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39:07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城镇户口,并且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农村人员(以下简称投保对象)。
外出务工,经商者应当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服兵役者应当参加原户口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有关部门已在农村办理的纯女户、村干部、义务兵和乡(镇)、村办企业职工等养老保险,可以维持现状,但不得增加新的养老保险对象。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民政局是本辖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坚持稳步发展的原则,引导广大农民自愿、积极参与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费的交纳
第六条 投保对象一般由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或乡(镇)企业组织投保。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乡(镇)、村、企业自行确定。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和集体补助分别记入个人帐户。
独生子女父母和纯女户结扎夫妇(两胎结扎)享受的集体补助可以高于其他对象。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标准分为月交费标准和一次性交费标准。
月交费标准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档次;一次性交费标准分为200、400、600、800、1000、1200、1400、1600、1800、2000元十个档次。
第九条 投保对象可以根据其经济状况选择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档次;经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投保对象可以调整交费标准、档次。
养老保险费可以补交和预交。
第十条 投保对象因遭受灾害或其他原因,无能力交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停止交纳养老保险费。恢复交费后,对于停交的部分可以补交。
投保对象犯罪服刑期间,停止交纳养老保险费。刑满回原籍后,可以继续交纳养老保险费,对于停交的部分可以补交。
第十一条 投保对象在交费期间死亡的,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本息转给或退给其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无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的,应当用于支付投保对象的丧葬费用。
第十二条 投保对象从本市迁往外地,可以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迁入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对不能迁入的,应当将其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本息退还本人。
第十三条 投保对象因招工、提干、入学等由非城镇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可以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渠道,或根据本人申请退还其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本息。
第三章 养老金的给付
第十四条 投保对象自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可以按季或按月向所在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养老金。
投保对象根据本人的身体状况经申请批准,可以提前1至10年或推迟1至3年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领取养老金的标准,根据投保对象交费的标准、年限确定。调整交费标准或中断交费者,其领取养老金的标准,需待交费终止时,将各档次、各时期积累的保险金额合并,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投保对象领取养老金的保证期为10年。不足10年死亡的,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无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的,应当用于支付投保对象的丧葬费用。
投保对象领取养老金满10年未死亡的,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十七条 养老金受益权不得转让、抵押或还欠贷。
任何人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收取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应当直接存入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乡(镇)对收取的养老保险费应当建立明细账,并在当年11月30日以前上交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逾期不交的,每月按滞交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殖。保值增殖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家财政发行的债券,禁止挪用或直接用于贷款、投资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设立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殖率低于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殖率的,应当及时上解到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以减少基金营运损失。
第二十二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可以从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3%作为管理服务费,并按规定分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审计、财政和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挪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或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直接用于贷款、投资和经营的,对其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和贫困户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现行保障政策不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有关规定,财政部修订了《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附件:

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管理,健全彩票公益金监督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彩票公益金是按照规定比例从彩票发行销售收入中提取的,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
  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
  第三条 彩票公益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四条 彩票公益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彩票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彩票销售机构)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和财政部批准的提取比例,按照每月彩票销售额据实结算后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
  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由彩票销售机构上缴省级财政,全部留归地方使用。
  第五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执收。具体程序为:
  (一)彩票销售机构于每月5日前向驻在地专员办报送《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申报表》(见附件1)及相关材料,申报上月彩票销售金额和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金额;
  (二)专员办于每月10日前完成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核定缴款金额,并向彩票销售机构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彩票销售机构于每月15日前,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的缴款金额上缴中央财政。
  西藏自治区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执收。具体程序按照第一款执行。
  第六条 专员办、西藏财政厅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统计报表》(见附件2),相关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七条 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执收,具体收缴程序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彩票公益金统计报表》(见附件3)。
  第八条 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完成对上一年度应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彩票公益金的清算及收缴工作。

第三章 分配和使用

  第九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用于社会福利事业、体育事业、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专项公益事业,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中央财政安排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以下程序审批执行:
  (一)财政部每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核定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预算支出指标,分别列入中央本级支出以及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
  (二)列入中央本级支出的彩票公益金,由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提出项目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后在部门预算中批复;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根据财政部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和管理;
  (三)列入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的彩票公益金,由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会同财政部确定资金分配原则,并提出分地区建议数,报财政部审核下达。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安排用于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每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核定预算支出指标,并按照有关规定拨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其他专项公益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以下程序审批执行:
  (一)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单位,应当向财政部提交彩票公益金项目申报材料,财政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经国务院批准后,财政部向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单位批复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彩票公益金年度收入和项目进展情况,分别列入中央本级支出和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
  (三)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单位,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在项目管理办法制定后组织实施和管理。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坚持依照彩票发行宗旨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商民政、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分配原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民政、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实施方案;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彩票公益金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和预算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彩票公益金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民政、体育行政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具体包括:
  (一)项目组织实施情况;
  (二)项目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
  (三)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民政、体育行政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彩票公益金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彩票公益金预算的依据。

第四章 宣传公告

  第十九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者社会公益活动等,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财政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国务院提交上年度全国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每年8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全国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民政、体育行政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部门、单位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规模、资助项目、执行情况和实际效果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彩票公益金,不得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
  第二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的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和预算执行,不得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不得改变彩票公益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使用的监督检查,保证彩票公益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以及改变彩票公益金使用范围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2007年12月25日发布的《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申报表;
  附件2: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统计报表;
  附件3:彩票公益金统计报表。
http://www.gov.cn/zwgk/2012-03/21/content_2096616.htm


附件下载:
  附件1:申报表.xls
  附件2:统计表.xls
  附件3:省级财政统计表.xls

http://www.gov.cn/zwgk/2012-03/21/content_2096616.htm





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95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4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痢疾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地区以及城镇地区以外的机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市除四害管理工作。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对本市除四害密度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做好除四害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除四害责任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落实除四害所需经费。
(二)实行卫生综合治理,实施消除四害孳生、繁殖场所、直接杀灭等防治措施。
(三)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五条 居民住户有做好除四害的义务,并应积极参加本地区的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在除四害工作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除四害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除四害工作进行指导。
(二)有权自行实施除四害工作或委托有营业执照的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承包本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三)有权终止与无明显杀灭效果的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签订的承包合同。
(四)有权要求承包本单位的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全额赔偿因四害超标所受到的经济罚款。
第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人员,须经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颁发的《除四害监督检查证》。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取消执法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