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查缴盗版和假冒《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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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缴盗版和假冒《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的紧急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查缴盗版和假冒《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的紧急通知 国权联[20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3年7月10日,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经台湾著名作家琼瑶授权,出版发行了《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为出版此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但是,该书出版发行不久,部分地区即出现了数种盗版本和假冒本图书(特征见附件一)。这些盗版和假冒行为,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为了保护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发通知如下:
一、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和“扫黄”“打非”办公室要立即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图书批发、零售市场进行检查,发现盗版和假冒《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的,一律予以收缴,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做出处理。
二、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和“扫黄”“打非”办公室要充分利用各种举报线索和市场清查获得的线索,追根溯源,力争查到盗版和假冒图书的源头,对制作、印刷、发行盗版和假冒图书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和“扫黄”“打非”办公室要将查缴结果和案件查处情况及时报告国家版权局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四、各地如有关于正、盗版及假冒图书的鉴别等问题,可与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联系。联系电话:010-62361300;联系人:刘卫弘。
附件:
1、《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盗版本和假冒本特征
2、新华书店系统以外《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的二级代理批发商名单
二OO三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1
《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盗版本和假冒本特征
一、盗版本
系扫描正版书后制版印制,质量较差,其与正版书的区别有:
1. 开本尺寸。正版书三册均为148×210;盗版书尺寸偏小,第一册为140×208,第二册和第三册为145×208。
2. 封面。相对于正版书,盗版书封面图案比较模糊,颜色不正,尺寸偏大,书名和人物都不居中,部分应在封面的内容却在勒口上。
3. 扉页。盗版书扉页比正版书墨色偏淡,颜色偏浅,网点层次不足。
4. 正文。正版书正文用纸是70克胶版纸,盗版书则为60克,较薄,密度不够,书脊薄于正版书,文字虚花不清,墨色不均,版面脏。
二、 假冒本
假冒“琼瑶”及“远方出版社”名义出版。书名与正版书相同,但封面设计、版式、正文内容及用纸等都与正版书有明显不同。
附件2
新华书店系统以外《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的二级代理批发商名单
为防止盗版,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对于各地非新华书店系统的批发销售,采取了指定批发的做法。本名单所列单位即为《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新华书店系统之外的二级代理批发商。凡不是从新华书店系统和本名单所列单位进行二级批发的,即有盗版和假冒的嫌疑。
1.温州蓝登图书有限公司
温州市新华大楼一层(飞霞南路5号地块)
2.武汉文艺书刊发行社
武汉市长江日报路28号图书大世界内沁园路41#
3.南京中华文化中心九歌文化社
南京市中山北路105号
4.福建邮政书店
福州市晋安区康山路16号
5.福州芳草书社
福州市工业路118号东辉花园广场东侧一楼图批
6.济南东方学林
济南市马鞍山路46号文化市场248号
7.陕西音乐天地书刊发行部
西安市东六路67号
8.太原三月书刊
太原市建设南路699号
9.山西尔雅书店有限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双塔西街130号
10.乌鲁木齐新文史文化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长江路41号
11.甘肃新世纪书店
兰州市雁北路78号图书批发市场110号
12.包头文渊图书音像批销中心
内蒙古包头市昆区鞍山道60号
13.西安天德文化公司天德书屋
西安市文艺北路190B座1703号(中联艺华苑)
14.杭州现代经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杭州登云路639号杭州文化商城A299#
15.宁波新江厦书刊批销有限公司
宁波环城西路南段182号
16.金华市浙中图书批销有限公司
金华市胜利街117号
17.四川川图读者服务部
成都市人民北路298号书市D区5--号
18.重庆经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17号
19.三联书店郑州分销店
郑州市南阳路300号三联书店
20.南昌青苑书店
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19号图书城1号
21.河南出版学校求知书店
郑州市陇海西路99号图书城求知书店
22.长春联合图书城有限公司
长春市芙蓉路1号
23.哈尔滨市青年书店
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100号图批市场203室
24.长春市名著书店
长春市西广小区北二楼
25.辽宁文史书店
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4号二楼2019号
26.大连文化图书发行公司
大连市中山保安街21号
27.哈尔滨市学府书店
哈尔滨市学府路68号
28.佳木斯长城书店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山路30号
29.长沙风景旅游文化书刊发行部
长沙市解放中路定王台书市二楼36--37号
30.昆明经济书店
昆明市新闻路348号图书批发市场1--14
31.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公司
昆明市新闻路348号图书批发市场4楼
32.石家庄花山书店
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86号
33.上海东华图书发行代理公司
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35--357号
34.上海天地新书总汇
上海永嘉路15弄9号
35.上海东方发行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市崂山西路528号
36.重庆现代书城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2号
37.天津作家协会新星书局
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0号图书市场3区30号
38.呼和浩特市中山书店
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路16号
39.北京驼铃歌图书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224#
40.合肥市科华教育书店
合肥市铜陵北路安徽大市场六区1978号
41.广东学而优文化有限公司
42.汕头邮政
43.羊城晚报金羊发行部
44.广州正一文化公司
45.汕头大学出版社发行部
46.东莞德兴书城
47.深圳求知
48.汕头三联书店
49.星光图书中心
50.广东广新书店
51.东莞长安文化书店
关于印发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8〕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三县)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
医疗卫生机构在本单位内收集医疗废物,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成收集。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其中,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暂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学性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七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蚌埠市设立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承担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集中后及时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填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的医疗废物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运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签字。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和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或冷藏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二条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渗漏。其中,运输化学性医疗废物的,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标准和规范。
医疗废物经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规范进行处理。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装置。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置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确保处置设施、设备在检修、故障排除期间以及紧急情况下保持不间断运行。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有关信息,实施实时监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
(一)医疗废物运输车辆的定位系统;
(二)医疗废物转运的识别记载系统;
(三)处置作业区域电子监控系统;
(四)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 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区、县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急联动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暂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对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严禁转让、买卖医疗废物以及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或向环境排放等违法行为,并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交换意见,也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6〕116号
各外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监管,我会决定进一步提高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临时分保(包括预约分保)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将在该季度生效的每笔临时分保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询价过程以及对手的报价情况;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主要分保条件,包括涉及的险种、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再保险方式、分入或分出保费;
(四)说明再保险分入分出双方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相同;
(五)比例分保的分入或分出保险金额、手续费支付方式及金额;
(六)与非比例分保相关的所有比例分保安排情况。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合约分保的,应于合约生效后3个月内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询价过程以及对手的报价情况;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合约的主要条件,包括涉及的险种、再保险方式;
(四)比例分保的手续费及其支付方式、纯益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其支付方式;
(五)对于比例分保,如分入分出双方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同,还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如精算咨询公司,下同)提供的定价报告,包括分入分出双方的保险责任、原始保单的定价、再保险的定价;
(六)对于非比例分保,还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定价报告。
对于本条第(五)、(六)款,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仅需报告合约分保的价格及各再保险人的份额:
1、关联方不是合约的首席再保人;
2、关联方在合约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50%,对于多层的非比例合约,关联方在每一层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50%。
三、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的合约分保,还需针对不同的会计方式报告下列内容:
(一)对于采用业务年度安排的健康险、意外险、寿险业务的合约分保(YRT除外),需报告长期健康险、长期意外险、长期寿险业务的原始保单保险期限;
(二)对于采用事故年度安排的合约分保(除险位超赔、事故超赔外),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涉及该合约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报告,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及转入金额;
(三)对于采用会计年度安排的合约分保,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涉及该合约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报告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报告,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及转入金额、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及转入金额。
四、对于由分出公司提存分入公司应提的部分或全部准备金的再保险方式,除报告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外,还需报告下列内容:
(一)原始保单定价时的假设利率;
(二)分出公司对于提存的准备金需支付的利率。
五、外资保险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当年累计至该季度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季度统计表》书面及电子文档,并按照每个关联企业分别统计。
六、外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两年度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年度统计表》书面及电子文档,并按照每个关联企业分别统计。
七、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再保险关联交易应严格按照《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2号)的有关要求操作。
八、本通知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国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九、本通知自2007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季度统计表
2、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年度统计表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