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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1:40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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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日

           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以及受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各自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本级人民政府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依据。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主管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部门严格执法。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领取《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部委或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各项执法制度,包括:查处违法案件制度,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管理许可、行政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行政执法部门要在该法律、法规、规章正式施行之前一个月内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所属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将责任分解的情况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六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支持并维护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不得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认真查处。

第七章 考评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每年12月底以前作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的工作总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书确定的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的执行情况;
  (三)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具体考评内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工作,可与目标管理考评工作一并进行。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二条 经过考评被所在部门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经过考评被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对经过考评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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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济管理的试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济管理的试点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我市出口生产企业面向国际市场,建立以外销为主的企业经营机制,提高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拟选择若干生产条件较好、技术管理水平较高、出口创汇能力较强、经济效益较好的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营管理试点,办法如下:
一、试点的国营企业(名单见附表)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收全留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留利,主要用于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对因产品内外销差价影响企业利润部分,由企业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视同实现利润,可以相应提取各项基金,但不能改变原承包方案。
二、试点企业要进一步改进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无论实行何种挂钩形式,都要同时考核质量、成本(包括换汇成本)、消耗、安全等指标。试点的国营企业经主管局批准,可以试行工资总额与出口创汇额挂钩或单位出口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办法,出口产品的工资浮动比例
或工资含量系数,按下列原则执行:出口产品产值占本企业总产值30%至39%,工资可上浮30%;出口产品产值占本企业总产值40%至49%,工资可上浮40%;出口产品产值占本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工资可上浮50%。增加的工资允许在企业产品总成本中列支。
三、试点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可通过本企业产品、技术出口和本企业的资金、劳务输出等多种形式创汇。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有条件的试点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建立进料加工的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还可以向海关申请为“信得过的企
业”,以方便货物进出。
四、试点企业的主要机器设备的折旧年限,可以在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50%并报主管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五、试点企业可按出口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以内的比例提取厂长(经理)基金,并在成本中列支。内销产品,仍按现行办法提取厂长(经理)基金。
六、试点企业可优先利用银行提供的贷款发展生产,扩大出口,在保证完成上缴中央和市政府外汇额度任务后,新增加的收汇,可先还贷,后分成。经人民银行批准,优先安排试点企业的社会上发行债券和股票。
七、试点企业的留成外汇经市计委、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在中央核准广州市外汇周转金总额内,核定部分外汇额度作周转金,用于进口原材料。出口收汇先归还周转本金,净创汇部份参予分成。市外汇管理局优先批准试点企业设立留成外汇现汇账户。
八、试点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直接向市政府申请办理半年多次往返港澳地区从事业务洽谈和销售服务工作,可以向重点的销售国家和地区(不含港澳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派出一至三人设立销售的分支机构,驻外费用可参照当地实际需要制定适当标准,在销售成本中
列支。
九、本办法与现行的中央、省、市对出口生产企业的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同时适用。如与中央新的规定有抵触,则应执行中央规定。市经委应会同市计委、外经贸委、体改委、财政局、劳动局等部门,积极组织实施,经常检查落实。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上述部门反映。
十、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一年。试行即日起《广州市出口创汇生产企业特别优惠试行办法》(穗府[1987]39号文件)停止执行。
附表:十二个试点企业名单:
广州市电简工业公司
广州制伞工业公司
广州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
广州市钟表工业公司
广州绢麻纺织厂
广州电饭煲厂
广州钢琴厂
广州指甲钳厂
广州果子食品厂
广州第五橡胶厂
广州丝绸染整厂
广州市广东罐头厂





1989年1月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通知
吉政发〔2003〕7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现就认真贯彻实施《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是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纲领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得力措施,认真贯彻实施。要严格按照“有序有偿、供需平衡、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依法保护、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资源管理制度,建立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资源优化配置新机制,推进资源利用方式的根本转变,提高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二、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项目立项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及其审批、招标、拍卖,矿山建设用地审批等,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各地要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调整、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提高集约化水平,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布局不合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

三、加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各地要按照公益性地质调查评价与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分制运行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拓宽地质工作服务领域,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省建设及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基础信息服务。积极探索建立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的激励机制,改善矿业投资环境,鼓励社会投资开展适应市场需要的商业性勘查,提高重要矿产的供应能力。

四、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规划实施工作,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五、各地要按照建设生态省的要求,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同时,切实保护生态环境。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规划确定的矿产资源开采的生态环境准入条件,严把矿产资源开采立项关,避免产生新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要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对生产矿山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积极探索新机制,鼓励建立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履约保证金制度,推进矿山环境综合治理,逐步建立环保型矿业。

六、各地要加快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工作,市级矿产资源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编制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要以《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为依据,充分体现本地区矿产资源特点、供需状况,满足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要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广泛宣传,接受社会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和主要指标要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严格执行。《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印发。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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