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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呈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44:50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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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呈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规范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呈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体人字(2002)176号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举办2008年奥运会和国际体育交往的需要,加大国际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工作力度,扩大我国在国际体育组织中的发言权和影响力,现就规范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呈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际体育组织人选的推荐工作是整个竞选工作的关键环节,各单位要给予高度重视。在推荐前要对拟竞选国际体育组织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认真研究竞选对策,并积极主动地做好竞选准备工作。
二、各单位要加强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工作的计划性,对推荐人选要全面系统地考虑、统筹安排,并针对拟竞选职务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研究提出合适人选。推荐担任国际体育职务的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觉悟,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熟悉本项目业务,善于交往,综合素质较强。
三、各单位要严格履行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呈报程序,并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一)提交推荐工作的综合报告。竞选国际体育组织职务前3个月,推荐单位要向总局单独提出推荐报告,不得以参加会议、外事活动以及参加比赛的综合性请示代替。推荐报告要包括拟竞选国际体育组织的基本情况、竞选职务及基本要求、推荐人选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现实表现、推荐的主要理由以及对竞选形势的基本分析。
(二)填报《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呈报表》。
(三)竞选前1个月,推荐单位将参加竞选的具体预案报外联司、人事司备案。预案包括竞选策略、对竞选形势的综合分析、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对策、台湾是否参选及如何应对等内容。
(四)竞选结束后,各单位要认真总结竞选工作的经验,仔细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改进的措施,并于竞选结束后1周内将竞选情况和竞选结果正式报总局。

附件:国际体育组织任职人选推荐呈报表

  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公章)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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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关于禁止改建液货危险品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公告有关条文解释的函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函水[2004]147号



关于对关于禁止改建液货危险品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公告有关条文解释的函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中远、中海、长航集团,各直属海事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我部《关于禁止改建液货危险品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公告》(2004年第6号)(以下简称《公告》),经研究,现就该公告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公告》所称改建是指:改变船舶类型;改变适于装载危险货物种类。其他范围的改建不在本《公告》禁止的范围内。

  二、根据《公告》要求,需经中国船级社复核后方可投入营运的改建船舶是指:经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已经改建并取得有关船舶检验证书,但尚未取得船舶营运证投入营运的液货危险品船舶。已取得船舶营运证的改建液货危险品船不在复核范围内。

三、为做好改建液货危险品船的复核工作,请各有关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航运企业集团将你省(区、市、集团)范围内所有需复核的船舶有关信息汇总,于6月底前报部水运司,同时抄送中国船级社。有关报表(以Excel电子表格形式,式样附后)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请以电子邮件(E-mail:sysgnc@moc.gov.cn)或软盘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4]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现就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退出管理及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统称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三、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外汇局批准。具体审批权限为: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报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初审意见后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批;其中,商业银行支行以下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统一由其所属支行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和报批。

四、外汇局受理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申请,应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向符合准入条件的金融机构出具同意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同时将批复文件抄报上一级外汇局。

五、外汇局受理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退出申请,应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向符合退出条件的金融机构出具同意其停办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复文件,并抄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同时将批复文件抄报上一级外汇局。

六、各外汇局分局汇总上月全辖已批准开办或停办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情况,于每月五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网站(www.safe.gov.cn)上公布全国已批准开办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

七、本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在2004年6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持相关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到相应外汇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如有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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