二条 凡一次性捐款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等值外币的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成为长沙慈善会的团体会员;个人捐款人民币500元以上的可成为长沙慈善会的个体会员,并可参加助学金管理会,对助学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助学金捐款人有权选择受助对象,有权了解受助对象基本情况,有权与受助对象见面,并关心其学习和生活情况。
第十四条 助学金捐款人有权以会员身份参与长沙慈善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第十五条 助学金捐款人有权隐匿姓名,有权委托他人代理处理有关捐赠事宜。



第四章 申请程序及要求

第十六条 特困家庭子女需要救助的,应由其监护人持下列材料到市慈善会申请救助: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长沙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幼保对象证明书;
(二)特困子女入学救助申请报告,报告中须有村、社区或基层工会的证明;
(三)《大学录取通知单》及本人相片(1寸)2张。
以上材料由相关工作人员审核后,报助学金评审监督委员会审批通过后,予以救助。助学金直接寄往救助对象所在学校。

第五章 运营与监察

第十七条 助学金在运作过程中,坚持避风险、严监管的原则,以保证助学金的保值增值。助学金的管理使用由市农办、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总工会等单位负责人及捐款人代表组成的助学金评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及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助学金的使用管理,需经助学金评审监督委员会批准或授权批准,按照年度预算计划实施。
第十九条 有关助学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年由长沙慈善会做出年度报告,交助学金评审监督委员会进行审核并向捐款人公布,同时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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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财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补贴的,其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促进男女平等,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但遇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召开。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的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八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五十五人;

(二)六百户以上不足八百户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三)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四)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五)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应当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更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以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并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更换。更换和补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采取村民代表会议形式评议的,每次评议的间隔时间应当在六个月以上。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建立村务档案。对已经公开的村务档案,村民有权查询。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但不得随意摊派;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五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文产〔2008〕1号

各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相关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及单位:

  为规范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申报、认定、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深圳市《关于建设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实施意见》的精神,我办研究制定了《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申报、认定、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引导和促进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深圳市《关于建设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产业园区是指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产办)认定的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企业,具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具备自主创新研发能力,并具有专门的服务管理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相应基础设施保障和公共服务的文化产业综合集聚区。

  文化产业基地是指经市文产办认定的自主创新研发能力强,产业配套服务体系完善,专业领域贡献突出,并在同行业中有较大影响力的具有一定规模的文化企业(机构)或文化产业某一行业的集聚区。

  第三条 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统筹规划、促进集约、协调发展;政府扶持、社会投资、产业导向;"三旧"改造项目优先及重点文化产业领域优先等原则。

  第四条 市文产办负责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认定、审批、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区内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并给出初审意见;协助市文产办对区内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文化产业园区认定条件:

  (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二)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守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较强自主创新和市场开拓能力,发展速度较快;

  (四)具有合法、完备的立项审批手续;

  (五)园区开发单位的实际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六)有组织健全的专业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有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

  (七)有完善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公共服务平台不少于2个;

  (八)园区的规划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第一期建筑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连续2年经营收入均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年经营收入大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不少于2家,入驻文化企业20家以上,占全部入驻企业70%以上,年文化产业收入占总收入的60%以上;

  (九)园区开发单位及管理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十)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

  第七条 文化产业基地认定条件:

  (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二)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守法经营,无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较强自主创新和市场开拓能力,发展速度较快;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员工总数的30%以上,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同等资格条件)占员工总数的15%以上;

  (五)产业规模、经营收入及利税位居本市同行业前10名之内;

  (六)实际投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七)用于产品开发、市场营销、知识产权保护的经费投入占经营收入的10%以上;

  (八)企业或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九)行业集聚区要有专门的管理服务机构和配套公共设施及公共服务平台;

  (十)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

第三章 申报、认定程序

  第八条 我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认定条件的文化产业园区开发单位、基地管理单位和文化企业(机构)均可申报。

  第九条 申报单位需认真填写《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认定申请表》或《深圳市文化产业基地认定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资质证书及近3年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

  (以上3项需验原件留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企业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五)《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认定申请表》或《深圳市文化产业基地认定申报表》中所填报的各种数据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报单位通过深圳市文化产业信息网(www.szwenchan.gov.cn)填写相关申请表,并将申请表加盖公章连同其他书面材料一式三份报所在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各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将材料报送市文产办。市文产办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一条 市文产办聘请文化产业方面的专家、学者及政府相关部门代表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根据本办法及考察结果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并给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市文产办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对申报单位及材料进行审核,评定出合格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对评审不合格的单位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通知并说明原因。评审结果在我市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期5天),无异议的申报单位由市文产办授予"深圳市文化产业园区"或"深圳市文化产业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对被提出异议的申报单位,由市文产办进行资格复核,不能通过复核的申报单位将不能被认定为我市的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三条 市文产办对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年3月底前,被授予市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称号的单位应将上一年度的发展情况及考核材料(与申报材料要求相同)通过辖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报市文产办。每年6月由市文产办负责组织对园区和基地的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被认定的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文产办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并提出警告:

  (一)经营管理不善,不能达到园区或基地认定条件;

  (二)投入不足,不能按计划为园区或基地提供相关配套公共服务;

  (三)后续建设不能按计划组织实施;

  (四)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园区或基地入驻企业有违法侵权行为。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我市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产办撤销其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并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园区或基地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四)不服从市、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若发生以下重大变更行为之一,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市文产办。如变更后不符合园区或基地认定条件,市文产办将撤销其文化产业园区或基地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

  (一)园区或基地的功能发生变更;

  (二)园区或基地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园区或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或基础设施发生变更;

  (四)影响园区或基地经营的其他变更。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有效期为5年(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被撤销称号的除外),到期后按相关办法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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