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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20:19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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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2]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计划单列市建委,上海、深圳市水务局:

  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城市缺水问题尤为突出。特别是去年入冬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持续出现干旱少雨(雪)天气。东北、华北、西北、黄淮及长江流域的一些城市生产、生活用水困难。为了切实开展好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时间为2002年5月13日至19日,宣传周的主题是“推进水价改革,提高城市用水效率”。

  二、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的领导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今年春旱的严峻形势,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的领导,集中力量做好各项工作。把节约用水放在抗旱工作的首位,明确城市各部门、各行业节水的目标和要求,分级分部门落实城市节约用水责任,把城市节水工作做实做好。

  三、实行城市用水的统一管理,科学调配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对城市用水的统一管理落到实处,统筹安排城市水源、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所有非农业用水的自备井一律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在城市公共供水可以提供服务的地区,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现有的自备水源要进行严格控制,防止过量开采。

  四、进一步强化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先生活、后生产”、“优水优用”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用水计划,合理确定各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安排用水计划要留有余地,以做好长期抗旱的准备。要通过对城市所有用水户的计划和定额管理、调整不同行业的用水结构、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和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等经济、行政手段,提高水的利用效率。旱灾地区要及时制定城市用水削减计划,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和重点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

  请各受旱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城市旱情、缺水情况、供水设施情况及为保证城市供水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及时上报我部。

  五、广泛、深入地进行节水宣传

  要把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放在重要位置,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认真落实。要统一组织、全面部署,认真安排好各项宣传活动,广泛深入地宣传节水方针、政策。在加强日常节水宣传教育的同时,认真组织好今年的“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在今年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中,要继续坚持宣传“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方针,宣传创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及节水型社会。

  附件: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五日

附件:

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节约用水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

  2、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4、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是全社会共同责任。

  5、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

  6、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7、珍惜水资源、节约水资源、从我做起。

  8、坚持把节约用水放在首位,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9、节约用水、造福人类、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10、加大污水处理和回用力度,推进污水资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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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23号

  《泸州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增强人工影响天气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中的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令第348号《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和化学过程实施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霜)、消云(雾)等目的的气象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作业计划方案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作业计划内容应包括:作业时段和空域、作业工具类型和数量、用弹(箭)数量概算、作业点位置(地名、经纬度)、作业判别指标和通讯设施等。
  第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作业组织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建设作业装置库房、弹药库、炮台和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配置通讯设备,并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核验收。
  第八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坚持“科学、统   一、规范、安全、高效和服务”的原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和作业时段;
  (二)有空域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段;
  (三)作业区域应避开人口稠密和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作业通讯畅通;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固定点和流动点)的设置,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按省气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申报设置作业点,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必须上报批准。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人员由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培训,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考核(考试),符合条件的,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应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前必须提出作业空域和作业时段申请;作业应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不得随意变动。作业结束后应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作业过程应接受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领导,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实施作业的组织必须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明确责任,确保作业安全。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应立即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和设施。在作业点规定范围内,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作业装备及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情报和天气预报等信息。军事、民航、财政、计划、公安、通信、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根据当地天气、气候特点和地理条件,采用单独作业或行政区域的联合作业。单独作业的,由作业点的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需要跨县区联合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布局、统一指挥;跨省(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有关规定程序申办。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装置(高炮、火箭、炮弹、火箭弹等), 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申报、订购。禁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购买、拥有和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严禁使用有故障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置和过期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
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申报。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炮、火箭等专用装置,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
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置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必须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函〔2006〕29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中省市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日







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政府规章听证活动,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审查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规章草案)过程中,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第四条 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五条 是否举行听证会,由市法制办根据规章草案的审查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市政府领导同意。

第六条 听证会举行前,市法制办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第七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者市法制办主任、副主任担任,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人一至三名,由市法制办有关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必要时可以对听证参加人询问并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听证会设听证参加人十至二十名,由市法制办确定或者邀请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市法制办确定。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发布通知。通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根据报名人数,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并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出席听证会通知,附规章草案文本及有关材料。
市法制办还可以根据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指定或直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五)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听证内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同意,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一条 需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向市法制办申请旁听。市法制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法制办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参加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规章起草部门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四条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参加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持同一意见的听证参加人数量较多,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听证参加人发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十六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参加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七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市法制办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书中有关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体现在市法制办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中,或者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办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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