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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财政局市级单位部门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2:30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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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财政局市级单位部门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惠州市财政局市级单位部门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财预〔2005〕85号

市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单位部门预算编制,明确部门预算编制程序、要求、职责及编制方法等,实现部门预算的科学性,我们制定了《惠州市财政局市级单位部门预算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惠州市财政局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财政局市级单位部门预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单位部门预算编制,明确部门预算编制程序、要求、职责及编制方法等,实现部门预算科学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参照省财政厅《广东省省级单位部门预算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部门预算是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其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权力机关依法批准的涵盖部门各项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第三条 部门预算改革的指导思想
部门预算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要通过部门预算改革,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要通过部门预算改革,充分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增强预算透明度,提高预算管理的法制化程度,实现预算管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部门预算的编制要符合《预算法》和国家、省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充分体现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要在法律赋予部门的职能范围内编制。收入合法合规,各项支出符合财政宏观调控的目标和现行的各项财务规章制度。
(二)真实性原则。部门预算收支的预测必须以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履行部门职能的需要为依据,对每一收支项目的数字指标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测算,力求各项收支数据真实准确。
(三)稳妥性原则。部门预算的编制要做到稳妥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得编赤字预算。收入预算要留有余地,没有把握的收入项目和数额,不要列入预算;预算要先保证基本工资、离退休费和日常办公经费等基本支出,项目预算的编制,要以收定支,量力而行。
(四)重点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做到合理安排各项资金,本着“一要吃饭,二要建设”方针,在兼顾一般的同时,优先保证重点支出。预算安排要先保证基本支出,后安排项目支出;先重点、急需项目,后一般项目。
(五)完整性原则。编制预算时,要将部门依法取得的包括所有财政性资金在内的各项收入以及相应的支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管理,对各项收入、支出预算的编制做到不重不漏,不得在部门预算之外保留其他收支项目。
(六)公开、公平、公正性原则。通过统一编制部门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管理,增加财政资金分配透明度,进一步规范各部门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部门间经费苦乐不均的问题,实现资金分配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
(一)编制单位范围。1、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单位原则上是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凡是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无论其财务关系是否独立,也应归入其主管部门统一编制部门预算。如果该单位本身为财政供给的二级预算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为企业集团等自负盈亏单位的,可作为独立的部门编制部门预算。2、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单位应是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内或财政专户安排经费、与财政部门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行政事业单位。对于部分只是由财政安排少量专项经费或临时性经费的企事业单位,如企业集团等,不作为部门预算编制单位。
(二)编制资金范围。部门预算应涵盖部门的所有收入和支出,不仅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收支,还包括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经营收支以及其他收支;既包括一般预算收支,还包括政府性基金收支,体现综合预算原则。
第六条 市级部门预算的构成
市级部门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其中,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其他收入等;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分为人员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项目支出分为基本建设项目支出、一般专项支出。

第二章 市级部门预算编制规程

第七条 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部门预算编制按照“二上二下”的程序编制。具体程序为:
(一)一上。市直部门根据市财政局的要求,按照定员定额标准和本年度支出需要,提出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各部门的定员定额标准由市财政局按照各部门职责特点及人员构成等因素分别制定。
(二)一下。市财政局对部门上报的部门预算建议计划进行审核,按照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结合部门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计算部门基本预算支出,按照项目预算管理办法审核部门项目预算支出,对部门预算建议计划进行调整并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后,向市直部门下达预算控制数。
(三)二上。市直各部门根据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控制数,调整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形成预算建议草案,报送市财政局。
(四)二下。部门预算建议草案经市人大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在30日内批复到各部门。
第八条 部门预算编制具体流程
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的具体步骤及时间安排为:
(一)布置预算编制工作
每年8月份左右,由市财政局将编制预算的通知、要求、表格、软件等布置各部门,同时将定员定额经费标准下达各部门。
(二)编制并上报部门预算建议计划
各部门根据财政部门要求、预算年度的业务计划和上年实际完成情况编制部门预算。部门预算从基层会计核算单位编起,逐级汇总形成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于9月底前按统一规定的表格样式并附文字说明报送市财政局。
(三)预算建议计划的审查
市财政局收到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后,按定员定额标准,对单位报送的基本支出计划进行审核,并在考虑部门支出需要及项目的合理性、合法性、轻重缓急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对部门专项支出计划进行审核调整,并将部门预算指标控制建议数及部门专项支出预算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经市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市级部门下达预算指标控制数,并将专项支出预算审核调整意见回复市级预算单位。
(四)部门调整预算建议计划
各部门在接到预算指标控制数后,应及时对部门预算建议计划进行调整,形成部门预算草案上报市财政局。
(五)审核、汇总并上报部门预算草案
对部门上报的预算草案,市财政局进一步审核后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财政局正式提交市人大审批。
(六)批复部门预算
市人大审批通过后,即由市财政局按《预算法》要求于一个月内将预算批复到各部门。各部门自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单位的预算。

第三章 市级部门收入预算的编制

第九条 市级部门收入预算编制的内容
市级部门预算收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拨款、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其他收入等。
(一)财政拨款收入。是指由财政部门拨款形成的部门收入。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的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以及各方面收入来源情况,综合核定对某一单位的年度财政拨款额。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按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并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三)预算外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或提取,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或按规定程序批准留用的财政性收入(包括纳入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四)其他收入。包括事业收入(不含预算外资金)、事业单位经营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用事业基金弥补收支差额等。
第十条 市级部门收入预算编制的要求
合法性。市级各部门的收入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按照国家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项目和比例征收上缴或留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也不得随意提高征收比例。
完整性。首先是要保证收入项目的完整性,即部门各类收入均应编入收入预算。其次是要保证收入数额的完整性。各部门应该如实测算各项收入,不能隐瞒或少报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要足额编制单位经营收入。
准确性。财政拨款数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下达的预算拨款控制数填列。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应依据上年、当年收入数和下年的政策变化及其他收入增减因素测算。收入预算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没有把握的收入项目和数额,不要列入部门预算。

第四章 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十一条 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的内容
基本支出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其日常工作任务所必须的支出,具体包括人员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及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基本支出预算的具体项目按照财政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规定的目级科目设置。其中,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福利费等项目;日常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水电费、交通费、邮电费、维修费、招待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专项业务费、专用材料购置费等项目;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支出、退职(役)费、抚恤金、救济费、住房公积金、助学金、医疗费等项目。
第十二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的要求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基本要求为:
(一)优先满足基本支出的需要。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根据财力可能,结合单位的行政事业工作任务需要,合理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预算资金的安排,首先要保证单位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转。在此基础上,本着量财办事的原则,安排各项事业发展所需的项目支出。
(二)以定员定额方法为主编制预算。按照“以定员定额管理为主,单项核定为辅”的原则核定经费。
第十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方法
制定定员定额标准既要依据国家方针政策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又要考虑各部门职责特点和人员构成,以及实际支出因素的变化。应严格按照国家的工资制度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核定。
市级基本支出预算,由定员定额标准计算的基本支出预算和单项核定的基本支出预算两部分组成。其中,按定额标准计算的基本支出预算又分为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分别按市财政核定的定额标准及人数计算核定;单项核定的基本支出预算一般集中在公用经费安排上,主要用于解决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而支出、无法通过定员定额经费解决的专用材料及一般设备购置费、招待费、日常修缮、部门会议费等公用经费开支。

第五章 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十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的内容
项目支出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特定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而发生的支出。项目按照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支出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项目三大类。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和我市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要纳入国民经济和事业发展计划,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规定的范围确定。
(二)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基金项目(以下简称专项计划项目),专项业务项目,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和其他项目。
专项计划项目,是指经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的专项计划、基金等项目,包括科学、教育、文体、农业、水利、社会保障等事业性发展项目。
专项业务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其职能、在开展专业业务活动中持续发生、在基本支出以外开支的特定支出项目,包括大宗印刷、专项培训、专项考察调研、专项事务管理、专用设备运转维护等项目。
  大型修缮项目,是指市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对其危险性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系统性修缮和大型成套专业设备修理的项目。
  大型购置项目,是指市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基本支出以外的设备购置项目,包括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设备、批量办公设备。
  大型会议项目,是指符合一、二类大型会议规格的会议,一类会议为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二类会议为市委、市政府主持召开的属全市性的大型会议。市各有关部门的业务会议为三类会议,会议经费应在日常公用支出中列支。
  其他项目,是指市级部门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不在上述项目之外的支出项目。
  (三)其他类项目,是指除基本建设类和行政事业类项目之外发生的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用科技三项费、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性补贴、对外援助、支援不发达地区等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规范管理原则。列入预算的项目在管理程序上需经过项目申报、项目审核、预算的核定和项目实施、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等四个阶段,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规范运作。
  (二)综合预算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充分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三)公共财政原则。项目安排要充分体现公共财政的要求。
  (四)科学论证、合理排序、量财办事原则。对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五)追踪问效原则。市财政局和市级部门对预算安排的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评价、追踪问效。
第十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程序
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编制需经过项目申报、项目审核、预算的核定和项目实施、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等四个阶段。
(一)项目申报
1、申报条件。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2)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3)有明确的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情况复杂的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
  (4)市财政局统一制定项目申报文本、项目支出预算报表体系。市级部门按照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统一汇总向市财政局申报项目支出预算。
  (5)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6)基本建设、大型修缮、大型购置等大额开支项目,必须先报市政府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立项。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安排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批准的、需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2、申报要求。
(1)项目申报必须按照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基本建设、大型修缮、大型购置等大额开支项目必须同时报送市政府同意立项的批件。
(2)市级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材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3)项目预算单位应当按照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4)市级部门对下属单位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统筹考虑,择优分类排序后汇总向市财政局申报。
(二)项目审核
1、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1)项目申报单位及所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2)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3)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论据是否充分,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4)申报项目排序是否合理。
2、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分类排序统筹考虑。
3、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财政局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三)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和项目实施
1、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市级部门的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市级部门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当年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支出预算,列入市级部门年度预算。
2、市财政局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级部门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市级部门批复。
3、市级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4、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原则上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程序报批。
5、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属于财政拨款和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的,原则上由市财政局收回另作统筹安排,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的通知》规定,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国家、省、市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1、市财政局、市级部门和项目单位等要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2、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写出项目实施报告书报主管部门,部门要将项目实施完成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对跨年度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年度末写出项目进度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报市财政局。
  3、市级部门和市财政局要对项目实行绩效评价,并以此作为以后年度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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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拍卖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拍卖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拍卖市场秩序,规范拍卖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应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是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八条 委托拍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需变卖的国有资产;
(二)缉私没收的财产;
(三)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
(四)司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
(五)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财产;
(六)国家规定专卖、专营的物资;
(七)依法确认无主的财产;
(八)其他依法强制拍卖的财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的拍卖必须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罚没、收缴财产的拍卖,必须按照罚没、收缴财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知识产权的拍卖,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海关监管或批准进口的货物、物品,经海关书面批准转让后,方可拍卖。
委托拍卖的文物,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和许可。
第十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四)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应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拍卖活动,并依法交纳税费。
非指定拍卖企业,不得从事第八条规定的拍卖业务。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接受委托后,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委托其他拍卖企业拍卖。
拍卖企业应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已知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并应向买受人指明或提示已知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
拍卖企业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负保管责任。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及其他费用。
指定的拍卖企业从事指定的拍卖业务时,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拍卖企业在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规定佣金或其他费用时,可从拍卖标的价款中扣除或对拍卖标的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十七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财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以拍卖方式处分财产,应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财产,由实施司法行为、行政行为的机关委托拍卖。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就其已知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向拍卖人指明或提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可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拍卖标的,委托人应会同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确定底价。
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或底价出售拍卖标的。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保留价或底价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标的的开叫价。无约定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标的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
委托人确定保留价或底价的,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或底价。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及其他费用;拍卖未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佣金以外的约定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取得拍卖标的的价款。
委托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取得拍卖标的价款的,可向拍卖人追索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依法办理或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受人,是指以最高竞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二十六条 竞买人可自行参加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竞买。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对拍卖标的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前应价自然失去效力。竞买人以其最高应价取得拍卖标的。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买受人支付价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取得拍卖标的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人要求赔偿损失。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应承担因再行拍卖而支出的费用。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
第二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凭拍卖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税费。
第三十条 买受人取得不动产的,应履行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已出租的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履行原租赁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章 拍卖委托
第三十二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并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标的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出拍卖委托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二)拍卖标的详尽资料。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点(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状况;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格;
(五)佣金及其他费用;
(六)拍卖标的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期限;
(八)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应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标的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鉴定、核实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可要求修改合同或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姓名(名称)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保密。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委托。

第七章 拍 卖
第三十七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标的;
(二)拍卖的时间、地点;
(三)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
(四)拍卖方式;
(五)拍卖应缴纳的税费种类和费用标准;
(六)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卖公告的真实性。确需对已发布的拍卖公告作部分更改或撤销的,必须在已定拍卖日二十四小时前以同样形式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备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三)、(五)、(六)项所规定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或实地查勘条件。拍卖物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四十条 参加竞买,须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与拍卖标的相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 拍卖人应对提出竞买申请者的资格或条件进行核实,对具备相应资格或条件的,发给竞买证。
第四十二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三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四十四条 根据拍卖标的的性质、特点及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标的的存放地点(座落地点)进行现场拍卖。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和买受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买受人应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拍卖人、买受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
(三)拍卖成交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四十七条 除即时清结外,买受人应于拍卖成交时向拍卖人交付约定比例的定金。
第四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拍卖易烂、易腐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采取约定简易程序拍卖。

第八章 拍卖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五十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拍卖标的的处分权发生争议;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有争议而尚未裁决;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的。
拍卖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继续进行。
第五十一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拍卖的书面通知;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经拍卖人同意;
(三)拍卖标的灭失;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拍卖不能进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终止拍卖的。
拍卖终止后,需对原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委托人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标的为本条例第七条禁止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相应的资格或条件;
(三)拍卖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造成买受人重大误解;
(四)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出售拍卖标的;
(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七)拍卖活动违背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无效拍卖自拍卖之始即无法律效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委托拍卖标的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争议等情节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所有权或依法不得处分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因拍卖公告不真实而造成竞买人、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出售拍卖标的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五十七条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擅自开展拍卖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竞买人之间、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拍卖人、委托人、买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改为《甘肃省拍卖条例》。
二、条例中的“拍卖物”、“竞得人”修改为“拍卖标的”、“买受人”。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四、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拍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六、第九条第六款修改为:“委托拍卖的文物,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和许可。”
七、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五)项修改为: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五)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将第(六)项修改为第(七)项:“(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竞买人可自行参加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参加竞买。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十二、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应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十三、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拍卖人应于拍卖日十五日前发布拍卖公告”修改为“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十四、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备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三)、(五)、(六)项所规定拍卖物的详尽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或实地查勘条件。拍卖物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十五、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规则和注意事项。”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十七、原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委托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委托拍卖标的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争议等情节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没有所有权或依法不得处分的,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擅自开展拍卖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原第六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竞买人之间、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三条作为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二十一、将原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其中将原第六十三条中“对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处罚不服的”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十二、删去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将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依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拍卖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牲畜(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以实际屠宰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照下列税额标准征收:
(一)猪每头20元;
(二)羊每头5元;
(三)牛、马、驴、骡每头40元。
屠宰税税目和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屠宰税在应税牲畜屠宰环节缴纳。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税牲畜调出较多的县(市),屠宰税由收购者在应税牲畜收购环节缴纳,并凭专用完税凭证在屠宰环节抵缴。
第五条 下列项目减征或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少数民族在伊斯兰教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期间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学校、军队及武警部队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四)科研、教学单位屠宰用于解剖实验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除前款规定外,屠宰税的减税、免税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应税牲畜的当天。
纳税资料健全、能够准确提供应税牲畜屠宰数量的纳税人,其应纳税的税款,按月缴纳,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在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商务、供销、畜牧、工商、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屠宰税。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委托定点屠宰场(厂)、乡镇协税护税组织等单位或个人代征屠宰税。
地方税务机关应向代征人核发统一印制的委托代征证书。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屠宰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代征税款的15%以内提取并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屠宰税必须按规定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牲畜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屠宰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屠宰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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