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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2:30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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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证监发字[1997]44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4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

发行部;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

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将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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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八届州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发布施行。



州长:张作哈

二00一年十一月八日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州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州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凉山州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说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包括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

州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中,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1~2名,条件不够时可空缺。

第九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的、特殊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十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含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学术上达到省及省以上先进水平,对本学科发展和技术进步有较大意义和重要指导作用的;

(二)在凉山州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应用于社会生产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本行业领先的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组织或实施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了有效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具有创造性、实用性,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有重大作用的,并经实践证明取得较大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

(六)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事业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二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授益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三章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州级有关部门;

(三)中央、省在我州的企事业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州部队;

(五)经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中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四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有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推荐。

第十五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项目,必须是在规定期限通过鉴定,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完成成果登记。所推荐的项目应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我州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作出了较大的贡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推荐。

(一)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二)已推荐省以上奖励尚未审批的项目,当年不得推荐;

(三)已获得我州历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四)有争议尚未妥善解决的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凉山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人选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次科学技术奖的推荐情况,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推荐单位,负责对所推荐的项目和候选人进行初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和候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审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严格按程序进行,公正地评价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劳动成果。具体评审程序如下:

(一)评审办公室对推荐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推荐材料按学科(专业)送评审委员会相关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二)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对推荐项目和人选按评审标准进行定量定性综合评价,向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三)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四)经州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和人选,在《凉山日报》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有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办公室提出,评审办公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五)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州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和人选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由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凉山州科学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凉山州史志。

凉山州科学技术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凉山州科学科技奖的奖金数额为:

(一)州杰出贡献奖,奖金5万元;

(二)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1.5万元;

(三)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奖金1万元;

(四)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奖金5000元。

州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奖金分配严格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奖金分配方案由课题负责人提出,报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国人或者州外单位、个人在我州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活动,对推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6日凉山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及个人(含外来暂住人员)。
  第三条 我市献血实行任务指标责任制及无偿献血、个人储血、家庭成员和集体互助相结合的用血优待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组织、宣传、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我市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分工共同对我市献血工作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应动员和组织本辖区各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按时完成献血任务。
  第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城管、工商、劳动、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公民除参加本单位、本地区组织的献血外,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对参加献血的公民,凭《居民身份证》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供血机构不得采集血液。
  公民经采供血机构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合格但未经采供血机构同意而不参加献血的,由本人或本人所在单位补交体检费。
  第十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但最高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由市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书》;对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
  第十二条 公民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除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简称血液采集成本费)外,同时按每百毫升收取100元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必须用于发展我市献血事业,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由市卫生、财政部门核定收支。
  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无偿献血200毫升以上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5倍的血液或血液成份,五年后终生免费享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在我市无偿献血量累计超过800毫升以上的,本人可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
  在我市无偿献血公民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五年内免费享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第十四条 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用血后,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到市献血办公室退还用血互助金。
  患者医疗用血,由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临时提供血液的,只交付血液采集成本费,免收用血互助金。
  第十五条 户口在本市的法定献血年龄以外以及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用血后,凭户口簿或《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退还用血互助金。
  献血者直系亲属医疗用血后,凭户口簿或亲属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书》,退还用血互助金和血液采集成本费。
  未完成献血任务指标的单位,其未献血的适龄健康职工,医疗用血后,用血互助金由本人承担;其他人员用血互助金由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对献血者可给予适当补贴。提倡无补贴、无休假的无偿献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和个人献血证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出售血液资源牟取利益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对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血费的五倍,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与献血互助金同样管理,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献血宣传、组织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累计献血8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为急救或抢救病人而献血的个人;
  (四)连续三年超额20%以上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
  (五)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献血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对医疗用血管理不严、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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