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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5:50:40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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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发改〔2005〕2588号

  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号令)的规定,现将我委制定的《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予以印发,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2日

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但依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资格审查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本市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对在本区、县申办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取得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炭批发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5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2000 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5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煤炭零售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2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100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 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型煤加工经销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产型煤在1500吨以上,注册资金需5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北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加工场地);

  4. 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煤炭零售和煤炭批发的企业

  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8.独立拥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检测设施的合格证明材料;

  9.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二)从事型煤加工经销的企业

  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8.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施的证明材料;

  9.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二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本市《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等地方强制性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实行煤炭经营量月报制度,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所辖范围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进销存情况,并于每月初将报表汇总整理后报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各条规定,依照《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许可的煤炭经营资格,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申请延续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重新审查其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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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4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保证城市供水,控制地面下沉,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从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地下水的管理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城市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城市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与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协调一致。
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并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确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城市地下水超采区,不得再新增水源井,应当有计划地调整和淘汰原有部分水井,逐步实现合理布局。城市地下水未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水井间距,防止采补失调,影响生态环境。
取用受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作为非饮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深层地下水措施,并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书。
第十条 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地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前,取水许可预申请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核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配套建设意见;
(四)取水区域的1/500地形图和相关的水文地质图;
(五)其他涉及用水或者取水的有关资料。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取用城市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
(三)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四)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城市商业区和旧城的居民密集地区;
(六)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七)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发展区;
(八)其他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申请取水许可。
建设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核意见;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三)有关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批准文件;
(四)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取水审核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审核申请。
城市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等,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水井施工完成后,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取水许可证前,应当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凿井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水井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重新核定用水量并补办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调整取水量时,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化区内,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后再取水时,必须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取水量。淘汰报废的水井,必须在停止取水的六十日内,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保护和管理好地下水资源;并采取天然补给和人工回灌等措施,补充地下水。采取人工回灌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有关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颁布前,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取水量。逾期不纠正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其取水。
(一)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前,已取用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颁布后未按规定重新核定取水量的;
(三)凿井工程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超计划取水的;
(五)不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六)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费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核填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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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全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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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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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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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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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取水量(立方米/日) | 自备水情况(立方米/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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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水| 其 中 | 地面水量 | 地下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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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总量|自来水 |自备水 | |水量|井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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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现|----|------------------------|------------------------|
| | 万元产值 | 工业用水 |间接冷却 | 单位产品 |
| | 取水量 |重复利用率 |水循环率 | 取水量 |
|状| (立方米)| (%) | (%) |(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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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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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
|增| |
|用| |
|水| |
|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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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取水量| |取水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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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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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门 | (盖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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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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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 |
| 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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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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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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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 | (盖 章) |
| 意 | |
|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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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申请填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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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批准日期| |申请取水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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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 |
| 设 | |
| 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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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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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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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 | |
| 情 | |
| 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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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井| |座|X: |井| |井位| |
|编号| |标|--------------|深| |所属| |
| | | |Y: | | |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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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井| |座|X: |井| |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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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回购制度研究

闫 海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重庆 400031)

[内容摘要]:股份回购是成熟资本市场上比较常见的资本运营方式与企业经营策略,尤其对于改善我国资本市场的产权结构和治理环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相关立法的滞后,导致实践操作中诸多不规范性和回购实务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因此在对股份回购的功能与价值的清晰定位的基础上,制定与规范股份回购的实施细则或具体操作办法是迫在眉睫的课题。
[关 键 词]:股份回购 国有股 公司法

由于市场环境的不规范与市场主体的不成熟,中国证券市场上题材和概念的炒作之风盛行,然则假以发展的角度审视这些不断推陈出新的题材、概念,会发现它们中的一些在中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其中之一就是以云天化、申能股份为代表的“回购概念股”。股份回购是成熟资本市场上重要的金融工具,是国外公司企业经常使用的资本运营手段和经营策略,但是相对于尚处发展阶段的中国证券市场,若干典型个案的出现则是一种金融创新性质的探索与尝试,创新往往意味着对旧制度的规避或突破以及新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因此对我国既有相关规范的反思与评价,建构既适应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惯例的新的股份回购的法律制度是公司、证券立法中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股份回购的功能分析
股份回购(Stock Repurchase),是指出于特定目的,公司通过一定途径将已发行在外的股份重新购回的行为。对股份回购的功能的正确认识决定了股份回购立法的价值取向。一般认为,在一个成熟资本市场股份回购具有以下功能:
(一)通过股份回购,调整财务杠杆,优化资本结构。现代公司资本结构理论始于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莫迪利安妮(Modigliani)和米勒(Miller)提出的公司资本结构与市场价值不相干理论(简称MM定理),但是MM定理是在不考虑的所得税、破产风险、资本市场效率以及交易成本等因素影响下推演出的,并不切于现实,因此后人不断放松假设条件予以逐步修正,提出了资本结构平衡理论,即由于债务利息可计入公司成本,而免交所得税,所以与股权融资相比,债务成本较低,较高的资产负债比例可以为公司带来税收庇护利益,然而公司破产风险成本也随资产负债比例的升高而增大,所以在公司目标函数和收益成本的约束下,欲使公司的融资总成本最小,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最优资本结构是处于边际税收庇护收益等于边际破产风险成本的平衡点。[1]但是公司发展周期和外部环境变化决定公司必须审对度势,动态调整资本结构,与新股发行、举借外债不同,股份回购是一种股本收缩的调整方法,通过减少对外发行股份,提高资产负债率,发挥财务杠杆效应,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
(二)通过股份回购,调节股票供应量,实现股价的价值回归。股票价格决定于股票内在价值和资本市场因素,通常在宏观经济不景气时,股市进入低迷状态,持续低迷引发股票抛售,导致股价下跌,流动性减弱的恶性循环,公司在本公司股票严重低估时,积极进行回购:一方面,收购价格传递公司价值的信号,具有一定示范意义,另一方面减少每股净收益的计算基数,在盈利增长或不变情况下维持或提升每股收益水平和股票价值,减轻经营压力。在市场过度投机的情况下,释放先前回购形成的库藏股进行干预,增加流通股的供应量,减少投机泡沫,使股价回至正常价格,股份回购使虚拟资本价格变动更接近于实物生产过程,使虚拟经济与实物经济紧密相联,避免了股票价格的大起大落。
(三)股份回购是公司股利分配的替代手段。股东收益包括股票分红派息收入与股票转让的资本利得收入,一般来说,国家对前者课以较高的个人所得税,而对后者课以较低的资本利得税,若公司分派现金股利,则股东不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实行股份回购,股东拥有选择权,具有流动性偏好的股东,转让股票取得现金形态的资本利得,而继续持股的股东由于所持股票的每股盈余提升,使个人财富增加,并且相关的资本利得税递延到股票出售时缴纳,因此基于税收的考虑,公司常以股份回购替代现金红利的分配。
(四)股份回购是实施反收购,维持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武器。为了维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通常以股份回购的方式抵御恶意收购。[2]当公司以高于收购者出价的溢价进行股份回购,一方面提醒公司股东注意公司价值增长的潜力,另一方面也提高了收购方的收购成本,并且通过对外界股东的回购,公司大股东或管理层持股比重相应提高,控制权进一步加强。此外,储备大额现金的公司易受收购者的青睐和袭击,在此情况下,公司将大量现金用于股份回购,可减弱收购者的兴趣,这是反收购策略中的“焦士战术”。
(五)运用股份回购,执行职工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制度。信息不对称和契约的不完全性,使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目标函数的差异,即代理成本,包括经营者偏离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产生的成本以及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成本,矫正偏差仅依靠诸如公司治理结构,资本市场、产品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竞争等外部约束远远不够,尚需要设计出一套成果分享方案,使职员和管理者的努力与公司财富增大建立相关性,职工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制度就是比较有效的内部激励机制之一。[3]由于新股发行手续繁琐,程序复杂,成本较高,因此解决职工持股计划与股票期权制度的股票来源的较好途径就是股份回购,公司选择适当的时机从股东手里回购本公司股票作为库藏股,依程序交给职工持股会管理或直接作为股票期权奖励给公司管理人员。
(六)基于少数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回购公司股份,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现代公司实行“资本民主”原则,即一股一票,重大事项的表决适用单纯多数或绝对多数决,因此绝对或相对控股的股东,不惜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操纵公司,谋求自我利益最大化,少数股东的“以手投票”权利因此受限,法律为平衡双方力量往往赋予其诸如股东诉讼权等权能,但实施成本较高,而股份回购请求权则是股东“以脚投票”的权力强化,[4]重大事项表决时,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利益发生严重冲突,少数股东可以要求与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回购股份,这样一方面减少公司经营中的磨擦与冲突,降低协调成本,另一方面充分保障了少数股东权益使之免受不公平待遇。
除上述功能外,股份回购还常常运用于公司合并以及上市公司转为非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中,因此股份回购是具有多种功能的资本运作和企业经营的重要手段。
二、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
股份回购的上述功能在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大时代背景下,尽管存在或大或小的施展空间,但其重大的现实意义是承担着调整股权结构,减持国有股的历史使命,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和股票计划额度管理的原因,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国有股过度集中且不能流通,据 2000年深沪两市A股公司的中报统计,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占总股本比例超过50%的公司有498家,占全部1040家公司的47.88%,国有股、国有法人股比例超过75%的公司有406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39.04%,不合理的股权结构产生不良影响:1、国有股处于绝对或相对控股地位,而“所有者缺位”以及中小股东监督机制弱化,使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形成“内部人控制”,市场主体异化;2、国有股不能流通形成我国资本市场独有的分割性(股市被人分为成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国有股权冻结和呆滞,证券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功能残缺。[5]因此,中共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选择一些信誉好发展潜历大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不影响国有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6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采用国有股存量发行为主,协议转让、国有股配售、定向回购为辅的方案,但是正如许多媒体评论,办法的目的在于筹集社保基金,对国有股减持意义不大,因此后三者应该继续关注。而三者比较而言,国有股回购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一方面缓解国有股上市扩容对市场的抛压,有利于在国有股减持过程中保持股市的平稳发展,另一方面股份回份的参与方之间形成“多赢”的局面:1、对于国有股股东——国有控股公司或集团集团公司,转让国有股权,有利于盘活国有资产,进行国有资本战略调整,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变现资金用于充实社会保障基金或偿还银行负债,降低金融风险,化解改革中矛盾与问题;2、对于公司,实施股份回购调整股权结构,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财务杠杆率,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3、对于非国有股东,所持股票的内在价值提高,强化对公司经营的监控,有利于自身权益的保障。
三、股份回购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关于股份回购的法律制度,国际上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采取“原则禁止,例处许可”的模式,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另一种是规立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目的”的股份回购原则上许可的模式,如美国。我国股份回购立法散见于《公司法》第149条,国务院证券委1997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简称《章程指引》)第24、25条,国务院证券委和国家体改委1994联合颁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的“减资和回购股份”以及“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两个章节,尽管规定的比较粗糙,但基本采用“原则禁止,例处许可”的立法模式,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票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除外”。
股份回购现行规范的模式选择,部分是立法者对股份回购的功能和现实意义缺乏认识,但主要是理论界对股份回购存有疑虑。[6]笔者认为其中观点颇值商榷:1、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混淆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即公司因持有回购的股票,而享有对自己的股东权,导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混同,这种观点过分强调股票的股东权利的表现特征,而忽视其作为有价证券的虚拟性,且相关立法对购回股票的表决权、分红分配权等限制,足以抑制股东权行使;2、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违背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传统大陆法系认为资本三原则有利于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但商务实践中,债权保护的方式是多样的,法定资本制的保障是有限的,且存在公司筹建成本过高与资金闲置的弊端,因此《公司法》修改建议中有学者提议降低注册资本,实行授权资本制;[7]3、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有害与股东平等原则,实际上,程序立法的完善能够保证任何股东享有转让与不转让选择的机会平等,合理的定价机制也可保证股东获得价格公平的权益;4、有学者认为股份回购中易发生操纵市场和中幕交易等不当行为,但是“阳光是最好的杀虫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加强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可以确保回购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综上所述,缓和管制,充许公司基于正当的商业目的实行股份回购是适应发展市场经济,提高公司绩效,顺应世界潮流的新的模式定位。
(二)股份回购方式以及回购价格
《上市章程》第25条规定,公司回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时行:(1)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2)通过公平交易方式购回;(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目前证券市场的个案基本采取“其他情形”中的协议回购的方式,回购价格等于每股净资产,例如1999年申能股份向其控股股东——申能(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回购10亿股国有法人股,价格是1999年中报的调整后每股净资产值2.51元。原因是回购标的是不流通的国有股,国有股与社会公众股长期的价格“双轨制”,缺乏市场价格,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7年第32号文规定,国有股权转让不能低于其净资产。
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回购是指公司在证券交易场所以类同于任何潜在投资者地位,按照股票市场价格进行回购,其优点是不存在市场价格基础上的溢价,但不能实施批量购买,日交易量有限,并且为防止公司借此进行价格操纵和内幕交易,减少对股价的非正常影响,要求证券监管当局对交易的价格、时间、数量等,予以严格监管。
向全体股东发出回购要约是指向全体股东提供出售股票的均等机会,以既定价格发出回购要约,国外的两种要约回购颇值立法借鉴:1、固定价格要约,即公司在特定时间发出以固定价格,回购固定数量股票的要约,如果回购数量不足时,取消回购计划或延长要约有效期,如果股东提供股票数量超过要约数量,则企业可决定全部或部分购买超数量部分,但并没有必为义务,此种方式产生的市场价格的溢价通常被市场认为是积极的信号,但回购要约执行成本过高;2、荷兰式拍卖回购(Dutch Auction),源于荷兰花卉拍卖所使用的系统方法,即公司确立回购价格范围和计划回购数量,而后股东选择价格范围内某一特定价格投标,公司汇集所有有效投保的数量和价格,根据计划回购量确立最低回购价格。[8]此种方式回购溢价低,选择性大,为广泛采用。
(三)股份回购的支付手段与资金来源
股份回购的支付手段并无相关明文规定,但一般采用现金支付。但是回购股票的大量的现金需求限制回购主体范围,且回购使营运资金耗费,也将影响未来的经营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拓宽回购支付手段,例如:国有股大都是公司成立时由实物折股而成,回购非流通的国有股,支付手段可相应地多样化,除现金外,还可以实物、无形资产折价,这样一方面缓解回购带来的现金压力,另一方面回购与资产剥离相结合,提高公司资产整体质量。此外,国外股份回购还有一种交换要约的支付方式,既公司发行优先股或债券作为回购股份的等价支付手段,此种方式兼顾了股份回购的调整资本结构的功能,应为我国立法采鉴。
关于回购的资金来源,仅有《必备条款》相关规定可能参照,即回购股份的款项应当从公司可分配利润和以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支付,但不得减损公司资本。此项股份回购资金来源的规定意在保护公司债权安全以及平衡不同类别股东之间利益,也与国外相关立法一致,应为新的股份回购立法延续。[9]
(四)库藏股问题
库藏股是指公司股份回购后并不立即注销,而是留于特定账户的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并公告”。因此,我国立法上不承认库藏股的存在,但是公司股权激励机制建立的条件之一就是能够在一定时间内持有一定量的股份,因此股份回购立法中应补充、完善库藏股的相关规定,当然为避免公司与股东的角色混同,对库藏股的权利加以必要限制,它不应具有投票权、收益分配权、优先认股权、资产清偿权以及相关义务。再次,因为库藏股不是资产,涉及库藏股的业务只能引起股东权益的增减,而不能创造收益或带来损失,因此库藏股的会计制度的规范也是重要的内容。[10]
(五)股份回购程序
我国股份回购的法律规范仅有原则性规定且局限于回购理由和方式,欠缺具体的操作规则。程序是保证股份回购有序、高效进行的关键,通常而言,股份回购会对公司利害关系人以及证券市场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回购一般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的绝对多数通过,并报经证监会批准,涉及国有股转让应获取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发生在合并、减资情况下的股份回购,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关于合并、减资程序之规定。另外,股份回购程序立法还应包含保护债权人与强制信息披露的规范。
股份回购导致资本收缩或营运资金减少,偿债能力削弱,会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参照《公司法》第184、186条之规定,要求公司及时将回购事宜知会债权人,并应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等措施后,才能正式启动股份回购。
为避免股份回购成为公司操纵市场或内幕交易的工具,应在回购全程进行真实、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回购的真实目的、回购价格的确认、回购支付方式以及资金来源等,回购成功后,应对现有股权结构、库藏股等内容予以公告。
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的动力来自于其规管对象的活跃,中国证券市场日益增多的股份回购案例,使已制订若干年的纸上条文变得生动,也凸显其简陋与滞后,立足我国国情,借签国际先进经验,制定《股份回购守则》等相关规范是制度对来自于金融创新的积极回应,也是资本市场规范运作的前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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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美]詹姻斯·范霍恩、约翰·瓦霍维奇.前揭书.P559.
[9] 李华.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A].中德商法研究——第三届费彝民法学论坛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P155—177.
[10] 唐德华.股份公司设立与内部运作法律制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P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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