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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0:36:52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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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243号




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请示》(鄂环保文〔2004〕9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法律及相关规章对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3条规定: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国家工商局1999年6月2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规定:已建成的位于城镇人口集中区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

  二、对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限定

  根据上述国家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位于居民区内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如果此类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与居民住房紧密相连,虽然其边界噪声达到标准,但仍然引起噪声扰民纠纷的,我局同意你局意见,即在噪声敏感集中区域,限制其夜间工作的时间范围,并可以比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建筑施工夜间作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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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回复的函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回复的函

1996年1月26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5):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实施近一个月来,各分行积极落实各项操作规程,较好地配合了国际收支申报制度的实施。各分行在申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总行汇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作了反映。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总行作了回复。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有关文件转发如下,请各分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件精神办理,有关问题和建议请继续洽当地外汇管理局并告总行国际业务部,以便进一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一 中国银行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函(1996年1月9日 中银业〔1996〕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我行已将你局制定的各项细则及操作规程转发全系统,要求各级行认真执行并积极联系当地外汇管理局,落实有关的实务操作办法,做好对客户的正面宣传解释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要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局请示处理意见。
自1月1日以来,我行系统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有:
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但宣传力度不够,影响了申报的进行。很多客户在办理业务时不了解或不理解有关规定和办法(如有的客户担心与缴纳税款有关;有的认为有权对自己的个人财产来源保密等,拒绝填表),给银行柜台工作带来了较大困难。建议你局加大宣传力度,逐步建立和强化居民的申报意识,从而更好地实施申报制度并达到预期目的。
二、《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下称《规程》)中第23条规定:“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并贷记收款人帐户当中,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涉外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第41条规定:“付款银行会计部门须于其工作日会计处理业务结束前,将在本工作日进帐的对外付款的信息按《对外付款日结单》的格式和要求,通过计算机系统分币种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目前银行与外汇局间的计算机系统尚未联网,银行尚不能按此执行。我行建议,如果对申报的数据不是即时处理而只是日后统计,在手工汇总阶段是否可适当延长报送期限,待银行与外汇局电脑联网后再作相应调整。
三、对公单位的三种申报单——《涉外收入申报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中的“收(付)款企业编码”栏需填写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统一代码,很多客户在办理业务时不清楚有关代码,无法填写。
四、对公单位《涉外收入申报单》和《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背面“付款人所属行业”一栏中没有国内各大贸易进出口公司的代码,只能列入“其他”类,但这些公司的业务量占有较大比重,计入“其他”项里意义不大。
五、据你局《关于中银营(1995)3号文的答复》〔(95)汇国函字第213号〕称:“虽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信用证托收款不属于进口付汇核销范围,易货贸易、转口贸易项下不核销,记帐贸易也并不涉及现汇收付,但它们均属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须填报相应的申报单”。那么这些贸易项下不在核销范围却属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的业务应使用何种申报单?
六、涉及对公业务时,根据申报单背面的填报要求——“‘付(收)款人章’一栏加盖付(收)款人单位财务章”,但实际上单位的财务章一般是不允许随身携带的。如按此规定办理,客户为办理一笔业务至少要往返银行两次。
七、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中注明“以下由付汇银行填写”,但是一些项目银行并不掌握(如“迟到货原因”),银行无法按照《规程》的要求填写。
八、《规程》第27条规定银行对客户实行“不申报不解付”的作法(“解付银行审核无误并确认该收款人已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后,方可为其办理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解付手续”),在实际办理业务时,若银行按此规定执行,势必会引起国外汇款银行、汇款人和国内收款人的不满和投诉,造成多方面的矛盾,同时也不尽符合国际惯例。
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及五种申报单没有英文版本,外国人难以申报。鉴于涉及外国人填写申报单的情况多是非贸易及对私业务,我行国际业务部已将对私业务的涉外收入和对外付款申报单译成英文并转发全系统各有关分行参考。建议外汇管理局尽快翻译和印发有关规定、规程及申报单的英文版,方便客户的申报和银行的操作。
综上所述,请你局考虑我行提出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进一步修订完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操作规程和办法。

附: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银业〔1996〕11号函的回复(1996年1月24日 (96)汇国函字第016号)
中国银行:
贵行《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函》(中银业〔1996〕1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宣传,目前《人民日报》已于1996年1月2日在2版全文公布,此外《金融时报》也已于1996年1月1日前后分别刊登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实施细则。至于保密条款,根据申报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在加大宣传力度,逐步建立和强化居民的申报意识方面,我们正在做进一步的工作。同时,这也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共同努力。
二、根据《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在手工阶段,银行及金融机构每天须将每日发生的《涉外收入统计表(逐笔)》以及《对外付款日结单》报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时间可在下一个工作日完成。
三、申报单中有关企业代码的问题:在客户尚不清楚有关代码时,应要求客户填写其中文全称;但同时宜建议客户在第二季度前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分支局查询或申请该代码。
四、关于行业代码的问题:国内各大贸易进出口公司的代码应为“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所对应的号码“008”,而非“其他”项所对应的“016”。
五、不属于进口付汇核销范围的对公单位的对外付款,填写“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但要在“现汇金额”一栏中注明“外贷”字样。每日由银行将注明“外贷”字样的代申报单和未注明该字样的核销单(代申报单)分别寄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部门和核销部门。
六、涉及对公业务时,无论是涉外收入申报单还是付款申报单,均可由银行在发出到款通知书或事先交由客户,由客户填写相应内容,加盖财务章后交银行。
七、关于来函中的第八条,根据细则和业务规程规定,要求客户先申报后解付,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只有当客户不遵守有关规定时,才能采用该措施;此外,银行在采用该措施之前,必须有外汇管理局发出的有关通知。
八、至于对私业务的申报单的英文本,国家外汇管理局目前正在审校核定;此外,有关办法、规程及申报单均在翻译校订过程之中。
特此答复,如果在执行当中另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税发[2005]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确保各项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到实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现就建立部门间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制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税务机关。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省内联网的《再就业优惠证》信息查询系统,也可采取其他形式与税务等部门建立《再就业优惠证》信息查询制度。
各级税务部门对《再就业优惠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可就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中的其他相关问题建立通报、协查制度。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已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要及时汇总并注明领证人员的相关信息。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认定工作中,对已经被企业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经就业的内容(印戳)。
三、各级税务部门在审批企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时,要严格审查《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情况,发现有疑问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与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信息对照或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查。对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税务部门要在各《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经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印戳)。
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其减免税时,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执行。个人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的,必须严格按照国税发[2003]1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经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确通过伪造、变造、买卖、借用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减免税的人员,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批准其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出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主管劳动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再就业优惠证》并记录在案。
各级税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切实做好信息交换和协查工作,确保各项再就业税收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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