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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04:00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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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1]10号




市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执收部门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性,确保市本级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和财政资金及时足额入库,不断增加市本级财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织财政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关部门不得为了获取奖励征收过头税、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专指呼市国税局、呼市地税局、呼市财政局。
第四条 对有执收职能的主管局、执收单位及领导个人的奖励由市财政局确定。
第五条 市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在完成当年市人大通过的市本级财政收入各自任务的前提下,方可获得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一是达到上年市本级实际收入数额(不含如意、金川开发区收入),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获得基数奖励额100万元、100万元;二是完成当年预算任务,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按比上年实际收入基数增加额的2%、5%兑现奖励; 三是超过市人大通过的预算任务数额,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按超额部分的5%、10%兑现奖励。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的收入不计入奖励范围。
市财政局完成当年预算中财政部门组织的收入任务,可获奖励50万元。
第六条 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均衡入库,实行奖励资金和收入进度挂钩,第一季度完成收入任务的20%时,奖金按奖励基数额的25%兑现:第二季度完成收入任务的45%以上时,奖金累计拨付到奖励基数额的50%;第三季度完成收入任务的70%时,奖金累计拨付到奖励基数额的75%;
第四季度完成全年任务时,年内基数内奖励全部拨付到位。年终,未完成市人大批准的预算收入任务, 已发奖金从下年度奖励资金中全部扣回。
第七条 只完成本级收入任务而未完成全市收入任务时,执收部门不能获得奖励。
第八条 为了增强各执收部门领导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和责任心,每年度,以政府名义对完成收入任务部门的领导及具体征收人员进行奖励,奖金从各部门所获奖金额中支付。
第九条 各旗县区对同级税务;财政部门征收奖励可根据实际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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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相关问题

海关总署办公厅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7号

关于对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相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4年11月30日起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海关总署于2004年分别发布了商务部2004年第81号公告和海关总署2004年第37号公告。2005年8月,商务部根据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变更权利义务的申请,发布2005年第53号公告,决定由Basic Chemicals Company,LLC继承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关于中止三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最近,商务部根据美国Occidental Chemical Corporation变更权利义务的申请,发布2007年第53号公告,决定由美国Occidental Chemical Corporation继承Basic Chemicals Company,LLC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关于中止三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现将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7年6月22日起,对于进口原产于美国Occidental Chemical Corporation的三氯甲烷,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关于中止三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中规定的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的价格承诺执行。

二、自2007年6月22日起,对以Basic Chemicals Company,LLC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三氯甲烷,海关按照“其他美国公司”96%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对以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三氯甲烷,海关仍按照“其他美国公司”96%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4年第37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53号公告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办公厅


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5号


《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 2007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交通条件,优化投资环境,加快社会经济发展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高速公路及其桥梁的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下属的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称征收机构)负责通行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年票通行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次票通行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按以下规定收取通行费:

(一)对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下同)以及委托本市车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检验的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收取年票通行费,其经过路桥收费站时不收费;

(二)对经过路桥收费站点的摩托车和非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按次收取次票通行费。

通行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通行费的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年票通行费,由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市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代征。

(二)次票通行费,由征收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征收。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粤O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的机动车辆。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征收机构办理免征手续。

第七条 征收机构每年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年票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统缴期起止时间。

第八条 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征收工作,不得拒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收机构的检查。

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辆在本市入户、外市机动车辆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向征收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年票通行费按入籍本市的初次登记时间起计征。

第十条 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于10日内向征收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机动车辆变更车辆用途、过户的,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年票通行费手续;

(二)机动车辆停驶、转籍、报废、被盗的,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停止征收年票通行费手续;

(三)机动车辆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或者被依法解除扣押、封存的,持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停止征收或重新征收年票通行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需改变年票通行费征收标准、停止征收或重新征收年票通行费的,从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计算。凡逾期办理前款规定手续的,未缴纳通行费的按欠费处理;已缴纳通行费的,办理有关手续前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存缴费凭证。年票通行费凭证损毁或遗失的,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补发手续;次票通行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重点在交通稽查站、收费站点出入口、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稽查机动车辆年票通行费缴纳情况,依法查处没有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征收机构提供机动车辆的统计情况;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入户、过户、报废等手续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年票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应当告知其及时补缴;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告知征收机构及时处理;

(三)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征收机构提供营运车辆增减信息;在办理营运车辆年度审验手续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年票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应当告知其及时补缴;

(四)市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

(五)各收费站点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应当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点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和殴打收费站点工作人员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通行费收入应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行费收入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后,加上政府补差,作为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的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征收通行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使用伪造的通行费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年票通行费征收点和次票通行费收费站点应当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布批准收费机关、审批文号、主管部门、收费性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依法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定期报市交通、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通行费收入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征收机构与代征单位应当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征协议足额征收年票通行费。

代征单位代收的年票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按日结算,并通过指定代收银行存入财政专户,不得挪作他用。代征单位应当定期向征收机构报送征收年票通行费的相关报表。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次票通行费的,由收费站点稽查人员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冒用、涂改、转借或使用伪造的通行费票据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收费设施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并责令其照价赔偿或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第二十条 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票款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缴纳车辆通行费而被责令到指定地点停放的机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3个月内仍未补缴车辆通行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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