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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50:23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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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2日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勐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
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宗教政策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民族、爱劳动、爱科学、爱社
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公民加强民主、法制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及各项社会事业的权利。
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一切经济罪犯和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港澳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少数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中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组成。
自治县县长应由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中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少数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的语言。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多种经营,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建立科学合理的经济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把农业放在重要的战略地位。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建立粮食、茶叶、甘蔗、紫胶商品生产基地,组织产供销等社会化服务。大力发展畜牧业、林果、蔬菜和亚热带经济作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巩固和完善在公有制基础上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保护其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农业基础条件。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逐步固定耕地,培肥地力,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良种,扩大复种指数,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珍惜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充分发挥林业的优势,有计划地绿化荒山,大力发展用材林、经济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速生丰产林、和亚热带水果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林政管理,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保护珍贵的稀有动物和植物。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发展畜牧业,实行私有私养、长期不变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和发展农村兽医防疫网,搞好疫病防治。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系列服务,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
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于本地资源,以市场为导向,重点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原料为主的工业,有计划地发展水电、煤炭、建筑建材和农机具修造业,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手工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同外地区在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下,开展多层次、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和经济联合。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并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并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培训、经营管理等方面给予支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从信贷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或以工代赈的办法,加快乡村公路和驿道建设,同时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要发挥主渠道平衡供求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医药企业、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所得外汇留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集镇管理和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城镇和村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国家下拨的各项扶持专款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安排。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逐步增加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的资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地方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要健全审计、会计制度。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严肃财经纪律,励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对违反财政法规,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要按照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促进教育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自主地制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教育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首先要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分阶段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以适用技术、技能为主的职业技术教育,切实办好民族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重视扫盲和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人才。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中小学。
对边沿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实行定向招生。对以少数民族为主的小学,有条件的推行双语双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积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采取多种形式提高师资素质,培养一支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风尚,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
自治县有计划地选送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高中毕业生到各类大专院校学习和深造。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年增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要健全农业技术推广、科技教育、信息技术、经营管理服务机构,发挥县农村科技培训中心的作用。以山区的回乡知青、退伍军人、基层干部为重点,有计划地进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为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图书、档案事业。
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努力培养各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工作队伍,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编写地方史志。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城乡兼顾,中西医结合的方针,自主地制定发展城乡卫生医疗事业规划。巩固和发展农村卫生医疗网。重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发展妇幼和老年保健事业,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要重视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重视培养使用妇女干部、科学技术干部、经营管理干部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积极引进各种专业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外出学习深造。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人员。在国家下达的招收总额中,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地区性优待;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离休、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亲密合作。要增强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各少数民族内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照顾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并积极学习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对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自主选定。选定后,经有关部门确认,不得任意改变。
登记结婚后,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地位平等,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每年12月30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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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无线电波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和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交通、科学、医疗等方面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管理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制定全市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规划全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地址、设置和使用,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台(站)和生产、研制、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六)无线电监测;
(七)协调处理电磁干扰等无线电管理事宜;
(八)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依法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领导。具体职责分工,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得对已设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和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大型台(站)和设备较多的单位配有专门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
(七)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签署意见;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拟设置台(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可行性论证;
(五)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或可行性论证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安装调试、试运行;
(七)试运行1至3个月,设置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7日内核定电台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仅在区县(自治县、市)特定行政区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不含短波电台,微波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应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选址,并按城市规划管理程序办理规划管理有关手续。
固定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建设项目不得影响受保护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项目影响了受保护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给受保护无线电台(站)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在人口稠密的城区内,不得建设和使用微波电路,原已建的微波电路应逐步改为其他通信方式。
第十二条 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内容进行工作。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五条 撤销无线电台(站)或报废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停用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时间不得超过1年。需要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对停用时间超过1年未办理启用手续的,由原批准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九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指配频率应确定使用期限,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
第二十条 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向原批准机构报批。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指配的频率在使用期限内,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无正当理由,在2年内闲置不使用的频率,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二十一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频率。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并转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六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采取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
第二十七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单位和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维修能力并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型号必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二十九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交涉。
第三十三条 外国驻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必须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证明。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并送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本市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及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组织对全市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接受市无线电监测站的业务指导。
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受理并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等提供技术依据;
(六)承办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由派出机构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不全或失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三)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无执照或未注册登记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
(五)新设台(站)未经检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频率使用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发射或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七)不按期缴纳频率占用费的,限期缴纳;逾期半年不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八)拒不执行调整或收回频率决定的,处1000元罚款,并收回频率;
(九)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的,收回频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十)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
(十一)设置、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设备,或擅自改变规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故意干扰合法业务的,予以没收设备,吊销电台执照,并处5000元罚款;
(十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或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安全构成威胁,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十五)研制、生产、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临时设台手续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进口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或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境外人员未经批准进行电磁环境测试的,或擅自设置、使用、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予以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特殊规定未颁发前,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4年度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4年度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4〕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2004年度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2004年度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
  
  为深入实施"工业立市"和"借力发展"战略,加快我市工业园区建设步伐,做大做强产业集聚平台,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经市政府研究,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衢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开发区)、衢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市高新园区)。
  二、考核指标及计分办法
  (一)园区内新开发土地面积。本项基本分10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0分。
  (二)园区内基础设施投入。本项基本分20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20分。
  (三)园区内工业招商实际到位资金。本项基本20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增加或减少5%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20分。市外工业招商实际到位资金占比未达到考核目标扣5分,超出不加分。
  (四)园区内工业项目推进。本项基本分20分。
  新入园企业数达到考核目标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5家,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0分。当年开工率和当年投产率达到考核目标各得5分,每高出或低于1%,各增减1分,增减分分别不超过5分。投资强度(按省计发委、国土厅规定标准)未达到考核目标扣5分,超出不加分。
  (五)园区内工业总产值增长率。本项基本分20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超或低1个百分点,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20分。园区内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占当地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的百分点提高数达不到考核目标扣5分,超出不加分。
  (六)园区内工业入库税金增长率。本项基本分10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超或低1个百分点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0分。
  同时,各园区要加强基础管理,包括园区的制度建设和服务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完善、原始资料台帐完整、统计报表的准确及时情况等作为加减分。统计报表迟报或差错1次扣0.5分,园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1次扣5分,增减分不得超过5分。
  三、考核范围
  列入市政府考核的工业园区为:
  (一)市本级: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
  (二)柯城区:市开发区柯城工业园、浙江包装材料工业专区。
  (三)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衢江区上方经济开发区。
  (四)龙游县:龙北经济开发区。
  (五)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包括江山市特色工业园区、江山机电工业园区)、江贺经济开发区。
  (六)常山县:新都经济开发区、辉埠经济开发区。
  (七)开化县:开化县生态工业区。
  四、考核程序
  (一)确定工作目标。年初,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园区办)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在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高新园区上年度完成的实绩数和上报的工作目标基础上,分别确定各项考核工作目标,并由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目标责任书》。
  (二)开展实地考核。年终,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向市园区办书面报送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由市园区办牵头,由市府办、经委、财政(地税)局、国税局、统计局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实地考核,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审定。
  五、考核奖励
  (一)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高新园区根据考核得分排名,分设一、二、三等奖,并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一等奖主要领导奖励1.2万元;二等奖主要领导奖励1万元;三等奖主要领导奖励0.8万元。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和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副职按相应奖级奖金的80%奖励;列入考核范围的县(市、区)的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按相应奖级奖金的70%奖励;县(市、区)园区办主任按相应奖级奖金的60%奖励;市园区办主任参照三等奖奖金的60%奖励,其余人员配套奖励。考核得分低于80分(含80分)的不得奖,并予以通报批评。
  (二)柯城区、衢江区、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和市、区园区办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其他县(市)的奖金由县(市)财政列支。
  六、考核起止时限
  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附件:2004年度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目标
附件  2004年度衢州市工业园区建设工作考核目标            考核对象  考核内容 市开发区 市高新
  园区 柯城区 衢江区 龙游县 江山市 常山县 开化县 合 计
一 1、新开发面积(亩) 3000 1000 800 2500 2500 2500 2500 80015600
二 2、基础设施投入(亿元) 2 0.8 0.6 1.5 1.5 1.5 1.5 0.610
  三 3、新入园企业数(家) 30 15 35 47 45 47 47 34300
4、当年工业项目开工率(%) 70 70 70 70 70 70 70 70-
5、当年工业项目投产率(%) 30 30 30 30 30 30 30 30-
6、投资强度 达标 达标 达标 达标 达标 达标 达标 达标-
四 7、工业招商引资到位资金(亿元) 5 2 3 4 4 4 4 329
8、市外资金占比(%) 50 50 50 50 50 50 50 5050
五 9、工业产值增长率(%) 20 20 20 20 20 20 20 20-
10、园区内规模以上工业产值占比提高点数(%) 5 5 5 5 5 5 5 5-
六 11、园区内工业入库税金增长率(%) 15 12 15 15 15 15 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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