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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9:37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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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五年九月一日



  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把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所在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由风景名胜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并接受上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监测人和监测方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发布全市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一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经评估认为有可能影响地质环境或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确需建设和开采的,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遵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


  第五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防灾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防治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巡查制度、灾情速报制度和应急调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对出现的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予以公告,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治理。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投资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实行项目招标制和监理制。禁止无资质或超资质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在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下,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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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加强城市综合开发的行业归口管理,做好对各类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和清理整顿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31号文件关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管理房政管理与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并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
活动的规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为保证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数量与开发工作量相适应,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精神,鉴于目前各地开发能力已超过实际开发工作量,建议在清理整顿公司期间,停止成立新的房屋开发公司。
2.各地要严格对各类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进行资质审查,并按照一九八七年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87)城房字446号文件规定:凡从事城市和县镇土地开发、商品房屋与基础设施建设的综合开发公司,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
管理局登记注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营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销营业执照。
3.各类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47号文件精神,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行业归口管理。



1990年6月14日

关于对申报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进行整改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344号




关于对申报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进行整改的函
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部、国家林业局:
  山西五鹿山等30个自然保护区已通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在评审过程中,评委对部分保护区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在评审后的公示过程中,评委会办公室也收到了针对一些保护区提出的意见。现将这些意见和建议转给你们,请认真核查、进行整改,并于2005年9月30日之前将有关情况报送我局。

  一、山西五鹿山自然保护区

  2004年2月面积扩大三分之一,扩大的必要性如何,提供相关范围调整的专家论证意见和文件;保护区开矿情况。

  二、内蒙古额尔古纳自然保护区

  经费不足,但其所处林场上交利润近千万元,两者关系是如何协调的。

  三、辽宁努鲁尔虎山自然保护区

  管理人员业务水平不高;科学考察不深入、不细致,申报材料质量较差。经费投入不足。

  四、黑龙江凤凰山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与林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不利于资源的管护和保护区管理;保护区是松茸产地,如何协调保护与资源开发的关系。

  五、黑龙江乌伊岭湿地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主管部门政企合一,经济状况较差,砍伐现象时有发生;保护区固定资产及运行经费较少,设备落后。

  六、黑龙江红星湿地自然保护区

  管理人员业务水平较低;区内资源开发活动严重。

  七、黑龙江呼玛河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内是否存在淘金现象;该区域经济比较活跃,要进入相邻漠河等地必须先进入核心区,而且保护区面积过大,包含20多万人口,应取其中一段最重要区域保护,或与呼中自然保护区共同管理;区内部分河段采挖、污染严重,且涉及多个县和林业局,如何管理;申报书中所附权属证仅为呼玛一小块的水产养殖证,不是土地权属证明,其林地的林权属林业部门,保护与林业生产如何协调。

  八、江苏洪泽湖湿地自然保护区

  淮河污染问题可能会影响到保护区,应重视水体的污染防治。

  九、安徽安庆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

  管理站建在县城,固定资产较少;管理薄弱,人员编制不足,湖区仅依靠群众巡查,自身无力进行有效管护;养殖面积过大,达60%以上;生活面源污染、养殖导致水体严重的富营养化;保护区无湖区使用权属,划建保护区将影响渔民的生产生活。

  十、安徽铜陵淡水豚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水面面积较大,如何发挥其他有关部门的作用。

  十一、福建茫荡山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内有风景区,如何防止旅游开发对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自然保护区内国有土地比例过低,农民及集体土地应明确保护职责;申报书中反映在自然保护区内有采育场及工区。

  十二、福建闽江源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建立时间短,基础设施严重不足,无派出所,缺乏管理档案。

  十三、山东荣成大天鹅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内农田面积过大,占61.1%,周边人口众多;在保护区管理中海洋、林业等部门如何协调共管。保护区内养殖密度过大,媒体反映核心区存在养殖活动;总体规划将港口、养殖场、松林都划入自然保护区内;该保护区在已规划批准的马山港国家级旅游区范围内。

  十四、山东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内养殖场和盐场情况如何。

  十五、河南小秦岭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科研工作开展较差,科学考察不深入,资源本底不清;应对旅游进行规划;申报材料存在错误。

  十六、湖北九宫山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核心区邻近的江西周边开垦很严重;保护区与风景名胜区的关系如何。

  十七、湖南乌云界自然保护区

  专业人员业务水平有待提高;保护大型猫科动物,面积应更大一些;区内全为集体林,保护和利用如何协调;规划中搬迁1000多人,未明确时间表。

  十八、湖南鹰嘴界自然保护区

  申报材料简单粗糙,保护区技术人员业务水平不高;申报书有些内容不实。其经费紧张,但生态旅游年产值达60万元,两者如何协调; 保护区内有两个乡,其缓冲区、核心区内人口较多。

  十九、广西千家洞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水源丰富,水电站建设需要关注;保护区内旅游开发强度过大。

  二十、广西九万山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属三个县林业局,如何协调; 管理局级别未确定。

  二十一、四川米仓山自然保护区

  人口较多,虽已有搬迁计划,但未明确时间表;保护区是否与观雾山风景区有交叉。

  二十二、四川雪宝顶自然保护区

  管理力量不足,运行经费缺乏;进入保护区采摘、偷猎现象普遍,建议加强保护措施;区内存在放牧现象,周边还有开采钨矿等开矿现象。

  二十三、云南永德大雪山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晋升后将管理局移至县城内,不利于管理保护;规划中将避雷设施建在山头,对于森林防火作用不大;保护区管理手段落后,基础设施缺乏。

  二十四、云南会泽黑颈鹤自然保护区

  管理人员偏少,经费紧张;核心区存在农业活动,影响黑颈鹤等栖息安全; 规划要恢复草地,将防护林砍掉,应慎重;科研监测中应加强鱼类调查。

  二十五、陕西子午岭自然保护区

  核心区区划不合理,过境公路如何处理。

  二十六、甘肃盐池湾自然保护区

  农业部已将保护区所在县列入重点草原建设规划,两者需要协调;依据《草原法》,草原的土地证早已发给当地牧民,而材料中仅仅说明林权归保护区,回避草原土地权属矛盾。如草原权属问题无法解决,可能会影响到牧民的生产生活;草原鼠兔对草原危害问题应该重视;面对保护区130多万公顷面积,管理人员仅有10人,管理力量单薄,建议相关部门增加编制和加强管理措施或缩小保护区面积。

  二十七、甘肃安南坝野骆驼自然保护区

  管护设备简陋、手段落后、资金匮乏;核心区存在开采石棉矿活动,破坏和污染严重;无管护站点,无人管理。

  二十八、甘肃头二三滩自然保护区

  技术人员能力有待加强;保护区名称易让人产生误解,头二三滩容易认为是滩涂,能否改名;材料中保护对象描述不具体;保护区周边人口众多,干扰大。

  二十九、宁夏哈巴湖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在实验区内开展治沙造林,建议以封育为主;保护区管理局与林场合一,不利于管理和保护。

  三十、新疆塔里木胡杨自然保护区

  区内存在放牧问题。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自然保护区 评审 问题 函

抄送: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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