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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58:38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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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8年1月1日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
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籍测绘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为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提供
测绘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
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的地籍测绘工作,在地籍测绘管理
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地籍测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
术标准和取费标准。
(三)按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施测,并按照规划和
计划的要求完成地籍图的测绘。
(四)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测绘任务登记和质量监督
工作。
(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地籍测绘成果的验收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含有
地籍测绘项目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地籍测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力量和测绘成果。任何部门不得组
建新的地籍测绘单位。
第六条 进行地籍测绘,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地籍测绘合同。地籍测绘合同,
由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部门代表测绘
任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签订。
第七条 地籍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到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管理。
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并准许施测单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地籍测绘的管理限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
定》执行。达到或超过限额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测绘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籍图,必须采用与当地地籍测绘相一致的
测绘基准和坐标系统。
第十条 地籍测绘的技术设计书必须在施测前根据任务限额,报省或设区的市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设计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土地和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权属界限,应当由
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埋设界址标志,
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的外业调查工作,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指
定的部门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房地产类别和土地利用类别等方面的资料,填写地籍
测绘外业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任务完成后,施测单位必须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经核定的地籍测绘成果和有关资料,由省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土地管理等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的经费,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存储、按规定用于地籍测绘的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由财政部门按地籍测绘合同规定
的比例转拨预付部分经费,其余部分在地籍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
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
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的,
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
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
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地区”和第十九条中的“地区行政公
署”字样,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测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予以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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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实施《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实施《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有步骤地加强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包括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下同)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牌无证车辆的管理
自1999年8月7日起,对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无牌无证的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除按照有关交通法规处罚外,予以暂扣。在规定期限内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予以折价处理;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予以没收。
第三条 有动力装置的货运三轮车的管理
自1999年10月1日起,持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有动力装置的货运三轮车,必须拆除动力装置后,方能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上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管理和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下简称残疾人专用车)车主可以凭原有的车辆号牌和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置换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专用车。置换残疾人专用车所需费用,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自1999年11月1日起,在道路上行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专用车,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装有二冲程发动机的;
(二)发动机排量超过50毫升的;
(三)装有可搭乘人员座椅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有步骤地做好安置就业、社会保障和车辆置换的工作,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的管理。
第六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按本办法处罚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政府向刚果政府提供可兑换货币贷款的协定

中国政府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政府向刚果政府提供可兑换货币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7月30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二千万元。每年提供总额的五分之一。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由中国政府向刚果政府提供可兑换的货币,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每年分两次汇交刚果政府指定的银行。每次汇交总额的十分之一。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刚果政府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年内,分期以可兑换货币或两国政府商定的刚果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偿还上述贷款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四条 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刚果政府指定的银行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姬 鹏 飞           夏尔—戴维·加纳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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