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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5:36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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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办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接收、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与政务公开的衔接)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应当与实施政务公开相结合。

  第四条(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

  格式文本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三)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承诺;

  (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

  (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

  (六)申请人签章及申请日期。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五条(申请的委托代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六条(申请的登记)

  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当场登记。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七条(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

  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审查、决定和送达的内部流转程序和工作规范,并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八条(申请的审核和处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审核结果,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第九条(当场决定)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根据书面材料判定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并且可以即时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实地核查)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实地核查时,行政机关指派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一条(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拟决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式和期限。

  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经陈述人签名认可。

  行政机关决定不采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办理期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办理的,负责统一受理和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统一办理的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受理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办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证件的颁发)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证件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名称;

  (三)持证人姓名或者名称;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

  (五)证件有效期;

  (六)发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送达)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五条(变更的申请与决定)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申请可以参照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提出。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要求变更的事项、变更的理由,并提供与申请变更事项有关的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延续的申请与决定)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的,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十七条(重新申请)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的主动变更与撤回)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拟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好陈述笔录;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

  因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救济权利的告知)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电子政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本单位在因特网上的网站,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和完善网上内部流转程序;有条件的,应当实现行政许可申请的网上受理、办理过程的网上查询和办理结果的网上公开。

  行政机关实行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络,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实现网上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抄告)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抄告的,负有抄告责任的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均应当抄告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不良记录档案)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依法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查实后,应当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许可办理的规定,制定办理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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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为依法处理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农转工”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坚持市政府汕府[1994] 122号通告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市区实际,决定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按法定程序征用农村集体土地,采取经济补偿和“农转工”等方式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后,该土地即成为国有土地,企事业单位即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不存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因征地而办理“农转工”的人员还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问题。“农转工”人员成为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后,即与该单位的其他职工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和侵犯。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补偿标准和采取其他方式,推翻或改变已按当时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的标准。
  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关心“农转工”人员工作、生活等实际困难,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平等地对待“农转工”人员,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农转工”人员中的富余人员。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农转工”人员进入企事业单位后,在工资、社会保障、福利、分房等方面享有同本单位其他职工平等的权利;同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义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转工”人员均不得以重新处理征地补偿问题为理由,提出经济补偿。“农转工”人员有实际困难要求解决的,应以本单位职工的身份,通过合法途径,个别地向本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不得采取聚众、串联上访及其他非法手段。
  四、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共同负起责任,主动配合、协助企事业单位做好“农转工”人员及其家属的思想教育工作,并依法妥善处理其工作、生活等有关问题,不得互相推诿。否则,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采取各种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对“农转工”问题形成客观的、正确的认识。
  六、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得力措施,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经营等不能正常进行的;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闹事的;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的;聚众寻衅,围攻、殴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非法组织集会、示威、游行的;制造混乱,搞打、砸、抢、烧的;以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罚款或警告;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处3年以下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关于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关于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关于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
近一时期,一些地方部分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及时兑付,引起群众不满。对此,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到期企业债券的兑付问题,不能失信于民,更不能由此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干扰经济工作的正常进行。为做好这项工
作,现就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及时兑付的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用于政府或有关部门安排投资项目发行的企业债券,或由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企业担保发行的到期不能兑付的债券,政府或有关部门及企业要从自身财力中拿出资金及时予以兑付,或者停、缓建一些建设项目,腾出资金兑付债款。
二、对用于技术改造发行的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及时兑付的,如果改造项目确有效益、产品适销对路、发展前景好、短期内能够形成偿债能力,可按照现行审批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发行新的企业债券,用所筹资金兑付到期债券。但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发新债还旧
债,更不得以此为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非法集资,否则,有关责任人要承担一切责任。
三、对于将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用作企业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并且企业效益较好,但兑付到期企业债券出现临时困难的,有关银行可以适当增加这些企业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帮助企业抽出资金兑付到期债券。企业收回货款或其他资金,要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对于效益不好的企业或
项目,银行不得发放贷款用于兑付到期债券。对于产品无市场、生产无效益、长期亏损、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的企业所发债券到期不能兑付的,应按《破产法》的规定实施破产,并进行清算还债。
四、对于没有按期兑付的由银行担保的企业债券,担保银行要审查发债企业的资金来源与运用情况,如企业有能力兑付到期债券,必须按期兑付;企业确实无力兑付到期债券的,担保银行要负连带责任,必须保证按期兑付。由此而增加的贷款由担保银行在已下达的贷款规模内调剂解决
,不再增加新的贷款规模,并将该项贷款的数量逐级上报人民银行总行。担保银行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杜绝乱担保。
五、对于违反《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发行企业债券和超过批准规模发行债券以及采取各种非法形式乱集资的企业,到期如不能兑付所发债券,银行不得给予贷款,企业也不得以发新债还旧债的方式解决兑付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当
事人负责,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尽快对今年内到期企业债券可能出现的难以兑付问题及由此可能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进行调查和统计,逐一写出分析报告,并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意见,于10月底前报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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