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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18:30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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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8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五日



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通过“中国常州”政府门户网站、各政府机关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采集和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政府机关有义务将政府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辖市、区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法制等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审查、发布、更新等制度,并确定内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下列工作。
  (一)落实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有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按目录建设、维护信息内容;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将相关电子文件按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归档;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其政府网站主动公开下列有关职能和审批、收费、处罚等信息。
  (一)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简介、法定职责、机构设置、联系方式和投诉监督途径等事项;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各种办事及便民服务事项和程序等;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等;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六)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和财政预决算报告等重大事项;
  (七)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八)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九)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程序等;
  (十)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承诺为民办理的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十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二)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和政府采购目录、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十三)公务员的招聘和录用情况;
  (十四)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十五)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十六)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七)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工作进展及情况介绍;
  (十八)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九)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尚未建立网站的政府机关应当在上一级政府机关网站上公开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后及时上网公开,最迟不得晚于十个工作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保存适当时间。
  政府机关应当对其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及时将已公开政府信息的目录和内容依法归档。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配合信息化工作部门,在政府网站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导航、查询与检索服务。
  重要、热点政府信息应当同时通过“中国常州”政府门户网站和各政府机关网站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政府网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确保全天候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政府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设置方便查询的政府信息公开导航,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内容应当方便浏览、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
  网上公开的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格式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遵守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设立网页留言、电子信箱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对于确实不能公开的,政府机关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中国常州”政府门户网站中的“政务公开”栏目对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投诉、评价和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和辖市、区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议,并对结果进行通报,列入各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可以公开但尚不能通过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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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94号


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四年一月二日


徐州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送、转移、处置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医疗废物和废电池的管理,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和支持各种投资主体设立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企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和污染环境的行为投诉和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九条 产生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处置条件。
  产废单位不具备处置条件或者处置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指定或者产废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产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设备,并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十二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合的,应当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禁止向未经许可的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和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三条 产生废矿物油、餐饮废油及含油污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废矿物油、餐饮废油及含油污物交给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 废线路板及边角料、废电子元器件、废电脑及其外设、耗材等办公设备和废家电、废五金电器、废电机、废电线电缆、废塑料等特殊废物的回收利用和处置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并向环保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活动。
  产废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产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向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填写并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同时将到达时间报告移入地环保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有权拒绝接受,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运送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运送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条 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它安全遮蔽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产废单位、处置单位以及经营危险废物的其他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措施,并制定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运送、接收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运送、接收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包装物及其他物品可以回收利用的,应进行安全处置后再利用;转作他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的,其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等,应当进行安全填埋。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送、贮存、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确有必要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必须在实施关闭、拆除或者停用前20日内报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
经批准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危险废物接收场所,应当做好场所、设施及残余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其经营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终止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药销售单位应当做好农药包装物、容器等废物的回收工作,并送交环保部门指定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第二十九条 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处置达不到标准或者不符合规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未及时变更申报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未经许可接受或者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转让或者转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未实行封闭管理的;
  (五)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未进行安全处置的;
  (六)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转移联单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送、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六)危险废物与人员或者物品混载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危险废物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转移、接受危险废物的包装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九)收集、贮存、运送、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场所达不到环保要求以及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十)擅自关闭、拆除、停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或者场所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
市政府



为保护人民健康,维护市容卫生,改变随地吐痰这种不文明、不卫生的陋习,必须认真贯彻《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广泛宣传教育的同时,从一九八五年月二十日起,严格实行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市区和郊区城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商场、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游览区、街巷、广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一律禁止随地吐痰。
二、对随地吐痰者,要批评教育,令其就地擦净痰迹,并处以罚款五角。
对禁止随地吐痰不力的单位,要比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五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
三、本规定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各单位要普遍设立卫生监督人员。本市的市容监察员和佩戴统一标志的卫生监督员要认真执法,对违反本规定者予以批评教育和罚款。
各单位要发动群众,广泛监督,人人有权制止随地吐痰。
四、对随地吐痰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和罚款,甚至辱骂、殴打执法人员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98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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