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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8:23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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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行政首长环保目标责任制工作,完善考核办法,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落实行政首长环保目标责任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2〕137号),特制定宁波市行政首长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本考核办法采用打分制,分两个方面内容: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各指标完成情况得分总和,权重为0.6;5年(2003-2007年)年度环境保护任务书完成情况考核成绩的平均分,权重为0.4。计算公式为:任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得分总和=任期责任书各指标得分总和×0.6+5年年度任务书成绩总和/5×0.4。
  一、任期环境保护责任书各项指标的考核
  (一)各项指标及基本分













序号


指标名称


基本分





环境


质量


目标


1.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达标率


4




2.地面水环境质量功能区达标率


4




3.区域环境噪声值


4




4.交通干线两侧噪声值


4




5.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


4




环境


建设


目标


6.环保资金投入情况


4




7.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5




8.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5




9.烟尘控制区覆盖率


4




10.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4




11.城市气化率


3















序号


指标名称


基本分





环境


建设


目标


12.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4




13.自然保护区覆盖率


3




14.生态村(镇)、示范区建设数


4




15.环境保护工作与治理技术宣传


3




污染


控制


目标


16.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削减值


6




17.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在线监测监控率


4




18.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5




19.工业废气与工艺尾气排放达标率


5




20.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


5




21.区域性或行业性环境污染整治目标


5




22.新项目污染控制目标


5

计算方法如下:
  1.未完成基本目标值得0分,实际完成值等于基本目标值,得基本分。
  2.实际完成值好于基本目标值,计算公式为:











  A=基本分+基本分×0.5×


实际完成值-基本目标值







争取完成值-基本目标值

3.实际完成好于或等于争取完成值,得最高分。
  A=基本分×1.5。
  (二)第16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削减值”中每个污染物基本分为1分,未完成基本目标值得0分,完成基本目标值得1分。
  (三)第21项“区域性或行业性环境污染整治目标”和第22项“新项目污染控制目标”基本分均为5分,视完成情况给与加减分。
  二、年度环境保护任务书完成情况的考核
  年度任务书考核采用打分制,共100分。其中任务完成情况80分,档案资料考核情况20分。
  (一)任务完成情况考核(80分)
  1.每个任务项目的基本分:B=80/年度任务项目总数。如果某一项目标项目的任务重、难度大,则该项目的基本分=B×1.2。
  2.每个项目的得分:C=B×完成情况
  (1)全面完成目标任务:C=B。
  (2)基本完成目标任务(完成率大于60%):C=B×0.8。
  (3)完成率在25~60%:C=B×0.5。
  (4)完成率小于25%:C=0。
  (二)资料考核(20分)
  1.年度环境保护年度任务书的中期检查报告、年终总结报告及其他需要上报的材料。(10分)
  (1)每次材料上报及时、内容全面详细,得10分。
  (2)上报不及时,每次扣2分。
  (3)内容不全面详细,每次扣2分。
  2.有关反映目标项目执行和完成情况的档案资料(10分)
  (1)档案资料规范、齐全、准确有效,得10分。
  (2)档案资料不够齐全、规范,不能真实说明完成情况的,每发现一项扣1~2分。
  (3)档案资料和汇报总结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每发现一项扣2分。
  本考核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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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5月27日
          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查处肇事逃逸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以下简称肇事逃逸)是指驾车人员明知自己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车或者弃车离开现场,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防范和查处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教育和舆论等多种手段,坚持防范和打击并举、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肇事逃逸案件的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社会救助、保障机制,救助肇事逃逸案件受害人员。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侦查和处理肇事逃逸案件的主管机关。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共同防范肇事逃逸行为和协助公安机关侦查肇事逃逸案件的义务。
  公民有权检举和依法扭送肇事逃逸人员,并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侦查线索。
第二章 措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肇事逃逸防范措施,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监控和堵截肇事逃逸网络,提高快速反应和侦查破案能力,及时查处肇事逃逸案件,依法惩处肇事逃逸人员以及有关违法单位和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交通事故报警点,公开举报电话,为群众报案和检举肇事逃逸人员提供条件。


  第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宣传肇事逃逸防范工作的先进典型和侦破有功人员的先进事迹,公开揭露并谴责肇事逃逸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新闻媒介发动群众提供侦查线索。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居)民积极同肇事逃逸行为作斗争;协助公安机关查缉、抓获藏匿的肇事逃逸人员;配合政府机关做好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善后工作。
  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设立报警点,聘请信息员,设置告示牌。


  第九条 车辆所有人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法制、道德教育,严格日常管理,签订共同防范和制止肇事逃逸行为的合约;发现所属驾驶员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并报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收费站、渡口、停车场等有关单位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堵截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和人员。发现有明显碰撞痕迹的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因侦查肇事逃逸案件需要时,收费站、渡口应当及时提供电视监控设备所记录的来往车辆信息。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对外观损坏车辆承修时,必须登记送修人身份证件、车辆号牌和发动机、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
  承担机动车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社会保障作用。肇事逃逸案件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先行预付,年末根据各保险公司的保险市场份额比例分摊。
  公安机关在逃逸案件侦破后,应当协助保险公司追偿预付费用。

第三章 现场





  第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人员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现场没有其他人员协助报案或者运送伤者去医疗,驾车人员需要离开现场报案或者抢救伤者的,报案时必须明确报告本人所处的位置。


  第十四条 途经交通事故现场的驾驶员和行人,应当协助交通事故当事人报案或者抢救伤者。
  对于交通事故驾车人员已经离开现场的,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现场目击者发现交通事故车辆或者驾乘人员离开现场的,应当尽可能记录交通事故车辆的车型车号及其驾乘人员的特征,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公民发现肇事逃逸行为的,可以拦截肇事逃逸车辆,依法将肇事逃逸人员扭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受伤者,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抢救和诊治。对没有公安民警在场的,应当在抢救的同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肇事逃逸案件造成公路以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应当将公路及公路设施的损坏,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协助交通部门索赔。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货物和车辆牌证、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任何人不得拘禁、殴打交通事故车辆的驾乘人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处理为由,聚众闹事、堵塞道路、拦车收费以及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非法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肇事逃逸人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肇事逃逸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肇事逃逸人员被依法吊销驾驶证后需要重新申领的,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控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驾车人员,个体车主对所雇佣驾驶员的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四)肇事逃逸车辆上的随车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未构成犯罪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知道是肇事逃逸车辆,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承修或者出售配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处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肇事逃逸案件未能侦破,以及未按照规定处罚肇事逃逸人员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7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四日



衡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城市绿化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建工、房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建设、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环保、文化等部门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批准后,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必须坚持“环境优先”原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风景林地。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控制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进行开发建设,禁止在市城区风景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城区道路、铁路两侧葬坟,严格控制风景林地周边建筑物的层高和密度。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
(三)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二)新建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宾馆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地率不高于30%;
(三)新建工业企业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第九条 城市绿化用水量应列入城市供水计划项目内,供水部门应免费提供城市公共绿地用水。
第十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插建与绿化无关的各种设施。
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游园、广场绿化应参照国家行业标准《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城市道路绿化应参照国家行业标准《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执行;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及小品,参照国家行业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权限审批;
(二)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经批准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绿地、认养绿地或资助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各类工程建设的配套绿化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一)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方案的总平面图上按规定绿化指标明确绿地范围,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于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前全部完成。
(三)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项目要按审定的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配套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验收时,因季节影响不能当年栽种植物的,必须首先完成绿化土建工程,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植物栽植应在次年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对因项目建设损毁的绿地(含道路边坡、山体植被),要坚持“谁损毁,谁复绿”的原则,由项目建设业主在竣工验收前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在指定的地点异地补绿,或将所缺面积绿化资金上交财政再安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异地绿化。
所缺面积绿化资金收取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所缺面积绿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审定后,统一票证收取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园林设施的修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养护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必须报经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后,并按规定权限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批准,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新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城区主次干道绿化带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背街小巷绿化由各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临街门面及住户居民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和管理好门前绿化。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在公园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
(四)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毁坏树木花草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并负责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树木。
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架空线路需要修剪树木的,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主次干道绿化带等各类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标准,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相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款一律开出财政统一收据,所罚金额上缴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故意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3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发布有关城市绿化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各县(市)和南岳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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